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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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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经1998年6月5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市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地处市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环境保护、交通、水利、工商、建筑、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邮政、电信、铁路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责任制。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资金,除市、区财政拨款和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民办保洁费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兴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企业。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做到责、权、利相统一,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劳动。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将炉灶、自来水龙头设置在街道、公共场地上,或者将炉口、排油烟口、污水道口等排污口面向街道。已经设置的,应当逐步改造。
饮食业和居住户排放油烟,对建筑物外墙面或者公共地面造成污染的,应当及时清除,并逐步改造排油烟设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需要户外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置的公共布告栏、启事栏、广告栏和宣传栏、橱窗内张贴、悬挂。确需在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张贴、悬挂,批准的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
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街道从事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乱停乱放各种车辆。确需临时占用道路设置市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在主、次干道两侧设置的招牌、指示牌、遮阳棚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美观;破残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整、清理或者拆除。
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门面装修,装修方案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围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峻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因维修道路、疏通排水设施、铺设管线以及进行园林绿化等施工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枝叶等,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
第十六条 在市区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车内和外型整洁。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市容景观灯饰。
市容景观灯饰设置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廓、报栏、公共广告栏、布告栏、启事栏、宣传栏、橱窗、雕塑等应当安全、整洁、美观,不得有碍市容。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行使批准权或者审查权,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1日内作出批准、同意或者不批准、不同意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行使审查权,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
意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或者同意。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清扫保洁必须达到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道路、公共广场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清扫,并全天保洁。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主、次干道和公共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
(四)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市(商)场、公园和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市区内铁路、公路沿线和公共水域由责任单位负责;
(六)商品交易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各种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做到日产日清,并实行集中处置。
居民和个体工商户的生活垃圾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组织民办保洁员上门收集;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定时上门收集,居民和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缴纳服务费。单位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自行收集。
居民和个体工商户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单位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第二十三条 房屋装修垃圾和大件生活废弃物不得乱倒乱扔,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有条件自行清运的单位,也可以自行清运。
第二十四条 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或者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房屋装修垃圾,必须向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倾倒到指定的地点。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运输垃圾、渣土和其他散装物料,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二十五条 街道和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扔果皮、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乱倒乱扔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或者抛弃动物尸体;
(三)乱倒、乱排放污水;
(四)随地填埋、焚烧垃圾等废弃物;
(五)焚烧、丢撒冥纸。
禁止在公共楼道、屋面堆放物品。
禁止占用街道冲洗机动车辆。
第二十六条 火车、长途汽车进入市区,船舶进入市区内港区,禁止向铁路两侧、道路及水域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做到圈养,保持环境卫生。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
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养犬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污染环境。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公共厕所、垃圾容器、果皮箱、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和环境卫生专用的标志、车辆、停车场、工作用房等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环境卫生作业的专业设施。
第二十九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和综合开发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将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
工验收。
本规定实施前未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由管理单位逐步建设、改造。
第三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在街道两侧、公共广场设置果皮箱等公共卫生设施。
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环境保护等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三十二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市(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公共厕所、果皮箱等公共卫生设施。
第三十三条 工程施工工地或者临时搭建用房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容器和粪便容器。
举办大型户外活动,需要在活动地点设置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的,举办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的3日前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联系,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公共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卫生设施的用途;确需迁移、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提出重建或者补偿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
报之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应当保持清洁卫生。需要收费的公共厕所,必须达到国家三类以上设计标准,并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收费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主、次干道两侧设置的招牌、指示牌、遮阳棚等设施,破残或者污损逾期未整修、清理或者拆除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进行临街门面装修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五)未经批准迁移、拆除公共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处以该设施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不履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或者清扫保洁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不按时收集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廓、报栏、公共广告栏、布告栏、启事栏、宣传栏、橱窗、雕塑等污损、锈蚀、残缺、油饰脱落,有碍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以及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房屋装修垃圾未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或者未倾倒到指定地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垃圾、渣土或者其他散装物料泄漏、遗撒,污染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在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或者在公共楼道、屋面堆放物品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将炉灶、自来水龙头设置在街道、公共场地上,或者将炉口、排油烟口、污水道口等排污口面向街道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的,处以每处20元罚款;
(四)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或者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果皮、烟蒂、纸屑等废弃物的,处以3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六)乱倒乱扔垃圾、粪便,乱倒、乱排放污水,或者乱抛大件生活废弃物、动物尸体以及随地填埋、焚烧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倾倒量大、危害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街道或者公共场地焚烧、丢撒冥纸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占用街道冲洗机动车辆的,处以每辆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并可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加倍罚款。
养犬污染公共环境卫生的,处以每处5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该设施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有关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环境卫生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或者行政措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前款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或者行政措施,除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外,可以由其委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行使。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职责范围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管理不力,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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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实施细则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实施细则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以下简称《出让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供应计划的编制实行预申报制度。凡需要受让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于当年11月30日前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书面说明拟建项目、用地位置、面积、用途、地类、总投资资金筹备情况以及前期工作进度。对没有申报登记的单
位或个人一般不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供应计划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完毕,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商业、旅游、金融、服务、涉外项目以及工业企业,需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先行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将用地转为国有后再行办理出让手续。但属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可以将征地费充抵《出让办法》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
当交付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时,法定代表人签字应当手书,不得以其他形式代替。
土地使用者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时,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和其他合法证件。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有下列情况不能正常作出约定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规划、市政设计要点暂不具备的,其各项经济技术控制指标以规划部门首次批准的设计要求做为本次出让的经济技术控制指标;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得以批准的,其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的起止时间按批准时间相应顺延;
(三)出让金以其他币种支付时,其汇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前一天公布的汇率折算。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是指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所列土地用途。
土地用途改变,如从低地价用途向高地价用途改变时,土地使用者应当按改变后的地价补交出让金;从高地价用途向低地价用途改变时;如属土地使用者要求改变的,出让金不予退还,如属城市规划调整,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其改变的,出让金应当以原出让合同签订时的标准按
差额退还。
确需退还的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从收取的出让金中列支,并以书面形式说明情况并将其他有关资料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下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一千万元以上的,其超出部分需要延期交付时,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资料,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经市、县(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延期交付。
经批准延期交付土地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者以书面形式约定土地出让金的延期交付时间、办法、担保等事项。
第十条 根据《出让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在提交减交出让金申请时,需分别提交政府产业结构调整行政主管部门、科技主管部门或房管部门出具的文件资料以及按规(约)定用地保证书。
对经批准予以减交出让金的用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以下办法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一)生产性企业外迁用地,原则上不得转让或者出租;确需转让、出租的,应当按照转让、出租的土地面积一次性补交已减交的出让金;
(二)高新技术企业用地,在其正式开工投产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每年会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凡当年达不到标准的,应当补交当年已减交的出让金;
(三)经济适用房用地,在其销售的中、后期,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房管部门对其进行审核,凡未按规(约)定销售的,应当按违规(约)销售的经济适用房应摊土地面积的2-3倍收取已减交的土地出让金。
第十一条 减交或缓交土地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在补齐减交或缓交的出让金后,可以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十二条 根据《出让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需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给予土地使用者适当补偿,其补偿金额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有评估资格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应当依据出让合同余期和土地的开发、经营等情况,对该地块使用权进行现值评估后,减去国家投入该地块的增值效益,其差额为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国家投入的增值效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或续用手续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使用权终止或续用书面申请;
(二)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土地利用现状图;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5月26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7〕8号

2007-04-18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大庆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大庆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7〕7号)、财政部《关于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综字〔1998〕135号)和省政府《黑龙江省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黑政发〔1999〕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收益的企事业单位(省直接征收单位除外)、个体经营者、城乡职工和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需依法缴纳防洪保安费。
  第三条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本级防洪保安费的征收机关,会同市地税、国土资源部门共同做好防洪保安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市水务部门负责市区防洪保安费的测算、账目、票据印刷、使用计划及征收管理等项工作。市地税、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为防洪保安费的代征机关,负责征收五区、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防洪保安费。
  各县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本县的防洪保安费。
  第四条 征收标准
  (一)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当月的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计征:
  1.银行(含信用社)为实收利息收入的0. 6‰;
  2.保险企业为保费收入的0. 6‰;
  3.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为营业收入的1 ‰;
  4.其他企事业单位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 ‰;
  5.个体经营者能够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按销售、营业收入的1 ‰计征;对经营规模小,不能直接计算销售、营业收入的,按税务部门确定的应缴税额作为营业收入或销售收入计征。
  (二)城乡在职职工按每人每年5元计征。
  (三)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按每平方米1元(教育部门征用土地可以免征)计征。
  第五条 防洪保安费按下列方式征收
  (一)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省直接征收的除外)和个体经营者及城乡在职职工的防洪保安费,由市地税部门按税收缴纳期限代征。
  (二)非农业建设用地的防洪保安费,由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土地审批权限代征。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缴纳的防洪保安费,在企业管理费、经营成本等科目中税前列支;银行、保险、信托、证券企业缴纳的防洪保安费可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中列支;个体经营者缴纳的防洪保安费在税外征收;城乡在职职工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七条 代征机关要将代征的防洪保安费足额上缴至征收机关;征收机关要于五日内将征收的防洪保安费上缴同级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扣除征收经费和代征手续费后,将防洪保安费纳入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经费按征收总额的5%提取;代征手续费按代征总额的5%提取。
  第八条 按照“分级管理、配套安排”的原则,市和县征收的防洪保安费实行分级管理,统一安排使用。首先用于国家和省安排的大中防洪工程项目的匹配资金,其次用于中小河流、湖泊等防洪工程的治理、维护和建设,以及非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和应急防洪排涝设备、设施的购置等。
  第九条 防洪保安费的使用分别由市、县水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提出项目安排和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发改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报市、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防洪保安费应按期缴纳,逾期不交者按月加收1%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可提请司法机关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凡应缴纳防洪保安费的单位,要主动向代征机关提供有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对拒不提供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数据资料的。代征机关可根据其他合法渠道得到的数据按高限征收。
  第十二条 市水务、财政、地税、国土资源部门将联合或单独对防洪保安费的缴纳单位进行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应给予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对防洪保安费的缴纳单位和个人以及代征单位和个人,采取伪造、隐匿账簿凭证和欺上瞒下等手段,不缴或少缴防洪保安费的,征收机关有权追缴回不缴或少缴部分,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至2010年12月31日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