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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罚金刑应转向选处制模式/刘亚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01:20  浏览:8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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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环境犯罪的处罚方式,我国目前采取自由刑和罚金刑两种。目前,罚金刑在适用中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

首先,适用对象局限于故意犯罪。实践中很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责任心不强、不严格遵守技术和安全规程、缺乏应有的警惕等原因造成的,给他人人身、公私财产和环境造成严重的危害,有必要对这些行为给予财产上的惩罚。然而刑法中罚金刑仅适用于故意犯罪,适用对象过于狭窄。

其次,适用方式欠灵活。目前的环境犯罪中,绝大多数环境犯罪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均是无论犯罪情节严重与否,都会被科以罚金刑,即必并制。而犯罪者在“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观念支配下,往往认为既然已被判处自由刑,不交罚金法院也没办法,这样就导致了罚金刑难以执行。

最后,罚金数额缺乏明确规定。虽然无限额罚金制可以使法官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情节、经济状况决定应判处的罚金数额,但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无限扩大容易滋生司法腐败,还可能造成各级、各地区对罚金刑判决的随意性较大,甚至出现同罪异罚现象,影响司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对此,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首先,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从各国立法规定看,过失犯罪一般都包含在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内。过失犯罪者主观恶性不大,往往不具备反社会的动机,再犯的可能性小,处以罚金刑能起到较好的预防作用。因此,建议对我国环境犯罪中的大多数过失犯罪增设罚金刑,以进一步发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的作用。

其次,完善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对某些轻罪、偶犯、初犯、中止犯等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环境犯罪,规定单处罚金制,既有利于犯罪者的改造,又能为修复环境提供必要的资金。另外,要从必并制为主转向选处制为主,减少必并制的数量,即对较轻的犯罪尽量适用选处罚金制,对较重的贪利性犯罪可规定并处罚金。

最后,明确环境犯罪罚金数额。目前环境犯罪罚金刑给审判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常常使犯罪人所受的惩罚与其行为对环境的损害程度及因破坏环境而获得的利益相比非常小。应该改变传统的无限额罚金制,明确规定环境犯罪中犯罪人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并加大惩罚力度,使犯罪人预见到自己行为无利可图,从而降低环境犯罪的可能性。(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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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

国食药监食[2010]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管分局、建设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0〕17号)要求,进一步加强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确保广大建筑工人饮食安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性
  近年来,各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密切合作,不断强化监管力度,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但有些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和食堂从业人员还存在食品安全意识不强、管理制度不健全、责任落实不到位等问题,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关系广大建筑工人身心健康,关系社会的和谐发展与稳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把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摆在突出位置,贯彻落实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企业是第一责任人的要求,认真落实相关责任,强化建筑企业主体责任,做到日常监管与集中整治、食堂自律与强化监管有机结合,进一步提高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二、严格规范建筑工地食堂餐饮服务许可
  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建筑工地食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按照《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许可条件和程序,审查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对于申请开办食堂的建筑工地,应当要求其提供符合规定的用房、科学合理的流程布局,配备加工制作和消毒等设施设备,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一律不发许可证。对未办理许可证经营的,要严格依法进行处理。

  三、切实加强建筑工地食堂日常监督管理
  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工作。要督促建筑工地食堂落实食品原料进货查验和采购索证索票制度,不得采购和使用《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减少加工制作高风险食品;要按照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加工制作食品,严防食品交叉污染;要加强对建筑工地食堂关键环节的控制和监管,加强厨房设施、设备的检查;要针对建筑工地食堂加工制作的重点食品品种进行抽样检验,及时了解食品安全状况,认真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防止不安全食品流入工地食堂。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措施落实情况的巡查工作,并将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管理作为施工企业文明施工的重要检查内容。

  四、督促建筑施工企业认真落实主体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是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的责任主体。建筑工地应当建立健全以项目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的食品安全责任制,建筑工地食堂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相关人员的责任,建立相应的考核奖惩制度,确保食品安全责任落实到位。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档案,食堂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持证上岗。对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建筑工地食堂要依据食品安全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提高防控食品安全事故能力和水平。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要迅速采取措施控制事态的发展并及时报告,积极做好相关处置工作,防止事故危害的扩大。

  五、畅通投诉举报渠道
  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建立健全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网络,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受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建筑工地食堂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六、加强食品安全信息通报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事故信息通报制度,畅通报送渠道,及时通报建筑工地食堂餐饮服务许可、监督检查和巡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以及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事件处理等情况,共同强化食品安全监管。

  七、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严厉查处建筑工地食堂无证经营、采购和使用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违规行为,对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违法案件,要依法加大处罚力度;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3月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四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申诉意见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第六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七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
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在会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并经批准方可缺席;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故临时不能出席的,必须向代表团团长请假,并报大会秘书处备案。
第八条 代表应当出席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大会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和出席其他有关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 代表可以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要求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其顺序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临时要求发言的,必须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
代表在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10分钟。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发言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决定草案可以在表决的一日前提出书面修正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或者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大会主席团提交大会表决。
第十二条 代表有权依法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在大会投票选举前,大会主席团可以根据代表要求安排会见确定的候选人。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三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口头询问或者书面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或者代表总数在三十人以下的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大会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大会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在有关代表团会议上作出答复。在大会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书面要求,经大会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代表对答复仍不满意的,大会主席团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决定。
质询案在大会主席团作出决定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
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对象、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十八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负责答复代表。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原选举单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地区办事机构,组织本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人以上可以单独编组,不足三人的,也可以同上一级或者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编组,还可以按照行业系统编组。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小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是:
(1)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2)了解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
(3)就地进行视察和调查研究活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4)联系原选举单位,分工联系选民,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代表小组应当建立代表活动制度,制定活动计划,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指导下,开展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集中视察和专题视察活动。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视察活动。
代表按前一、二款规定进行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可以要求被视察单位提供有关资料,可以对被视察单位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也可以向被视察单位的主管机关反映问题。有关国家机关或者被视察单位的负责人必须及时安排约见的时间和地点,
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研究办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所反映的问题,并负责答复代表。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视察。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及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评议活动。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对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的评议活动。
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参加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评议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也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会议。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也可以应邀列席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八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传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汇报自己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回答询问,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代表执行前款规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联系安排。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每年不少于二十天。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每年不少于十五天。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每年不少于十天。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及其组织的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也不得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
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执行机关报告后及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对同时担任县级以上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报经该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立即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三十五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统一组织的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代表按前款规定参加活动,其所在单位必须按正常出勤对待,并照常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开展代表活动的需要,提出每年代表活动经费预算,由本级财政列支。
第三十七条 代表的居住地点和工作单位发生变动时,代表应当函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同时函告原选举单位。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人员,应当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经常联系,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向代表通报重要工作情况,协助做好提出议案前的准备工作等多种形式,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十条 本省境内的民航、铁路、交通、邮电等部门,在代表执行职务时,应当为代表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应当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四十三条 对拒绝协助或者妨碍代表执行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监督有关机关和组织,依照《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四十四条 暂时停止代表执行职务,依照《代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执行前款规定时,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根据有关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决定该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十五条 代表被暂时停止职务或者在代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通知代表本人、代表所在的代表小组或者代表的原选举单位。
第四十六条 依照《代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代表资格终止的,由作出终止代表资格决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