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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犯主观目的与实行犯不完全重合时的责任认定/贾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50:04  浏览:9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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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1年6月,被害人华某将一辆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车号为浙G1E665)委托被告人文某成立的金华市百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租。7月21日,被告人龙某用伪造的名为“孙勤新”的机动车驾驶证,从文某处租赁了该车,在当场支付了2000元保证金后将车开回江西省丰城市。7月28日,龙某以生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钟一团介绍,与被害人廖梅签订协议书,将该车质押给廖梅以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0日。廖梅在先行扣除5000元利息后,实际支付4.5万元给龙某,龙某将该车交付给廖梅。龙某得款后将之用于赌博并输掉,导致无钱赎回该车。在陆续支付了8000元租金后,龙某未再按规定向文某支付租金。文某因无法联系龙某,于11月4日与汪军驱车来到江西省丰城市梅林镇。次日,汪军通过龙某的老乡“老八”(姓名不详)找到龙某。文某在得知该车已被质押给他人后,要求龙某一定要把车拿回来。当晚,文某与龙某一起开车在丰城市上塘镇找车,未果。文某与汪军连夜回到浙江省金华市。在通过金华市丽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GPS定位系统发现该车停在丰城市上塘汽车站后,文某于11月7日傍晚驱车到达丰城市梅林镇并找到龙某,二人在上塘汽车站用备用钥匙遥控的方式,确定停在该汽车站的一辆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即为车号为浙G1E665的轿车。因当时汽车站内人多,二人决定次日凌晨再来。次日6时许,龙某与文某来到上塘汽车站,乘无人之机,由龙某持文某提供的车号为浙G1E665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备用钥匙,从该汽车站车库内将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7.8万元)并进行隐藏。11月9日14时许,龙某将该车交给文某,文某于当日14时30分许驾驶该车驶入沪昆高速公路。当日21时许,接到报警的江西省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在沪昆高速鹰潭路段将文某抓获,将此车追回并归还给华某。

【分歧】

本文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文某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一种意见认为,文某本人对涉案车辆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不应成立盗窃罪;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文某以帮助犯的身份与龙某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在共同犯罪中,帮助犯的主观目的并不一定与实行犯的主观目的完全重合。帮助故意是帮助犯的主观恶性的直接体现,也是帮助犯承担责任的主观基础。

首先,我们要明确帮助犯的概念。帮助犯,是相对于实行犯而言,其是指他人产生犯罪决议后,以心理支持、物质帮助等方式故意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或为他人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多表现为在从犯或胁从犯中的起辅助作用的人。

其次,从主观方面来看,帮助犯具有双重心理状态:(1)认识到实行犯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并会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且自己有帮助行为能为实行行为提供帮助或创造便利条件;(2)希望或者放任通过自己的帮助行为,实行行为人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发生。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毕竟是两个独立的行为,这就注定了两者间的犯罪故意必然存在一定的空隙。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并不当然要求共同行为的主观目的的一致性,而仅是概括上的同一,即共同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单独或与他人的行为相结合,可能引起危害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帮助犯而言,其主观恶性的直接体现是帮助的故意,而非犯罪目的的故意。本案中,文某虽然没有非法占有涉案车辆的主观故意,但是,他明知龙某无法用钱款正当回赎车辆而准备采取盗窃这一犯罪手段取回车辆时,已有了帮助的故意。对于文某而言,其主观上是希望龙某可以将车子顺利的偷盗出来并交还给他,可见,此时文某的主观目的已经属于共同犯罪故意范围。

第三,从客观方面来看,帮助犯的最主要的特征因素是帮助行为。帮助犯的刑法惩罚性就在于其帮助行为。帮助行为,不同于实行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多体现为为实行行为人提供信息、工具或其他便利,以排除障碍协助他人实施犯罪。从本案来看,文某是在得知车辆被龙某质押给他人并无钱回赎的情况下,并没有采取正当手段,通过正当程序取回自己享有合法权利的财产,而是严厉要求龙某无论如何必然将车子拿回来,并对涉案车辆进行了GPS定位,提供了车辆停放位置及汽车备用钥匙,为龙某顺利盗得该涉案车辆提供了巨大的便利,其帮助行为显而易见。另外,从某种意义上说龙某决定采取盗窃手段偷回该车是受到了文某的推动。文某放弃公权力救济的形式,而以这种非迫切需求下的私力救济手段,私力救济手段滥用的结果将是社会正常秩序的混乱,这也就决定了文某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否定评价。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文某虽然与盗窃罪实行犯龙某的非法占有涉案车辆的主观目的不一致,但是,其在主观上认识到了龙某行为的犯罪性质并积极提供了帮助行为,希望龙某的实行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确实发生,其已经具有盗窃罪中的共同犯罪故意,应当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当然,鉴于文某对涉案车辆实际具有的合法权益,以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的危险性,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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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

中国政府 秘鲁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7年6月16日 生效日期1987年7月16日)
             (一)中方去文

秘鲁共和国外交部秘书长兼副部长乌韦尔特·维兰德·阿尔萨莫拉先生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中秘双方就持外交护照人员互免签证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方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护照的人员和秘方持有效的秘鲁共和国外交护照的人员,通过对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所有人出境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二、本协议第一条所规定的缔约双方享受免办签证的人员,进入缔约另一方国境后,如属临时逗留,逗留期限不超过三十天的,可免于申办逗留手续;凡逗留超过三十天者,应当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逗留期的规定,向当地主管机关申办逗留手续。该手续免费办理。
  缔约一方派往缔约另一方享受免办签证的常驻机构人员(包括其随行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应申办在对方任职期间的逗留手续。

 三、缔约一方的上述人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规章。

 四、缔约一方可以临时中止本协议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这一措施前,必须通过外交途径提前九十天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一方也可以修改本协议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是必须征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复照确认,本照会和您的复照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您的复照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秘鲁共和国大使
                           杨 迈
                          (签字)
                      一九八七年六月十六日于利马

             (二)秘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杨迈阁下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今日发来的如下照会:
  (内容同中方去文)
  我谨答复阁下,秘鲁共和国政府接受上述照会。阁下的来照和本照会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即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秘鲁外交部秘书长兼副部长
                       乌韦尔特·维兰德·阿尔萨莫
                            (签字)
                       一九八七年六月十六日于利马

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12日通过,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燃气的管理,规范经营和使用燃气行为,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燃气管理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对燃气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农垦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护环境、节约能源、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燃气行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与设备,开发新型气体燃料,提高燃气行业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对在燃气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燃气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燃气规划应当由市、县燃气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燃气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当符合燃气规划,执行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规范。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燃气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工程,其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履行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并经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其中,液化石油气贮灌站、燃气汽车充装站、新型气体燃料站以及管道燃气新建工程项目及其工程设计,应当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批准。
第十条 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设计、施工。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燃气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取得燃气企业同意,并报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燃气工程的施工安装。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建设所需资金,采取国家投资、使用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及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和利用外资等多种方式筹措。
确需在市、县范围内集资进行燃气工程建设的,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集资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财政和燃气主管部门核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工程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规范管理、多家经营。
第十五条 设立燃气企业,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由当地燃气主管部门申报,经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到所在地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设置燃气分销站点,应当向分销单位所在地的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同意,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燃气供应许可证书,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另行颁发燃气供应许可文件。
不具备液化石油气储存、充装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建立与贮灌站配套服务的液化石油气分销站。
燃气分销站点应当具备的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供应许可证书(以下统称资质证书)实行定期检验制度。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资质证书定期检验制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及其分销站点中止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以及变更经营场所,应当取得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在燃气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开展供气业务;
(二)保证正常、持续、稳定供气;
(三)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压力、嗅味等指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四)不得向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五)与用户签订书面供用气合同;
(六)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燃气价格,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企业在燃气经营中除应当遵守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供气区域内的用气需求及时调整燃气供应量;
(二)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向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气源;
(四)按照规定及时为用户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保证质量,并同时向用户讲解燃气安全常识;
(五)进入居民住宅抄表、安装检修燃气设施或者器具以及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制发的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企业因突发事故造成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用户;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报经当地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除不可抗力和抢险抢修以及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维修、更新、改造工程外,管道燃气企业连续停止供气48小时以上的,应当赔偿用户直接损失。具体赔偿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恢复供气时,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恢复供气之日6时至22时的范围内选定供气时间,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二条 瓶装燃气企业在燃气经营中应当遵守第十九条规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不合格的燃气钢瓶提供给用户;
(二)为无资质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储、代充液化石油气;
(三)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钢瓶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燃气钢瓶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四)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五)未抽取真空即向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燃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用燃气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
(七)燃气钢瓶充装前未按规定抽取液化石油气残液;
(八)抽取液化石油气残液另行收费;
(九)燃气钢瓶充装后的液化石油气允差和残液量超出国家标准;
(十)购销无出厂合格证的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企业应当采用液化石油气自动充装设备。
瓶装燃气以交付用户的检斤重量为准,以千克为单位计价。
第二十四条 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租、承包、兼并或者购买瓶装燃气企业,但必须取得市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重新办理资质证书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燃气气源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生产燃气,保证燃气质量。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气源生产企业的燃气产品质量进行定期检查,对燃气的计量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六条 燃气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由供气单位负责。燃气器具的维修、养护和更新由用户负责。
燃气设施安装、维修和更新造成楼面、墙体损坏的,由安装、维修、更新单位负责恢复。
生产经营性用气的燃气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所需费用,由燃气设施的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的专业管理、安全、技术和操作等从业人员,应当经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燃气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公安消防、劳动安全等部门依法进行的联合培训,考试合格,领取从业人员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联合培训应当统一教材、统一考试、统一颁发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第二十八条 新型气体燃料,必须经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合格后,方可作为民用气体燃料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价格及其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应当由当地燃气主管部门组织测算,经当地物价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听证并审核,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燃气器具
第三十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生产许可手续后,方可生产。
第三十一条 燃气器具(以液化石油气为燃料的燃气器具除外)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与销售地燃气气源的适配性检测。检测合格的,由检测机构出具合格证明。燃气器具经销企业应当根据合格证明在燃气器具上标明燃气气源适配气种,未标明的,不得销售。
同一种品牌的燃气器具在同一销售地不得重复检测。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限定燃气用户购买指定地点或者指定品牌的燃气器具以及燃气计量装置。
第三十二条 燃气器具应当附有合法的产品合格证书和符合规定的安全使用说明书。
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应当在其产品销售地设立定点售后维修服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 禁止销售充有燃气的燃气钢瓶和专门加热燃气钢瓶的装置,以及未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的燃气器具和零配件。
第三十四条 安装燃气器具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规范和标准。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应当经市燃气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业务活动。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人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燃气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并发给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工作。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五条 用户使用管道燃气,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燃气企业提出申请。
管道燃气企业对具备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应当自燃气管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予以通气。逾期未通气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被告之或接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责令其向用户免费提供瓶装燃气,并借给相应的燃气器具,直至通气为止。
第三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以及安装、改装、拆迁燃气设施或者固定的燃气器具的,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办理相应手续。
用户提出改装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七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燃气企业申请测试;燃气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将燃气计量装置送交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测试。
经测试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燃气企业负责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计量装置的用户,其在申请测试之日前2个月的燃气费,按照测试误差调整合格后的用气量计算。用户多交的燃气费,由燃气企业退还。
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第三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燃气费。逾期未交纳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1%收取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5‰收取滞纳金。
对于逾期未交纳燃气费的用户,管道燃气企业可以向其提出警告,限期5日内交纳;限期期间不得中止供气。超过限期仍未交纳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用户申请恢复供气时,应当全额交纳所欠的燃气费和滞纳金。
对于已经供气的新建房屋的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用户取得房屋产权或者使用权之日起,向其收取燃气费。
第三十九条 用户有权对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企业查询,并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组织投诉;有关行政部门、组织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用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燃气企业工作人员入户进行正常的业务活动。

第六章 燃气安全
第四十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的保障体系和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巡回检查;
(二)每年至少检查2次燃气设施,及时排除事故隐患,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三)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检修、更新燃气设施;
(四)公布燃气设施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抢修所需的防护、运输、通讯等设备、器材;
(五)进出液化石油气贮灌厂(站)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燃气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制度和规定;
(六)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负责指导安全使用燃气;
(七)实行每日24小时燃气安全值班制度。
第四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法定检测机构对燃气企业的避雷、静电安全设施进行定期检测。
燃气企业的避雷、静电安全设施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测。
在规定的检测周期内,对已经接受检测的避雷、静电安全设施,燃气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或者单位进行的同一性质的重复检测。
第四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二)使用无燃气气源适配检测合格标志的燃气器具;
(三)安装、使用直排式热水器;
(四)盗用或者转供管道燃气;
(五)用明火对燃气设施、器具进行试漏检验;
(六)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七)未经燃气企业同意,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燃气器具;
(八)在餐饮经营场所将燃气钢瓶与就餐者置于同一室内作为热源或者在集体宿舍内使用燃气钢瓶作为热源;
(九)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十)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十一)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设置线杆;
(二)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火种;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四)种植乔木类植物;
(五)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
(六)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
(七)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掘、取土、移动、覆盖、涂改、损坏燃气设施或其安全保护标志,以及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确需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前15日提出安全保护措施,取得燃气企业的同意,并报当地公安消
防部门备案。
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置严禁火种的标志,燃气企业应当派人到现场监护。
作业中发生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和监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应当立即通知燃气企业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
燃气企业发现燃气设施损坏以及燃气泄漏等情况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重大事故应当按照规定上报国家和省有关部门。
发生燃气事故,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事故发生地的燃气主管部门有权调度当地其他燃气企业进行抢险抢修。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规定进行。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燃气企业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停止事故涉及范围内的供气。事故处理结束,消除安全隐患后,经当地的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供气。
第四十七条 因抢修管道燃气设施,确需损坏市政设施或者其他设施以及中断电力、通讯的,燃气企业可以采取必要幅度的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共同研究解决方案。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单位负责赔偿。
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影响抢修的装饰装修设施;用户不拆除的,由燃气企业拆除,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八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所使用的锅炉、储罐、钢瓶和有关安全附件,经法定的压力容器检验机构检定合格,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使用许可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规定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第十九条(一)、(四)项、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五)违反第二十条(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项除外)、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一条 燃气企业发生重大燃气安全事故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责令其限期整顿或者停业整顿,并由原发证机关收缴其资质证书。
第五十二条 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单位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违法燃气器具总价值1倍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二)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以违法器具总价值2倍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三)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个人用户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燃气设施造价的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四)项规定的,处以车载液化石油气价值2倍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妨碍燃气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燃气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燃气经营和使用双方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裁定,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履行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用于燃烧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含煤层矿井气)和其他经批准使用的新型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三)燃气器具是指使用、充装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冷暖机、烘烤器、燃气钢瓶、调压器等产品。
(四)燃气企业是指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燃气的企业,包括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和持有燃气供应许可证书的燃气供应单位。
(五)燃气工程是指管道燃气的长输管线及门站、市区管网干线、调压站、液化石油气贮灌站、燃气汽车充装站、新型气体燃料站、燃气钢瓶检测站和人工煤气气源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