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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选举不是政治权利,建议与剥夺政治权利脱钩/刘建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37:47  浏览:9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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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选举不是政治权利 建议与剥夺政治权利脱钩

刘建昆


  工作中曾听到一个比较新颖的说法,即服刑人员“剥夺了被选举权但是没有剥夺选举权”,因此应当发给选民证。我对此颇为不解,在我国向来是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并称,作为一种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乃是刑法上的一种附加刑,如果刑事判决未附加此刑,主刑执行期间并不当然剥夺政治权利;判决附加此刑的,从主刑期满计算附加刑。但是想来未闻剥夺一半的说法。难道是我孤陋寡闻了?

  查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既然提到了政治权利,就不妨查根本大法《宪法》上关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规定。《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两相对照,“不满”之后的文字,仅“村民”“公民”有一字之差,其他乃是全然照搬,为立法抄袭显而易见。但是这种抄袭有科学合理性吗?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村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和宪法中公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可否等量齐关?

  我认为,其实根本二者是不一样的。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村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根本不属于“政治权利”的范畴。《宪法》规定的作为公民的政治权利之一种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选举权指公民选出代表自己意志的人民代表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被选举权指公民有被选举为代表人民意志作为人民代表亲自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而“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国家政治生活的范畴,因此村民选举村委会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也就不属于与宪法中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当然不是政治权利。

  那么村民选举村委会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究竟是何种权利?我认为它是一种复合权利,首先,村民资格是一种非政府组织内部成员的人身权利;其次村集体有经济实体的属性,因此村民资格又类似股东权,有经济属性。作为村民权的一种表现,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属于一种特殊类型的选举和被选举资格。它既然不属于政治权利,从应然角度来说,村民是否被判决“剥夺政治权利”,与其参与选举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毫无关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反映出当时的立法缺乏基本的科学性,懒于论证研究,一抄了之。

  村级领导成员的任用,既然是其自治权,就应当通过正当的细致的思想引导,组织教育等方式解决,任何粗暴的一刀切,都是不合适的。建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的时候,删除“剥夺政治权利除外”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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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商品交易会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商品交易会管理办法

(津政发〔1998〕80号)
全文

天津市商品交易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会的管理,规范交易行为,提高办会水平,维
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会包括各类展销会、展览会、博览会、交流会、
洽谈会、订货会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包括中央及外地在津举办或联办)的各类
商品交易会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交易会的平衡、审查、检查、指导和协调
服务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品交易会的登记并依法对交易活动实施监督
管理。


第六条 凡举办冠以“天津市”名称的商品交易会及外地在津举办的各类商品
交易会,均须经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
续。

举办未冠以“天津市”名称的商品交易会,须经交易会举办所在区、县商业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同时,分别向市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审查、登记,并领取《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进行筹展工作。未经审查、
登记,不得举办商品交易会。


第七条 主办及承办交易会的单位 (以下统称主办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与办会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人员;
(三)具备与所办交易会相适应的场地和设施;
(四)有相应的交易会管理章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交易会参展商品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商品的内在质量符合法律规定的明示和默示担保条件;
(二)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不得是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失效、变质的产品;
(四)不得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五)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六)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主办单位须在每年11月底之前向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年度举办交
易会的计划和相关文件。
临时举办的各类交易会,申办单位须在举办前3个月向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
书面申请和相关文件。
与其他单位联办的交易会,须向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联办协议。


第十条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主办单位报送的计划进行平衡、审查,并根据全
市商业活动的实际,统筹安排全年交易活动计划。


第十一条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整个商品交易活动期间实施检查与指导,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对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规范主体资格,维护交易秩序,查处违法
交易行为。


第十二条 交易会期间,主办单位应将交易结果分为合同成交额、意向成交额
和零售额等项,于交易会结束后3天内报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交易会结束后,主办
单位要在1个月内将交易会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交易会举办期间,主办单位应当与参展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
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对参展商品,主办单位应要求参展单位提供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
检验证书。


第十四条 交易会期间禁止下列行为:
(一)借机向企业摊派、拉赞助、搞集资或变相收取高额费用;
(二)未经报批,擅自组织各种评奖、评比活动;
(三)假冒伪劣商品进入会场,损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
(四)价格欺诈、价格岐视、价格垄断、牟取暴利以及变相涨价、乱涨价等不
正当竞争行为;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权限分工,视具体情节,由工商行政
管理和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商业委员会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八年十月八日



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


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资委: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施行后,一些中央企业和地方国资监管机构反映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过程中的一些问题,要求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中资产处置与《办法》有关规定的衔接问题

  在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过程中,经国资监管机构及相关部门确定列入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范围企业的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及有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对于改制企业的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进行各项支付的剩余部分,采取向改制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出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具体交易方式可由所出资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单位)决定。

  二、关于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的确定问题

  中央企业按国务院国资委印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4〕4号)的相关规定办理,暂由中央企业确定其转让行为报国务院国资委批准或自行决定;地方企业暂由地方国资监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明确相应的管理要求。在国务院国资委对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管理办法出台后按照新的规定办理。

  三、关于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有关操作问题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应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到经国资监管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在确定受让方并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后,由转让方按照国家对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管理的规定,将涉及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事项报国务院国资委审核批准。其他事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事项获得批准后,转让方应当持批准文件、受让方的全额现金支付凭证到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鉴证手续。

  (二)转让、受让双方应持国务院国资委对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事项的批准文件、受让方的全额现金支付凭证、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或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对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批准文件等,按照规定程序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上市公司国有股变更登记手续。

  (三)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转让方还应按照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且信息披露时间不得晚于在产权交易机构中披露产权转让信息的时间。

  四、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制定及落实问题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是相关批准机构审议、批准转让行为以及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落实相关事项的重要依据,转让方应重点做好以下内容的研究和落实工作:

  (一)转让方应当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进行充分论证和深入分析,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专业咨询机构提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咨询、论证意见。

  (二)对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明确提出企业职工的劳动关系分类处理方式和有关补偿标准,经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获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和《办法》的相关规定,做好转让方案各项内容的落实工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采取转让前将有关费用从净资产中抵扣的方法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披露问题

  为保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的充分性和广泛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必须加强对转让公告内容的审核,产权交易机构也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的管理。

  (一)产权转让公告应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规定的渠道和时间公开披露,对于重大的产权转让项目或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有特殊要求的,转让方可以与产权交易机构通过委托协议另行约定公告期限,但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转让公告期自报刊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

  (二)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提出取消所发布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当出具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的同意或证明文件,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公告日为起算日。

  (三)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披露后,有关方面应当按照同样的受让条件选择受让方。

  六、关于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问题

  为保证有关方面能够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参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登记管理,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将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委托转让方或其他方面进行。产权交易机构要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共同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数量。

  (二)产权交易机构要对有关意向受让方资格审查情况进行记录,并将受让方的登记、资格审查等资料与其他产权交易基础资料一同作为产权交易档案妥善保管。

  (三)在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过程中,产权交易机构不得预设受让方登记数量或以任何借口拒绝、排斥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