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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14:04:45  浏览:9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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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抚顺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业经2010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王桂芬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抚顺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居住建筑的日照卫生环境,科学利用城市土地和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规划、建筑设计和各项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居住建筑,是指居民住宅(以下简称住宅,含学生宿舍)和公共服务设施中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中小学校教学楼、医院病房楼、养老院宿舍楼等建筑(以下简称长日照建筑)。

第四条 居住建筑间距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日照标准。

第五条 居住建筑间距应当符合本规定,同时应符合消防、管线埋设等规定。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工作。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居住建筑间距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间距是指两栋建筑外墙面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

第八条 按遮挡建筑计算高度计算的建筑间距系数为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比值;按遮挡建筑面宽计算的建筑间距系数为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在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上垂直投影宽度的比值。

第九条 遮挡建筑计算高度是指被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坪至遮挡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坪高差200毫米以下不计入遮挡建筑计算高度。

  遮挡建筑为坡屋面时,应分别计算屋脊和檐口的遮挡因素,按影响大的高度计算;退层建筑按照影响最大的建筑高度计算。

第十条 遮挡建筑外墙有凹凸变化(如设置阳台等),且突出部位累计长度大于外墙总长度1/2或连续长度大于外墙总长度1/3的,建筑间距按照遮挡建筑突出部位外缘至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计算。

第十一条 遮挡建筑分为多层建筑和高层建筑,多层建筑的高度为24米以下,高层建筑的高度为24米以上。

第十二条 多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两栋建筑平行布置或相互夹角在30度以下时,按照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确定建筑间距系数,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并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

当两栋建筑垂直布置或相互夹角在60度以上90度以下,且短边对东、西、北侧住宅长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短边宽度的1.3倍,并且不得小于13米。

当两栋建筑之间夹角在30度以上60度以下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并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遮挡建筑高度与长面宽之比小于1.2时,按照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确定建筑间距系数,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

当遮挡建筑高度与长面宽之比大于1.2时,按照遮挡建筑面宽确定建筑间距系数,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并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第十四条 两栋建筑短边相对,其中之一为居住建筑,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多层建筑短边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

  (二)高层建筑与多层建筑短边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9米;

  (三)高层建筑短边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3米。

  建筑突出物不得占用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 遮挡建筑与长日照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多层建筑遮挡长日照建筑主采光面,两幢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按照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确定,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两幢建筑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按照遮挡建筑面宽确定,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

(二)高层建筑遮挡长日照建筑主采光面,当遮挡建筑高度与长面宽之比小于1.2时,建筑间距按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确定,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当遮挡建筑高度与长面宽之比大于1.2时,建筑间距按照遮挡建筑面宽确定,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6。

第十六条 居住建筑长边对北、西、东侧非居住建筑,建筑间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多层建筑之间、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主体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

(二)高层建筑主体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

第十七条 被遮挡居住建筑的底部为非居住建筑时,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应减去被遮挡居住建筑底部非居住建筑高度,并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

第十八条 居住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下时,长面宽不大于80米;居住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上时,长面宽不大于60米。

第十九条 沿浑河、大型绿地、广场等城市开敞空间布置的高层建筑,独栋建筑面宽不得大于其用地界限宽度的2/3,成组布置的高层建筑与相邻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新建建筑平均建筑面宽的2/3,且不得小于20米。

第二十条 沿城市主干路一侧并列布置的高层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除满足本规定相对应的建筑间距要求外,不得小于20米。

第二十一条 规划红线宽度40米以上的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间距,以及本规定中未涉及的特殊情况,建筑间距由市规划委员会确定。

第三章 居住建筑日照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住宅日照是指住宅主采光面居住空间的累计日照时数;被遮挡新建住宅只确认一个主采光面,主采光面按照建筑南、东、西方向的主次顺序排列。

第二十三条 住宅日照标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2小时, 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长日照建筑日照标准必须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非法改变规划使用性质的建筑按照原使用性质考虑日照影响;临时建筑及设窗的山墙不考虑日照影响。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提供建设项目《日照影响分析报告》:

(一)新建建筑周围已有居住建筑的;

(二)成组布置的高层住宅或者高层和多层混合住宅;

(三)建筑形体复杂的遮挡建筑;

(四)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日照影响分析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日照影响分析软件必须采用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的正版软件;日照影响分析报告应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承担日照影响分析的单位应对报送的日照影响分析报告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报送材料不实或隐瞒有关情况而产生后果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用地条件限制,新建建筑遮挡周边原有住宅,被遮挡住宅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日照标准,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前,必须在自愿协商基础上通过购买、产权调换、经济补偿的方式取得利害关系人书面同意。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小于和以下的数字均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城镇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7日发布的《抚顺市建筑间距管理办法》(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实施之日前,已获得土地使用权、详细规划经市规划委员会审定的项目仍按原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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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交通安全处罚和奖励暂行办法 ——附加英文版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道路交通安全处罚和奖励暂行办法


(1988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最大限度减少交通事故,切实保障本市道路交通畅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实行交通安全目标管理奖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除依照有关法规赔偿和处罚外,对下列单位给予处罚:
(一)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区、县、市属局(包括市属集团公司,下同)和单列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专业运输单位超过指标的;
(二)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的责任者单位。
第三条 对下列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一)未超过交通死亡人数控制指标的区、县、市属局和单列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专业运输单位;
(二)未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市属局,年度内未发生有责交通死亡事故的;
(三)对交通安全工作作出贡献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死亡人数控制指标,由上海市交通安全领导小组根据属地、属车、属人原则,统一平衡确定。
第五条 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单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每死亡1人,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车辆单位(含个体运输户,下同)10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车辆单位8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车辆单位600元罚款。
(二)每重伤1人或者轻伤3人,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车辆单位7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车辆单位6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车辆单位500元罚款。
(三)车物每损失1万元,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车辆单位10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车辆单位8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车辆单位600元罚款。
1起交通事故,造成多种后果的,可以合并处罚。
第六条 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区、县、市属局和单列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专业运输单位,实际死亡人数每超过交通死亡人数控制指标1人的,处1000元罚款,但其他交通安全责任目标考核达标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七条 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区、县、市属局和单列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专业运输单位实际死亡人数每少于交通死亡人数控制指标1人的,奖励3000元至1万元,但其他交通安全责任目标考核未达标的,不予奖励。
未实行交通死亡人数指标控制的市属局,本年度内未发生有责交通死亡事故且其他交通安全责任目标考核达标的,奖励1000元至5000元。
第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处罚,由事故发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第六条规定的处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处罚的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励金,由上海市交通安全领导小组根据年终考核的结果统一评定发放。获奖单位可根据本地区、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奖励为交通安全工作做出贡献的有关人员。
第十二条 罚款的支出,企业单位从税后留利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从包干结余中列支。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颁发《韶关市公路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公路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4〕1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韶关市公路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韶关市公路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公路污染,加强公路养护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建设发展,充分发挥公路服务社会、促进社会各项事业协调发展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广东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污染是指一切单位和个人的各种生产生活行为,造成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受到砂石、泥土、煤矿、垃圾、污水、废渣、油类品、化学物品、杂物等物质的污染。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各级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工商、环保、环卫、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公路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养护管理部门应该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对公路进行养护;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部门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广东省公路条例》有关规定加强路政巡查,查处各种污染公路的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对污染程度进行鉴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赔偿公路损失,并根据情节轻重及污染程度作出行政处罚。
第六条 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划拨适当的土地给公路管理机构做公路“三化”(绿化、美化、净化)用地,其中国省道不少于5米,县乡道不少于3米。
第七条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堆放杂物、摆摊设点、加水洗车、积肥制坯、摊晒农作物。
第八条 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煤场、矿场、垃圾堆放场或填埋场,防止造成公路污染。
第九条 在公路沿线修建铁路、电力设施、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建筑物等工程建设时,严禁在公路上堆放材料、搅拌砂浆、混凝土、水化石灰等,不准向公路两侧倾倒废弃物。
因工程建设需要开挖公路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规范设置明显的安全施工标志,边施工边清运余泥,及时清扫现场并清除周围路面的障碍物。
第十条 公路沿线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店铺等单位和住户,不得向公路两侧倾倒垃圾、余泥,不得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放生产污水。
需要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路口的,设置路口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置水沟及盖板涵,并经常对水沟进行清理,防止因堵塞水沟对公路造成污染。所设置的路口标高不得高于公路路面。
第十一条 车辆运载泥砂石、煤、矿石、石灰、水泥拌和料、杂物等易洒漏、易抛落货物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公路。
进出施工工地、煤矿场、石灰场等场地的车辆,沾带有浆状污物的,必须冲洗、清理干净后方上公路行驶。
第十二条 不得将公路作为机动车的修理场地,机动车发生故障时,应及时拖离公路维修,拖离后必须及时清理临时设置的警示障碍物,清扫场地。
第十三条 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利用公路附属设施书写和张贴各类广告、宣传图片、标语等。
第十四条 交通事故造成公路污染的,交警部门应当通知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消除污染、追索赔偿费用。
第十五条 造成公路污染的当事人承担消除污染、赔偿损失的责任,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交通的需要,可以决定组织其他人员进行清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在消除公路污染的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周边或邻近的水质、大气造成污染;对因污染公路引发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封闭其路口,对路口进行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造成公路污染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污染行为,将车停放在指定地点。车主应当在七日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车辆停放超过三个月,车主不接受处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对车辆公开拍卖,所得款项抵付路产损失费、车辆通行费、车辆保管费和罚款等费用,余款归还当事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向公路及其两侧倾倒余泥、垃圾、废弃物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清理并可处予罚款。
第二十条 对污染公路的行为,按照《广东省公路条例》进行处罚:尚未造成路产损坏的,处以五百元以下(不含本数)罚款;造成路产损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污染公路的赔偿费,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和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隧道、渡口。“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或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范围的用地。“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指从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或坡脚护坡道)外缘起算(无边沟的,从防撞栏或者防撞墙外侧五米起算)的间距:高速公路不少于三十米,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韶关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