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鹤岗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督查组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10:49  浏览:9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鹤岗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督查组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鹤政发〔2007〕 22号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鹤岗市全民科学素质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十四届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鹤岗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督查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鹤岗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督查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委、市政府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政府安全监管主体责任,督促各区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职责,有效排查地方煤矿事故隐患,严厉打击违法非法生产行为,坚决遏制地方煤矿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努力减少一般事故,进一步促进我市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督查组是市委、市政府长驻各区的安全生产专项督查队伍,也是锻炼、考验、培养干部的一个特殊平台。原则上每区派驻4人(可按煤矿规模、数量适当调整),由市委组织部从全市各单位后备干部中选调。组长原则上由正处级后备干部担任,专业人员从市、区煤监部门抽调,必保每组一个煤矿监管专业人员(区里交叉回避)。督查期间工作人员与原单位脱钩,专司安全督查。各单位要服从大局,无条件接受市委组织部选调。
第三条 督查组工作职责
(一)督促检查区委、区政府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重大安排部署情况;
(二)督促检查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督促检查区领导包保煤矿及其工作情况;
(四)督促检查地方煤矿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领导带班下井和现场管理、隐患排查整改情况;
(五)督促检查所在区打击非法盗采情况;
(六)督促检查地方煤矿资源整合、整顿关闭情况;
(七)督促检查市、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依法监管情况;
(八)督促检查地方煤矿官煤勾结、背后腐败和抗拒监管情况;
(九)督促检查地方煤矿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情况;
(十)督促检查国家、省、市临时安排部署的工作落实情况。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督查组成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政治素质好,有较强的组织领导和协调能力;
(二)身体健康,精力充沛,能够适应艰苦工作环境;
(三)作风正派,工作认真,廉洁自律,敢于碰硬,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四)能够认真学习并尽快掌握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
(五)能够按要求完成所承担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五条 督查组组成程序
(一)各部门按条件推荐优秀干部;
(二)市委组织部和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情况确定人选,并任命督查组组长;
(三)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根据各区和选调人员实际情况负责分组。
第六条 督查组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其主要内容为:
(一) 制定督查方案,负责与各区衔接,统筹安排督查组日常工作;
(二) 组织、协调、指导督查组工作,及时向督查组传达国家、省、市最新安排、部署、会议精神、领导重要批示、指示等;
(三)综合整理各督查组工作信息,创办督查工作简报;
(四)负责督查组下井、误餐、出勤等补贴、补助费发放;
(五)掌握督查组的主要活动、工作完成情况和主要业绩等。
每期督查组结束时,配合组织部门对各督查组进行工作总结、业绩考评、表彰奖励,考核结果报市委组织部和原单位备案。
第七条 督查组每人每日补助20元,每月按实际工作日计算,由市财政拔付,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统一发放。
第八条 每期督查组工作6个月。每年1月、7月派驻,上期督查组移交有关资料。交接时,召开前后两期督查组全体会议,总结表彰上期督查工作及人员,安排部署下期督查工作。
第三章 工作要求
第九条 督查组工作守则
(一)各督查组根据所在区和煤矿的实际情况制定工作计划,并以书面形式报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
(二)在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的指导下,公正、客观、独立地开展工作,直接对市委、市政府负责;
(三) 执行公务时应遵守国家法律和工作纪律,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深入调查研究,认真督促检查。
(四)督查组每月初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报告上月工作情况,重大情况可直接向市政府主管领导直至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报告。
第十条 各区委、区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地方煤矿要自觉接受督查,积极支持、配合督查组的各项工作。各区要配备一名专职联络员,负责协调有关事宜。各区要为督查组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设施,安排好公务用车和工作餐,为督查组顺利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十一条 督查组组长固定参加有关安全工作议题的区委常委会议、区政府常务会议。
第十二条 对督查组提出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和建议,区委、区政府应予高度重视,积极采纳,认真研究解决。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对工作成绩显著、群众公认的优秀干部,予以表彰奖励,在评模选优和提拔、重用过程中给予优先考虑。
第十四条对工作不负责,不能及时完成工作任务;利用职务之便勒卡煤矿、以权谋私等违法违纪的或无故不参加督查组工作的,清退出督查组,并通报市委组织部和原单位,情节严重者,给予纪律处分或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二○○七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办法

(2005年8月8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意见:(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二)超期羁押的;(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四)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五)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高检院规定,规范人民监督员对“五种情形”的监督,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人民监督员知情权的保障
第一条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在第一次讯问时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在诉讼过程中发生“五种情形”的,可以要求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控告人、举报人提出复议申请的,如果控告申诉部门仍然作出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应当在作出复议决定的同时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第三条监所检察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的监督情况,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第四条侦查人员在执行搜查、扣押、冻结时,应当告知在场的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其他见证人,如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情形的,可以向人民监督员反映。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刑事赔偿或者不予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第六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辩护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具有《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申诉的,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第七条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以上第二、三、五、六条有关书面告知及相关业务部门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后,应当进行整理分类,每两月定期邀请人民监督员到检察机关进行阅读,并认真听取意见。
第八条对涉及“五种情形”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人民监督员可以要求或应邀旁听案件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了解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是否存在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必要时可以列席检察机关相关会议。
第二章受理
第九条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中具有《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的,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制作笔录。
第十条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及时对人民监督员依照本办法第九条提出的意见进行审查,经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分转相关业务部门办理。
第三章分转
第十一条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提出的意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案中存在超期羁押情况提出的意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移送本院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人民监督员对侦查部门在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中存在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情况提出的意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交由案件承办部门会同行政装备部门核查扣押、冻结实物的情况。核查后,将情况通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对存在违法情况的,应当将核查情况、有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提出的意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移送本院控告申诉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人民监督员发现办案人员有徇私舞弊、念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办理。
第四章办理
第十六条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对按本办法移送有关部门办理的案件进行跟踪督办。
第十七条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对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移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并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二)发现本院侦查部门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撤销案件,并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三)经审查认为不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情形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第十八条对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移送的人民监督员提出的纠正超期羁押的意见,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对羁押情况进行核实,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认为超过羁押期限的,应当建议案件承办部门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二)经审查认为未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第十九条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移送的人民监督员对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提出的纠正意见,控告申诉部门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第二十条对人民监督员发现办案人员确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情况的或者发现办案人员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移送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依纪依法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3]13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3-6-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保证再就业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中有关商贸企业税收优惠政策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财税[2002]208号文件中的“商贸企业”界定为商业零售企业。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
  二、对于只从事商品零售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商品批发、批零兼营的企业除外),继续按照财税[2002]208号文件中规定的按比例计算的税收优惠办法执行。
  三、对于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采用定额税收优惠办法,即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在2005年底前可享受定额税收扣减优惠。
  税收优惠按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核定,并一律从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扣减年限截止至2005年底。
  具体扣减数额: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2000元/年
  四、财税部门应严格按照税收扣减办法核定企业所得税扣减额,执行中不得超过政策规定的扣减范围和标准。
  五、请各地遵照上述规定执行,一律不得自行制定新的税收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