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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的立法缺陷问题——与武汉市的匡正、曾嵘检察官商榷/宋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59:37  浏览:8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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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的立法缺陷问题
                  ——与武汉市的匡正、曾嵘检察官商榷

宋飞


  记得七年前的春天,在家人的怂恿下,笔者报考了武汉市检察院的公务员职位,等到现场审核的那天,却被该院政工处告知“不会吵架”而被排斥在笔试大门之外。当年的那一幕,至今还时常浮现在笔者的脑海中,以致于睡梦中都想和那位戴眼镜、穿白衬衣的科长试着大吵三百回合!(虽然两年前有人指点迷津,说是笔者估计是没有硬朗的后台,才会出现这种审核不通过的事情)
  经过这几年的反复充电和模拟练习,我也试着找检察系统的同志练习“吵架”,但一直觉得很不过瘾。当我再次鼓起勇气,在百度里输入“武汉市检察院”几个字样之后,居然意外地找到了该院的门户网站——江城公平正义网!试着找了一篇该院工作人员写的文章瞧瞧,哈哈,还真的让我给找到了——该网站“理论与实务”栏目有一篇该院公诉处匡正(此人曾获“全国优秀公诉人”称号)和曾嵘检察官合写的《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解析与重构》,查了一些资料,还真让我有话可说了!
  匡正和曾嵘两位检察官认为,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即:“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 对他人造成伤害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条两款规定看似简单,但理解和适用起来问题重重。特别是第二款,两位检察官认为其存在明显的缺陷,主要有如下两个方面:(一)转化前后的法定刑不均衡;(二)以偏概全,忽视罪质转化的实质要件。他们建议将该条修改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于两位检察官将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视为我国刑法中的转化犯条文,尽管这个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尚存在争议,但笔者还是学过阮齐林的刑法学说,故对两位检察官的这种说法还是持肯定态度。
对于这个第二款存在“强迫他人卖血未造成他人伤害的,适用第三百三十三条,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在强迫卖血致人轻伤的情况下,依照第三百三十三条,转化为故意伤害罪,适用第二百三十四条,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比未对他人造成伤害的情形处刑反而更轻”的缺陷问题,笔者也表示认同。事实上关于学术界和实务届要求修改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的呼声,在笔者查找的资料中,是占很大比重的。如王硕、郭春枝认为该条应该修改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致人重伤的,构成故意伤害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致人重伤的,构成故意伤害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致人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周少华则认为应修改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周少华的修改方案似乎更有道理。
  当然,笔者还发现了对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所作的改良版解释。很奇怪,这种解释居然是两位检察官曾经讨教过的张明楷教授。在《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刑法部分,张教授写道:“非法组织卖血罪:本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3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本罪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里的“伤害罪”应限于重伤,即非法组织出卖血液,造成他人轻伤的,仍应认定为本罪;但造成重伤的,则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并适用重伤的法定刑。如果行为人致人死亡,则直接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但是,笔者认为与其扬汤止沸,不如釜底抽薪!如果把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重新进行科学设计,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立法缺陷问题不就迎刃而解了吗?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法修正案(七)》中就对绑架罪的起刑点由最低10年降为5年,从而更好地体现了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也修改为两个法定刑幅度。绑架罪作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子罪名,其起刑点都能修改,为何同属一个科目的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幅度就不能修改呢?
  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法律条文,见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可是在司法实践中,诸如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寻衅滋事案件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故意伤害罪的区分问题就时时困扰着广大法律工作者。如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司法实践中的量刑参考标准内,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的;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每增加轻伤一人,刑期增加六个月至一年;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刑期增加二个月。如果能够与受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都有可能适用缓刑。这样一来,致人轻伤的,如果定的是故意伤害罪,有可能还会适用拘役或者管制,而寻衅滋事,在司法实践中的量刑参考标准内,则是根据情节一般,未造成人员受伤的,为管制刑;适用管制刑不足以体现刑罚价值的,为拘役刑。由此可见,轻伤情形如果定故意伤害罪,就有可能比寻衅滋事罪判得轻一些。笔者觉得,这种实践中量刑的参差不齐应该是有违立法者的初衷的。
  笔者认为,分析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和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有前款行为, 对他人造成伤害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问题,与分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寻衅滋事案件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故意伤害罪的区分问题,二者之间异曲同工,都表明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确实存在缺陷!
  谈了这么多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问题,那么故意伤害罪的刑法条文应该如何修改呢?笔者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保持不变,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而在此之外,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名义出台一个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解释,该立法解释可以比照寻衅滋事罪在实践中的量刑标准,适当考虑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罪法条设计中存在的缺陷问题,以立法解释的形式来弥补法律漏洞!具体设想是这样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解释
  (20XX年XX月XX日第X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XXX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的量刑标准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的“管制”,只适用于行为人故意伤害情节一般,未造成人员受伤的情形;第一款规定的“拘役”,只适用于管制不足以体现刑罚价值的情形;第一款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适用标准如下: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轻伤一人,刑期增加六个月;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刑期增加二个月。但轻伤情形最多适用有期徒刑刑期不得超过三年。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规定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具体适用标准如下: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重伤一人,刑期增加一年;每增加轻伤一人,刑期增加四个月。但重伤情形最多适用有期徒刑刑期不得超过十年。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规定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其中“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主要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主要包括颅脑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骨盆部损伤、脊柱和脊髓损伤以及烧伤、烫伤、冻伤、电击损伤、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的损伤等。鉴定重伤依据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进行。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具体适用标准如下: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重伤一人,刑期增加一年;每增加轻伤一人,刑期增加四个月。但重伤情形最多适用有期徒刑刑期不得超过十年。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具体适用标准应结合个案,由合议庭(独任庭)考虑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综合量刑要素,行使自由裁量权。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规定的“特别残忍手段”,是指故意要造成他人严重残疾而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人双脚等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他人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规定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除本条的一般性规定外,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况,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对于本法另有特别规定的,一律适用特别规定,而不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些条款包括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强奸妇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等内容。特别规定的适用问题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商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达成一致后另行发布立法解释。
  对于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定罪量刑具体适用标准如下:
  组织出卖血液只有在造成重伤以上后果,强迫出卖血液只有当实施的暴力方法致人死亡或者手段特别残忍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时,才能适用转化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其他情形则从一重罪处罚,仍以组织、强迫卖血罪定罪处罚。现予公告。”
  笔者的上述立法解释设计,相信应该比狭隘地从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的细枝末节上去小修小补要管用一些。
  说得不对之处,还请两位检察官见谅,谁叫贵院当初要说笔者不会吵架呢?当然,也希望读者们能够指出笔者文中的不足,以便共同提高!


作者简介: 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参考文献:
1、匡正、曾嵘,武汉市检察院公诉处检察官,《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解析与重构》,原载 江城公平正义网,网址链接为:http://www.wuhan.jcy.gov.cn/llysw/201008/t20100819_404483.html
2、周少华,西北政法学院学报编辑,《现行刑法中的转化犯之立法检讨————兼论刑法规范的内部协调》,原载于《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转引自刑事法周刊,网址链接为:http://www.fatianxia.com/criminallaw/list.asp?id=24525
3、王硕 郭春枝(助),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生,《转化犯问题研究 —以立法层面为中心》, 原载:法律图书馆网,转引自天涯法律论坛学术争鸣,网址链接为:
http://cache.baidu.com/c?m=9f65cb4a8c8507ed4fece763105392230e54f72567848c5e2cc3933fc23846030036bde076764d44949a61365cf30f0bb6b62b2c64463db486c88b41ddb8943f2fff666e3643d855578e59f9c45153c437e329fedf69f0c9842592dec5a3da4323c044040a9781fc4d7167dd1e810346e3b19838022913ad9b32728f2e6059eb3441c6508ae3251d7496f7ad4b3ac33da6670696df22c13d05c613b36f1e3337aa5bb078465630f73826e8353c13e5ef4ae65a6e3154a13bc0aec0c6fc3e88cb9c338f8cc9b85e93&p=8e759a42838203b305be9b7f48&user=baidu
4、王利明著,《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11月第一版
5、阮齐林著,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名师辅导课堂笔记-刑法(2010中法网学校司法考试辅导系列),九州出版社2010年3月版
6、张明楷、陈兴良、周光权着,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刑法部分,法律出版社2010年5月修订版
7、张明楷、韩玉胜著,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刑法部分,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修订版
8、张明楷著,《刑法》(2001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版
9、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
10、朱军,《寻衅滋事罪量刑标准》,原载中顾刑事辩护网,网址链接为:
http://news.9ask.cn/xsbh/zmjd/xxzsz/200910/254912.html
11、《(故意伤人罪)故意伤害罪量刑标准》,原载中顾刑事辩护网,网址链接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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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二十一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1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

  (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二、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有效签注来往宁波市,如需多次入出境的,经申请批准,给予办理多次往返有效的签注,并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居留签注。”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

  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在宁波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和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 (以下简称住甬台胞),在宁波市购房、住宿、医疗、交通、通讯等方面的生活消费享有与宁波市居民同等待遇。”

  五、删去第四十五条。

  六、删除原有章节设置。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1995年8月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鼓励台湾同胞在宁波市投资,促进两岸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宁波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境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宁波市的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宁波市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四条 宁波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在宁波市进行下列投资: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参股、购买已有企业;

  (三)购买公司、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四)购置房产;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规定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六)参与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七)参与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产业指导目录进行投资。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码头等基础设施和重要原材料等基础工业;

  (二)农业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和农业综合开发;

  (三)技术水平高、产品新颖、适应市场需求和增加出口的生产性项目;

  (四)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

  (五)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六)改造现有工业企业;

  (七)医疗、体育和教育等公益事业;

  (八)国家和省、市鼓励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自由兑换的货币、机器设备或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以及从境内投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股息或其他合法收益作为投资。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可在宁波市设立商业机构,从事商业活动。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在宁波市设立中介机构,从事信息、咨询等业务。

  第十一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按规定在宁波市举办的各种展览中设立台湾产品展位,或经批准在宁波市举办台湾产品展览、展销活动。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在宁波市设立金融机构。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与宁波市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进行进出口贸易。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举办合资经营企业的,其出资额应占企业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十五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者或合作各方协商确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

  第十六条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和董事长的委派,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和董事长或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或合作条件由合资者或合作各方协调决定。

  第十七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宁波投资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境内的合资、合作方负责申请;举办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由台湾同胞投资者直接申请或者委托在境内的亲友、咨询服务机构等代为申请。

  台湾同胞投资者举办企业的申请,由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统一受理。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审批,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有关登记管理办法,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企业登记所需文件的清单和要求,并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在境内外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招收员工。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或其委托代理人安排其境内亲属在其投资企业中就业的,可优先安排将户口转入投资企业所在地,办理转为非农业人口。台湾同胞投资者实际投资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足50万美元的,可安排其境内亲属1人,50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2人。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向境内的金融机构借款,也可以向境外的金融机构借款,并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获得的净利、股息、红利、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往境外。

  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聘用的境外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往境外或按规定携带出境。

  第二十三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进行经营管理,其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依法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第二十五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及浙江省人民政府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列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和宁波市人民政府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展览活动。

  第二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可以按规定取得该项目的经营特许权或与该项目相配套的、补偿性的项目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有效签注来往宁波市,如需多次入出境的,经申请批准,给予办理多次往返有效的签注,并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居留签注。

  第三十条在宁波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和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以下简称住甬台胞),在宁波市购房、住宿、医疗、交通、通讯等方面的生活消费享有与宁波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三十一条 住甬台胞子女需要在宁波市入中、小学的,可按有关规定优先入学。

  第三十二条住甬台胞在台湾地区取得有效小型汽车驾驶证,经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体格检查、考核交通法规及安全驾驶常识合格后,核发同类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三条台湾同胞在台湾和其他国家、地区卫生检疫机关或公立医院取得的有效健康证明(原件),经宁波口岸卫生检疫机构确认验证,可免作健康检查。

  第三十四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宁波与他方(含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投资、贸易、借贷、租赁、房地产、知识产权、企业经营、劳资关系等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宁波市人民政府设立投诉受理机构,接受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台湾同胞投资者进行投诉应有书面的投诉材料,写明投诉对象、投诉请求、事实与理由等内容。

  投诉受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投诉的事项进行调查;

  (二)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

  (三)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四)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由司法机关受理的,转由司法机关处理。

  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投诉事项复杂,不能按时处理完毕的,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后,可适当延长答复期限。

  第三十六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除向宁波市人民政府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受理机构投诉外,可直接向有关行政部门、司法部门投诉。

  有关行政部门、司法部门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认真调查,依法公正处理。

  第三十七条宁波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取得国家赔偿。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城镇土地权属的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城镇土地权属的规定
 (1991年2月21日 昆政发〔1991〕32号)



一、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明确土地权属关系,保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昆明市城镇区划范围内的土地,依法确认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我市县(区)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是确认土地权属的唯一合法部门。我市土地权属确认工作,由受理土地申报的县(区)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对于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的土地权属确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积极配合,不得干预或阻挠。


  第五条 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发〔1989〕11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各类违章用地,须经依法处理后,方可确认土地权属。
  
二、国有土地所有权


  


  第七条 土地改革时未分配给农民、没有发给农民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水面、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以及其他土地等,属于国家所有。


  第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国家开发利用的土地,铁路、公路、电力、通讯、大型水利工程等设施的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 凡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在《六十条》公布后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凡《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1、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过劳动力的;
  4、接受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馈赠的;
  5、由农业集体所有制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的。
  凡属上述情况外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或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条 农村生产社因征地,建制被撤销,其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均确认为国有土地。


  第十一条 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转让给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其用地属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借用的国有土地,国有所有权不变。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工矿企事业单位,经国家征用、划拨、解放初期接收、机构关、停、并、转、迁或以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的土地,根据当时的有效证件,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含代管、托管房屋)的用地,按房管部门提供的用地证件及土地申报证明书,土地使用权确认给房管部门。


  第十五条 城镇私房用地,包括继承、分家析产、转让、馈赠、典当等房屋的用地,以房屋普查时换发的“房产所有权证”作为合法证件,在四至界线清楚、四邻无争议的前提下,确认土地使用权,尚未换发“房产所有权证”的,须换发“房屋所有权证”后,方可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用地证件遗失或证件不全的,在四至界线清楚、用地无争议的前提下,按以下办法确认土地使用权:
  1、属单位用地,由用地单位申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经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确认土地使用权。
  2、属个人用地,由用地者申请,经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确认土地使用权。
  
四、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七条 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权证的土地,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后曾明确为集体土地、并且现仍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使用的土地,确认给农村生产社或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
  
五、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办企事业所使用的集体土地,必须是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程序,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只是将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而未给予土地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可确认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乡(镇)、村自办企业使用的原农民集体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批准使用的,可确认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农民宅基地,按下列规定办理:
  1、一九八二年二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之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之后未经拆迁、改建者,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认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2、一九八二年二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后,农村村民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使用面积没有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以确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超出部分,不予确认土地使用权。
  3、农村村民出租的宅基地或出租房屋的用地,不予确认土地使用权。

六、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