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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定代表人的内涵角度刍议公司担保之效力/王冠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3:31:29  浏览:8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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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担保制度。对于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学界和实务界争议很大。《人民司法》杂志社编著的《法律规则的提炼与运用重述(商事卷)》“第一部分 公司法”“公司对外担保法律效力的司法认定”专家重述之法律规则为:“担保债权人对公司提供的公司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承担形式审查义务。相关决议形式上合法有效,且担保债权人在审查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的,公司以决议存在实质上的瑕疵为由主张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映了我国司法实务界的一定倾向性意见。显然上述规则是基于有权决定对外担保的机关是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这一《公司法》第16条明文规定所作的一种价值判断。问题是,当法定代表人擅为提供对外担保,与他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况下,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又该如何认定?在法定代表人未提供相关决议,第三人未承担形式审查义务,该迳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应归于无效?笔者以为,要回答这一问题,其关键在于厘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内涵、对《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属性的判断以及正确适用公司对外担保法律规范问题。下面予以具体分析。

一、法定代表人的内涵

对于法定代表人的内涵,我国《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这一立法概念对于法定代表人的内涵界定十分模糊,何为“负责人”、“法定”是指什么、“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范围是什么,等等,该条未予具文明定。对于法定代表人的性质和内涵,学界长期以来也未给出一个为大家所认同的理论概括。2005年颁布的《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该条文虽未直接对法定代表人进行明确定义,但较之《民法通则》第38条,在公司法律领域中,法定代表人之内涵存在着重大的变化,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法定代表人必须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2、“法定”的含义为“法律限定”,即在《公司法》的“限定范围”(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内,由公司章程自行选择确定;
3、公司内部管理由公司内设机关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负责;在对外活动中,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也就是说,单就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而言,主要是代表公司进行对外活动,而不关涉公司的内部管理。
4、“法定”的另一含义为“依法登记”,即法定代表人必须依法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登记”之目的在于“公示”,而“公示”之目的则在于“使人周知”, “使人周知”后便利于保证第三人与公司进行交易。
从上述内涵来看,不难看出,由公司章程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选择确定法定代表人并“依法登记”公示之后,该法定代表人在进行对外活动时,享有公司代表权,其身份本身即为公司的表彰,无须公司另行授权,其意思表示即为公司的意志表达。质言之,《公司法》隐含了排除公司对于法定代表人的内部限制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对此,《合同法》在一定程度上亦体现了相同的立法精神,其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也就是说,为维护交易安全,《合同法》以第三人是否恶意作为区分标准,《公司法》以“依法登记”作为公示手段,承认法定代表人全面代表公司的权力,并进而对公司于该等权力设置的内部限制予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持否定态度。

二、《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属性

《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在对外担保问题上,《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这一重大经营活动的决策过程做出了三项特殊规则:一是由公司章程先行进行规定。通过公司章程,预先对公司对外担保金额、决策程序等进行概括性约定;二是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在公司设立后,每次实际实施对外担保经营行为时,须由公司决策机关对该等事宜进行表决;三是涉及关联交易时限制关联股东的投票权。即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投票时,关联股东不得参加,且该项表决须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法律规范依其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刚性程度,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不允许人们按照自己的意志不使用或改变法律规则的内容而行为的法律规则;所谓任意性规范,是指虽有法律的规定但允许当事人对行为内容做另外约定的法律规则。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又可区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是指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或者违反该等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则;所谓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或取缔性强制性规范,是指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该等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该等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法律规则。从《公司法》第16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该条文在对外担保上体现的是公司的意思自治原则,并未明确规定违反公司对外担保决策的特殊规则将导致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也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在法律属性上,该条文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

三、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法律效力认定

1、关于“越权”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条同《合同法》第50条立法意图类似,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换言之,如果第三人非因重大过失不知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而有理由地相信其在该事项上有决定权,那么担保合同有效,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废除“越权论”是当今法律发展的趋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越权原则”也已经有了变通甚至废除。如《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而且在对外担保问题上,课以第三人审查法定代表人的义务,也是对法定代表人这一公司对外法定代表机关的否定,从而动摇法定代表权制度建立的基础。这是因为,从公司作为担保人的角度看,遵循特殊规则进行担保决策既是公司的内部行为,又是公司的单方行为,第三人无须也无从介入公司内部。当公司通过董事会、股东(大)会内部机关决策对外担保意思形成之后,必须由公司意思表示机关即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表表达于外部。当公司对外担保意思表示时,法定代表人既然是公司身份的表彰,经依法登记公示后自然就是公司全面权力的对外代表,如果对第三人苛以审查其权限的义务,一方面法律在强人所难,另一方面也挑战了法定代表人的法定代表权。更何况,公司内部对于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并不具有对世效力;在法定代表人违反其内部限制时,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公司也有足够的救济途径去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过错责任。
因此,笔者以为,法定代表人基于其法定代表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署的合同应赋予其法律效力,而无须课以第三人审查公司内部规定及法定代表人内部权限的义务;其对于公司内部权限限制约定的违反而擅为对外越权代表,应视为法定代表人构成其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违反,在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和责任后公司可对其行使追偿权。

2、关于公司担保的法律调整规范的理解

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签订,一般地需要经历公司内部决策、对外担保意思的表示以及合意达成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公司内部决策机关形成法人意思,第二阶段是公司代表机关将法人意思对外表达,均为公司单方行为,这两个阶段属于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显然都独立于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因而由《公司法》予以调整。《公司法》第16条作出公司对外担保需要遵循上述三项特殊规则,依笔者理解,其立法意图旨在加强公司的内部治理和控制,以提高公司对外担保决策的科学性,降低经营风险,而非课以第三人之审查义务。
当公司与第三人达成担保合意时,即第三阶段,是公司与第三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担保合同的效力应视该等合同是否具备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而定,其主体资格、成立、生效、违约及认定、损害赔偿等,应由《合同法》、《物权法》和《担保法》等法律法规调整,而不宜由《公司法》予以规范。因此,以第一、二阶段的瑕疵来否定第三阶段的效力,既违背逻辑,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更混淆了法律适用的边界。

3、法定代表人签署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

从前述公司对外担保形成的阶段看,无论对外担保的内部意思的决议由哪一个决策机构形成,参与担保关系的只能是该公司而非该机构,《公司法》第16条规定是对公司决策机构的要求,并非对公司对外担保能力的限制,更不是否定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依据。因此,在公司对外担保时,基于《公司法》第16条非强制性规范的效力性规定的法律属性,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对外代表机关,与第三人签署的担保合同,应确认为有效。

作者:王冠华,法学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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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安全生产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安全生产条例
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四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经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于2006年11月23日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于2007年1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及对其进行的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监督检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的防范和整改工作;

  (四)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

  (五)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落实情况;

  (六)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七)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八)协调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安全工作,参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的对煤矿重大、特大事帮的处理;

  (九)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必须确定分管负责人和专(兼)职人员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安全生产监察机构,受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查处违法案件等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对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察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生产安全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及社会影响大、性质严重的典型事故及时予以通报。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应急救援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通过,报上一及人民政府备案,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管理者对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二)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工艺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在生产经营场所易发生事故的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职工正确佩带和使用;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有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八)对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九)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资格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按照规定制定资金投入计划,并按照计划落实隐患整改、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劳动防护等安全生产资金。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设备、设施必须按照规定定期检修,不得延长检修周期或者压缩检修时间。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双休日、节假日安全监管。必须连续生产的企业,双休日、节假日生产实行厂级领导带班制和安全巡查制;双休日、节假日休息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值班,做好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制度,安全工作应当与生产经营同时安排。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安全生产问题,确定阶段性工作,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股东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企业工会和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协调制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四)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及时整改,并记载事故隐患整改情况;
  (五)管理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及其使用;

  (六)协助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

  (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七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员。从业人员不超过五十人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十人至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二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按照从业人员总数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超过三百人的,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从业人员总数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前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无证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十九条 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或者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存储风险抵押金。

  有关部门必须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生产企业和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安全评价报告出具后十五日内送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制定整改计划,明确专人负责,落实整改措施。对危及人身安全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必立即停产停业整顿,封存有关设施、设备、器材,并及时向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停产停业整改期间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违法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现场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安全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违章作业和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明确专人负责监管,逐级落实责任;

  (二)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提高监控信息化水平;

  (三)进行定期检测、评价;

  (四)每月至少检查一次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五)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预案报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从事安全生产评价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按照资质等级范围进行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现实危险和问题,提出相应的安全措施和整改建议。中介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不得无资质评价,不得出具虚假评价报告。
第四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重大、特大事故必须同时报告市人民政府。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事故扩大,减少事故伤亡和财产损失。可能诱发环境事故的,立即采取强制措施。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不得伪造、破坏事故现场以及毁灭有关证据;因抢救需要必须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采取拍照、做出标志、进行记录、绘制现场图等措施,并妥善保管有关痕迹、物证。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抢救,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指挥、调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七条 煤炭、公安、消防、交通、建设、铁路、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将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或者工伤统计报表每月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工艺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在生产经营场所易发生事故的位置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未向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未对从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经营单位未能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并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经营单位的设备、设施未按照规定定期检修,无故延长检修周期或者压缩检修时间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七)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期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启用查封的设施、设备、器材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超越资质许可范围、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人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无法定事由,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八条 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和其他无经营执照生产经营形成安全隐患或者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联合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分管安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举报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


《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已经2011年3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农民工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依照本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他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协同有关部门负责建设领域建筑行业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工商、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电力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为被拖欠或者克扣工资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妥善处理因拖欠或者克扣、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社会治安事件。

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对与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工资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支付事项。工资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工资支付日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日跨春节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春节放假前结清并支付应付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结清并足额支付给农民工至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的工资和相关费用。

第六条 农民工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

用人单位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抵付农民工工资,不得要求农民工在指定场所或者以指定方式消费抵付工资。

第七条 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当编制实名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明细项目和金额、扣除明细项目和金额等事项。

工资支付表保存2年以上备查。农民工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查询人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条 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在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当在建设工程所在地银行或者建设工程主管部门指定银行开设专门的农民工工资准备金账户,将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中不低于10%的资金预存入工资准备金账户,并向银行书面承诺该账户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挪作他用。银行负责对工资准备金账户的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稽核和检查。

建设领域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后,具备条件的应当及时到农民工工资准备金账户开户银行为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的农民工办理个人工资账户,与银行签订工资委托发放协议,由银行按月代用人单位发放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工资准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其所在地银行开设专门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并负责监督管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被拖欠或者被克扣的农民工工资。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预算的3%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存入工资保证金。建设工程工期超过1年的,可以按照年度工程款预算的3%存入工资保证金。

建设单位自交存工资保证金之日起1年内未发生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减半交存工资保证金;连续2年减半交存的,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免交工资保证金。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手续时,应当提交银行出具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凭证和建设领域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工资准备金预存证明。未按照要求提交的,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电力等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二条 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发生过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除依法承担拖欠或者克扣工资行为的法律责任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单位全部农民工1个月的工资总额向当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存入工资保证金;1年内发生2次以上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按照本单位全部农民工2个月的工资总额存入工资保证金。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发生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被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未支付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予以支付,并通知建设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补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十四条 建设领域工程项目竣工通过验收并已结清和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在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1年内未再次发生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建设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向银行取回工资保证金本息。

第十五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州(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周转金。在发生用人单位确无能力支付、逃避支付农民工工资等情况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时,及时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垫付农民工工资动用的应急周转金本息应当依法予以追偿。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对建设工程各环节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履行监控义务,对所承包建设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

因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或者被克扣的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工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电力等部门和公安、监察机关及工会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公布受理电话、网站等信息,依法接受对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农民工认为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其工资的有权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核实处理。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将发生重大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列为不良信用单位,记入信用档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农民工比较集中和有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记录的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重点监控,建立预警机制,发现拖欠或者克扣、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等行为时,应当及时立案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对可能引发社会治安事件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工资支付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工会以及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依法支持和帮助被拖欠或者被克扣工资的农民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存入、补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增存1%工程款或者1个月工资总额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增存工资保证金处理决定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建设领域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预存或者不足额预存农民工工资准备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由监察机关实施行政问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的;

(二)因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而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工,是指本人户口登记在农村并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本规定所称建设领域,是指从事建筑、交通、铁路、水利、电力等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的行业;所称非建设领域,是指上述行业以外从事制造、加工、采掘、环卫、家政、餐饮等活动的其他行业。

本规定所称建设领域用人单位,是指建设领域内与农民工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企业、施工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劳务派遣企业等用人单位;所称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是指非建设领域内与农民工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各类用人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