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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最高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孔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6:00:46  浏览:9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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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最高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


自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公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最高院审委会讨论通过并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后,全国的很多高院、中院也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出台不少的内部规定,综观之,在医疗诉讼中如何选任鉴定机构、如何适用法律等问题上进行司法处理上表现是很乱的,非常不统一。

现为正本清源,驳斥谬论,

现本人特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通知本意及精神给予论说、详解。本详解是主要对在医疗诉讼中鉴定机构的如何选任,如何适用法律这两大关键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本详解是依现行中国大陆之宪法、立法法,及民法理论而写成的。我认为我的详解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内是正确的,而且,我详解中的很多话是是有些司法官员不便公开表态民明说的,因为明说容易引起行政司法争执!!(只能说“半句话”或绕着“弯子”说)也是司法人的无奈了吧!!

  对本详解,也欢迎大家斧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开宗明义的一句话是“现就人民法院参照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表明了该通知的性质,即该通知是解决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如何对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就是解决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是否可以使用及如何使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问题。



通知第一条规定为:“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条例施行前已经按照民法通则、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审理的民事案件,依法进行再审的,不适用条例的规定。”

我的理解:

对2002年9月1日以前发生的医疗纠纷及已经审结需再审医疗纠纷的案件,采用老事老办法,即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及老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有关鉴定机构已于2002年9月1日后被撤消)。

对2002年9月1日后发生的医疗纠纷,因为该通知本身就是只解决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中是否可以使用及如何使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问题。
那么,在诉讼中,必须注意的是要处理好在医疗纠纷中“适用法律”与“参照条例”的关系。基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要求构成“医疗事故”需必备五要素的限制,并未把民法通则所属全部的医疗赔偿纠纷包括在内(如,构成医疗事故的“过失”与民法上的医疗纠纷“过失”都不致,民法上的医疗纠纷“过失”概念的范围要远远大于构成医疗事故的“过失”概念的范围)。同时也基于保护原告诉权的要求,该通知对医疗赔偿纠纷的法律关系进行了一定的分类。即为现有学者称呼的所谓的“医疗赔偿纠纷法律关系的两分化了”,(将医疗赔偿纠纷分为: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和其他医疗过错或合同赔偿纠纷等)为当事人以“医疗事故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法院可以使用条例办理案件提供了依据。

  其次,因该通知用的“参照条例”的及“适用民法通则”用语,用语明显不同,且该通知没有明文规定对2002年9月1日后发生的医疗纠纷排斥“适用民法通则及法律”,那么依据宪法及立法法的有关规定,“适用法律”将是必然的,《条例》法律位阶就是低于《民法通则》等法律。但,基于对原告诉权的保护,当患方如在诉讼中是要求追究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责任时,将对该诉权予于保护,法院有权力“参照条例”处理该医疗纠纷。



  通知第二条为:“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我的理解:  首先, 该通知是最高院首次将医学会组织的鉴定界定为“司法鉴定”,并将“医疗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权的唯一性明确为是各医学会。  其次,  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审查与对其他医疗纠纷鉴定结论的审查统一化了,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与2002年9月1日以前最大区别是在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中参与鉴定的医学专家必须明确身份,并且要应诉讼当事人的要求出庭接受质证。

  其他在诉讼中要注意的是,当诉讼中需对医疗赔偿纠纷的案件进行鉴定时,选任鉴定机构时要有所区别(注:法院委托的需鉴定要求也是不同的)。对原告起诉“医疗事故”案件的鉴定必须委托各医学会组织鉴定。而对以“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案件需鉴定时,鉴定机构的选择必须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各法院必须委托给已进入最高院鉴定人名册的并且有鉴定医疗纠纷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对“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在诉讼中的理解及处理。
  1,当患者以“医疗事故纠纷”诉至法院时,人民法院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组织鉴定。
  2,当诉讼相对方均否认该医疗纠纷是“医疗事故”纠纷时,双方否认的一致性,将限制法院的委托鉴定行为,即法院只能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必须委托给已进入最高院鉴定人名册的并且有鉴定医疗纠纷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3,当患者以“非医疗事故纠纷”诉至法院时并否认双方的医疗纠纷构成“医疗事故”时,医疗结构在诉讼中认为纠纷已构成“医疗事故”的,目前有两种说法和处理方式,一种是依据保护诉权的原则,人民法院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并“适用民法通则”处理。一种是认为《条例》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可以不理会《条例》法律位阶低于《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情况,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组织鉴定,当构成事故时,将参照《条例》决定赔偿数额。


  我个人是赞同“保护诉权说”的,因为,“特殊立法政策说”将造成我国在司法中的法律适用的“二元化”,而法律适用的不统一,是违背我国进行建设法治化国家宪法原则的,我们司法界是没有权力自行另行设立“法律适用规则”的。且,在诉讼实践中进行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了,但该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时,问题很多!处理起来将非常麻烦。

  如,因条例并未把民法通则所属全部的医疗赔偿纠纷包括在内,那么是否需再依《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重新组织鉴定?  那么,其次,应由谁申请?重新组织鉴定的费用应由谁先行垫付?如这些问题患者一方都承担了,可以重新组织鉴定,多头鉴定增加诉累是必然的。

  再假设,对这些问题诉讼双方都不愿意承担,法院如何处理?我看只能是有三个方式了。  

  1,法院依职权启动调查程序,依《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重新组织鉴定,并且费用最终由法院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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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欠缴税金核算方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欠缴税金核算方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1-07
国税函[2001]8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彻底准确掌握欠税底数和欠税增减变动情况,分清和加强欠税管理责任,促进欠税清理清缴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新的《税收征管法》对欠税管理要求的变化,经研究,决定对欠缴税金的核算方法进行修订。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欠缴税金核算方法修订的原则:将全部欠缴税金根据所属期按2001年5月1日划分为前后两大部分进行反映。对于2001年5月1日之前发生的欠缴税金,单设帐外科目专项核算反映,这部分欠缴税金将通过一次性限期清理(限期清理的文件另行下发),彻底清出底数,清理期限结束后,这部分欠缴税金数字今后不得再增加,只能因清缴和按规定核销而减少;在清出实有底数的基础上,根据欠税企业的现状,按照清欠的难易程度进行分类核算;对于生产经营脱困无望确实难以清回的企业欠税,采取专项措施进行处理,对于生产经营基本正常有望清回的企业欠税,总局将下达分期清欠目标,经过一段时间的清缴,争取基本清回。对于2001年5月1日之后发生的欠缴税金,要严密核算,严格考核,并分类详细反映其增减变动情况,为组织收入和税收征管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依据。

  二、欠缴税金核算方法的修订内容
  (一)关于欠缴税金分类方法的修订
  1、对于2001年5月1日之前发生的欠缴税金,各核算单位必须在账外单独设置“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专项核算,没有发生清缴和核销情形时,不再纳入“应征”类科目核算反映;发生清缴和核算情形时,收回的欠缴税金和按规定核销的死欠必须在清回和核销时列入“应征”类科目核算反映。具体核算方法如下:
各会计核算单位必须在会计账目之外,单独设置“待清理呆账税金”总账,并按“关停企业呆账”、“空壳企业呆账”、“政府政策性呆账”、“三年以上呆账”、“三年以内呆账”等五种呆账类别、分税种、分户设置明细账核算反映,其中,分户账中必须按“清缴呆账”、“核销呆账”设栏核算反映其减少情况。
其中关停、空壳、政府政策性和三年以上呆账税金的核算范围与原规定相同,但税款所属期为2001年5月1日之前;“三年以内呆账”核算反映2001年5月1日之前除前四类之外的其他所有三年内的欠缴税金。“三年以上呆账”和“三年以内呆账”发生关停、空壳企业呆账税金情形的,仍须按原规定报批确认;三年以内呆账税金发生超过三年情形时,不再需要报批确认,直接由会计自制凭证将其转入“三年以上呆账”核算。
各核算单位必须于2002年1月1日前将上述范围的欠缴税金从原会计账目中分别转入账外“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核算。各会计核算单位必须填制“账外核算欠税结转清单”,经本单位领导签字后作为结转的会计原始凭证并装订保存。结转时,借记“应征”类科目,贷记原来的“待清理呆账税金”和“待征”类科目。
列入账外“待清理呆账税金”科目核算的欠缴税金,发生清缴和核销情形时,根据有关凭证借记“上解”类、“在途税金”或“损失税金核销”科目,贷记“应征”类科目。并同时在账外“待清理呆帐税金”科目作相应的减少处理。
2、对于2001年5月1日这后发生的欠缴税金,不再设置“待清理呆账税金”总账科目,全部并入“待征”类总账科目核算。合并后,“待征”类总账科目下按“关停企业欠税”、“空壳企业欠税”、“未到期应缴税款”、“缓征税款”、“本年新欠”、“往年新欠”六类明细科目分类核算。除“往年陈欠”与原核算范围不同外,其他各类的核算范围仍与原规定相同,但税款所属期为2001年12月31日之后;“往年陈欠”核算反映2001年5月1日之后除前五类以外的其他所有欠缴税金。发生“关停”、“空壳”企业欠缴税金的,仍须按原规定报批确认。
各类欠缴税金发生相互结转情形时,除需要报批确认的欠缴税金外,其他情形应由会计人员自制凭证作为登记账簿的原始依据。
(二)其他修订内容
1、为便于准确计算税收“入库率”,在“应征”类科目下增设企业注册类型明细科目。
2、为便于税收入库率的计算和考核,对于清回的欠缴税金,在“入库”类科目下增设“清缴本年欠税”、“清缴往年欠税(包括清缴账外核算的待清理呆账税金和其他待征税金)”两个明细科目,按税票上的“税款所属时期”分别设置辅助账核算反映。
3、将“待征税金明细表”改为“待征税金变动情况表”。横栏按“期初余额”、“本期增加额”、“本期减少额”、“期末余额”设栏反映欠缴税金的增减变动情况;纵栏按主要税种设大类反映,在每个税种下按欠缴税金类别设小栏反映。
4、有关“上解凭证汇总单”编报内容的调整,由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上述修改内容自行确定。
欠缴税金核算方法修订后新的会计报表式样另行下发。请各地抓紧布置。

  二OO一年十一月七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新闻出版局转发财政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印发〈出版物样本赠阅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新闻出版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新闻出版局转发财政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印发〈出版物样本赠阅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新闻出版局

北京市出版社、市财政局第五分局:
现将财政部、新闻出版署(92)财文字第057号《关于印发〈出版物样本赠阅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 新闻出版署关于印发《出版物样本赠阅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92)财文字第0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闻出版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人民团体: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国营出版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国营报社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国营音像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图书、报纸、期刊(杂志)、音像等出版单位样本赠阅的财务管理,特制定《出版物样本赠
阅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望及时告财政部和新闻出版署。

附:出版物样本赠阅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国营出版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国营报社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国营音像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图书、报纸、期刊(杂志)、音像等出版单位样本赠阅的财务管理,降低成本开支
,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本办法进行管理的样书、样报、样刊、样带、样片(以下简称样本)包括:图书、报纸、期刊(杂志)、录音带、录像带、唱片等出版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批准成立的出版社(含音像,下同)、报社、期刊(杂志)社及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音像单位。
一、国营综合出版社、专业出版社、出版公司;
二、国营报社和党政机关、事业、团体附属的报社;
三、国营期刊(杂志)社和机关、事业、团体附属的期刊(杂志)社;
四、国营音像企业和机关、事业、团体附属的音像单位。
第四条 样本赠阅,是指出版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和赠送著译者(以下简称作者)的样本,出版单位有关部门和工作用样本,以及出版单位必须送请有关部门和领导审阅的样本。
第五条 样本赠阅范围与数量:
一、出版单位按国家规定的数量向新闻出版署、中国版本图书馆、北京图书馆缴纳的样本;地方出版单位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机构和指定的图书馆缴纳的样本。
二、出版单位赠送作者的样本
(一)图书
1.10人以下(含10人)和机关团体(创作、翻译、校点、编选等,下同)的作品首次出版,可赠送总数10-20册(套)。
2.10人以上的作品首次出版,如是单卷本(不包括大型辞书、工具书)可赠送每人1册;如是多卷集,每人只赠送其主编(或收有作品)的有关卷1本;大型辞书、工具书、画册等,只赠送主要编纂者,每种赠送数量最多不超过20本。
3.出版单位重印的图书不再赠送作者。如是修订后再版,可赠送作者样本,但赠送数量不得超过首次出版赠送样书的50%。
(二)期刊(杂志)
期刊(杂志)每期可赠送刊有作品的作者1-2本。
(三)报纸
报纸每期可赠送刊登作品的作者1-2份。
(四)音像制品
音像出版单位首次出版发行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可赠送作者、导演和主要表演者样本。录音带、唱片每人赠送1-3盒(张);录像带每人1盒。
三、出版单位工作样本:
(一)出版单位的工作用样本,包括留存的版本以及资料、编辑、设计、校对、编务、出版、发行、财务等部门的工作用样本,参加评奖、展览等活动以及与有关出版单位对口交换的样本。
(二)出版单位的工作用样本,图书每种不得超过60册(套);期刊(杂志)每期不得超过100本;报纸每期不得超过250份。具体数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商财政厅(局)确定。
(三)音像出版单位的工作用样本,必须由资料部门集中管理。录音带、唱片不得超过20盒(张),录像带不得超过10盒,有关部门需要时,从资料部门借用。
(四)出版单位举行出版物首发式和看样订货所需的样本,应严格控制数量。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商财政厅(局)结合本省(区、市)实际情况制订。
四、出版单位按照新闻出版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规定送有关部门或领导审阅的样本;音像单位按照主管部门规定送有关部门或领导审阅的样本;
第六条 样本赠阅的审批与管理:
(一)出版单位的样本赠阅,必须指定一个部门统一管理,并由专人审批。
(二)赠阅样本时,要填写《样本领用单》(格式附后),凭单一式三联,分别由样本管理部门、成品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用于存查或报帐。
(三)样本管理部门要按月(或季)编制《样本赠阅汇总表》(格式附后),并附凭单报财务部门,财务部门要认真审核,严格按本办法规定入帐。
(四)出版单位有关部门工作用的样本,应指派专人登记保管,每年清理一次,已用完的样本要如数交回样本管理部门,由样本管理部门集中折价销售或作为废品处理。
(五)出版单位之间交换样本,必须由资料管理部门统一进行,交换回的样本要交资料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管理。
第七条 样本赠阅费用列支的财务规定:
(一)出版单位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内赠送及领用的样本,可按实际成本或批发折扣在样本赠阅费中列支。
(二)出版单位处理本单位有关部门工作用样本的收款,应全部交财务部门,冲减样本赠阅费支出。
(三)出版单位超出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和数量赠送的样本,不得在样本赠阅费中列支。其中:赠送外单位或个人的样本从本单位自有资金列支;赠送本单位职工的样本必须在职工奖励基金中列支,并按规定缴纳奖金税或工资调节税。
第八条 各级财政、新闻出版、审计、税务等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不按本规定执行的部门、单位、个人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新闻出版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并报财政部和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十条 中央单位参照所在地财政厅(局)、新闻出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



1992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