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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推进涉农检察工作长效机制问题研究/季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41:42  浏览:9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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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正确认识涉农检察工作的当前形势,全力做好涉农检察工作,是执法为民检察工作的迫切需要。首先从四个方向着手,确立服务方向,加强对村民自治条例监督实施,规范惠农惠民资金监管流通渠道,主动接受内部和外部监督。深入推进涉农检察生活保障机制、涉农刑事检察工作机制、涉农职务犯罪预防机制和检农对接机制四项长效机制,深入推进各项涉农工作,推动和谐新农村建设更上一个新台阶。
关键字:涉农检察 四个方向 长效机制

作为基层检察院,直接面对占全县人口80%的庞大农民群体,如何将涉农检察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切实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使农村和谐稳定,使社会长治久安?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课题。为此,在认清当前形势的前提下,从“四个方向”做起,以“四项机制”为保障,深入推进涉农检察工作。
一、认清当前形势及推进涉农检察工作的必要性
一是正确把握时代脉搏。当前,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全力做好涉农检察工作,服务农村改革发展,是让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开放成果的迫切需要,是我国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迫切需要,是认真践行立检为公、执法为民检察工作宗旨的迫切需要。
二是更新执法理念。涉农检察工作,突出体现了检察工作政治性、人民性与法律性的有机统一,突出体现了服务大局和自身发展的有机统一,全面承载了党和政府、人民群众、法定职责对新时期法律监督工作的要求和期望,是检察机关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具体表现,是实现检察工作自身科学发展的现实需要。
三是要切实增强政治敏锐性,彻底摒弃“无所谓”的思想观念;要准确把握服务三农的切入点,彻底摒弃“无所事事”的思想观念;要科学对待涉农检察工作,彻底摒弃“无所作为”的思想观念。坚持立足检察职能的原则,服务农村改革发展。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运用检察手段,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保障党的各项惠农政策的落实,促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改革发展。
二、狠抓四个方向
一是确立服务方向。把国家支农惠农资金使用、新农村建设和改造中的土地补偿、退“耕”还林、村镇建设以及新农合、农村低保、村镇换届中的贿选问题等关乎农村改革、发展、稳定,涉及农民群众切身利益领域作为案件查办重点,以此为抓手和突破口,推动涉农检察工作深入开展。
二是规范惠农惠民资金监管流通渠道。三农资金涉及面广,分配渠道和投资项目很多,涉及财政、林业、交通、土地等多个部门,要厘清涉农资金管理部门、分配渠道、投资项目、资金规模、运行程序和投资政策,做到有的放矢地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和办案工作。正确引导涉农部门把各项惠农政策落实到位,制定切实可行的涉农资金审查方案,对惠农资金的监督检查做到摸清底数、建档归纳,对惠农资金、来源、款数、用途、去向等情况建立台帐,实施全程跟踪,重点调查,做到规范化、程序化使用。
三是加强内部和外部监督。主动向县委、人大、政法委针对涉农检察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专题汇报,县主要领导都做了重要批示并予以高度评价。针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与检察机关联系途径要及时、多样的要求,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定期将重大工作部署、工作实绩、工作经验第一时间进行通报,不定期邀请代表、委员参与调解民事案件,参与接访,开展听庭评议,巡视涉农检察工作,主动接受监督。
四是加强对村民自治条例监督实施。要确保村民依法享有行使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力,通过加强对村民自治条例的监督执行,杜绝“一言堂”现象的发生,使群众真正依法享有民主选举权力。在土地工程招投标、公益事业投资、干部工资发放和补助等方面,要监督开支名录公之于众,增进民主理财的透明度,依法让村民依法享有民主决策的权力,维护村民自治条例的贯彻实施,为新农村建设创造良好法治环境。
三、深入推进涉农检察长效机制
一是深入推进涉农生活保障机制。创新思路,探索农村检察工作新思路、新方法,建立对三农问题运行监督机制的研究,不仅是执法理念的更新,更是执法方式、执法方法、执法实践的有益探索。要自觉增强“融入、服务、促进”的观念,真正把这项工作作为法律监督的重要实践,服务农村改革发展的突破口和切入点,作为落实党的惠农政策,为农民群众办实事的自觉行动,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从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入手,增强主动性,着眼现实性,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确保各项工作有序推进;要从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入手,为民解忧、解难、解困,营造稳定的治安环境和便民、利民的社会环境,努力在满足群众的法律需求中巩固、提高维稳能力,提高掌握运用党的农村政策的水平,不断满足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需求,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把工作着力点放在服务和保障民生,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农村繁荣上,为实现“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提供法律保障。
  二是深入推进涉农刑事检察工作机制。建立健全严厉打击破坏农村稳定刑事犯罪的工作机制,坚持严打方针,充分发挥批捕、起诉、民行、刑事监督等各项诉讼监督职能,与公、法等部门密切配合、加强联系,形成依法快捕快诉工作机制;对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犯罪案件,有关部门应立案查处而不立案查处的,要加大监督力度,依法予以纠正,构成渎职犯罪的,依法及时查处。加强与工商、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的联系,建立行政执法与行使执法的衔接机制,重点打击制售假冒伪劣的农药、化肥、种子等坑农、害农案件。对于农民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经审查,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提请抗诉,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对土地、农业、质检、畜牧等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加强对基层组织多头执法、随意执法和不规范执法、滥收、滥罚、强制摊派、扰民、伤民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确保集体和个人的权益得到维护;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形势政策,对因邻里、亲属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而引起的轻微刑事犯罪,正确运用法律手段化解矛盾,维护稳定。
三是深入推进涉农职务犯罪预防机制。立足职能,牢固树立以办案为中心的思想,深入查办涉农案件。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表现形式和犯罪特点多种多样,需要以全方位、多角度的视野去观察、分析、把握犯罪的规律,积极探索,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从涉案领域看,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征用开发和支农惠农资金管理领域较多。要紧紧围绕惠农政策措施的实施,着力查办严重危害农民利益、特别是党委政府关注、容易引发群众集体上访甚至群体性事件的犯罪。积极深入涉农资金投入规模大,犯罪易发、多发的领域,重点查办发生在土地征用转让、矿产资源开发、乡村道路建设、农村电网改造、生态环境保护、农业补贴、农村社会保障、粮农补贴等领域的犯罪,加大查办农村基层人员的职务犯罪,切实保障惠农资金、补贴款专款专用、足额发放。通过严肃查办涉农犯罪,保障各项惠农政策的落实到位,为新农村建设提供有力保障。
四是深入推进检农对接机制。立足实际、精心谋划,制定有力的措施。根据村情、乡情,把解决问题村、镇作为矛盾排查和调处的重点,切实解决群众对惠农政策不了解和反映的难点、热点问题。把服务的触角延伸到农村的每一个环节和角落,深入一线,实现与三农工作的有效对接,用农民听得懂的语言、容易接受的方式,把工作做到农民的心理,做到急难处,带着感情做好工作。通过接待信访、答疑解惑,宣传政策、法律知识和维权知识,提高农民的政策观念、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维护农村的和谐稳定。依靠群众,贴近群众,贴近生活,贴近实际,关注农民的权益和生存状态,急所难,帮所需,自觉接受监督;注重保护农村干部,向基层党组织一线延伸。加强对乡镇站所和村级干部的法制和廉政从政、反腐倡廉教育,不断提高基层党组织和干部的免疫力。充分利用各种宣传载体,普及预防知识,预防职务犯罪。通过检察建议等形式督促完善“镇务公开”、“村务公开”等制度,加强各类专项资金的监管,营造有序的发展环境,履行监督职责,营造和谐的社会环境,健全机制保障,维护农民的权益。

参考文献
[1] 《浅议涉农检察工作长效机制》,燕赵人民代表网
[2] 《健全完善涉农检察工作长效机制》,李玉龙,正义网,2011.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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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举办展销会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举办展销会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流通,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展销会,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展销会”,是指以产品、信息,观赏、游乐等形式引进企业、个体工商户进场经营的临时性集市贸易活动,包括以展览会、交易会、灯会、博览会等名义开办的带有文化、旅游、娱乐性质的综合性商贸活动。
第四条 企业、行业举办内部订货会、调剂会、交流会等系统内展销会,不属本规定所称“展销会”范围。
外贸部门举办的外贸产品展销会、交易会,企业在其经营地点内自办的展销活动、联展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科技部门开办的技术交流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组织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依法行使管理和监督职能。

第二章 举办者的条件及责任
第七条 举办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与展销会规模相适应的场地和设施;
(三)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人员、措施。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的,应通过协议明确其中一个单位为主办单位。
第八条 参展者应持有效营业证件,并备齐发票。
第九条 举办者应与参展者订立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收费标准、违约责任。举办者收取的场地费、档位费、服务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参展者在展销期间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在无法追究参展者责任时,举办者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举办展销会,应依本规定进行登记,在市区(指市属八区,下同)内举办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登记;在县(市)内举办的,由举办所在地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十二条 开办展销会,举办者应在展销前二十天内按本规定要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登记,领取《展销会准办证》后方准举办。举办者同时应把参展者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有关资料送工商局备案。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十天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发证的决定,逾期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开办展销会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举办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举办展销会的理由、名称,展销会期限、地点、内容、形式、负责人;
(二)主办者属企业的,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
(三)展销会场地使用证明;
(四)依照有关规定,如需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应有相应的批文;
(五)外地来穗举办的,应有当地县以上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六)联合举办的,应提供承办者各方签订的协议书。
第十五条 展销会主办者或展销地点的变更,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本规定准予登记的展销会,可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复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收费问题〉》的规定标准收取市场管理费。
第十七条 展销会如涉及公安、文化、旅游行业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罚:
(一)未按规定登记或备案擅自举办展销会的,除责令其终止展销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二)申请登记、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况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直至吊销《展销会准办证》;
(三)擅自改变主办者或展销地址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
(四)超出展销期限从事展销经营活动的,视为无证经营,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五)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展销会准办证》、《进场展销证》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六)以举办企业内部订货会或交流会为名,但实际向社会展销的,视为无证经营,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该处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1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2〕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于9月4日经市政府2012年第13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20日



咸宁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关于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0〕20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57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不含参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

  (二)坚持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实行“四统一”的市级统筹模式。即:统一政策、统一预算、统一调剂、统一考核。

  第四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后,县(市、区)政府要认真履行扩面征缴,加大财政投入,确保工伤保险本级财政预算和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的职责。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和使用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事业单位(不含参公事业单位)按财政供养方式负担,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以国家统计口径规定的上年度用人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据实核定。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核定;高于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核定。

  第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

  (一)基准费率。一类风险的行业为用人单位年缴费基数的1 %;二类风险行业为用人单位年缴费基数的2 %;三类风险的行业为用人单位年缴费基数的4 %。

  (二)浮动费率。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浮动费率;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实行浮动费率。用人单位首次参保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每两年调整一次费率,在原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20%、150%,下浮到基准费率的80%、50%,由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执行。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及标准:

  (一) 工伤保险基金的80%用于支付因工伤发生的如下费用。

  1、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

  3、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4、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5、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7、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8、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20%用于支付用于《条例》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第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及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用;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章 基金预算管理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严格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基金预算管理。工伤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收支预算的内容。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包括基金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基金收入主要包括工伤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基金支出主要包括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

  第十二条 建立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制度。基金预算方案编制程序,参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执行。

  第十三条 收支预算的执行。

  (一)县(市、区)经办机构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每月编制《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表》,分别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上级经办机构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二)市经办机构汇总《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表》,编制《咸宁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表》,分析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按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收支预算的调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在执行过程中不得随意调整,如出现政策变化等特殊情况预算产生重大影响,确需调整预算时,应按照基金预算编制程序,由各县(市、区)经办机构提出预算调整方案,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同级政府审定后报市财政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并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收支预算的监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市级和各县(市、区)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风险调剂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为防范基金风险,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行和参保人员待遇的落实,建立市级工伤保险风险调剂基金制度。

  第十七条 市级在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下设立“工伤保险风险调剂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监督。

  第十八条 工伤保险风险调剂基金的筹集。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预算数的10%上解,调剂金总额达到全市上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不再上解。各县(市、区)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每年第一季度一次性向市“工伤保险风险调剂基金”专户上解。

  风险调剂金上解时,县(市、区)作基金支出,市级作收入;下拨时,市级作基金支出,县(市、区)作收入。

  第十九条 当出现重、特大事故,基金不够支付时,可申请风险调剂金。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检查核实,风险调剂基金不予补助:

  (一)未按时足额缴纳市级风险调节基金的;

  (二)未严格执行全市统一工伤保险政策和管理办法的;

  (三)未完成当年工伤保险预算收入和扩面征缴计划任务的;

  (四)擅自调整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的;

  (五)因违规、违纪行为造成工伤保险基金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风险调剂基金申报。一个年度结束后,在发生第十九条规定情形时,由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提出年度工伤风险调剂基金补助报告,并附《县(市、区)工伤风险调剂基金申报表》,报人力资源和社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风险调剂基金补助程序。

  (一)经市政府批准支付的风险调剂资金,先由县(市、区)在历年基金累计结余中支付,历年基金结余不足的,再由市级风险调剂基金补助。

  (二)当年市级风险调剂基金历年累计结余总额不足支付各县(市、区)申请补助基金时,将根据各县(市、区)考核情况由市级风险调剂基金按比例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解决。

  第二十三条 风险调剂金审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县(市、区)年度风险调节基金补助情况,提出当年市级风险调剂基金补助报告,编制《咸宁市工伤保险风险调剂基金申报表》,报市政府批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将工伤保险风险调剂资金拨付到县(市、区)财政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市级工伤保险统筹基金使用情况和国家政策调整,适时调整风险调剂基金使用范围和筹资比例,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将市级统筹工作纳入对各县(市、区)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每年对各地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基金预算和补助资金到位情况进行考核,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十六条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条例》规定执行。职工发生工伤的,在《条例》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的,市直单位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直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县(市、区)的由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每月二十五日前集中上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对市直范围内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送达;对县市区范围内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送达。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建筑施工许可证》颁发机关在审核发证时,要求单位必须提供由社会保险部门出具的当年参加工伤保险证明,否则不予发证。

  第二十八条 建立工亡职工补充保险制度,工伤补充保险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国家、省对有关政策作出调整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本办法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从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6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