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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55:48  浏览:8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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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68号

《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陈义初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日

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住宅和单位自管住宅房屋的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或其他合法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第四条 下列行为应视为房屋租赁:
(一)只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经营的;
(二)将房屋内的场地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三)将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出租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四)以联营、入股等形式将房屋或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场地的使用权提供他人使用,只获得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五)宾馆、饭店、招待所改变旅栈业使用性质,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作为非旅栈业经营活动用房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房屋租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土地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租赁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租赁许可与登记

第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许可证制度和登记备案制度。
第八条 出租房屋应向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房屋出租申请书及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使用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
(三)出租共有房屋,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四)出租委托代管房屋,提交委托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委托书必须依法公证;
(五)出租已抵押房屋,提交抵押权人同意的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申请人无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和其他合法证件的;
(二)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有争议的;
(五)房屋严重损坏,影响居住、使用安全的;
(六)已抵押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在依法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自接到房屋出租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经审查和现场核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发给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未取得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的房屋,不得出租,不得制作、发布房屋出租广告。
第十一条 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出租人应按市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送审。未按规定审验的,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是房屋出租的合法凭证。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房地产租赁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当事人应自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租赁合同及承租人的身份证明到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租赁价格,不得隐瞒。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未取得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或租赁合同期限超过许可证规定期限的;
(二)改变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核定用途,影响居住、安全使用的;
(三)租赁合同隐瞒租赁价格和出租面积的;
(四)租赁合同未使用统一合同文本的;
(五)租赁合同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六条 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出租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由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代收。逾期交纳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交费额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出租房屋应当依法纳税,税款由税务部门征收,也可由房产管理部门根据税务部门委托代征。
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按规定向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交纳租赁管理费。逾期交纳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交费额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出租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缴纳有关税费的,由承租人代缴。承租人代缴的有关税费,应抵付租金。
第十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物价部门,定期制定并公布房屋租赁指导性租金标准。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须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使用统一印制的文本。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满2个月前提出,与出租人重新协商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放弃购买的,产权转移后,受让人应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承担义务并享有权利。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如遇机构变化、兼并、破产等,其接收单位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其出租房屋作抵押时,应书面通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抵押期间租赁期满,出租人需继续出租的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造成损失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面积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时间、面积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所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向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在租赁期间,未征得承租人同意,不得提高租金,不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出租人不开具票据的,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出租人需要对出租的房屋改建、扩建或装修的,应当与承租人就房屋改建、扩建或装修后的租金及承租人损失的补偿等事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一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因维修房屋不善,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不得干扰或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第三人的;
(四)拖欠房租累计6个月以上的;租期6个月以下拖欠房租连续2个月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享有所承租房屋的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租金的,应当向出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
(二)向承租人收取租赁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的;
(三)违反规定干扰或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的;
(四)出租人未按规定向承租人开具票据的;
(五)未按合同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保护并按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改建、扩建房屋。承租人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装饰装修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七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中止使用房屋的,承租人应继续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租赁房屋期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或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搬出的,属非法侵占,承租人应按原租金的2倍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租赁期间,房屋出现紧急险情影响房屋安全或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可采取防范措施,所必需的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第六章 转 租

第四十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出租人同意,并就收益分配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书面协议后,可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房屋再行转租。
第四十一条 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投资方以其投资在一定期限内抵交租金的,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为出租人,提供资金的一方为承租人。提供资金的一方将房屋再行出租的,视为转租。
第四十二条 转租房屋的,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交纳租赁管理费。
第四十三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转租人或受转租人损害出租人合法权益的,转租人和受转租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出租房屋的,出租行为无效,责令限期补办,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出租房屋的,出租行为无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出租人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办理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补交税、费,对当事人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登记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受转租人再行转租房屋的,转租行为无效,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补交有关费用,并可处以应交费用2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干扰、阻挠房产管理部门租赁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租赁管理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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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10〕1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晋城市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产业安全健康发展,防止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气瓶(以下简称车用气瓶)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压力容器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气瓶使用登记管理规则》、《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以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为燃料的车用气瓶及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第三条 车用气瓶的安全监管包括设计、制造、安装、移装、维修、登记、充装、检验、使用、报废等环节。

  第四条 质监、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车用气瓶安全监管工作。

  第五条 车用气瓶的安装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授权的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在许可范围内开展车用气瓶安装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安装、拆装、更换或者维修车用气瓶。

  第六条 安装单位应当对其安装工作的安全性能负责。实施安装所选用的车用气瓶及其安全附件必须是由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不得使用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进口车用气瓶。

  第七条 车用气瓶的安装过程,必须经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安装监督检验合格的车用气瓶,不得交付充装和使用。

  第八条 车用气瓶安装结束后,安装单位应当向车用气瓶的使用单位(含个体业主,以下统称使用单位)提供完整的出厂资料,包括:车用气瓶、高压管线、阀门等产品的合格证(质量证明书)、使用说明书、监督检验证书,车用气瓶安装合格证和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证书。

  第九条 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所安装的车用气瓶及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实施定期维护保养,确保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安全运行。整车出厂的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用气瓶及其安全附件的维护保养应当委托我市取得车用气瓶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实施。

  第十条 整车出厂和后期安装的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由使用单位直接或委托安装单位在该车用气瓶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车用气瓶出厂资料、车用气瓶安装合格证、安装监督检验证书等资料到市质监部门办理使用登记,领取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和车用气瓶使用登记标志。

  车用气瓶使用登记以车为单位逐个办理。

  第十一条 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应当随车携带,车用气瓶使用登记标志应当贴在车辆前排右档风玻璃内侧。

  第十二条 车用气瓶定期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定检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方可在核准范围内从事车用气瓶定期检验工作。

  定检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依法实施检验,并对其检验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车用气瓶应当定期检验。使用单位应当在车用气瓶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申请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的车用气瓶一律不得使用。

  车用气瓶的首次检验和第二次检验为每三年进行一次,第二次检验后每二年进行一次;对出租车用气瓶的检验每二年进行一次,第二次检验的有效期为一年。从取得气瓶使用登记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四条 车辆报废,车用气瓶随车报废。超过车辆报废年限或气瓶设计寿命的车用气瓶一律不得使用。

  车用气瓶为钢瓶时,出租车用钢瓶的使用年限不超过5年,其它车辆钢瓶使用年限不超过10年。

  车用气瓶为缠绕气瓶时,其使用年限不超过15年。

  第十五条 安装在车用气瓶上的附件(如易熔合金塞、瓶阀等),应当由原车用气瓶安装单位或定检机构负责更换。

  第十六条 车用气瓶充装单位(以下简称充装单位)应当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工作。充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应标准的规定,开展车用气瓶充装工作,并承担相应的充装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充装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承担车用气瓶使用安全主体责任,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车用气瓶登记、检验、维修、维护保养、报废等制度。每天应当对车用气瓶及其安全附件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气瓶及其安全附件,应及时维修或更换。

  严禁伪造、转借、涂改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登记标志和检验标志。

  第十九条 市公安交警部门要协助市质监部门做好车用气瓶安全监管工作。

  市公安交警部门在对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年检时,应查验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的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对无登记证以及气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车辆,要督促使用单位分别履行登记、检验手续;在办理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报废手续前,要督促相关使用单位到市质监部门办理该车用气瓶的报废手续。

  第二十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全市经营性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加强管理,监督使用单位按本办法要求做好车用气瓶的登记、检验、报废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物价部门要加强对车用气瓶检验收费环节的监管,确保车用气瓶检验单位按标准收费。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检测机构在对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进行安全检测时,应当对车辆安装的车用气瓶及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进行安全性能检查。

  第二十三条 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车辆车用气瓶应当由我市取得车用气瓶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维修,其它汽车维修单位不得承接涉及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系统(气瓶、管线、阀门等)的业务。

  第二十四条 随车报废、到使用(设计)年限及经检验不合格的车用气瓶应由定检机构按规定进行破坏性处理,并由市质监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鼓励采用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对车用气瓶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 鼓励使用单位参加气瓶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配额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配额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3年12月2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经贸委(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配额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发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日前,原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协调办公室签发的进口证明,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不再延期,过期作废。

配额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为做好配额产品进口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对虽需适量进口供应市场,但过量进口将严重损害国内工业发展的机电产品和直接影响进口结构、产业结构调整的机电产品,以及危及国家外汇收支地位的机电产品,实行配额管理(目录见附件一)。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部门机电进口机构)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申报下年度进口配额(见附件二)。
第四条 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对地区、部门机电进口机构上报的进口配额产品进行汇总,根据国家外汇支付能力、国民经济及产业发展需要、市场需求和上年度配额产品进口实施情况,商有关部门编制下年度配额产品进口方案,经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国家机电进出口办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配额产品进口方案,根据国家专项进口、各地区和各部门年度生产计划、投资项目配套和各行业需要,商有关部门按行政隶属关系,将配额指标分配并下达到地区、部门机电进口机构。分配配额产品的原则如下:
一、生产配套散件进口配额指标,根据企业生产计划和国内产品配套能力进行安排。其中,列入国家生产计划的产品由国家计委提出意见;列入行业主管部门生产计划的产品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列入地区、部门生产计划的产品,由地区、部门机电进口机构提出意见。由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商有关部门汇总,按地区、部门进行分配。
二、整机进口配额指标,根据国家经济建设、市场需要和国内机电产品供货能力安排。其中,国家专项按国务院批准进口的数量安排;投资项目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报告及进口设备清单分配;地区、部门特殊需要或业务装备根据上报的进口数量和国内供应同类设备能力进行安排;直接投放国内市场的配额产品根据国内市场需要安排;维修总成部件进口配额指标,根据地区、部门进口产品保有量和国内配套供应能力安排。
三、科研、教学、社会公益事业及其它特殊、临时需要的配额产品,由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在配额方案总量内随时、优先安排。
四、某些配额产品的分配可采用招标方式,具体办法另定。
第六条 在国家下达的配额指标内,进口单位根据需要分批次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见附件三)一式二份,提供有关文件和情况说明(包括进口配额用途,引进项目可行性报告等),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地区、部门机电进口机构转报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审批,并签发进口配额证明(见附件四)。
进口单位凭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申领进口许可证;外贸公司凭进口配额证明和进口许可证对外订货;外汇管理部门和银行凭进口配额证明和进口许可证供汇;海关一律凭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签发的进口许可证验放。
第七条 为主机直接配套所需进口的配额产品,如与主机分签合同或分别到货报关的,按本细则办理。
第八条 进口配额产品的零部件,如每套价格总和达到同型号产品整机价格的60%及其以上的,视为构成整机特征,按本细则办理。
第九条 华侨、台港澳同胞捐赠进口配额产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自用进口配额产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需进口的配额产品,按本细则办理。
第十一条 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自用进口配额产品,按《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64号)和《国务院关于施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88〕41号)办理。
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进口的配额产品,按本细则办理。
第十二条 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进口配额产品,按《无偿援助项目进口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管理办法》(国机进〔1992〕25号)办理。
第十三条 补偿贸易、租赁贸易进口配额产品,按本细则办理。
第十四条 境外来料和进料加工项目进口的生产用配额产品,按本细则办理。境外来料和进料加工生产返销产品所需进口的生产料件和配套散件由海关监管。
第十五条 凡属经济贸易往来关系赠送和我国驻外机构及境外施工现场在国外购买需调回的配额产品,按本细则办理。
第十六条 国家机电进出口于每年第三季度对本年度配额产品进口方案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根据国内需求,必要时可对下年度进口配额进行预安排。
第十七条 对已批准进口的配额产品,在签约前需要更改品种规格、数量、金额(实际用汇超过原定用汇10%及以上者)或到货口岸的,进口单位需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更改手续。
第十八条 进口配额证明有效期为6个月,过期失效。在有效期内有合理原因没有申领许可证并对外签约的,进口单位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3个月的延期手续,但不得再次申请延期。
第十九条 根据国内经济发展需要和国际多边或双边协议,由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商有关部门每年研究提出调整配额产品目录的意见,经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国家机电进出口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注:删去本文件的四个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