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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统计局关于执行一九八八年土地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46:18  浏览:8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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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统计局关于执行一九八八年土地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国土局 国家统计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统计局关于执行一九八八年土地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1988年7月1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统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的省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统计局:
自去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统计局联合发出《关于建立和执行土地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以来,各地土地管理局和统计局做了大量工作,多数地区较好地完成了任务。为有利于土地统计工作的进一步开展,经研究,今年土地统计报表制度在去年的基础上,除在年综2、3表“集体建设用地”的有关项目中增列“独立工矿”指标外,其他基本不作改动。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执行中请注意以下有关事项:
一、对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统计局联合制订、共同颁发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面积》和《耕地面积变化情况》统计表,仍由已完成土地利用现状详查的县下发到乡(镇),以详查数为基础填报,未完成(含正在进行)土地利用现状详查的县,不填报《土地利用现状分类面积》表,但《耕地面积变化情况》表仍应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以概查数为基础填报,不再发往乡(镇)。资料均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汇总,主要数字与统计部门共同核实后,逐级上报。同时抄报同级统计部门一份。
二、为了保证全国耕地统计数字不断、不乱,原国家统计局与农业部联合制订的《耕地面积》表(即国统综2表、农年综2表),仍按原规定继续在全国范围内执行。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各地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地反映我国土地利用及其变化情况,及时、准确、全面搞好土地统计工作。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积极创造条件,对土地统计人员加强培训,并选择有代表性的县作为土地统计观察点,工作上先行一步,及时总结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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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41号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音像制品用于广播电视播放的,适用广播电视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条 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依照本条例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六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别确定全国音像出版单位、音像复制单位和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出版

  

  第八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音像出版专业人员;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工作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出版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第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音像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第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出版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的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重大选题音像制品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不得出版。

  第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自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购买、租用、借用、擅自使用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或者购买、伪造版号等形式从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动。

  图书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不得出版非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但是,可以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并参照音像出版单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证音像制品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制作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三)音像制作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审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兼顾音像制作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十八条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

  音像制作单位接受委托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制作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或者本版出版物的证明及由委托的出版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制作委托书。

  音像制作单位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



  第三章 复制

  

  第二十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复制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复制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复制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第二十二条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复制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并由委托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音像制品复制之日起2年内,保存委托合同和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以及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以备查验。

  第二十四条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不得自行复制音像制品;不得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

  第二十五条 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必须使用蚀刻有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

  第二十六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应当事先将该音像制品的样品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依法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应当全部运输出境。

  

  第四章 进口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指定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第二十八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单位、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持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九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其著作权事项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十条 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应当委托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到海关办理临时进口手续。

  依照本条规定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第五章 批发、零售和出租

  

  第三十一条 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和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设立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由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种类。

  第三十三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活动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发、零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规定。

  第三十六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走私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或者放映业务的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或者放映业务。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不再审批设立经营性音像制品放映单位;已经依法设立的,不得更新现有设备,并于5年内予以关闭;关闭前,由文化行政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发放许可证,除按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丽水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9)59号


《丽水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卢子跃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丽水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丽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人员与物资掩蔽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构筑物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凡在丽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及经济开发区、重要目标区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丽水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全面统筹和监督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的实施。

市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财政、公安、教育、电力、电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维护、管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各类规划应兼顾人民防空建设规划。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发改、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是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维护管理的基本依据。规划修改,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必须服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通过有计划地组织修建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信息警报工程、公共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等人民防空工程,形成布局合理的人民防空工程体系。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结合城市规划同步实施。城市规划中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建设规划应落实人民防空规划内容,并征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同意。

城市公共绿地、交通枢纽以及其他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要,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单建的公用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政府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二条 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含十层)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抗力等级核6级(含)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包括整体拆建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抗力等级核6B级的防空地下室;

(三)经济开发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楼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比例修建核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除第(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比例修建核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第十三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设计必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有关单位必须按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修改、变更。

第十四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五条 未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的,建设(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人防专业质量监督制度。全市范围内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除接受当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外,还应接受人防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建设单位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按规定到人防监督机构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质量负责,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认真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应当报请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备案必须包含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专项验收文件。

人民防空工程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须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

(二)因建设用地内有流沙、暗河、基岩等地质条件限制的;

(三)建设用地内地下管线密集或者严重危及周边建筑物安全的;

(四)按照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的;

(五)区块内人防工程已满足人防规划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具体缴费标准如下:

(一)符合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00元的标准缴纳;

(二)符合第十二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缴纳。

今后上级调整缴费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要求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应在建设项目方案设计阶段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批准同意缴纳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凭书面批复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三条 下列新建民用建筑,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不适宜修建防空地下室,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等居民住房,减半缴纳;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缴纳;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建筑面积的危旧住房翻新改造,免予缴纳;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免予缴纳;

(五)农村村民在依法拥有的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免予缴纳。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将审批、验收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技术资料依法归档保存,并将防空地下室纳入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统计。



第四章 维护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国防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平时由工程所有单位使用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指挥、通讯、主支干道等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并承担费用;

(二)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所属单位负责并承担费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所有权人或使用单位负责并承担费用;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专职或兼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制度,定期实施维修保养,保证工程处于良好使用状态和进出口、通风口畅通;

(三)建立维护管理记录,健全工程技术档案,并不得泄露、遗失工程数据、资料、文件等;

(四)落实防火、防汛工作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新鲜、饮用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通信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七)防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三十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规范的人民防空工程标志牌,注明竣工时间、面积、管理使用单位等。涉及人民防空工程性质、坐标和防护能力等有关数据应当保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工程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单位、个人平时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定期审验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进行审验,确保各项管理制度、措施的落实和工程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与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单位签订书面使用合同,载明使用范围、用途、期限及权利义务等内容,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单位、使用功能、使用规模发生变化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有平战功能转换设计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竣工验收前,编制平战转换方案。平战转换工程及管理费用按国家、省有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和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拆除和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定点的位置,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难以补建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必须按应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所需造价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第三十八条 拆除或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或报废方案,并由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作业,确保施工安全。拆除或报废所需经费由拆除或报废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其防护能力的行为: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挖洞、开沟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机动车辆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或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进排风竖井或者管道;

(五)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相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存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相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相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防空地下室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相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经费应当依法追回。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市区省定人防重点镇适用本办法,其易地建设费标准另行制定。县(市)及其他省定人防重点镇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7日原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丽水市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丽政令第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