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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建议稿说明书/李志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24:14  浏览:8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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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建议稿说明书

李志刚 吴爱民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3年颁布实施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已相对滞后,不能适应经济形势发展的要求。近几年来,食品安全、消费欺诈、群体性事件等恶性案件时有发生,形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给人民群众的生活造成了较大的影响,也不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亟待修改完善。
本稿由李志刚同志和吴爱民同志合作完成,共162条。该稿参考了国内外哲学、经济学、法学著作100多部,全国34个省、市、自治区(包括香港、澳门、台湾)的地方性法规,10多个城市的相关规定,国内专家们的400多篇论文,典型案例400多个,同时还参考了联合国、美国、欧共体、日本、德国、韩国等多个国家或地区的相关法律。
主要思想和观点如下: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站在全国十三亿人口消费的立场,树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从在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战略高度,促进社会生产力和消费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其主要出发点是保护消费者弱势群体,整个法律的适用范围局限在十分狭小的领域内,对消费欺诈、消费安全等行为,难以形成强有力的打击能力。从对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研究可以发现,市场主体应分为经营者和消费者两大类。关于经营者的立法,我国已制定了《公司法》、《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法》等法律。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内通论是市场经济运行法范畴。
2、经济学的发展成果应当促进经济立法工作。在建议稿的写作中,我们采纳了消费经济学、信息经济学和博弈论的成果,作为立法原则。我们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着力提高社会消费质量,实现合理消费水平,优化消费结构。
3、消费者权益保护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兼顾消费者和经营者相互利益的均衡,促进和保护消费者的经济利益,促进可持续消费。
4、关于消费者的定义问题。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仅限于从事生活消费的消费者,覆盖面很小,不能从根本上起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我们参考和借鉴了国内外的相关定义,提出本稿的定义:“指为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但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后又使其重新进入流通领域而转卖出去的除外。”该定义的优点在于明确了人人都是消费者,能够促进全社会消费质量的提高。
5、在写作结构上,鉴于消费合同、消费安全的重要性和特殊性,本稿单独专章进行规范。“消费第三人”是本稿的开创性或独创性工作,只有在消费者定义是“自然人”而非“单位”时存在,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关系中构成了“消费者”、“经营者”、“消费第三人”三大并行主体,也单独专章进行规范。
6、在写作方法上,本稿尝试使用了“立法接口”的设想,与宪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合同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强制性产品认证、价格法及价格欺诈、治安处罚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接轨处理。
7、鉴于我国目前实际还是经营者主权的市场经济状况,消费者在市场中仍然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和被动地位,而且消费安全、消费欺诈形势在进一步恶化,我们认为在现阶段明确规定消费者的义务是不适宜的,至于经营者的权利可由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8、在“消费者的权利”一章,新增了自由交易权和个人隐私权。自由交易权包含了契约自由、拒绝强制交易权等理念。例如,一些地区的电信企业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捆绑销售电信业务,当属侵犯了自由交易权;有些酒店不允许消费者自备酒水,必须向本店购买,或者要求消费者支付“酒水费”,这种情况不一定是强制交易行为,但也侵犯了消费者的自由交易权。
9、经营者的义务分为一般义务与特别义务。在“一般义务”,新增了浏览观望义务、节约时间义务、环境保护义务、禁止销售不健康精神消费品义务。“特别义务”是针对具体行业的经营者的特殊义务,本稿考虑了地区性不平衡,综合了全国各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共同规定。更具体的内容,如“三包”具体措施、赔偿的数额、比例等,仍然留给地方性法规、规章制定,或者留给法官作为自由裁量权。
10、“消费第三人”是本稿的独创,主要包含了为经营者提供广告宣传、商品检验、评估鉴定等服务的中介组织。在法律责任上,我们认为他们也应当对经营者产品或服务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11、《合同法》对消费合同没有按照有名合同专章规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作出相应规范。我们在“消费合同”章,对合同的形式、成立条件、生效条件、虚假宣传、典型消费合同、格式条款、撤消权、召回制度等内容作出了规定。
12、消费安全是当前我国面临的主要社会消费问题,如光明奶等,影响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群众反响极大。我们认为,解决的关键是,一靠全民消费教育,二靠政府的干预,三靠民事侵权责任体系的建设。在“消费安全”章中,针对民事侵权责任,我们改变了现行法的过错责任处理原则,以强制性检验认证作为分界标准,采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的办法,对影响人的生命和健康的损害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思想,也为将来民事诉讼法在消费证据问题上制定经营者举证原则(即举证责任倒置)准备了法律依据和前提。
13、现行消费者组织的设计,是遵循赋予消费者结社权,进行社会监督的思想。但消费者协会在法律上是社会团体,属于私人组织性质,对消费维权工作缺乏权威性和公信力,在实践中难以起到有效保护消费者的作用。我们认为,要采用阶梯分级的方法,赋予消费者更多的选择余地,仍然保留了消费者协会的架构。同时,我们还提出了建立“消费者委员会”的制度安排,将之作为事业单位,新增分支机构、消费争议仲裁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置以及紧急救助基金设置等权能。这样,可以提高消费维权工作的权威性、公信力、应变能力和效率。
14、在“消费争议的解决”章中,本稿对于争议解决途径,新增了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处理机制。行政调解机制,与现行的国家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接轨。但全章的重点在于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法接轨,其优点在于消费者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和支付令,大大增强了调解的法律效力,解决了实践中调解协议没有法律效力,群众只有再上人民法院起诉的难题,减少了诉求环节,降低了诉求费用和社会成本。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 一般义务
第二节 特别义务
第四章 消费第三人
第五章 消费合同
第六章 消费安全
第七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八章 消费者组织
第九章 消费争议的解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人民调解
第三节 其他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一节 民事责任
第二节 行政制裁及其他
第十一章 附则


李志刚:中共深圳市委市政府办公厅信息督察处信息员,湖南都市职业学院客座教授
联系方式:
电话:0755-81045860
电子邮箱:leabai@126.com
吴爱民:深圳市消费者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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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外事办、国务院港澳办、外交部、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审批的实施》

国务院外事办等


国务院外事办、国务院港澳办、外交部、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审批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外事办等


根据国务院令第103号《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制定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审批的实施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派遣人员临时出国(境)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的审批工作政策性很强,请各地区、各部门责成所属外事办公室或主管外事工作的司局切实加强对被授权企业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协助企业建立、健全外事机构和规章制度,定期召开外事工作会议,培训外事干部。被授权企业如
违反规定,滥用审批权,要及时做出严肃处理。
对于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人员出国(境)开展正常业务,各地区、各部门应在现行有关规定许可范围内提供必要的方便,尽可能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审批的实施办法(试行)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制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审批的实施办法如下:
一、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分别按以下办法简化派遣临时出国和赴港澳地区人员审批手续,或报经国务院批准授予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事项审批权:
(一)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一定数量经常出国的业务人员,经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派遣企业其他人员临时出国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由企业直接报其上级有审批权的部门审批。

(二)企业年出口创汇额在1000万美元(机电企业在500万美元)以上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按规定条件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在本企业业务范围内,自行审批本企业人员临时出国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事项。企业的正、副职领导临时出国
,按隶属关系报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三)企业年出口创汇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与港澳有密切业务往来的,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3名以内的经贸业务人员,按以下办法简化赴港澳的审批手续(已按有关规定简化赴港澳人员审批手续的企业除外):这些业务人员第一次赴港澳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审批。在审批后的一年内,需再次赴港澳的,由企业自行审批,不计入临时赴港澳年度控制指标。派遣企业其他人员临时赴港澳,由企业直接报有审批权的部门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四)年出口创汇额不足1000万美元的企业,其人员临时赴港澳,企业直接报有审批权的部门按现行规定报批。
二、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其人员临时出国(境)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仍按现行规定报批。
三、企业临时出国(境)人员申办护照和签证的办法:
(一)地方所属企业,凭出国任务批件和出国人员审查批件,向企业所在地区经外交部授权的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申办护照,并委托代办签证。
(二)在北京的中央所属企业,凭出国任务批件和出国人员审查批件,由其主管部门统一申办护照和签证。
(三)不在北京的中央所属企业,凭出国任务批件和出国人员审查批件,向企业所在地区经外交部授权的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申办护照,并委托地方外事办公室或国务院主管部门申办签证。
(四)企业人员临时赴港澳地区,其申办护照、签证事宜,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四、企业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其通知签证权事宜,根据隶属关系,由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或国务院部、委主管外事工作的司局向外交部办理有关手续。
五、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
六、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实施。
本办法由国务院外事办公室、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分别负责解释。



1993年6月29日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1]4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推动地方政府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民生,充分发挥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的政策导向功能,提高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绩效,特制定《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

                                财政部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附件:  

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
  为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引导地方政府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力度,提高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所在地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保障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央财政在均衡性转移支付项下设立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

  一、基本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透明。贯彻民主理财理念,补助范围的确定、转移支付分配、资金使用与绩效考评等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并广泛征求地方意见后研究制定。转移支付办法和分配结果公开。

  (二)重点突出,分类处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考虑中央财政承受能力,适当扩大转移支付范围,逐步加大转移支付力度。

  (三)注重激励,强化约束。实施绩效考评机制,对生态环境保护较好和重点民生领域保障力度较大的地区给予适当奖励;对因非不可抗拒因素而生态环境状况恶化,以及公共服务水平相对下降的地区予以适当处罚。

  二、资金分配
  (一)范围确定

  1、青海三江源自然保护区、南水北调中线水源地保护区、海南国际旅游岛中部山区生态保护核心区等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

  2、《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中限制开发区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禁止开发区域。

  3、生态环境保护较好的省区。

  对环境保护部制定的《全国生态功能区划》中其他国家生态功能区,给予引导性补助。

  不享受中央均衡性转移支付省市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暂不纳入补助范围。

  (二)分配办法

  1、测算级次。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按县测算,下达到省,省级财政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分配落实到相关市县。

  2、测算办法。选取影响财政收支的客观因素,适当考虑人口规模、可居住面积、海拔、温度等成本差异系数,采用规范的公式化方式进行分配。用公式表示:

  某省(区、市)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应补助数=∑该省(区、市)纳入转移支付范围的市县政府标准财政收支缺口×补助系数+纳入转移支付范围的市县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特殊支出+禁止开发区补助+省级引导性补助

  其中:

  ①纳入转移支付范围的市县政府标准财政收支缺口,根据中央均衡性转移支付测算的该省纳入转移支付市县标准支出总额和该省(区、市)标准收支缺口率测算确定。

  ②生态环境保护特殊支出,是指按照中央出台的重大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工程规划,地方需安排的支出,包括南水北调中线水源地污水、垃圾处理运行费用等。

  ③补助系数,根据中央财政财力状况及纳入转移支付范围市县政府标准财政收支缺口等因素计算确定。

  ④禁止开发区补助,根据各地国家层面禁止开发区域的面积和个数分省测算。

  ⑤省级引导性补助,参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全国生态功能区划》,对省级生态功能较为重要的县市按照其标准收支缺口给予引导性补助。

  三、监督考评
  省级政府要做好资金分配和监管工作。享受转移支付的基层政府要将资金重点用于环境保护以及涉及民生的基本公共服务领域。为提高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将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分配情况和使用效果进行评估。

  (一) 资金分配情况。

  1、资金到位率。主要考核省级财政是否将该项转移支付资金以一般性转移支付方式及时足额分配给指定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所涉市县。在省对下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时,对承担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支出责任的地市本级,可由所在省(区、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规范的办法适当补助。财政部通过委托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进行专项检查等方式进行核查。

  2、省对下转移支付。考核省级政府对享受该项转移支付市县的财政支持情况。

  ①在测算省对下一般性转移支付及衡量财政困难程度时,此项转移支付不计入财力。

  ②在分配省对下涉及农业、教育、卫生、社会保障等民生领域的专项转移支付时,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所属市县的补助比例不得低于财政状况相同地区的水平。

  (二) 资金使用效果。

  1、环境保护和治理。财政部将委托相关部门,对享受该项转移支付市县的生态环境质量,采取定期普查、年度抽查以及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绩效评估,每3年对生态环境进行一次全面考核。县域生态环境指标(EI)根据不同类型的生态功能区特点设置,主要包括自然生态指标和环境状况指标两部分(详见下表),采用综合指数法,对每个市县生态环境年际变化量进行评价。生态环境考评指标由环境保护部负责制定,并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监测。

  生态环境指标(EI)体系

  指标类型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共

  同

  指

  标
  自然生态指标
  包括:林地覆盖率、草地覆盖率、水域湿地覆盖率、耕地和建设用地比例

  环境状况指标
  包括:SO2排放强度、COD排放强度、固废排放强度、工业污染源排放达标率、Ⅲ类或优于Ⅲ类水质达标率、优良以上空气质量达标率

  特

  征

  指

  标
  自

  然

  生

  态

  指

  标
  水源涵养类型
  水源涵养指数

  生物多样性维护类型
  生物丰度指数

  防风固沙类型
  植被覆盖指数

  未利用地比例

  水土保持类型
  坡度大于15度耕地面积比

  未利用地比例


  2、基本公共服务。重点评估享受该项转移支付市县公共服务状况。具体指标包括:学龄儿童净入学率、每万人口医院(卫生院)床位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人口比例、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口比例等。

  四、激励约束
  根据考评结果,实施相应的激励约束措施。

  (一) 对未将转移支付资金按规定方式下达到转移支付范围的省份,责令其改正。

  (二) 对省级政府减少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所属市县转移支付力度,中央财政按照对该地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总额的10%进行扣减。出现明显“挤出效应”的省份,酌情加大扣减力度。

  (三) 对生态环境明显改善的地区,中央财政给予适当奖励。对非因不可控因素而导致生态环境恶化的地区,按一定比例暂缓下达补助资金,待生态环境状况改善后再行下达;对生态环境持续恶化的县市,下一年度将不再享受此项转移支付,待生态环境指标恢复到2009年水平时,重新纳入转移支付范围。

  (四) 学龄儿童净入学率、每万人口医院(卫生院)床位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人口比例、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口比例等指标中任何一项出现下降的,中央财政将按照其应享受转移支付的20%予以扣减。多项指标均出现下降的,不重复扣减。

  采取激励约束措施后,各地实际享受的转移支付用公式表示为:

  某省(区、市)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实际补助数=该省(区、市)此项转移支付应补助数±该省(区、市)奖惩补助数

  五、附则
  (一)各地应根据本地生态环境保护特点、省以下财力分布情况,研究制定对下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连同当年资金分配情况,一并报财政部备案。

  (二)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公布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办法、生态环境指标变化、分配结果等信息。

  (三)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四)本办法自2011年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