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47:16  浏览:8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管理与保护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有关水资源的行政法规和本办法。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应当优先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发展与防御并重的原则,加强水利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本省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水利水电厅是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五条 乡(镇)水利水电工作站是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实行双重领导,负责辖区内水利水电的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辖区内归口管理地方电力及负责滩涂围垦的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在本省境内投资开发和经营水利、水电、围垦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土保持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采取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政水资源机构的管理,完善水政监察制度。
水政监察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索取证据及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汛抗洪、保护水资源和水工程的义务,对破坏水资源、污染水环境、损坏水工程等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对执行水法、水资源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省、市(地)、县(市、区)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分别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遵循以地表水为主,与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相结合,以蓄为主,蓄、引、提相结合的原则,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的要求,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 闽江、晋江、九龙江、汀江、交溪和其他流域面积在500平方公里以上的以及跨市(地)的江河流域综合规划,闽江、晋江、九龙江和木兰溪的中下游防洪、治涝专业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市(地)、县(市、区)境内的其他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分别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渔业、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农业、工业和城市发展规划,应当以水资源调查评价为基础。
经济特区、开发区的供水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扩大城市供水规模,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供水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规划,制定计划,积极地组织兴建各类水工程。
兴建水工程所需的资金除国家有安排的部分投资外,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应当建立健全省、市(地)、县(市、区)三级水利建设发展基金和县(市、区)、乡(镇)两级的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十六条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水利工程设施用于非农业用水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单位应当采取等效的补救措施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其补偿费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第十七条 兴建水工程和与水资源有关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建设单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设计文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之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开工报告。施工单位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确保水工程质量和施工、防洪安全。
第十八条 国家兴建水工程需要征用土地和安置移民的,按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集体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妥善安排。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管理与保护
第十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水文行业主管机关,省水文总站负责水情通报、水资源调查评价以及水文资料的收集、审定、裁决、汇总的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水量、水质监测站网,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向河道、湖泊、水库、渠道设置和扩大排污口的,在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污水排放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辖区内的地下水开采和保护规划。
编制规划应当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遵循浅中深结合、分层开采和先开采浅层水的原则。
地下水开采和保护计划应当与规划相协调,控制开采深层承压水,防止海水入侵、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等灾害。
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限制取水量,禁止开凿新井取水。在海水入侵地区,不得打深井取水,确需打深井取水的,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地)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废井,原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封闭。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对地下水的水位、水量、水质变化趋势进行观测,建立技术档案,并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因采矿或兴建地下工程而疏干排水,或者因开采地下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沉陷,采矿、建设或者取水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体用途划定水资源保护区,建设水源涵养林。禁止毁林开荒、破坏自然植被。
水资源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受益范围明确的防洪、防潮、排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可以向所受益的工商企业、农场等有关单位和农户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大中型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树立标志。
(一)防洪堤管理范围为堤脚外延1米━5米内的护堤地,保护范围为护堤地外延30米━50米内。海堤管理范围为迎水坡脚外延20米━50米内和背水坡脚外延10米━2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内。
(二)水库库区管理范围为水库征地线或者移民线以下,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至一重山脊的山坡。
(三)拦河坝、溢洪道等水工程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50米━200米内,水闸、船闸、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输水道、电站厂房、变电站等工程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20米━3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300米内。
(四)设计流量在1.0立方米/秒以上的渠道管理范围为渠脚外延1米━5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内。

前款所指管理范围,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原已划定的管理和保护范围超出前款规定的,维持不变。
国家所有的小型水工程和集体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有利于防汛、抢险和水工程的安全管理等原则,结合工程规模和重要程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国家所有的大中型水工程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七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防护林,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砍伐;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其营造和管理的防护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八条 闽江、晋江、九龙江的下游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和其它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所属水利公安机构,应当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确保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辖区内的水库渔业工作。
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在确保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对其多种经营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平调。
第三十条 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水文测验河段及其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环保监测设施、防洪设施以及导航助航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盗窃、毁坏。
前款所列设施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迁或移动;经批准拆迁或移动的,由申请单位负责费用支出。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泥土、砂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数量和作业方式等内容进行开采,并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前款规定涉及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淘金作业和开采天然宝石、刚玉的,还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为保护河道和水工程的安全,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二)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和种植水生作物;
(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
(四)在水库内炸鱼等危害水库安全。
第三十三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上修建建筑物。
禁止非水工程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上的有关设施。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长期供求计划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辖区内的水长期供求计划,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水库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家庭生活和畜禽的饮用取水以及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取水许可制度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或者增大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计划主管部门方可审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必须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已建取水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三十七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取水许可证。取水单位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因水源供求发生变化,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管辖权限内对取水单位的取水进行限制、调整,或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有偿调用各类水工程的水。
第三十九条 对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水库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家庭生活和畜禽的饮用取水以及其它少量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第四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安置量水设施,严格执行用水计划,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防止浪费。
生活用水应当推广节水器具和设备,实行计量收费。
工业用水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工业用水定额,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有条件的单位提倡利用海水作为工业冷却水。
农业用水应当改进灌水技术,推广节水灌溉方法,制定合理用水定额,提倡按亩配水,减少耗水量。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四十二条 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实行各级人民政府首长负责制,坚持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实行统一指挥与分级分部门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指挥辖区内的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工作。
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抗旱岗位责任制。
第四十三条 闽江、晋江、九龙江的下游防御洪水方案分别由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制定,经省防汛指挥机构汇总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其他部门代储的,可以支付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储备一定的防汛抢险物料。
防汛抢险所需的主要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四十五条 在汛期,水文、气象、邮电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必须密切配合,及时准确地向防汛指挥机构和有关部门报送和传递水情、雨情、汛情、风暴潮预报。公路、铁路、航运、民航、公安、林业、石油等部门应当运用本部门的通信工具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第四十六条 对于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防汛指挥机构依法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除费用。
第四十七条 在汛情紧急情况下,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在辖区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防洪调度规划,进行蓄泄调度;
(二)根据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
(三)调用急需的人员、物资和设备。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在分洪前应当通知有关各方做好安全转移工作,调用急需的物资设备,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汛情发展发布的命令和动员令,辖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取水许可证,可以并处100元━1000元罚款:
(一)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上的有关设施的;
(二)在水库内炸鱼等危害水库安全的;
(三)擅自砍伐或者破坏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防护林的;
(四)不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数量或者作业方式等内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泥土、砂金,或者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
(五)伪造、涂改、转让取水许可证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2000元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床、河滩上修建建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泥土、砂金的;
(四)未经科学论证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围垦河流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00元━3000元罚款:
(一)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与水资源有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400元━4000元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向河道、湖泊、水库、渠道等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
(二)毁坏水工程及防堤、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
(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元━5000元罚款:
(一)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调整、限制取水方案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开凿新井取水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海水入侵地区开凿深井取水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或者水利工程设施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水工程是指防洪、防潮、防渍、输水、排水、治碱、农田灌溉、水力发电等工程,以及其他防治水害、开发利用水资源和改变水流状态的各类工程、设施。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于省水利水电厅。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试行《社会保险会计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试行《社会保险会计制度》的通知
1993年5月18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社会保险机构,铁道部、邮
电部、水利部、中电联、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社会保险机构:
随着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开展,各地相继制定了本地区的养老保险会计制度。这对于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加强了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保证了基金的专款专用,促进了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发展。但是,各地制定的养老保险会计制度,在会计核算方法、会计记帐方式、会计科目设置等方面不尽一致,也不规范,给全国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困难,迫切需要制定全国统一的养老保险会计制度。另外,当前各地正在进行待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改革试点,也需要尽快制定会计制度。
为了适应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需要,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的使用效益,促进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我部制定了《社会保险会计制度(试行)》,从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在全国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望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社会保险会计报表(本刊略)

社会保险会计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统一社会保险会计核算办法,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社会保险会计是核算、反映和监督社会保险基金与社会保险机构管理服务费资金活动的专业会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含实行系统统筹的行业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女工生育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
第三条 社会保险会计的基本任务:
一、及时、合理、正确地执行和反映社会保险机构财务收支计划。
二、认真做好社会保险基金与社会保险机构管理服务费的记帐、算帐、对帐、报帐等日常会计核算工作。做到凭证合法、手续完备、帐目齐全、数字准确,经常分析,如实反映情况,并及时记帐,按时结帐,如期报帐,妥善保管会计档案资料。
三、根据国家财政法规、财务会计制度,对社会保险基金和社会保险机构管理服务费实施会计监督。
四、参与拟定社会保险基金计划,为加强管理提供准确的经济信息。
第四条 社会保险会计核算实行“收付实现制”。社会保险基金与社会保险机构管理服务费,分别进行会计核算与管理。
第五条 会计核算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任何单位不得提前结帐。
第六条 社会保险会计记帐及基层会计报表一律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记至分;汇总会计报表一律以人民币“万元”为金额单位,保留整数。

第二章 社会保险会计组织
第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的需要,设置独立的会计部门,配备相应的专职会计人员。
根据《总会计师条例》,地、市级以上社会保险机构,相应设置总会计师,负责组织领导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预决算管理、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等项工作。

第三章 会 计 科 目
第八条 会计科目是根据社会保险基金与社会保险机构管理服务费的基本形式和业务内容进行科学分类的一种方法,是设置帐户的依据,也是汇总和检查社会保险基金与社会保险机构管理服务费收支执行情况和结果的统一项目。
会计科目分为一级科目、二级科目和三级科目。一级科目是对经济业务的总分类;二级科目是对一级科目的再分类;三级科目是对二级科目的再分类。一级科目的收方(或付方)发生额(或余额)等于所辖二级科目的收方(或付方)发生额(或余额)之和。二级科目的收方(或付方)
发生额(或余额)等于所辖三级科目的收方(或付方)发生额(或余额)之和。
第九条 为保证经济指标口径一致,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按照本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设置帐户、处理帐务。一级会计科目不得随意变动,若需要变动,应征得劳动部的同意。明细科目除本制度已有规定者外,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可根据会计核算的需要予以补充,但本制度规定的会计核
算内容不得更改。
第十条 科目编号的编排规律和运用方法如下:
一、会计科目编号分为四位数字。千位数为0,表示社会保险机构;百位数有1、2、3三个数码,用来区分资金来源、资金运用和资金结存会计科目三大类;十位数与个位数编号,表示会计科目名称,社会保险基金会计科目的编号从“00”至“49”,社会保险机构管理服务费会
计科目的编号从“50”至“99”。
二、在运用会计科目编号时,可以与会计科目名称同时使用,也可以只用会计科目名称,不用科目编号;但不得只填科目编号,不写会计科目名称。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全国统一的会计科目名称、编号规定如下表:
一、社会保险基金部分
----------------------------------------------------------------------------------------------
|编号 资金来源类 |编号 资金运用类 |编号 资金结存类 |
|--------------------------------|--------------------------------|----------------------|
|01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02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0301 库存现金 |
|0102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0202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0302 银行存款 |
|0103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0203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 |0303 基金财政专户|
| 收入 | 金支出 | 存款 |
|0104 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0204 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0304 库存有价证券|
|0105 生育保险基金收入 |0205 生育保险基金支出 | |
|0106 工伤保险基金收入 |0206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 | |
|0110 基金利息收入 |0210 提取管理费 | |
|0111 财政补贴 | | |
|0112 基金其他收入 |0212 基金其他支出 | |
|0113 异地转移收入 |0213 异地转移支出 | |
|0119 积累金收入 |0219 划转积累金 | |
|0120 上级补助收入 |0220 补助下级支出 | |
|0121 下级上解收入 |0221 上解上级支出 | |
|0130 基金结存 | | |
|0140 周转金 | | |
|0141 基金暂存款 |0241 基金暂付款 | |
----------------------------------------------------------------------------------------------

二、社会保险机构管理服务费部分
----------------------------------------------------------------------------------------------
|编号 资金来源类 |编号 资金运用类 |编号 资金结存类 |
|----------------------------------|--------------------------|--------------------------|
|0150 固定基金 | |0351 固定资产 |
|0151 管理费收入 |0251 管理费支出 |0352 现金 |
|0152 利息收入 | |0353 库存材料 |
|0153 财政补贴管理费 | |0354 管理费存款 |
|0154 其他收入 |0254 其他支出 |0355 财政专户存款 |
|0160 上级补助管理费 |0260 补助下级管理费 |0356 有价证券 |
|0161 下级上解管理费 |0261 上解上级管理费 | |
|0170 管理费结余 | | |
|0171 服务费收入 |0271 服务费支出 | |
|0172 专用基金收入 |0272 专用基金支出 | |
|0180 暂存款 |0280 暂付款 | |
----------------------------------------------------------------------------------------------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会计科目主要核算内容和方法规定如下:
一、资金来源类(本类各科目永远是收方余额)
01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简称养老金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时记收方;年终转出时记付方。平时本科目收方余额反映当期养老保险基金收入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将本科目收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的收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
本科目按“全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集体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其他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设置二级科目。按不同用工形式设置三级科目。
0102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收入(简称补充养老金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单位按规定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缴纳时记收方;年终转出时记付方。平时本科目收方余额反映当期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收入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将本科目收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的收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
本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二级科目。
0103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收入(简称储蓄养老金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职工缴纳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缴纳时记收方;年终转出时记付方。平时本科目收方余额反映当期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收入累计数。年终本科目收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的收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
0104 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简称医疗基金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的职工、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时记收方,年终转出记付方。平时本科目收方余额反映当期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将本科目收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的收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
本科目按不同所有制形式设置二级科目。按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设置三级科目。
0105 生育保险基金收入(简称生育基金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单位按规定缴纳的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时记收方;年终转出时记付方。平时本科目收方余额反映当期生育保险基金收入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将本科目的收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的收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
本科目按不同所有制形式设置二级科目。
0106 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简称工伤基金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单位按规定缴纳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时记收方;年终转出时记付方;平时本科目收方余额反映当期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将本科目的收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的收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
本科目按不同所有制形式设置二级科目。
0110 基金利息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社会保险基金各种款项存入银行、财政专户和兑付有价证券所得利息收入及结余基金的投资收入。收入时记收方;年终转出时记付方。平时本科目收方余额反映当期基金利息收入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将本科目收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的收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
本科目按基金性质和不同所有制形式及不同用工形式设置二级和三级科目。
0111 财政补贴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社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财政给予的补贴。
收到补贴时记收方;年终转出时记付方。平时本科目收方余额反映当期财政补贴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将本科目收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的收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
本科目按基金性质和不同所有制形式及不同用工形式设置二级和三级科目。
0112 基金其他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在征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过程中发生的罚款、滞纳金等其他收入。收入时记收方;年终转出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当期社会保险基金其他收入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将本科目收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的收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
本科目按基金性质和不同所有制形式及不同用工形式设置二级和三级科目。
0113 异地转移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异地转来的社会保险基金。转入时记收方;年终转出时记付方。平时本科目收方余额反映当期社会保险基金异地转移收入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将本科目的收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相应明细科目的收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
本科目按基金性质和不同所有制形式及不同用工形式设置二级和三级科目。
0119 积累金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按规定划转的养老保险积累金收入。收入时记收方;年终转出时记付方;平时本科目收方余额反映当期积累金收入本年累计数。年终结帐时,将本科目的收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的二级科目和三级科目的收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
本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及不同用工形式设置二级和三级科目。
0120 上级补助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收到上级社会保险机构拨入的调剂性基金。拨入时记收方;年终转出时记付方。平时本科目收方余额反映当期社会保险基金上级补助收入的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将本科目收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收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
本科目按基金性质和不同所有制形式及不同用工形式设置二级和三级科目。
0121 下级上解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收到下级社会保险机构上解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时记收方;年终转出时记付方。平时本科目收方余额反映当期社会保险基金下级上解收入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将本科目收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收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
本科目按基金性质和不同所有制性质及不同用工形式设置二级和三级科目。
0130 基金结存
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历年滚存结余(含积累金)。年终转入收入时记收方;转入支出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社会保险基金的滚存结余。本科目平时无付方发生额。
年终结帐时,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生育保险基金收入”、“工伤保险基金收入”、“基金利息收入”、“财政补贴”、“基金其他收入”、“异地转移收入”、“积累金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诸科目(相应明细科目)收方余额全部转入本科目(相应明细科目)的收方,再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支出”、“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生育保险基金支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
“提取管理费”、“基金其他支出”、“异地转移支出”、“划转积累金”、“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诸科目(相应的明细科目)的付方余额全部转入本科目(相应的明细科目)的付方冲销。
本科目按“养老保险基金结存”、“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结存”、“储蓄养老保险基金结存”、“医疗保险基金结存”、“生育保险基金结存”、“工伤保险基金结存”、“积累金结存”设置二级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和不同用工形式设置三级科目。
0140 周转金
本科目核算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按规定缴纳的周转金。增加时记收方;减少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周转金结余数。
本科目按周转金性质设置二级和三级科目。
0141 基金暂存款
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机构在基金收支过程中发生的临时性社会保险基金暂存款项。发生时记收方;冲转或结算退还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社会保险基金暂存款数额。
本科目按发生款项的基金性质设置二级和三级科目,并按单位和个人设置明细帐户。本科目应及时清理,原则上年终无余额。
二、资金运用类科目(本类各科目永远是付方余额)
02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简称养老金支出)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按规定实际支付给参加养老保险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离退休费用。支出时记付方;年终冲销转出时记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当期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将本科目付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付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
本科目按所有制性质设置二级科目,按不同用工形式和养老待遇项目设置三级科目。
0202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简称补充养老金支出)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按规定实际支付给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的补充养老保险金。支出时记付方;年终冲销转出时记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当期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将本科目付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付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
本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二级科目。
0203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简称储蓄养老金支出)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按规定实际支付给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支出时记付方;年终冲销转出时记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当期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累计数。
年终将本科目付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付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
0204 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简称医疗基金支出)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按规定实际支付给参加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支出时记付方;年终冲销转出时记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当期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将本科目的付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付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
本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二级科目,按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设置三级科目。
0205 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简称生育基金支出)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按规定实际支付给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保险费用。支出时记付方;年终冲销转出时记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当期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将本科目的付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付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
本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二级科目。
0206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简称工伤基金支出)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按规定实际支付给参加工伤保险的在职职工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时记付方;年终冲销转出时记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当期工伤基金支出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将本科目的付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付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
本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设置二级科目。
0210 提取管理费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从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中提取的管理费。提取时记付方;年终冲销转出时记收方。平时本科目付方余额反映当期提取管理费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将本科目的付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付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
本科目按基金和不同所有制性质以及不同用工形式设置二级和三级科目。
0212 基金其他支出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社会保险基金在收缴和支付过程中按规定实际支付银行的手续费及退休职工管理服务费用等其他支出。支出时记付方;年终冲销转出时记收方。平时本科目付方余额反映当期社会保险基金其他支出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将本科目的付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付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
本科目按基金和不同所有制性质以及不同用工形式设置二级和三级科目。
0213 异地转移支出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职工转往异地时,转给异地社会保险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实际转出时记付方;年终冲销转出时记收方。本科目付方余额反映当期异地转移支出的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将本科目付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付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
本科目按基金和不同所有制性质以及不同用工形式设置二级科目和三级科目。
0219 划转积累金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按规定实际划转的养老保险积累金。划转时记付方;年终冲销转出时记收方。平时本科目付方余额反映当期划转积累金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将本科目的付方余额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付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
本科目按不同所有制性质以及不同用工形式设置二级和三级科目。
0220 补助下级支出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拨给下级社会保险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拨出时记付方;年终冲销转出时记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当期补助下级支出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将本科目付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付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
本科目按基金和不同所有制性质及不同用工形式设置二级科目和三级科目。
0221 上解上级支出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上缴上级社会保险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上解时记付方;年终冲销转出时记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当期社会保险基金上解上级支出的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将本科目付方余额全部转入“基金结存”科目中相应明细科目的付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
本科目按基金和不同所有制性质及不同用工形式设置二级科目和三级科目。
0241 基金暂付款
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机构在社会保险基金收、拨过程中发生的暂付款项。发生时记付方;结算收回或核销转列支出时记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尚待结算的暂付款数额。
平时要及时清理回收,年终原则上无余额。
本科目按基金性质设置二级和三级科目,按单位或个人设置明细帐户。
三、资金结存类科目(本类各科目永远是收方余额)
0301 库存现金
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的库存现金。收到现金时记收方;付出现金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现金的库存余额。
0302 银行存款
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在银行的各项存款。存入银行时记收方;从银行转出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社会保险基金在银行存储的实有数。
本科目按“定期存款”和“结算户存款”设置二级科目。按基金性质设置三级科目。
0303 基金财政专户存款
本科目核算在财政专户存储的社会保险基金。存入时记收方;付出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社会保险基金在财政专户的实有数。
0304 库存有价证券
本科目核算用社会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购进证券时记收方;兑付证券本金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尚未兑付的库存有价证券本金。
本科目按购买债券的种类设置二级科目。按基金性质设置三级科目。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管理服务费会计科目的主要核算内容和方法规定如下:
一、资金来源类科目(本类各科目永远是收方余额)
0150 固定基金
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机构购置、自制、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基金。增加时记收方;减少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拥有固定资产原值的总额。
0151 管理费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提取时记收方;年终转出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当期管理费收入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将本科目收方余额全部转入“管理费结余”科目的收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
本科目按基金性质设置二级科目。
0152 利息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社会保险机构管理服务费存入银行、财政专户和兑付有价证券所得利息收入。收入时记收方;年终转出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当期利息收入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将本科目收方余额全部转入“管理费结余”科目的收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
0153 财政补贴管理费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社会保险机构管理服务费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拨给的补贴款项。收到补贴款时记收方;年终转出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当期财政补贴管理服务费的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将本科目收方余额全部转入“管理费结余”科目的收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
0154 其他收入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社会保险机构取得的管理服务费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如处理废旧物资等零星收入。收入时记收方;年终转出时记付方。平时收方余额反映当期其他收入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将本科目的收方余额全部转入“管理费结余”科目的收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
0160 上级补助管理费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收到上级社会保险机构拨给的管理费。收到拨款时记收方;年终转出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当期上级补助管理费的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将本科目收方余额全部转入“管理费结余”科目的收方。年终本科目无余额。
0161 下级上解管理费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收到下级社会保险机构上解的管理费。收入时记收方;年终转出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当期下级上解管理费累计数。
0170 管理费结余
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机构管理费当年收支结余数。转入收入时记收方;转入支出或按规定从结余中提取专用基金时记付方。
年终转结帐时,将“管理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管理费”、“其他收入”、“上级补助管理费”、“下级上解管理费”诸科目的收方余额全部转入本科目的收方,将“管理费支出”、“其他支出”、“补助下级管理费”、“上解上级管理费”诸科目的付方余额全部转入
本科目的付方,收支相抵后的收方余额再全部转入“专用基金收入”科目的收方。本科目年终无余额。
0171 服务费收入
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提取的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费收入及其他服务费收入。收入时记收方,冲销转出时记付方。平时本科目收方余额反映期末服务费收入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将“服务费支出”科目的付方余额转入本科目的付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收方余额为服务费滚存结余。
0172 专用基金收入
本科目核算按规定结转的各种专用基金。社会保险机构专用基金收入二级科目有: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转入时记收方;冲销转出时记付方。平时本科目收方余额反映期末专用基金收入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将“专用基金支出”科目的付方余额全部转入本科目相应二级科目付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收方余额为专用基金滚存结余。
0180 暂存款
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机构临时发生的管理服务费暂存款项。发生时记收方;冲销或结算退还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管理服务费暂存款数额。年终原则上无余额。
本科目按单位或个人设置明细科目。
二、资金运用类科目(本类各科目永远是付方余额)
0251 管理费支出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社会保险机构发生的管理费用的实际支出数。支出时记付方;年终冲销转出时记收方。本科目付方余额反映当期管理费支出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将本科目的付方余额全部转入“管理费结余”科目的付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
本科目原则上按“国家预算支出目级科目”分别设置二级和三级科目。
0254 其他支出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业务支出以外,符合国家规定的一些必要支出,如材料盘亏和经批准注销的呆帐损失等。支出时记付方;年终冲销转出时记收方。本科目付方反映当期其他支出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将付方余额转入“管理费结余”科目的付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
0260 补助下级管理费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补助下级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拨出时记付方;年终冲销转出时记收方。平时本科目付方余额反映当期补助下级社会保险机构管理费的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将本科目付方余额全部转入“管理费结余”科目的付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
0261 上解上级管理费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上缴上级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上缴时记付方;年终冲销转出时记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当期上缴上级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将本科目付方余额全部转入“管理费结余”科目的付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
0271 服务费支出
本科目核算本年度离退休人员活动经费及其管理服务费的实际支出数。发生服务费实际支出时记付方;年终冲销转出时记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当期实际发生的服务费支出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将本科目的付方余额全部转入“服务费收入”科目的付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
0272 专用基金支出
本科目核算专用基金实际支出数。发生专用基金实际支出时记付方;年终冲销转出时记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当期实际发生的专用基金支出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将本科目的付方余额全部转入“专用基金收入”科目的付方冲销。年终本科目无余额。
本科目下设“事业发展基金支出”、“职工福利基金支出”、“奖励基金支出”二级科目。
0280 暂付款
本科目核算属于管理服务费范围的临时发生的各种暂付款。发生时记付方;结转收回或核销转列支出时记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暂付款数。年终原则上无余额。本科目要按单位或个人设置明细科目。
三、资金结存类科目(本类各科目永远是收方余额)
0351 固定资产
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机构购置、自制、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所取得的固定资产。固定资产增加时记收方;固定资产减少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现有固定资产原值的总额。

本科目与资金来源类的“固定基金”科目为对应科目。本科目按固定资产的类别设置二级科目。
0352 现金
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机构管理服务费的库存现金。收到现金时记收方;付出现金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库存现金的余额。
0353 库存材料
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机构购买的各种材料物资。材料物资验收入库后(领用后退回)时记收方;领用出库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材料物资的库存总额。
0354 管理费存款
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的管理服务费存款。存入银行时记收方;从银行支取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在银行存款的实有数额。
0355 财政专户存款
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机构在财政专户中的管理服务费存款。存入财政专户时记收方;转回时记付方。本科目收方余额反映财政专户的实有数。
0356 有价证券
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机构用管理服务费购买的各种有价证券。购进证券时记收方;兑付证券本金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尚未兑付的库存有价证券本金。
本科目按证券的种类设置二级科目。

第四章 记 帐 方 法
第十四条 记帐方法是会计核算的基本方法之一,是确定会计分录和登记帐户方向的规则。
社会保险会计的记帐方法,采用以资金活动为主体的收付记帐法,即“资金收付记帐法”。
会计科目划分为资金来源、资金运用和资金结存三大类。资金结存,是社会保险基金与管理服务费收支活动的基本条件,是记帐的主体;资金来源,反映社会保险基金与管理服务费的来源和性质;资金运用,反映社会保险基金与管理服务费的用途和去向。
资金收付记帐法的平衡公式:
资金来源类所有帐户收方余额合计--资金运用类所有帐户付方余额合计=资金结存类所有帐户收方余额合计
第十五条 资金收付记帐法的记帐规则:
一、资金来源类或资金运用类科目,同资金结存类科目发生对应关系时,记“同收”或“同付”。
二、资金来源类同资金运用类科目发生对应关系时,记“有收有付”。
三、各类内部各科目之间发生对应关系时,记“有收有付”。

第五章 会 计 凭 证
第十六条 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的书面证明,是记帐的依据。
会计凭证按照填制程序和用途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两种。原始凭证是最初记载经济活动的记录,是证明会计事项的基础资料,是填制记帐凭证和登记明细帐的依据。记帐凭证是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按照帐务核算要求,归类整理后自制的凭证,是登记总帐的依据。
第十七条 原始凭证必须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1.凭证的名称和填制的日期;
2.填制凭证的单位和填制人以及单位公章;
3.接受凭证的单位名称;
4.经济业务的内容、品名、数量、单价和金额;
5.本单位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 原始凭证一般划分为以下五类,核算管理的基本要求如下:
一、银行结算凭证
银行结算凭证包括向银行送存现金的凭证、支票、汇兑、委托收款凭证等。
银行结算凭证的管理办法,按银行规定办理。
二、收款凭证
各种收款凭证,是单位核算各项收入的依据,是开给交款单位或交款人的书面证明。
社会保险机构收到各种收入款项,都要开给对方收款收据,字迹要清晰,金额数字不得涂改,并加盖收款单位公章和经手人印章。社会保险机构对各种收款收据,要指定专人收发登记和保管。收款收据应当逐页编号,连号使用,并用双面复写纸套写,作废的应加盖“作废”戳记,全份
保存,不得撕毁。
三、支出报销凭证
各种支出报销凭证是各单位核算“实际支出数”的依据。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凭证上要写明支出的理由和用途。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人签章。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
四、往来结算凭证
往来结算凭证,包括暂存款、暂付款等往来款项凭证,是单位各项资金往来结算的书面证明。
支付暂付款,应先由借款人出具领条,写明用途,并由借款人签章,在单位负责人审批签章同意后,方能付款。借款收据必须附在记帐凭证上。收回借款时,使用借款三联单的,退还副联代收据,不使用借款三联单的,应另开收据。
五、其他能够证明会计事项发生的单据、表册、经济合同、文件等,都可以作为原始凭证,外文或少数民族文字的原始凭证,应当翻译成中文或汉族文字。
存取款和借款单据,一律不准作为支出报销的依据。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
第十九条 记帐凭证的格式和编制要求:
一、社会保险会计的记帐凭证一律使用下列复式对应关系的“记帐凭证”。
记 帐 凭 证
顺序第 号
年 月 日 附单据 张
--------------------------------------------------------------------------------------------------------------
| | 资金来源及运用类科目名称 | 资金结存类科目名称 | 金 额 |
| 摘要 |----------------------------------|------------------------------|------------------------|
| | 收 方 | | 付 方 | | 收 方 | | 付 方 | | 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会计主管 记帐 复核 制单

二、记帐凭证的编制方法
(一)记帐凭证分为资金来源类及资金运用类科目和资金结存类科目两部分。每一会计分录都是收就记收,付就记付,两个科目一个数字,对应平衡。
每一部分中各科目之间发生对应关系时必为有收有付,收付双方对应平衡;两个部分各科目之间发生对应关系时,必为同收同付,两部分之间对应平衡。
(二)记帐凭证一般根据原始凭证编制。同类会计事项可以适当归并后编制;不同会计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合并编制一张记帐凭证。
(三)除结帐和更正错误外,记帐凭证必须附有原始凭证。一张原始凭证涉及几张记帐凭证的,可以把原始凭证附在主要的一张记帐凭证后面,在其他记帐凭证上注明附有原始凭证的记帐凭证的编号。
(四)填制记帐凭证必须字迹清晰、工整,不得潦草。记帐凭证由指定人员复核,并经会计主管人员签章后,据以记帐。
(五)记帐凭证按照制单的顺序,每月编一个连续号。月终,连同每个记帐凭证后面的原始单据,装订成册,加上封面,并在左上角装订处粘贴封签,由有关会计人员加盖骑缝印章,妥善保管。

第六章 会 计 帐 簿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会计帐簿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运用会计帐户全面、系统、连续地记录和反映社会保险基金和社会保险机构管理费的簿籍;是反映和监督各项收支、往来帐款和保护资金财产物资安全的核算工具;是正确组织会计核算的重要环节。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会计帐簿的用途和设置方法规定如下:
一、总帐。作为考核资金来源、资金运用和资金结存活动总括情况,平衡帐务,控制核对各种明细帐、日记帐之用。
总帐采用三栏式帐簿,按照本制度规定的总帐会计科目名称设置帐户,根据记帐凭证或总帐科目汇总表记帐。
二、明细帐。各种明细帐是记录资金来源、资金运用和资金结存详细内容的帐簿,是总帐的分析说明。根据记帐凭证或原始凭证、原始凭证汇总单记帐。
以下各种明细帐一般采用三栏式或多栏式帐簿。
1.各种收入明细帐。
2.各种支出明细帐。
3.上缴下拨明细帐。
4.各种往来款项明细帐。
5.固定资产明细帐。
6.其他明细帐。
三、日记帐。作为结算和控制各项货币资金余存之用。
以上日记帐一律使用订本帐,不得使用活页帐。
1.银行存款日记帐。
2.现金日记帐。
四、辅助帐。是对主要帐簿中记载不全的会计事项进行补充登记的备查帐簿。主要有:
1.银行定期存款单登记簿。
2.有价证券登记簿。
3.应缴未缴社会保险基金备查簿。
4.应付未付社会保险基金备查簿。
5.各类台帐。
以上3、4、5辅助帐,由具体经办人员登记,会计人员负责指导、监督,定期核对,以保证数字的准确。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不得以表代帐,搞无帐会计。
第二十三条 各种会计帐簿的启用原则和记帐要点:
一、帐簿的启用原则:
(一)现金出纳帐、银行存款帐必须使用订本帐。其他各种帐簿,可以使用活页帐。
(二)各种帐簿的帐首,都要有“经管人员一览表”。启用时,应填写单位名称、开始使用日期、帐簿页数(活页帐在订本后填写)和记帐人姓名等,加盖公章,并由记帐人员签章。记帐人员移交时,应在表内注明交接日期,接办人员姓名,并由交接双方签章。
各种帐簿的帐首,都要有“帐户目录”,以便查阅。
(三)新年度开始时,除固定资产和库存材料明细帐,可在年终结帐后连年使用外,其他各种帐簿,在年度开始时必须另建新帐,不得连年使用旧帐。
(四)各种活页帐簿,按每一帐户分别编号。年终帐务结束后,按帐户顺序整理,装订成册,并逐页编总页号。
二、记帐要点。
(一)记帐要按照记帐凭证单的时间、编号顺序,及时连续记载,不得隔页跳行。如因工作疏忽发生空行空页时,应将空行、空页从本行、本页的左上角至右下角划斜线注销或在摘要栏内注明此行(页)空白,并由记帐员加盖印章。
记帐时,总帐和明细帐应平行登记,记帐后,在记帐凭单上用“√”符号注明,表示已经登记入帐。
(二)年度开始,建立新帐时,根据上年结帐后的各总帐会计科目余额和各明细科目余额直接过入新年度各帐的有关帐户第一行“余额”栏内(不作记帐凭证),并在摘要栏注明“上年结转”字样。
(三)记帐凭证必须使用蓝黑墨水书写,不得使用铅笔或圆珠笔。红色墨水只限于红字冲帐、改错划线、结帐划线和多栏式帐页中“分析专栏”内登记使用。
(四)会计帐簿要保持帐面整洁、字迹工整清楚。如果帐簿记录错误,不得刮擦、涂抹、挖补或使用化学药品褪色,应按下列规定更正。
1.月份结帐前,发现科目对应关系或金融记错,如果记帐凭证填制并无错误,划红线订正,并由记帐员在更正错误处盖章;如果是记帐凭证编制错误,应编制红字记帐凭证,冲销原帐记录,并重新编写一个正确离帐凭证记入帐户。
2.月份结帐后,发现帐户记载错误,如果是记帐凭单的错误,应另填制红字记帐凭证更正;如果记帐凭证并无错误,只是帐上记载科目串户,可直接在原错记的帐中用红字冲去原记入的数字,再在应记的帐户中补记相同的数字,并由记帐员在帐上盖章证明。
3.帐户中各科目和金额记载并无错误,只是其他文字或余额结算错误,不论在月份结帐前或结帐后都可以划线订正。
(五)各种银行存款帐、现金出纳帐必须按月结帐。所有会计帐簿的月末、季末、年末的结帐和划线方法,按财政部制定的《会计人员工作规则》和《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会 计 报 表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会计报表,是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活动情况的定期书面报告,是各单位领导和上级社会保险机构了解情况,掌握政策、指导社会保险机构财务收支计划执行工作的重要基础资料,也是编制下年度社会保险机构财务计划的数字基础。
第二十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的会计报表,要保证数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会计报表应当层层汇总编制。基层会计报表,应当根据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切实做到帐表相符,有根有据,不得估列代编。上级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本级会计报表和经审查过的所属单位会计报表,编制汇总会计报表,逐级汇编上报。
第二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在编制好会计报表后,要编写会计报表说明和财务分析报告,随数字报表一并逐级上报。
第二十八条 报表编制完,须经严格审查后,再按规定顺序号加封面装订成册。编制单位、单位负责人、会计主管(复核人)和制表人必须签章。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会计报表分月报、季报和年报三种。
一、月报。是反映月度社会保险基金与管理服务费收支情况的报表。
二、季报。是反映和分析季度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情况的报表。
三、年报,即年度决算。是全面反映和分析年度社会保险基金与管理服务费收支情况的报表。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会计报表的报送时间为:劳险会01—08号表于季度终了三十日内报劳动部;劳险会01—10号表于年度终了次年二月底报劳动部。

第八章 会计交接和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 会计人员交接,由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由本单位负责人指派人员监交,或同时由上级社会保险机构派人协助监交。
一、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对于已受理的会计事项尚未填制会计凭证和登记会计帐簿的,必须填制和登记完毕。记帐员办理交接时,应在重要帐册所记数字最末一笔处盖章,以便接替人连续记载。对于凭证、资料等,前任不得封包移交,后任不得封包保存。
二、办理会计交接的主要事项:
(一)有关印鉴;
(二)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会计档案资料;
(三)有关的文件规定、规章制度;
(四)经办未了事项及其他应交代事项。
三、年度内的会计交接,接替的会计人员必须继续使用移交的帐簿,连续记帐,不得自立一套新帐。
四、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时,应编制详细的移交清册。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原则建立档案,妥善保管。并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制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会计档案要有符合防潮、防虫、安全等要求的库房设施和与档案数量相适应的框、架等装具。做到存放有序,查找方便,安全保管。严防毁损、散失、泄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从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关于发布《静电复印机》等六项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0]27号




关于发布《静电复印机》等六项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为促进开发和使用有益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规范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工作,现批准发布《静电复印机》等六项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技术要求的编号、名称如下:

1、HJBZ40-2000 静电复印机

2、HJBZ41-2000 消耗臭氧层物质(DOS)替代产品

3、HJBZ42-2000 无CFCs泡沫塑料

4、HJBZ43-2000 气雾剂

5、HJBZ 1-2000 家用制冷器具(代替HJBZ1-1994)

6、HJBZ30-2000 生态纺织品(代替HJBZ6-1994和HJBZ30-1998)

以上技术要求自批准发布之日起实施。

HJBZ27-1998、HJBZ1-1994、HJBZ6-1994、HJBZ30-1998同时废止。

二〇〇〇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