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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沼气建设管理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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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沼气建设管理的意见

农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


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沼气建设管理的意见

日期:2007-09-30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和2007年中央1号文件关于加快普及农村沼气的有关精神,进一步加强农村沼气建设和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推进农村沼气又好又快发展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沼气建设工作,2003年以来,累计投入国债资金55亿元,支持建设农村户用沼气560万户,带动了农村沼气的快速发展。到2006年底,全国农村户用沼气累计达到2200万户,受益人口7000万。发展农村沼气,既是解决农民生活用能、缓解国家能源压力的需要,也是防止乱砍滥伐、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既是转变农业增长方式、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改善农产品品质的需要,也是改善农村卫生条件、提高农民生活质量的需要;既是建设现代农业、增加农民收入的需要,也是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需要。但是,在推进农村沼气发展的过程中,部分地区仍存在着领导认识不到位、项目管理不规范、新技术推广不快、服务体系不健全等问题。各地方应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把农村沼气作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项目,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建设管理,推进加快普及,促进又好又快发展。

  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各地要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制定地区建设规划。要根据实际,合理布局,突出重点,与退耕还林、保护生态结合起来,与发展现代农业结合起来,与农村改厕、改水等社会事业建设结合起采。既要加快发展,又要扎实稳妥,根据农民需求和财力可能,合理安排建设规模,防止盲目过热。

  加大投入,加快建设。农村沼气是一项很有意义、很有希望的公益设施建设。各地要加强政策引导,加大资金投入,加快推进建设,从实际出发提出沼气普及时间表。要发挥国家、集体、农民的积极作用,引导和鼓励农民、企业及其它社会组织参与农村沼气建设。

  加强指导,园地制宜。要适应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农村劳动力结构变化,以及畜牧业增长方式转变的新情况,做好调查研究,实施分类指导:完善政策措施。坚持按照实际采用多种建设模式,以农村户用沼气、规模化养殖场大中型沼气工程为重点,积极发展养殖小区和联户沼气工程、以秸秆为原料的农业生物质沼气工程、农村中小学生态校园沼气工程、农村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

  综合推进,提高效益。坚持"一池三改",以沼气池建设带动农村改厕、改厨、改圈,积极推动农村沼气与农村改水、太阳能利用等相结合,切实推进农民生产生活方式的改变。要提高沼气利用效果,加强沼渣、沼液的综合利用,积极推广"四位一体"、 "猪-沼-果"等能源生态模式,促进循环农业的发展。要建管并重,加快建设农村沼气服务体系,为沼气用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巩固建设成果。

  二、加强沼气项目建设管理

  强化前期工作。要按照基本建设项目要求,完善申报程序,推行项目公开,尊重农民意愿,加强和改进前期工作。实行农户主动申请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建设内容、建设条件、补助标准等在拟建项目村公示,组织拟建农户填写自愿申请表,根据养殖条件、自筹能力、农户申请等因素,确定项目村申报规模,编制、上报年度建设方案。原则上项目村入户率要达到50%以上。统筹编制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各地要在当年5月底前编制完成下一年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明确管理责任。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合力推进建设,按照农村沼气建设国债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程序和职责做好组织实施。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项目建设单位对项目申报、组织实施、资金使用及运行管理等全过程负总责,对项目建设质量负终身责任。

  加快建设进度。对已立项批复并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各地要尽快批复实施方案,落实各项开工条件,加强在建项目管理,推进项目加快建设。各省应提高设备采购效率,在国家沼气计划下达后尽快完成沼气灶具等设备的采购。原则上各项目县市应在收到投资计划下达文件后的半个月内全面开工建设,在半年内完成建设任务,如个别地区因气候等自然因素影响施工的,最迟应在9个月内完成任务。对不能按期完成建设任务的县市,省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要责令限期整改。要按照沼气项目信息管理系统的要求,及时网上填报项目建设信息。

  严格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沼气项目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加强资金监管,中央投资和地方资金要做到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各地农村能源部门要加强与财政部门的沟通衔接,积极商请财政部门加快资金拨付,落实好地方资金。各地可在地方资金中按不低于中央投资5%的比例安排沼气工作经费。

  加强质量监管。农村沼气池主要施工和维护人员必须持有沼气生产工职业资格证书。项目县应培训满足沼气建设和服务任务需要的沼气生产工。要严格建设规范,按照统一标准、专业施工、统一操作规程的要求组织建设,科学安装输气管道、沼气灶具、净化设备等。各地可因地制宜地实施户用沼气建设监理制度,县市农村能源管理办公室应培养有资质的监理人员,建立监理队伍,安排专人监督工程建设质量。养殖项目农户要切实做到"一池三改",使用秸秆做发酵原料或购买发酵原料的农户因地制宜地选择改院、改水等。要严格执行集中招标采购制度。灶具等关键设备按照"统一招标、分省采购、货物到县、服务到户"的方式采购,各地必须采购中标产品,严禁加价采购,采购资金由采购单位直接支付。水泥等主要建材原则上由县级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统一招标采购,或指导农户自行采购。

  三、搞好沼气技术推广和创新

  要创新技术模式,组织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和相关企业联合攻关,深入研究沼气产业化发展模式、生态家园建设集成配套技术模式、沼气后期管理服务模式、规模化养殖场沼气工程循环经济模式,以及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工程模式等,积极开展农村沼气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研发,加强技术试验示范与推广,增加科技含量,提高建设水平。要针对养殖与居住分离,部分村庄和农户不再搞养殖,沼气原料短缺的情况,积极稳妥研发秸秆沼气,切实解决进出料和连续产气等问题,逐步扩大示范规模。支持农业科研院校开设农村能源专业,建立沼气重点实验室和沼气科技创新中心,改善科研基础设施条件。要重视提高农村能源管理推广队伍的人员素质,坚持做好管理技术干部、持证技工的再培训,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工程、农业科技入户工程要将农村沼气技工培训内容纳入其中,逐步实观"一村一名技工,一户一个明白人",建立懂技术、会施工、能管护的高素质农民沼气生产工队伍,不断提高技术人员业务素质和服务能力。

  四、支持养殖场建设沼气工程

  各地要认真研究提出加快养殖场沼气工程建设的方案,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循环农业发展要求,加强畜禽粪便等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治理养殖污染。要研究制定相配套的激励政策,安排养殖场大中型沼气工程建设专项资金,调动养殖场建设沼气工程的积极性。要积极向养殖场推广"统一建池、集中供气、综合利用"的沼气工程建设模式,向农户提供清洁能源,向农业提供高效有机肥。开展联户沼气和养殖小区沼气工程建设试点,努力降低建设成本,根据实际探索建立适宜的建设和使用机制,按照养殖小区和联户沼气工程试点项目建设方案做好组织实施。加快研究制定沼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准入制度,培养和扶持一批专业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培训工程管理人员,提高工程质量和管理水平。

  五、加强沼气服务体系建设

  加强农村沼气服务体系建设,是确保沼气池正常使用并充分发挥效益的重要基础,事关沼气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大局,是当前农村沼气发展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坚持按照"政府引导、多元参与、方式多样"和"服务专业化、管理物业化,"的原则,将沼气服务体系建设与沼气发展协调推进,逐步建立以省级技术实训基地为依托、县乡服务站为支撑、乡村服务网点为基础、农民服务人员为骨干的沼气服务体系,为沼气农户提供优质、规范、高效、安全的服务,巩固诏气建设成果。

  要因地制宜地鼓励发展协会领办、个体承包、股份合作等多元化服务组织。各类服务组织要有服务场所、人员、设备、配件,从为农民提供服务中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国家重点支持村级服务网点建设,为村级服务网点提供进出料设备、检测设备或维修工具,倡导扶持壮大农民沼气服务合作社。各地要安排专项资金支持服务体系建设,为国债项目安排的地方资金可用于服务体系建设。要加强对各类沼气服务组织的管理,直接面向农产的技术服务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取得沼气生产工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六、做好项目检查和验收

  项目主管部门要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重点对项目进度、资金使用、建设质量和后续服务等进行检查。农业部会同国家发改委开展专项督导检查,委托国家沼气质检机构开展定期抽检,按季度报告抽检结果。实行"三公开一公布"制度,即在村务公开栏中公开计划任务、补助标准和建设条件,公开自愿建设户名单,公开物资的采购价格、分配情况,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建立绩效奖励机制,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对项目实施好的地区在投资上给予适当倾斜,对问题严重的予以通报并减少安排投资。各项目省要加强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可参照《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结合农村沼气项目特点,制定本省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诏气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由省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以项目县为单位开展验收,重点核验建设任务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和建设质量情况,竣工验收报告报农业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推进农村沼气又好又快发展任务艰巨,意义重大。要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解放思想,开拓进取,扎实工作,为广大农民做好这件实事。各地要根据本意见要求,进一步完善加快发展农村沼气的政策措施,省级农村能源和发展改革部门要把落实意见情况及时向农业部和发展改革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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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灰色不裁判中当事人的权利救济

彭剑鸣


摘要:刑事灰色不裁判是指,刑事诉讼法未规定是否应当作出裁判,但从法律精神及对当事人的影响来看,应当作出裁判,而司法机关不作出裁判的现象。它存在于司法实践中,它会损害国家利益与当事人的利益;有必要确定对当事人权益的救济措施,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措施进行设定。
关键词:刑事 灰色不裁判 当事人 权利 救济

狭义的裁判仅指审判机关对诉讼案件及相关内容的处理,广义的裁判则指司法机关(含公、检、法三机关)对诉讼案件相关内容的处理,本文的裁判系广义说。按照裁判在法律规范上的性质,刑事不裁判可分为合法不裁判、非法不裁判、灰色不裁判。合法不裁判是指,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机关不应当进行裁判而不作出裁判;非法不裁判是指,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作出裁判而不作出裁判;灰色不裁判是指,刑事诉讼法未规定是否应当作出裁判,但从法律精神与所涉及的内容对当事人权利的影响来看,应当作出裁判,而司机关不作出裁判。对于合法不裁判与非法不裁判,刑事诉讼法上均有明确规定,本文不讨论,现仅就灰色不裁判行为中当事人的权利救济进行探讨.
一、 事灰色不裁判的表现与弊端
(一)表现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刑事灰色不裁判主要表现为:
1、对程序性问题不作出裁判
(1)对刑事诉讼法总则调整的内容不作出裁判
我国刑事诉讼法总则所确定的管辖、回避、辩护、期间等内容,均涉及到当事人权利的行使,而且,当事人的权利能否行使与行使程度直接关系到其权利能否得以保护、诉讼活动能否正常进行,进而言之,涉及公平、公正的司法精神能否得以实现。但是,对于刑事诉讼法总则内容中涉及当事人权利的部分,有的具有可操作性,例如驳回回避申请的复议;有的则没有可操作性,如辩护权的行使、管辖的异议、期间的延展等;对于后者,司法实践 则可能不作出裁判。
(2)对审判阶段的程序性内容不作出裁判
主要表现为,在各个司法机关与当事人的权利运行过程中,对于其他机关或者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审判机关不表达态度,或者以实际活动同意了某一方的诉讼请求,但是,不以实际的裁判形式表达出来,从而使对方当事人的失去了权利救济的机会。例如,对于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请求,审判机关以实际行动支持了其撤回起诉的请求,但是,它不作出裁判,从而便诉讼活动久拖不决,然而,对方当事人却失去了权利救济的机会。
(3)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对程序性问题不予处理
对当事人的权利行使,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的行为有重大影响,当事人的很多请求内容,均需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作出处理意见,否则,当事人就丧失了权利救济的机会。这一类问题,主要表现为对强制措施的变更、对当事人的会见申请、辩护人的指

作者简介:彭剑鸣,男,汉族,(1967.10—— ),贵州铜仁人,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法律二系主任,教授,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定等内容,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一味拖延,不作出任何处理。
2、对实体问题不作出裁判
(1)以程序方式规避对实体问题的处理
审判机关审查立案的内容仅为程序问题,但是,实践中,有的审判机关将审查立案的内容扩大到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两方面,为了回避处理实体问题而在社会上带来的各种消极影响(诸如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社会秩序的维护内容等诸方面的因素,都可能因对实体问题的处理而产生消极影响),在审查立案期间,审判机关采用协商的方式,使公诉机关撤回起诉,从而使当事人的行为失去了由审判作出裁判,以获得权利救济的可能。
(2)对刑事实体问题部分不作出裁判
控方提出的核心控告内容,审判机关作出了裁判内容,但是,对于控方控告内容的积极修辞内容、表明被控事实的辅助性内容,裁判文书不予表明,从而导致了对部分事实不作出裁判的内容存在。
(二)弊端
刑事灰色不裁判的弊端主要表现为:
1、阻碍法律精神的实现
刑事法律是法律关系保障法,其核心内容是保证其他法律所确定的社会关系与社会秩序稳定发展,目前,法律规范所追求的精神即是诚实、信用、公平,刑事法律精神也应当体现这一内容。但是,灰色裁判的存在,却使当事人处于弱者的地位,而且,在这一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由国家权力机关予以处理,而当事人却没有任何权利救济的机会,对于当事人而言,这是不公平的,从而使法律的公平精神的实现受到阻碍。
2、损害当事人的权利
(1)损害当事人的人身、财产、精神权利
当事人享有及时获得裁判、终止诉讼的权利,以便使当事人能及时从事其他的活动。但是,刑事灰色不裁判的行为,则使当事人不能获得裁判,以致案件久拖不决。一方面,会使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受到损害。因为对于被告而言,在裁判没有作出之前,都处于诉讼阶段,此时,其人身自由处于被限制或者剥夺的状态。再则,因诉讼的长期存在,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免受损害,则会使当事人支付较为高昂的律师费用与日常生活费用。同时,会使当事人双方的精神状态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抚慰。因此,灰色不裁判的行为会损害当事人的人身、财产、精神权利。
(2)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是当事人权利与国家权利交替进行、相到促进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任何一种权利都以其他权利的行使为前提,否则,权利就不可能得以行使。而刑事灰色不裁判的行为,则使当事人丧失了行 使权利的前提,以致于当事人各方不能行使后续的诉讼权利,导致其权利受到严重损害。
诉讼过程中,为了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适当的保护,法律规范中应设立相应的救济性措施,但是,由于刑事灰色不裁判的内容未在法律上反映出来,因而,没有设立相应的救济措施。从而使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得到救济。
3、损害国家利益
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司法的两大主题。刑事灰色不裁判是一种不裁判的行为,后果是使特定的刑事诉讼行为久拖不决,显然,在刑事诉讼行为的延续过程中,国家也要花费巨大的人、财、物力,易言之,刑事诉讼的效率降低了,有悖于效率原则的要求。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体现法律规范的法律精神是司法的第一要义,而且,每一个裁判内容与诉讼行为都应当是符合法律精神要求的,但是,刑事灰色不裁判的行为,则使法律规范中的效率精神未能体现出来,即使裁判结果是公正的,也是一种迟到的公正(无论对国家利益,还是对当事人利益,都是一种迟到的公正),而且,刑事灰色不裁判的行为,使程序法律中的法律精神与实体法中的法律适用内容,不能在具体的案件的处理中体现出来,从而成为一个不公正的内容。
公正与效率内容的缺陷,一方面,使法律规范的严肃性、权威性受损害;另一方面,则会使公民对司法机关的地位、作用产生不当认识;这两种因素的存在都可能使国家的管理职能有被削弱的危险,从而导致国家利益的损害。
4、妨害法治进程的推进
目前,依法治国是国家管理的指导思想,而依法治国的内容,则表现为按照法律规范的规定来处理具体的事件与从事管理活动。但是,刑事灰色裁判的行为,恰好是产生在司法中未予以有机调整的内容,因而,不可能存在对这一方面的内容进行法治的可能,易言之,也就使法治进程的推进面临一些缺陷。
二、刑事灰色不裁判产生的原因
(一)立法原因
立法原因是刑事灰色不裁判产生的首要原因,如果刑事灰色不裁判的内容在立法上已有体现,那么,当事人就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或者法律系统所设立的监督体制来寻求法律规范的保护。在刑事立法上未对各种灰色不裁判的行为作出规定,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立法时前瞻性不够
现行刑事诉讼法采用了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就成文法的模式而言,立法时普遍存在对未来社会发展的预测,但是,这种预测都是大略的,它不可能穷尽一切问题,这是成文法立法模式的通病之一。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专门规定享有裁判权的机关,对于诉讼参与人各方以及控方的行为哪些应当作为裁判与处理,并明确形成裁判或者处理意见,从而使刑事灰色不裁判行为的存在有了一定的土壤。
2、立法规定不够细腻
经过十六年的刑事司法实践,刑事诉讼的立法已经从粗放走向了细腻,而且,实践证明,对于法治社会的建立而言,法律规范的详细规定会起到促进作用,但是,对于刑事诉讼法而言,对于判决、裁定、决定的适用范围,未在法律规范上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对于那些应当以裁定方式作出的诉讼结论,有时以决定的方式作出,此时,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即处于困难的境地。另一方面,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诉讼权利有重大影响的内容,由于缺乏明确规定,司法机关为了回避矛盾而不作出裁判时,当事人也缺乏权利救济的途径与可能。
3、未规定救济措施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4年8月2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四年九月二日


  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要求,对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省政府决定,修订《辽宁省地方铁路管理暂行办法》等11件省政府规章。

附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规章


  一、辽宁省地方铁路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删除第九条。
  2.删除第十二条。
  3.删除第十三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辽宁省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修正案删除第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三、辽宁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1.删除第八条。
  2.第九条作为第八条,修改为:“乡镇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3.删除第十条。
  4.第十七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非经营性的,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且有违法所得的,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员、超载运输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规定,运输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三)无证驾船或者酒后驾驶的。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四、辽宁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修正案
  1.删除第七条。
  2.删除第八条。
  3.第九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防伪技术产品标准;
  (二)不得将防伪技术产品售予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为委托方保守防伪技术秘密;
  (四)对不合格产品,与委托方共同协商妥善处理,不得留存、散失;
  (五)不得为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
  4.第十二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 “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防伪技术产品所标示的产品,必须是合格产品并符合商标法和专利法的有关规定;
  (二)已备案的防伪技术产品,更换、扩大使用范围或者停止使用,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三)明示可公开用于消费者识别的防伪标识的特征和方法。
  5.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单位档案,供消费者查询。
  6.删除第十六条。
  7.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执行防伪技术产品标准的;
  (二)没有为委托方保守防伪技术秘密的;
  (三)为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相同或者近似防伪技术产品的;
  (四)使用防伪技术产品所标示的产品不是合格产品且不符合商标法和专利法有关规定的;
  (五)已备案的防伪技术产品,更换、扩大使用范围未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明示可公开用于消费者识别的防伪标识的特征和方法的。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五、辽宁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修正案
  1.删除第八条第四款。
  2.删除第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六、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修正案删除第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七、辽宁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八条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处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2.第九条修改为:“定点屠宰厂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定点屠宰厂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确定。
  3.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八、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修正案
  1.删除第十条。
  2.删除第十一条。
  3.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4.删除第十八条。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九、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旧货业,是指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公司、站、点和信托寄卖公司、商店。
  凡在我省经营旧货业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2.第三条修改为:“经营旧货业,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申领《营业执照》,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经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备案手续。
  3.第四条修改为:“旧货业经营者收购或寄卖单位出售的物品,应向出售单位索取证明信;收购个人出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或寄卖个人的贵重物品,应查验个人身份证件。发现可疑情况,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4.第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不按时到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文字作了相应修改。
  十、辽宁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四条修改为:“凡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须经省公安机关审查同意,领取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准营业。
  2.第五条修改为:“公章刻制厂(店)转业、歇业、合并或变更营业登记项目时,须到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3.删除第七条。
  4.第九条作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刻制公章的单位,须持上级领导机关的证明或《营业执照》,到承制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核准手续。
  此外,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作了调整。
  十一、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十六条修改为:“设立有线电视的单位,必须委托持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设计和安装。
  2.第十七条修改为:“有线电视设计和安装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格。具备设计和安装条件的,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资格证书。
  3.删除第十八条。
  4.删除第十九条。
  5.第二十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有线电视的设计单位应当按当地行政区域有线电视网规划要求设计。新建建筑物的有线电视系统管线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6.删除第三十四条。
  7.第四十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非法活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