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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42:34  浏览:9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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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7〕17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九日

黄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5]405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
第三条 黄石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工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不超过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近期内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规定为10平方米。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为本市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一年以上;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以下,近期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
核定住房建筑面积应包括已租赁的公有住房和自有住房。自有住房包括私产房、无籍私产房和房改房(含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申请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予以解决。
(一)由民政等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困难家庭;
(二)劳动模范、因公牺牲军人家属、伤残军人家庭等优抚对象;
(三)因家庭成员重大疾病、重度残疾造成困难的家庭;
(四)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八条 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现住房必须是承租的市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
第九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下列最低收入家庭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户口迁入黄石不足一年的;
(二)住父母、子女、其他直系亲属住房的。
第十条 因家庭成员或住房状况发生变化而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下列最低收入家庭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因离婚法院裁定公房由一方租住,造成另一方无房但仍然同居的;
(二)因离婚法院裁定公房由一方租住,造成另一方无房但离婚不足一年的;
(三)因离婚法院裁定或双方商定自有住房归一方所有造成另一方无住房的,但原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以下,离婚时间超过五年的家庭除外。
(四)非特殊原因(如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将自有住房上市出售的;
(五)因拆迁已安置住房,或已得到住房货币补偿的;
(六)同父母或子女分居不足一年的。
第十一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的调整,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公布。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和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十二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后的金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土地出让净收益是指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助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后的余额;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出资收购或建设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控制新建廉租住房。
第十五条 政府新建廉租住房坚持保证质量、合理安排区位的原则,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行政划拨供应,依照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建设过程中涉及的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收费,各经营单位按最低标准收取;政府购买旧住房用作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免交相关税费。
第十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低保金领取证、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户口本、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市房地产管理局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等申请资料。
(二)街道办事处或社区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材料齐备后,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区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及时审查并据实填制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市房地产管理局。
(三)收到街道办事处或社区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财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四)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工作。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七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减免;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申请人住房困难与生活困难程度排队轮候。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八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市房地产管理局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九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市房地产管理局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他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申请人所在的社区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于每年十月份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会同民政、财政、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对其申报的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回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借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三个月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冶市、阳新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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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9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不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处理商品必须告知消费者;处理商品不得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处理商品的销价应当低于进货价。违者由工商、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二、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除没收商品和罚款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采取挂牌方式告示消费者或者责令其停业整顿。
三、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凡在包修、包换、包退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由经营者负责免费修理,每次修理期限不得超过五天,修理时间从包修期中扣出。修理两次后再次出现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退货时,经营者收取折旧费比例不得高于每日千分之三
。包修、包换、包退期限内,出现断底、断帮、皮面严重脱浆的,按原销售价退货。违者由工商、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生活美容服务的经营者不得从事医疗手术范畴的整容项目,违者由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

信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信政〔2004〕39号

(2004年10月21日)
 



为加快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提高城区居民生活卫生环境质量,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促进垃圾产业化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征收对象


第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居民、单位、车辆、农贸市场等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生活垃圾,不含工业、医疗固体废物和其它危险废物)。
第二条 中心城区的下列单位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
1、在市中心城区注册、登记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独资、合资、合作、股份制等企业);
2、所有机关、事业单位、团体;
3、个体工商户;
4、凡本市城镇居民和按规定应当办理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第三条 享受国家定期补贴的优抚户和生活特困户,经信阳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免交,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垃圾处理费。



第二章 征收标准


第四条 市区城市常住人口每户每月5元,城市暂住人口每人每月2元。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每人每月1.50元。
第六条 经营门店(包括经营性停车场)按营业面积0.5/m2·月。
第七条 街道两旁摊点:固定摊点20元/月,流动摊点1元/户·天,早点、夜市摊点20元/户·月。
第八条 有毒有害垃圾70元/吨。
第九条 建筑垃圾30元/吨。
第十条 厕所清掏、代运双方协商。
第十一条 货车3元/吨·月,客车0.5元/座·月。
第十二条 宾馆、招待所5元/床·月。
第十三条 桑拿、歌舞厅、美容美发、浴池、餐饮业按营业面积1.20元/ m2·月。
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含菜市场)按营业面积2.00元/ m2·月。
第十五条 废品收购点按营业面积1.00元/m2·月。



第三章 征收办法


第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管由信阳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财政、审计、物价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具体征收工作委托有关部门实施。
1、城区沿街主次干道两侧及背街小巷内的经营门店、农贸、商贸及各类贸易市场、居民、社区、住宅小区、暂住人口日常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所辖区政府组织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收取。各征收部门对所辖区域内应征收的处理费总额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核定。
2、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类车辆、有毒有害垃圾、建筑垃圾由信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收取。
3、代收单位按收费总额的10%做为代收费用。
第十七条 各征收部门对交纳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要分别制定详细的征收管理办法,并报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第十八条 征收城市垃圾处理费须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信阳市市区城市垃圾处理费专用收据"(分为定额收据和不定额收据两种)。
第十九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城市垃圾处理费专户"。使用定额收据收取的城市垃圾处理费收入须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定期集中汇缴市财政局"城市垃圾处理费专户"。



第四章 处理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
1、市区城市垃圾的收集、中转和处置(不含清扫);
2、垃圾处理厂的建设;
3、环卫设施的更新、建设。
第二十一条 垃圾处理费的使用要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二十二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城市垃圾处理费的帐务核算和资金拟付核对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信阳市城市垃圾处理费专用收据"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并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表。财政部门按照财务规定在发放票据时,对已领用票据的使用情况和资金缴存情况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发放新票据。
第二十四条 各级用款单位必须按规定要求使用城市垃圾处理费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对资金征收、使用进行跟踪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交费单位和个人的权力及义务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征收标准,足额按时交纳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六条 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都要设置垃圾容器,并负责将垃圾送至垃圾存放点(池)。
第二十七条 交纳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所管理的庭院、广场、楼道,其环境卫生的清扫和垃圾收集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负责,也可委托环卫专业部门有偿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收集垃圾,被服务单位可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投诉。



第六章 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推行城市垃圾处理产业化、市场化运作形式,选择有资质、有能力的公司开展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工作,并对整个过程实施监督管理。从事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公司要取得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认定,并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垃圾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必须分类处理,不得与生活垃圾相混淆。
建筑垃圾由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处理的,产生垃圾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费用。自行消纳处理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消纳建筑垃圾。
第三十一条 有毒有害垃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消毒处理后,统一运至无害化垃圾处理场集中焚烧。产生、运输有毒有害垃圾的单位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建筑垃圾中。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拒不按期或不足额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征收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征收机关及其征收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征收机关的有关负责人和征收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征收机关和资金使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城市垃圾处理费专款专用规定和有关财务规定,违规金额一律上缴财政,并追究单位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定期组织环境卫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对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下岗职工、家庭实际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可持相关证件,经辖区办事处、居委会审定后,报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市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免缴证》。
第三十七条 五保户免收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