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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关于残疾人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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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关于残疾人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关于残疾人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1998年11月30日)


为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及《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贵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残疾人实行以下优
惠政策。
第一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本规定所指残疾人,是户籍在贵州省内,符合国家残疾人规定标准,并持有全国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的残疾人。
第二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三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亲属照顾、无生活来源,有法定抚养人但法定抚养人无能力供养的残疾人,属于非农业户口的,在暂未实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方,当地政府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居民生活水平给予救济。农业户口的残疾人凡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由民
政部门给予救济。
第四条 对无力交纳村提留(公益金、公积金、管理费)、乡统筹(教育事业附加费、优抚费、民兵训练费、乡村道路修建费、计划生育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重度残疾人或失去劳动能力的农村残疾人,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村代表会议讨
论评定,可适当减免有关费用和免予承担义务工、积累工。
第五条 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招收入学,其家长有义务送子女入学,接受当地政府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普通中学、技工学校以及各类学校,必须招收符合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残疾而拒绝录取。
对残疾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可免收学杂费。所免部分,由县、乡政府在当年教育经费拨款中给予补足。对于到县(市、区)以及地、州、市所在地就读的盲童和聋哑儿童学生,其家庭确有困难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适当补助书杂费和生活费,解决其入学困难问题。省属各
大中专院校对残疾学生在颁发助学金和困难补助方面应优先给予照顾。
第六条 对大、中专残疾毕业生,应按照其技能和劳动能力分配相应单位。有关单位不得因残疾而拒绝接收。
第七条 人口在30万以上,或盲、聋、弱智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区),原则上应建立一所特殊教育学校。人口不足30万或盲、聋、弱智儿童、少年人数较少的县(市、区),应在生源比较集中的县城及乡(镇)所在地设立盲童班、聋童班、弱智儿童班或组织弱智儿童到普通
小学随班就读。各县(市、区)应设立聋儿语言训练班。
残疾儿童、少年可就近入学,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 对残疾人参加劳动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各技校、职校等培训单位应酌情给予免收培训费和减免其他费用的照顾。
第九条 省内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贵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贵州省人民政
府第18号令)的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营利性场次除外)、文化馆(室)、文化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动物园、风景游览区等社会文化娱乐场所。
第十一条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符合规定的,工商部门应给予核发营业执照,在经营中,确有困难,经当地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证明,可准予减免工商管理费;城管部门应在场地、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银行应在信贷方面给予支持照顾。
残疾人从事生产经营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个人所得税;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免征营业税。
第十二条 残疾人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职工的残疾程度,为他们提供必要和适宜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制定适宜的劳动定额。
残疾人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工资、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险等方面,应享受与健全人同等待遇。
企业在关、停、并、转、破产后,其主管部门要妥善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并为其创造条件,使其尽快重新获得就业机会。
第十三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生活补助,优先实行“五保”或进入福利院、敬老院,其年龄可适当放宽,或由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包养户三方面签订供养合同。对受灾的残疾人农户优先救济,确
保基本生活。
第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户籍所在地就诊,乡(镇、街道)以上的医院(卫生院、所)可减免挂号费和注射费,并应照顾残疾人优先就诊、交费、化验、取药等;持当地残联证明的贫、特困残疾人就医,可按县卫生局或就诊医院规定的减免项目和比例予以减免。
第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搭乘地(州、市)、县(市、区)内公共汽车或渡船。对探亲、入学、治病的残疾人,在贵州省范围内,凭《残疾人证》并持有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公交部门可适当减免车船费,免收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残疾人专
用车寄存费。
第十六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残疾人的法定抚养人和监护人必须履行其应尽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责任。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伤害残疾人。
执法部门应优先受理和认真办理涉及残疾人案件,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依法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十七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予以适当照顾。拆迁者在发放临时补助费、停业补助费时,对贫、特困残疾人应按规定标准提高10%比例发给。
第十八条 残疾人家庭需要安装电话、煤气、水表、电表、有线电视专用线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其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凭《残疾人证》,安装单位可酌情减免安装费。
第十九条 对因公致残,生活不能自理和被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授予荣誉称号或在全国性体育比赛中获金牌、在世界体育比赛中获得金牌、银牌,并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城镇残疾人,其配偶和子女属农村户口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当地残联审查,由各自治州、市人民政
府、各地区行署批准,在省下达给各地的“农转非”计划指标内可优先解决“农转非”。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人考生入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残疾人毕业生的;
(三)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人职工、学生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或无故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残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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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三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0年12月3日修改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5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受本级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

民政、财政、卫生、教育、文化、体育、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随着地方财政收入增长逐年增加。

自治区彩票公益金的本级使用部分,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具体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各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五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第六条 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残疾类别和等级、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凭证。

残疾人向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办理残疾人证。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对符合残疾标准的残疾人免费核发残疾人证。

第二章 康 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设立残疾人康复医学科室,开展康复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临床研究等工作;指导专科医院、城市社区和乡村医疗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资源共享的残疾人康复服务网络。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个人设立精神残疾、智力残疾、孤独症患者康复治疗机构的,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

新生儿疾病基本病种筛查、诊断、治疗实行免费制度,对六岁以下残疾儿童免费实施抢救性康复。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监测、报告和抢救性治疗工作,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设置的残疾人特殊教育班,社会福利性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康复工作人员,配置康复设施和器械,开展残疾人生理、心理康复训练。

第十一条 自治区应当制定和完善聋儿语训、脑瘫、智障、孤独症等残疾儿童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方面的专业康复机构建设标准和康复技术标准,推进康复机构规范化建设。

卫生、教育等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康复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功能性肢体残疾矫治、小儿脑瘫治疗、精神病治疗等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各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就医个人承担的费用给予适当的减免。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平等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残疾人教育机构,对不适应在普通教育机构学习的残疾人实施特殊教育。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捐资助学。

第十六条 符合入学条件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由普通学校招收入学;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由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普通学校设立的残疾人特殊教育班招收入学。

倡导以社区教育等形式对重度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多重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举办专门招收重度残疾儿童少年的康复教育学校。

教育、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托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福利机构和学前教育机构开展学前残疾儿童早期干预、早期教育和康复,做好残疾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转移衔接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残疾学生就近就便入学,不受学区限制。

报考高中以上阶段教育的残疾人考生,应当降低一个分数段录取。

残疾学生可以申请免试与本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免试外语听力。

第十八条 残疾人和贫困残疾人的子女在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持残疾证明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资助政策。

通过自学考试,完成中等教育、成人高等教育并取得学历证书的残疾人,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销学费。

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对具有某种天赋并已做出一定成绩或者取得某种资格的残疾人,应当给予扶持和培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力量培训和特殊教育信息化建设,推进特殊教育课程改革和创新,提高特殊教育的质量和水平。

师范院校应当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师资班或者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

特殊教育教师和经考试合格后从事残疾人手语翻译的残疾人工作者,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满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其特殊教育津贴继续保留。



第四章 创业与就业

第二十条 鼓励具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自主创业、自主择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创业发展资金和就业专项资金应当优先照顾残疾人创业和就业。

第二十一条 创业园区、街区等创业基地应当优先为残疾人创业提供场地或者设施。

残疾人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贷款贴息以及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置残疾人未达到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购买的公益性岗位应当安排不低于百分之十比例的岗位供残疾人就业。

政府通过购买公益性岗位的方式,为乡镇(街道)、社区配备残疾人工作人员,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依法减免税费。

第二十五条 鼓励特殊教育学校、职业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多层次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残疾人职业培训补贴应当与培训质量和一次性就业率相衔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帮助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图书馆、文化馆(站)和体育场馆以及旅游景点等公共文化体育旅游场所,应当免费向残疾人开放,并为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和旅游活动提供便利。

健身公共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第二十八条 社会各界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进行文学、艺术、科学技术研究和创作,对残疾人创作的文艺作品或者研究成果的出版、发行给予帮助。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参加会议、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活动,有工作单位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不得因此扣减其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对没有工作单位的,活动组织者应当发给补贴和交通费。

对盲人、二级以上肢体、智障残疾人的陪护人员,参照前款规定发给补贴和交通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电视台应当开办电视手语节目,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解说。



第六章 社会保障与无障碍环境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残疾人基本生活的各项保障制度,逐步提高残疾人的生活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二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以及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单独施保,按当地全额低保标准发放低保金。  

对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家庭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实行临时救助。

第三十三条 盲人、重度肢体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其他残疾人可以持残疾人证半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全国助残日,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影剧院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不同形式资助残疾人。

第三十四条 农村残疾人、残疾人家庭的未成年子女不承担义务性筹资筹劳费用。

第三十五条 鼓励电信、有线电视、供暖、供气、物业、卫生等社会服务机构对贫困残疾人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城乡贫困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的,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县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困难的残疾职工,可以给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的补贴;对城镇个体就业和灵活就业的贫困残疾人,给予养老保险缴费补贴。

对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重度残疾人,政府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对就业年龄段的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其他重度残疾人予以集中托养,开展康复训练、智力培育、技能培训、文化娱乐等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依托养老院、敬老院等机构,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予以集中供养。

街道、社区应当依托乡村或社区服务设施、福利机构对重度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老年残疾人提供日间生活照料,康复养护、文化娱乐和辅助性劳动等服务。

对生活不能自理,居家安养的残疾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护理补贴。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

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可以通过民办公助、公办民营、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举办残疾人服务机构。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街道、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

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住宅、社区、学校、福利性单位、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建设无障碍设施。

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泊位。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政务信息交流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为残疾人信息交流创造条件。

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和其他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服务场所设置无障碍服务窗口,并悬挂残疾人优先的明显标志。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信访工作制度,畅通信访渠道,健全信访事项督办制度。

涉及残疾人权益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 学校拒不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学生就近就便入学的;

(二)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和旅游单位向残疾人活动收取费用的;

(三) 向农村残疾人、残疾人家庭的未成年子女摊派筹资、筹劳费用的; 

(四)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共建筑、街道、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及时进行维修和保护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既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对逾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开展烟草行业专项安全检查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开展烟草行业专项安全检查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中国烟草实业发展中心:
为进一步落实烟草行业2005年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对安全管理重点部位的监控与管理,防止重大事故的发生,国家局安委会决定于2005年2月开始,在全行业开展以锅炉、压力容器(含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为主要内容的专项安全检查。现将有关检查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时间
2005年2月21日开始,至3月15日前结束。
二、检查办法
1.各企业接此通知后,立即进行一次针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状况和管理情况的专项安全自查。安全检查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和标准进行,认真做到全面、细致、不留死角。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或问题的,要立即进行整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2.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要组织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组成检查组,对所属单位(含控股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运行状况和安全管理及企业专项自查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南通、珠海、昆明醋酸纤维有限公司的专项检查,由公司董事会组织进行。
3.国家局安委会将针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企业自查和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的专项检查情况进行重点抽查。
三、检查的主要内容
1.各单位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2.各单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应急预案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3.各单位锅炉压力容器基础管理档案建立情况。
4.每台锅炉压力容器的出厂合格证书、定期检测报告;每台锅炉压力容器的压力表、安全阀检测、校验报告(记录)。
5.每台锅炉的运行记录、水化验记录;锅炉压力表、安全阀、水位计及安全连锁装置的运行情况。
6.各单位锅炉压力容器操作人员的专业培训、技术资质、持证上岗情况。
请各单位接此通知后,要做好人员选派和检查组织工作,确保安全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检查结束后,由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负责,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情况调查表(另附)汇总,于2005年3月20日前报国家局安委会办公室。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附 件:

  锅炉安全管理情况调查表、压力容器安全管理情况调查表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967&pic_id=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