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地方实行财政包干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05:43  浏览:8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地方实行财政包干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


关于地方实行财政包干办法的决定

1988年7月28日,国务院

根据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国务院从1985年起,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执行这一体制以来,取得了良好效果,调动了地方增产节约、增收节支的积极性,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发展。为了稳定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关系,进一步调动地方的积极性,根据国务院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决定,从1988年到1990年期间,在原定财政体制的基础上,对包干办法作如下改进:
一、全国3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除广州、西安两市财政关系仍分别与广东、陕西两省联系外,对其余37个地区分别实行不同形式的包干办法。
(一)“收入递增包干”办法。这种办法是:以1987年决算收入和地方应得的支出财力为基数,参照各地近几年的收入增长情况,确定地方收入递增率(环比)和留成、上解比例。在递增率以内的收入,按确定的留成、上解比例,实行中央与地方分成;超过递增率的收入,全部留给地方;收入达不到递增率,影响上解中央的部分,由地方用自有财力补足。实行这种办法的地区有10个,即北京市、河北省、辽宁省(不包括沈阳市和大连市)、沈阳市、哈尔滨市、江苏省、浙江省(不包括宁波市)、宁波市、河南省和重庆市。
(二)“总额分成”办法。这种办法是:根据前两年的财政收支情况,核定收支基数,以地方支出占总收入的比重,确定地方的留成和上解中央比例。实行这个办法的有3个地区,即:天津市、山西省和安徽省。
(三)“总额分成加增长分成”办法。这种办法是:在上述“总额分成”办法的基础上,收入比上年增长的部分,另加分成比例,即每年以上年实际收入为基数,基数部分按总额分成比例分成,实际收入比上年增长的部分,除按总额分成比例分成外,另加增长分成比例。实行这个办法的有3个地区,即:大连市、青岛市和武汉市。
(四)“上解额递增包干”办法。这种办法是:以1987年上解中央的收入为基数,每年按一定比例递增上交。实行这个办法的有2个地区,即广东省和湖南省。
(五)“定额上解”办法。这种办法是:按原来核实收支基数,收大于支的部分,确定固定的上解数额。实行这个办法的有3个地区,即:上海市、山东省和黑龙江省。
(六)“定额补助”办法。这种办法是:按原来核定的收支基数,支大于收的部分,实行固定数额补助。实行这种办法的有16个地区,即:吉林省、江西省、甘肃省、陕西省、福建省、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贵州省、云南省、青海省和海南省。湖北省、四川省划出武汉、重庆两市后,由上解省变为补助省,其支出大于收入的差额,分别由武汉市、重庆市从其收入中上交本省一部分,作为中央对地方的补助。
上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财政包干基数中,都不包括中央对地方的各种专项补助款,这部分资金在每年预算执行过程中,根据专款的用途和各地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分配。
二、财政包干办法确定之后,各地区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努力发展经济,挖掘潜力,开辟财源,增加收入,壮大地方的财力。同时,要厉行节约,压缩支出,保证收支平衡。目前收入下降的地区,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改变。各地都不得通过不正当的途径,挖中央财政的收入。要认真按照包干办法办事,包盈和包亏都由地方自行负责。地方在预算执行中遇到的问题,除特大自然灾害可由中央适当补助外,都应由地方自己解决。
三、要认真执行现行的预决算制度。实行财政包干办法以后,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对地方财政收支范围和收支项目的规定,不得任意采取减收增支措施、提高开支标准和扩大开支范围。在财政包干办法执行过程中,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改变,可在年终由中央与地方单独进行财务结算,一般不调整地方收入留成或上解比例。国家实施调整价格、增加职工工资和其他经济改革措施引起财政收支的变动,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不调整地方收入留成、上解比例及补助数额。中央各部门,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财政部同意,都不得对地方自行下达减收增支措施。
四、要严格执行财政、财务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各地实行财政包干办法以后,要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各种财政、财务制度。凡应当征收的税款要按时、足额收上来,不能违反税收管理权限,擅自减税免税;不能把预算内的收入转移到预算外,或者私设“小金库”;各项开支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不能违反财务制度、会计制度;所有收支都要按规定如实反映,不得打“埋伏”报假帐。凡是违反财政纪律或弄虚作假的,审计部门要认真检查处理,问题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五、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展经济,管好财政。要进一步加强全局观点。体谅中央的困难,正确处理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关系。要加强对财政工作的领导,积极支持财政部门履行自己的职责,严肃财经纪律。各级人民政府要带头执行国家的财经制度,不得越权行事,自作主张,影响全局,更不得以或明或暗的方式去指使财政部门违反国家规定处理财政问题。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所属市、县的财政管理体制,由各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决定的精神和当地的情况,自行研究决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 等


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外事司(局):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来华的外国人越来越多,外国人在华死亡、或者因违反中国法律而被拘留、逮捕和被起诉、判刑的涉外案件也相应增加。
我国已加入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我国与一些国家签订的领事条约中,对派遣国公民在接受国被拘留、逮捕、审判或死亡时接受国所应承担的义务都作了原则规定。但在办案的实际工作中,对上述问题的具体处理,目前有的尚无规定,有的虽有规定,却与我国承担的多边或双边
条约义务相抵触。为此,对处理外国人在华死亡以及被拘留、逮捕和关押期间的探视等问题规定如下:
(一)涉外案件应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办理,以维护我国主权。同时亦应恪守我国参加和签订的多边或双边条约的有关规定。当国内法以及某些内部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我国不应以国内法规定为由拒绝履行所承
担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这既有利于维护我国的信誉,也有利于保护我国国民在国外的合法权益。
(二)涉外案件必须及时查证,依法处理。
凡对外国人予以治安行政拘留处罚的,公安部门依法处理后,应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以及对外表态口径等及时呈报上级公安机关,并同时告知当地外事办公室。外事办公室应将当地公安部门通报的情况及时报告外交部。
凡拟对外国人予以刑事拘留或逮捕的一般案件,应按法律程序办理。但在执行拘留或逮捕前,主管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或检察院应及时将案情、处理意见和对外表态口径呈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并抄报外交部。
(三)涉外案件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以及通知的时限问题,按下列原则办理:
1.关于外国人在华死亡后的通知问题。
凡属正常死亡的外国人,在通报公安部门和地方外事办公室后,由接待或聘用单位负责通知;如死者在华无接待或聘用单位,由公安部门负责通知。
凡外国人非正常死亡的和在案件审理中正常死亡的,由案件审理机关负责通知;在监狱服刑过程中死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通知。
通知时限,如死者所属国家已同我国签订的领事条约有规定的,按条约规定办理;如无此类条约规定,应按《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和国际惯例尽快通知。
外国人在华死亡的善后处理,有接待单位的由接待单位负责;没有接待单位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同时,尸体应做防腐处理并妥为保管。如需火化或解剖,应由死者家属或其所属代表团(队)长或所属国驻华使、领馆提出书面申请后方可进行。尸体运送出境,由死者
家属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按我国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凡属正常死亡,医院可为死者出具《死亡证明书》;凡属非正常死亡,由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法医出具《死亡鉴定书》。棺柩出境时,需持《死亡证明书》或《死亡鉴定书》以及医院出具的“防腐证明书”和防疫检疫所发给的“棺柩出境
许可证明书”。上述证明书均须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公安机关或接待单位,一份交给死者家属或其所属代表团(队)长或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如在境外使用,原则上须办理领事认证。
出境前公安机关应将死者原持有护照上的有效签证注销或收缴其居留证件。
2.关于外国人被拘留、逮捕的通知问题。
(1)在设有外国驻华领事馆的辖区内,如有外国人被行政、刑事拘留或逮捕等情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或国家安全机关负责通知其所属国家驻华领事馆。在未设外国驻华领事馆的地区,由该地区公安或国家安全机关报公安部或国家安全部通知所属国的驻华使馆。
(2)外国人被司法拘留的,由人民法院负责通知所属国的驻华使、领馆。
(3)通知时限,凡外国人被拘留(含行政、刑事和司法拘留)或逮捕,如当事人所属国家已同我国签订的领事条约有规定的,按条约规定办理。如无此类条约规定的,亦应尽快通知。
(四)关于驻华使、领馆要求探视被拘留、逮捕和正在服刑的本国公民问题。
外国驻华使、领馆要求探视其被拘留、逮捕或正在监狱服刑的本国公民,应予以安排。
当事人被拘留期间和被逮捕后法院未判决前的羁押期间,探视的有关事宜分别由公安或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安排;经法院判决后在监狱服刑期间的探视则由司法行政部门安排。需要同有关驻华使、领馆联系时,地方外事办公室或外交部可予以协助。
探视时限,如当事人所属国家已同我国签订的领事条约有规定的,按条约规定办理。如无此类条约规定,探视亦应尽快安排。
(五)凡未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也未同我国签订领事条约的国家,其公民在华死亡、被拘留、逮捕后是否通知其驻华使、领馆或是否准许探视,可视案情和两国关系决定。
(六)个别确因侦查需要,暂不宜通知有关驻华使、领馆,或暂不准其探视的特殊案件,主管部门应事先将主要案情、不宜通知、不准探视的理由,以及可能引起外交交涉的对策、口径等呈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并商外交部后办理,必要时报中央批准后才能执行。
(七)重大涉外民事或刑事案件,在判决或判决公布前,主管部门应同外交部联衔将案情、对外表态口径等及时通报我驻外使、领馆。
(八)涉外民事或刑事案件的新闻报道,须在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后,方可发表。
(九)外国驻华使、领馆如向我索要其公民被拘留、逮捕或审讯等有关材料,有关部门不直接提供。可请其通过外交途径向外交部或地方外事办公室提出。
(十)对与我国订有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我各主管部门应按照协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规定下达之后,此前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附一: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有关条款


第三十六条 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联络
一、为便于领馆执行其对派遣国国民之职务计:
(一)领事官员得自由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会见。派遣国国民与派遣国领事官员通讯及会见应有同样自由。
(二)遇有领馆辖区内有派遣国国民受逮捕或监禁或羁押候审、或受任何其他方式之拘禁之情事,经其本人请求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迅即通知派遣国领馆。受逮捕、监禁、羁押或拘禁之人致领馆之信件亦应由该当局迅予递交。该当局应将本款规定之权利迅即告知当事人。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访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派遣国国民,与之交谈或通讯,并代聘其法律代表。领事官员并有权探访其辖区内依判决而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派遣国国民。但如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国民明示反对为其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应避免采取此种行动。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各项权利应遵照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此项法律规章务须使本条所规定之权利之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第三十七条 关于死亡、监护或托管及船舶毁损与航空事故之通知
倘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有有关情报,该当局负有义务: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死亡时,迅即通知辖区所及之领馆;
(二)遇有为隶籍派遣国之未成年人或其他无充分行为能力人之利益计,似宜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迅将此项情事通知主管领馆。惟此项通知不得妨碍接受国关于指派此等人员之法律规章之施行。
(三)遇具有派遣国国籍之船舶在接受国领海或内国水域毁损或搁浅时,或遇在派遣国登记之航空机在接受国领域内发生意外事故时,迅即通知最接近出事地点之领馆。

附二: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国家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叙利亚
塞浦路斯 塞舌尔
印度 不丹
伊朗 吉布提
伊拉克 马拉维
约旦 苏里南
科威特 海地
老挝 佛得角
黎巴嫩 阿尔及利亚
尼泊尔 贝宁
阿曼 埃及
巴基斯坦 扎伊尔
菲律宾 奥地利
土耳其 比利时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捷克斯洛伐克
孟加拉 肯尼亚
赤道几内亚 马达加斯加
加蓬 马里
加纳 毛里求斯
南朝鲜 摩洛哥
尼日尔 意大利
尼日利亚 列支敦士登
卢旺达 卢森堡
塞内加尔 挪威
索马里 波兰
突尼斯 葡萄牙
喀麦隆 罗马尼亚
布基纳法索 西班牙
莱索托 瑞典
坦桑尼亚 瑞士
英国 厄瓜多尔
南斯拉夫 萨尔瓦多
冰岛 危地马拉
梵蒂冈 圭亚那
澳大利亚 洪都拉斯
斐济 牙买加
新西兰 墨西哥
汤加 巴拿马
巴布亚新几内亚 秘鲁
基里巴斯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丹麦 阿根廷
芬兰 玻利维亚
法国 巴西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智利
希腊 哥伦比亚
爱尔兰 哥斯达黎加
古巴 尼加拉瓜
多米尼加 巴拉圭
图瓦卢 乌拉圭
多哥 委内瑞拉
莫桑比克 加拿大
朝鲜 印度尼西亚
巴哈马 圣多美普林西比
美国 日本
参加签字但未获其本国立法机构批准的国家
中非 以色列
刚果 利比里亚
科特迪瓦

附三:中国同外国签订的领事条约有关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
第三十一条 关于派遣国国民死亡的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某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立即通知派遣国有关领事官员,并应其请求送给一份死亡证书或其他证实死亡文书的副本。
第三十二条 关于死亡国民财产的通知
(一)接受国有关地方当局获悉由于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而遗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未留下具名的继承人或又无遗嘱执行人时,应尽速将此事通知派遣国的领事官员。
(二)接受国有关地方当局获悉死者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不论该人属于何国国籍,根据死者遗嘱或按照接受国的法律,居住在接受国之外的派遣国国民在其中可能有利益时,应尽速将此事通知派遣国的领事官员。
第三十四条 临时保管派遣国死亡国民的钱和物
如果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或过境时死亡,而其在接受国内又无法律代表时,在接受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国民所有的钱、文件和个人用物,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授权接受这些财物的人。
第三十五条 与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其领事区内与派遣国的国民联系和会见。必要时,可为其安排法律协助和译员。接受国不应以任何方式限制领事官员和派遣国国民的会见。
(二)领事区内遇有派遣国国民被逮捕或受到任何形式的拘禁,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通知,最迟于该国民被逮捕或受拘禁之日起的四天内通知派遣国领事馆,如果由于通讯设备方面的困难在四天内无法通知派遣国领事馆,也应设法尽快通知。应领事官员要求,应告知该国民被逮捕或
受到何种形式拘禁的理由。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告知该派遣国国民本条所给予的同领事官员进行联系的权利。
(四)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逮捕或受到任何形式拘禁的派遣国国民,包括根据判决处在狱中的此等国民,以派遣国或接受国语言、文字与之谈话和通信,并可协助安排法律代表和译员。探视应尽快进行,最迟于主管当局通知领事馆该国民受到任何形式拘禁之日起的二天后,不应拒绝探
视。探视得按重复方式进行。经领事官员请求,两次探视之间的间隔不应超过一个月。
(五)倘遇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受审判或其他法律诉讼,有关当局经领事官员请求应告知对该国民提出的指控,并应允许一位领事官员旁听审判或其他法律诉讼。
(六)对于适用本条规定的国民,领事官员有权供给装有食品、衣服、医药用品、读物和书写文具的包裹。
(七)领事官员得请接受国当局协助查明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所掌握的一切有关情况。
(八)本条所载各项权利的行使,应遵照接受国的法律。但是,此项法律的适用,务使本条所规定的这些权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
第十一条 同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发生上述情况后七天内通知领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或监禁的派遣国国民,同其交谈或通讯,并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的探视请求应在通知后三日内作出安排,以后在合理期限内继续提供探视机会。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权利通知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
(五)领事官员在行使本条所规定的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第十二条 监护或托管
(一)在领区内未成年或无充分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未成年或无充分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他们的监护或托管活动。
(三)如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为,由于某种原因被推荐的人是不可接受的,领事官员可另行推荐。
第十三条 代表派遣国国民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益时,领事官员可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益时为止。
(二)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十四条 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二)领事官员有权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查寻永久居住或临时居住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在获悉造成派遣国国民死亡、失踪、重伤的意外事故后,应迅即通知领馆。领事官员有权要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有关事故的情况,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受害的国民的利益。
(四)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临时保管和转交派遣国国民的证件、现款和贵重物品。
第十五条 保护遗产的措施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免费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二)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有关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有无遗嘱的情况。
(三)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二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可请求准其在场。
(四)在接受国永久居住的派遣国国民死亡后遗留在接受国境内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按接受国的法律处理。但是动产中的绝产,应移交给派遣国领事官员处理。
(五)如派遣国某一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且该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事宜通知领馆。
(六)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表不能在遗产诉讼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直至被代表的人指定自己的全权代表或可自行维护其权益时,此种代表权即行终止。
(七)领事官员有权接受非接受国永久居民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并将该遗产转交给该国民。
(八)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期间死亡,如死者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表,且其遗留物品未涉及其逗留期间所承担的义务的,领事官员有权领取、保管和转交其遗留物品。
(九)根据本条第六、七、八款规定,领事官员将遗产或遗赠转交给在接受国境外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第二十六条 保护派遣国国家和国民的权益
(一)领事官员有权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益。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或因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及时在接受国保护自己的权益时,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接受国主管当局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这种代表权一直持续到该国民指定自己的代表或自行保护其权益时为止。
(三)领事官员在进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二十九条 财产继承和遗产保护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将派遣国国民的死亡和有关其遗产、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遗嘱的情况通知派遣国领事官员。在领馆要求时,应提供死亡证书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二)如果派遣国某一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且该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事宜通知领馆。
(三)领事官员有权执行有关派遣国国民遗产继承方面的下列职务,并可由本人或通过自己的全权代表行使这一权利:
(1)可在接受国主管当局登记遗产和制作有关记录时到场;
(2)为保护遗产而同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联系;
(3)如果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逗留期间死亡,遗有财物,且其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表,则应由领事官员按照派遣国法律处理有关国民的现金、文件和财物。
(四)派遣国国民死亡后在接受国境内留下的绝产中的动产,应将其移交给派遣国领事官员。
(五)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如本人或其代表不能在遗产诉讼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构前代表该国民。
(六)如果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决定把遗产或其变卖后的款项交给不在接受国居住的身为派遣国国民的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则应将该遗产或变卖后的款项移交给代表该国民的派遣国领事官员。
(七)如派遣国国民财产无人保护时领事官员可以指派财产保护人。
(八)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三、四、五、六、七款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三十条 指派监护人或托管人
(一)在领区内无行为能力或无充分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按接受国法律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无行为能力或无充分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或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领事官员有权对监护人或托管人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同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可与本国国民会见和联系,为其提供建议,其中包括尊重接受国法律以及一切协助,必要时采取措施提供法律协助。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逮捕或以其他方式拘留派遣国国民,应在逮捕或拘留后七天内通知派遣国领事官员。
(三)如接受国主管当局逮捕或以其他方式拘留或监禁派遣国国民,派遣国领事官员有权在通知该国民被逮捕或拘留后的三天内与其会见和联系,并为其提供法律协助。领事官员在合理期限内可继续探视。
(四)领事官员寻找在接受国境内失踪的派遣国国民时,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该国民的情况。
(五)接受国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派遣国国民前往本国领馆或同领馆进行联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第三十九条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拘留、被逮捕或被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最迟不超过七天就此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被逮捕或被监禁的派遣国国民,同其联系和谈话,并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探视该国民的请求应在通知后不迟延地、最迟不超过三天作出安排,以后在合理期限内继续提供探视机会。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权利通知被拘留或被逮捕的派遣国国民。
(四)领事官员在行使本条第二款权利时应符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但接受国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现。
第四十条
当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失踪、重伤或有严重困难时,应不迟延地通知领馆,并应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第四十一条
当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内留有财产,或派遣国国民在属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内的遗产中享有利益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通知领馆。
第四十二条
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留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时,领事官员可同接受国主管当局联系,并有权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采取适当措施保护和保存该财产。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财产和采取保护措施时,领事官员可请求准其在场。
第四十四条
遇有不在接受国定居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时死亡,如死者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表及无负债,领事官员有权领取和保管其遗留物品,并转交给有权接受该物品的人。

5.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
第十一条
(一)领事有权在领事区域内保护派遣国国家、公民和法人的权利和利益。
(二)领事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同领事区域内的有关机关联系,并且可以请求有关机关给予协助。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领事条约
第十五条 保管证件和物品
(一)在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现款或贵重物品。
(二)领事官员也有权接收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失的物品,以便转交失主。
(三)遇有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接受国主管机关应保护死者遗留在该国的所有物。并将其交给领事官员,无须经过司法程序。领事官员应偿付死者在接受国的所有欠款,但以这些财产的价值为限。
第十六条 建立监护或委托关系
(一)在接受国境内永久居住的派遣国国民需要建立监护或委托关系时,接受国主管机关应通知领事官员。
(二)领事官员应就本条第一款所指事项同接受国主管机关进行合作,必要时,可推荐监护人或委托人。
第十七条 拘捕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被拘禁、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尽速通知领事官员,通知不得迟于采取该措施后的第七天。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禁、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以便同其交谈,为其提供协助,包括法律辩护并与其通讯。探视应尽速进行,但自通知之日起三天后接受国主管机关不应拒绝探视,以后在合理期限内可继续再行探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在接受国被监禁的派遣国国民。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告知有权享受此权利的当事人。
(五)本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应依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接受国法律规章的适用应不限制这些权利的实施。
第十八条 事故和死亡通知
(一)遇有造成派遣国国民死亡或重伤的事故,接受国主管机关应迅速通知领事官员。
(二)接受国主管机关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立即通知领事官员并应领事官员请求免费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文件的副本或抄本。
第十九条 关于遗产的职务
(一)如派遣国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遗赠受领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死者在接受国境内的遗产,不论死者为何国国籍,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尽速将该国民开始办理继承和受领遗产事宜通知领事官员。
(二)如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并在接受国留有遗产,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将该国民的遗产内容、遗产所在地、受权接受遗产人的所在地通知领事官员。如死者立有遗嘱,经领事官员请求,接受国主管机关应将遗嘱的副本送交领事官员。
(三)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不在或不能出席诉讼,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关面前代表该国民,并无需出示授权书,直至该国民本人或他指定的代表担负起保护其权益时为止。领事官员代表派遣国国民时,应
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四)接受国主管机关应采取本国法律规章规定的一切适当措施保护本条第二款所述的遗产,并将所采取的措施通知领事官员。清点、封存、拆封、变卖或采取某种措施保护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五)继承诉讼或其他正式程序一经结束,接受国主管机关应立即通知领事官员,并尽速将领事官员所代表的当事人所继承的遗产或遗产份额在减除债务和税款后转交领事官员。
(六)领事官员有权领取在接受国无永久住所的派遣国国民应获得的遗产份额或遗赠,以及属于遗产的抚恤金、赔偿金、养老金、保险金及其他应收款,以便转交有权接受该遗产的国民。
(七)领事官员将本条第五、六款所提及的财产和现金转出接受国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7.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领事条约
第十八条 剥夺自由和会见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
(一)不迟延地将派遣国国民在领事区内被剥夺自由的情况通知领事馆;
(二)不迟延地传递领事馆和根据具有最后效力的司法判决或其他当局的决定而被拘留、被逮捕或服刑的派遣国国民之间的信息;
(三)使领事官员能够尽快会见以任何方式被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并为其安排法律代表,除非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不允许这样做;
(四)使领事官员能够依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会见在监狱中的派遣国国民并同他谈话。
第十九条 事故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通知离出事地点最近的领事馆关于造成派遣国国民死亡、重伤或承受严重物质损失的公路事故或铁路事故。
第二十条 死亡通知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将派遣国国民的死亡通知派遣国领事馆,同时提供有关继承人、他们的住址或停留地、遗产内容等一切所知情况。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在派遣国死亡的某一派遣国国民的遗产系在接受国境内,或某一派遣国国民是已死的某一非派遣国国民的继承人时,应随即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三)领事馆如果先于接受国当局得知派遣国国民的死亡,应立即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
第二十一条 突然死亡和失踪
(一)派遣国国民如在接受国过境或逗留时死亡或失踪,接受国当局应将该国民身边的财物和金钱,在扣除欠款后,连同清单交给派遣国领事馆,无须其他手续。
(二)如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的船只上或飞机上死亡或失踪,属于死者或失踪者的个人财物应连同清单就近送交死者或失踪者所属国主管当局或其使馆或领事馆。
第二十二条 保护遗产的措施
(一)如果死亡的派遣国国民的遗产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应根据要求或根据职权,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和适当处理遗产,并应不迟延地通知派遣国设在附近的领事馆。
(二)领事馆应立即将立遗嘱人的死亡、遗嘱和遗产内容通知身为派遣国国民的继承人,以便他们能够亲自或通过代表参加继承程序。在派遣国国民不在场或者没有指定代表时,领事官员有权未经专门授权在接受国主管当局前进行的继承程序中代表该国民,直到本人担负起保护自己权
利的任务或指定代表时为止。
(三)领事官员如代表派遣国国民临时保管该国民有权继承的金钱和其他动产,他应向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证据表明他已将金钱或其他动产转交给该国民。

8.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第十一条 同派遣国公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公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公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遇有派遣国公民在领区内被逮捕或拘留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该公民被逮捕或拘留后七天内通知领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派遣国公民,同其交谈或通讯,并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的探视请求应在通知后三日内作出安排,以后应定期提供探视机会。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权利通知被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派遣国公民。
(五)领事官员在行使本条所规定的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第十四条 协助派遣国公民和法人
领事官员有权了解派遣国公民和法人在接受国的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二)领事官员有权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查寻派遣国公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
(三)领事官员在接受国履行对派遣国公民进行教育并帮助他们遵守接受国法律的职务。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在获悉派遣国公民死亡、失踪、重伤等意外事故后,应迅即通知领馆。领事官员有权要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有关事故的情况,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受害的公民的利益。
(五)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公民或法人的证件、现款和贵重物品。
第十五条 保护遗产的措施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公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迅即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免费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二)如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公民死亡,并在接受国有遗产,但在接受国无遗产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三)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接受保管本条第二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可请求准其在场。
(四)如派遣国某一公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且该派遣国公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公民继承或受领遗产事宜通知领馆。
(五)遇有派遣国公民或法人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表不能在遗产诉讼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公民或法人。
(六)领事官员有权接受非接受国永久居民的派遣国公民在接受国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并将该遗产转交给该公民。
(七)如果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公民在接受国死亡,而其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表时,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公民所有的钱、文件和个人用物,以便转交给该公民的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授权接受这些财产的人。
(八)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五、六、七款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定。

9.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领事条约
第三十八条 同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有权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在其同接受国当局交往以及由该当局处理的事务中给以支持和帮助,保证其得到律师或他人的帮助,并介绍译员。
(二)接受国不应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的联系及进入领馆。
第三十九条 在处理派遣国国民刑事诉讼事务中的权利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事官员关于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被暂时拘留、逮捕或以别的方式限制个人自由的情况。通知应在该国民被暂时拘留、逮捕或以别的方式限制个人自由的七天之内发出。
(二)领事官员有权同被暂时拘留、逮捕或以别的方式限制个人自由或在接受国监禁的派遣国国民会见和联系。会见应在该国民被暂时拘留、逮捕或以别的方式限制个人自由后的十天之内批准,可以隔适当时间重复会见。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向当事的派遣国国民说明他按本条享有的权利。
(四)本条所称的权利应按接受国法律行使,但以这些权利并不因此而被取消为前提。
第四十条 监护和托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需要为居住或停留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安排监护人或托管人的所有事项通知领事官员。
(二)领事官员有权就为派遣国国民安排监护人或托管人的事情同接受国主管当局联系,并建议安排适当的人为监护人或托管人。
第四十一条 保管物品
(一)在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
(1)为派遣国国民保管文件、现金、贵重物品和其他属于他们的物品;
(2)从接受国主管当局领取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停留期间所遗失的文件、现金、贵重物品和其他物品,转送给物主。
(二)按第一款加以保管的物品,只有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方可带出接受国国境。
第四十二条 送达文件
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向派遣国国民送达派遣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拟送交的文件和文书。
第四十三条 向领事官员通报情况
(一)领事官员有权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生活和工作的情况,必要时,向他们提供协助。
(二)接受国当局应协助领事官员了解派遣国国民的情况,以便领事官员同这些国民联系或会见。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在获悉造成派遣国国民死亡或重伤的事故后,应立即通知领事官员。
第四十四条 处理遗产事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将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的消息通知领事官员,并免费提供死亡证书和其他证明该国民死亡的文件。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向领事官员提供一切所知的关于在接受国死亡的派遣国国民的遗产情况。
(三)在接受国遗产诉讼中,如派遣国国民是继承人或其他要求继承遗产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事官员。
(四)如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留下遗产,或派遗国国民是继承人或其他要求继承遗产者,领事官员有权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采取保护、保存和管理遗产的措施。领事官员可按接受国法律规章协助实施这些措施。
(五)如派遣国国民是继承人或其他要求继承遗产者,但该国民或其代表不在接受国境内,领事官员可为继承人或其他要求继承遗产者安排代表。
(六)领事官员有权在遗产诉讼结束后从接受国主管当局接收属于遗产的财产,以便转交给在接受国无住所的派遣国国民。
(七)如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短暂逗留期间死亡,其财产无法转交代理人,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国民所带入的个人物品、现金和贵重物品转交给领事官员。
(八)第六和第七款中所述财产的转交和出境,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受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在曼彻斯特设立中国总领事馆和在上海设立项国英领事馆的协议
第八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其领区内与其本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派遣国国民与领馆联系或进入领馆。
(二)在其领区内遇有派遣国国民被捕、被监禁或以任何其它形式被拘留,接受国有关当局应尽可能快地通知,最迟于该国民的个人自由受到限制之时起七天内通知派遣国领馆。领事官员要求探视上述国民,接受国有关当局应于通知领馆该国民的个人自由受到限制之日起二天后安排。


第九条
本协议未提及的领事事宜将由缔约双方政府按照1963年4月24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有关规定,通过友好协商,本着互相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进行解决。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设立领事机构的协议
第六条
领事官员有权在其领区内与其本国公民联系和会见,驻在国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派遣国公民进入领事馆。在其领区内,遇有派遣国公民被逮捕、监禁或以任何其它形式被拘留,驻在国有关当局应不迟延地通知领事馆。领事官员要求探视上述公民,驻在国有关当局一俟条件允许,最迟应
于该公民个人自由受到限制后的第十四天准予探视,并允许以后按合理的间隔重复探视。本条所述的权利应在驻在国的法律和规章范围内执行。然而,这些法律和规章务须使上述权利之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之间的领事关系以1963年4月24日签订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本协议的规定为准。
本协议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两国的外交使团行使领事职务。

12.中澳关于中国在悉尼和澳大利亚在上海或广州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
五、领事官员的主要职务包括如下:
(一)在国际法准许的范围内,在接受国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和法人的正当权益。
(二)发给派遣国国民护照或身份证件,并发给拟赴派遣国旅行人员的签证或其他适当文件。
(三)公证派遣国国民出生、结婚、离婚、死亡证明文件;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机关所发文件上的签字和印章。
(四)如遇派遣国国民因不在当地或其他原因不能于适当时候自行维护其正当权益时,在遵守接受国现行规定和程序的情况下,为这些国民安排适当的代表,以便按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申请采取临时措施以保护这些国民的正当权益。
六、领事官员与派遣国国民之间相互可以通讯及会见。
七、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如果接受国主管当局得悉有关情况,应将此事通知派遣国总领事馆。
八、如果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内被逮捕或以任何方式被拘留,而本人提出要求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得悉该有关情况时应将此事立即通知派遣国总领事馆,并将应领事官员会见被逮捕者或被拘留者的请求,根据情况作出适当的安排。领事官员将不代表被拘留国民采取行动,倘若该国民明
确表示反对采取这种行动。

13.中加关于中国在温哥华和加拿大在广州或上海设立总领事馆及关于两国公民到对方国家访问、定居等问题的换文
(六)如果派遣国的一个公民被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被拘留,而他本人提出请求,或者如果领事机关,或在领事机关设立之前,派遣国的大使馆提出请求,接受国的当局将按其请求通知领事机关或大使馆,并不迟延地准予探望。



1987年8月27日

菏泽市地名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地名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3第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标志的设置、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档案的管理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具有特定方位、地域的自然、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一)山、河、湖、湾、沟、沙滩、滞洪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行政区划名称;(三)城镇、开发区、自然村、社区、居民区、路、街、巷(胡同)、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名称;(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厂)及道路、桥梁、隧道、水库、河堤、浮桥、闸坝等名称;(五)公园、广场、苗圃、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纪念地以及企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各级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地名规划和工作计划;(二)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三)负责辖区内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公布标准地名;(四)定期组织开展地名调查、收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服务;(五)负责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六)组织汇集、编纂地名图、录、典、志等图书资料;(七)检查、监督和推广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五条 实行地名申请、登记和标准地名审定制度。
  公安、建委、规划、交通、财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有利于人民团结、社会稳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二)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人文、自然地理特征,内容健康,科学简明,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企业和商标名称作地名;一般不以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不以行政区域名称作城镇路街巷名称;不以本辖区内非政府驻地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名作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的专名;
  (四)地名用字必须规范,禁止使用生僻字、自造字、同音字;
  (五)行政区域名称、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厂)以及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
  (六)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自然地理实体、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名称,同一县区内的行政村、居民委员会名称,同一乡、镇、街道办事处内的自然村名称,同一城镇的路、街、巷、社区、居民区、广场、公交车站、商业市场、大中型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
  (七)新建的居民区、城镇街道、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以及台、站、港、场(厂)等必须在施工前按批准程序命名。
  第七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国家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封建迷信和浓重政治色彩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凡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原则的地名,应予以更名;
  (三)地名应保持相对稳定性,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要确定一个标准名称及书写形式,对不明显违反原则的原有地名,一般不予更名。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政府驻地区域的社区、居民区、路、街、巷、公园、广场、大中型建筑物(建筑群)等名称,由所属单位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行政区域内涉及两个以上县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相关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命名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区内不属于前列规定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村(居)民委员会、自然村名称,人民政府驻地镇(街道办事处)的社区、居民区、路、街、巷、公园、广场、大中型建筑物(建筑群)名称,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属单位向县地名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路、街、巷(胡同)、社区、居民区等名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命名申请,报县区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四)凡以企(事)业、产品、商标名称命名路、街等地名的,由使用者按地名管理权限分别向所在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因地理实体变化或行政区划变更等情况而消失的地名,应按照地名命名、更名的批准权限和程序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六)因城镇改造、开发建设等原因需重新命名、更名或注销地名的,所属单位要在城镇改造、开发建设立项时向所在地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报批。
  第九条 申报地名的单位或个人应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对命名、更名的理由、新旧名称含义、来历等项要详细说明,并附平面图。属旧区改建的,须说明拟保留或废止地名的意见。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注销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地名主管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标准名称及使用单位,并及时向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命名或更改地名。


            第三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二条 地名标志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块状地域应视范围大小设置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域在起点、终点、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四)地名标志设置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条(一)、(二)、(三)款所列的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由同级地名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四)、(五)款所列属专业部门管理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和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由各专业部门具体负责,并接受同级地名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 地名标志应当自该地名被批准后2个月内设置完成。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广场、社区、居民区、路街巷、楼群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开工后10日内,由所属单位到所隶属的地名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应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工程分期竣工的,应在每期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相应的地名标志。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和损毁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移动地名标志的,应经原设置部门同意并在工程竣工时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当地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可由财政拨款解决,也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或工程预算费中列支等方式筹措。
  第十七条 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经常进行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限期整改: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书写不规范的;
  (二)地名标志已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
  (三)在应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未设置地名标志的;
  (四)擅自制作的地名标志不符合地名管理规定要求的。

             第四章 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凡符合国家地名管理有关法规要求,经市、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或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标准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为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文、报刊、地图、书籍、广播、影视及广告标牌上使用地名,应符合此规定,不得随意擅自更改。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的标准地名定期检查,确立地名及其所处位置的法定位置,加强对地名使用的监督管理,切实保护地名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经批准使用的地名,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可汇集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录、地名志、地名图和行政区划名称等标准化地名书、图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
  非地名主管部门编辑出版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内容涉及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应以地名主管部门出版的地名资料为准,并在出版后15日内由编辑单位将正式出版物报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地名档案由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执行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档案管理部门制定的管理规范。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加强地名档案的现代化管理,及时充实、更新地名资料,逐步建立地名信息库,并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和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可根据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款之规定,对在施工前不按批准程序命名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菏泽地区地名管理细则》和《菏泽地区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