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15:56  浏览:9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则》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8〕1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长沙市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39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以网上挂牌方式出让长沙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网上挂牌出让),是指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过市、县(市)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系统(以下简称网挂系统)发布挂牌出让公告,并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网挂系统上发布,通过互联网利用网挂系统接受竞买人的竞买申请、报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网上报价结果或者网上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四条 网上挂牌出让由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市、县(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承办。
  网挂系统和硬件设备的管理维护由市、县(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负责,并由信息中心保证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通过网挂系统参加长沙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网上挂牌出让活动。
  第六条 网挂系统由信息发布、竞买申请、网上报价、网上限时竞价、结果公示等部分组成。
  第七条 知晓申请人、竞买人信息并根据有关规定和协议负有保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与申请人、竞买人和系统有关的信息。


第二章 挂牌信息发布


  第八条 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应在市、县(市)国土资源网站、网挂系统和国土资源有形市场的电子显示屏同时发布,同时还应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和报刊等媒体公开发布。
  出让宗地交易条件及相关信息应当在网挂系统上同步发布。
  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可以是单宗地公告,也可以是多宗地的联合公告。
  第九条 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应当至少在挂牌开始日前20日发布。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十条 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期间,公告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在原公告发布渠道及时发布补充公告。
  补充公告发布时间距网上挂牌截止时间少于20日的,网上挂牌时间相应顺延。
  第十一条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均可在网上浏览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关信息,亦可现场踏勘网上挂牌出让宗地。


第三章 竞买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取得有效的数字证书参与申请和竞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数字证书的服务机构应具有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子认证服务资质证书。
  网挂系统采用的数字证书,其服务机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确定。
  遗失密码、数字证书的,应当及时到原办理机构挂失并重新申领。
  第十三条 在宗地竞买申请之前,申请人应当详细阅读网上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出让须知、出让宗地相关信息及交易条件。
  申请人对网上挂牌出让相关文件有疑问的,可向交易中心咨询。
  竞买申请一经提交,即视为对挂牌文件及宗地现状无异议。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竞买宗地的,应按网挂系统要求填写真实有效的申请人身份等相关信息并向网挂系统提交申请书;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对宗地进行联合竞买的,应当按要求如实填写联合竞买各方的相关信息和各方的出资比例。申请人竞买多宗土地,应当分别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根据网挂系统生成的随机保证金账号足额交纳竞买保证金,竞买保证金应当以申请人的身份交纳;每笔竞买保证金只对应一块竞买宗地,需竞买多个宗地的,须分别交纳竞买保证金。
  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足额交纳了竞买保证金至指定账户的获得竞买资格。申请人没有按时交纳竞买保证金,或未足额交纳竞买保证金的,均不得参与网上报价。


第四章 网上报价


  第十六条 竞买人通过网挂系统进行报价。初次报价不得低于起始价,报价应以增价方式进行,每次加价幅度不得小于规定的增价幅度;在报价期内,可多次报价。符合条件的报价,网挂系统予以接受,并即时公布。
  第十七条 竞买人应当谨慎报价,报价一经提交,不得撤回。
  第十八条 在挂牌期限截止前,竞买人应当进行至少一次有效报价,方有资格参加该宗地的网上限时竞价。
  第十九条 依规设定的网上挂牌出让宗地出让底价,应于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内,在监察人员的监督下输入网挂系统。
  第二十条 挂牌期限届满,经网挂系统询问,有竞买人愿意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网挂系统自动进入网上限时竞价程序,通过网上限时竞价确定竞得人。挂牌期限届满,经网挂系统询问,无竞买人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网挂系统显示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五章网上限时竞价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网上限时竞价,是指在规定的挂牌期限届满,经网挂系统询问,有竞买人愿意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以高于当前最高报价一个增价幅度的价格为竞价的起始价组织网上限时竞价,并按出价最高者得并最高报价不低于底价的原则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二条 挂牌期限截止后,竞买人应当在4分钟内作出是否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决定并提交网挂系统,超过4分钟未提交的,则不能参加网上限时竞价。
  第二十三条 网上限时竞价程序:网挂系统以4分钟倒计时为竞价时限,如在4分钟倒计时内有新的报价,网挂系统即从接受新的报价起再顺延4分钟。
  每次4分钟倒计时的最后1分钟内,网挂系统出现该宗地网上限时竞价即将截止的三次提示。4分钟倒计时截止,网挂系统将不再接受新的报价,并显示最高报价、底价及出让结果。
  第二十四条 网上限时竞价中无人报价的,以挂牌期限内网上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但低于宗地网上挂牌出让底价者除外。


第六章 其他规则


  第二十五条 竞得人应当在网上挂牌出让结束后1日内从网挂系统上在线打印《成交确认书》,并在竞得人栏签名、盖章。
  竞得人为联合竞买人的,网挂系统将根据竞买申请时填写的资料和网上挂牌出让情况自动生成列明联合竞买人各方名称及出资比例的《成交确认书》。
  竞得人应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内,持《成交确认书》和有关资料原件(含身份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副本、授权文件、竞买保证金交纳证明、联合竞买文件等)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对无误后,签订书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网上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出让人应当将出让结果通过市、县(市)国土资源网站、网挂系统和国土资源有形市场的电子显示屏等指定场所向社会公布,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60日。
  第二十七条 竞得人应按规定交纳交易服务费,该笔费用交易中心可从竞得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中直接扣除。
  其他竞买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应当在网上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发布中止或终止网上挂牌出让公告,中止或终止网上挂牌出让活动:
(一)司法机关、纪检监察等部门依法要求中止或者终止出让活动的;
  (二)涉及宗地使用条件变更等影响宗地价格的重要变动需要重新报批的;
  (三)网挂系统因不可抗力、网络入侵等非可控因素,导致网挂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或终止挂牌活动的其他情形。
  因竞买人计算机系统遭遇网络堵塞、病毒入侵、硬件故障等不能正常登录网挂系统申请、报价、竞价的,后果由竞买人承担,网上挂牌出让活动不中止,也不终止。
  第二十九条 中止事项消除后,应在恢复挂牌出让5日前发布恢复网上挂牌出让公告,恢复网上挂牌出让。


第七章 网挂系统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建立网挂系统管理制度,确定系统管理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网挂系统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管理工作人员负责监控网挂系统的运行状况,发现异常应按照相关的规程进行操作,并及时上报和详细记录;
  (二)管理工作人员必须妥善保管密码及数字证书;
  (三)非挂牌报价期间,管理员对网挂系统进行维护时,必须进行详细记录;挂牌报价期间,因特殊原因需登录网挂系统的,必须由监察人员监督并详细记录;
  (四)管理工作人员禁止删除日志数据;网挂系统每天定时对数据库进行备份;
  (五)申请人、竞买人、竞得人在网挂系统中的所有活动系统将自动记录并保存。网上挂牌中止、终止或者结束后,管理员应将宗地信息、申请人、竞买人、竞得人的网挂系统记录的信息下载打印成纸质文档给交易中心存档;
  (六)网挂系统管理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竞买人信息和网挂系统有关应保密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在网上挂牌出让活动中,从挂牌报价期开始至网上挂牌出让结束,应由监察人员对网挂系统服务器进行封闭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与网挂系统相关联的有关银行和数字证书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严格的系统管理制度,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并保守有关秘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竞买人在网上挂牌出让活动中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竞买人承担。
联合竞买人经网挂系统确认竞买资格后所实施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联合竞买人各方承担连带责任。
竞买人的数字证书和密码丢失或被他人冒用、盗用的法律后果,由竞买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改变竞得结果,或者竞得人放弃竞得宗地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竞得结果无效,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提供虚假信息、文件或者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竞得的。
  第三十七条 竞得人逾期或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由竞得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网上挂牌出让活动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泄露与申请人、竞买人和系统有关信息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规定的时间以网挂系统服务器的时间为准,有关数据记录的时间以数据信息到达网挂系统服务器的时间为准。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5年4月2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70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控制城区占道经营,加强对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区街道(镇)、各市街道以及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区是否适用本办法,由当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临时摊区(摊点)是指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管理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供城镇居民在规定时间和范围内从事个体经营的场所。
城区农贸市场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由当地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市和区市县有关职能部门统一规划,并划线定点、标明界线,发布公告。区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定点的城区临时摊区(摊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市城建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置或者批准设置城区临时摊区(摊点)。
第五条 规划设置城区临时摊区(摊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在城区主干道、繁华窗口地区、国家机关和学校控制地区规划设置;
(二)严格控制在城区主干道以外的其他城市道路规划设置;
(三)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市政设施,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保证人民群众正常的生活秩序;
(四)提倡和鼓励场内经营,逐年减少城区临时摊区(摊点),恢复并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
第六条 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日常管理工作的具体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由当地区市县人了政府或者授权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结合本地实际决定。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城区临时摊区(摊点)日常管理工作的职责是:
(一)按照批准的统一规划,负责划定并管理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的摊位;
(二)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审查临时经营者资格,分配摊位。
(三)组织和协助有关职能部门维护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的经营秩序、交通秩序等社会秩序;
(四)负责管理和监督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的市容和环境卫生;
(五)监督经营者合法经营,预防和制止各种违法活动;
(六)组织和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对本辖区地段违法占道经营行为的监督查处。
第八条 申请在城区临时摊区(摊点)从事个体经营的经营者,必须是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十六周岁的城镇行业人员、企业富余职工。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公民,申请在城区临时摊区(摊点)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向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请摊位。
第十条 城区临时摊区(摊点)摊位的分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有偿”的原则,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城管、城建、公安、交通、工商、税务、环保、卫生等有关政府职能部门或派出机构,对申请者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者
,在规划摊位数量以内发给以下凭证:
(一)由卫生防疫站向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颁发《健康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临时工营业执照》;
(三)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颁发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统一制作的《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经营服务证》和由市城建局统一制作的《城区临时摊区(摊点)占道证》。
对不符合条件或者摊位已经分配完毕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可根据申请的先后和其他条件排出摊位分配的各次,待摊位空缺时依次递补。
第十一条 临时经营者仿照第十条规定取得的所有凭证,不得私自转借、转让、买卖、涂改、损毁和伪造。临时经营者必须持证经营,不得转租摊位。因矿停止经营的摊位,由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收回另行分配。
因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的需要,区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关闭城区临时摊区(摊点)时,由街道办事外(镇人民政府)收回摊位,或中止临时占道行为。
第十二条 临时经营者的税费按以下规定收取:
(一)税款由税务机关依法征收;
(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由收费单位凭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收费依据文件,统一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收;
(三)城区临时摊区(摊点)摊位的有偿使用费和管理费,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集中统一收取。具体收费办事和收费标准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会同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临时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授权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出摊、收摊时间;
(二)凭证经营;
(三)明码标价;
(四)不得使用煤灶、明灶、用火、用电应当符合消防要求;
(五)不得损坏市政设施、园林绿化设施和污染环境卫生;
(六)依法缴纳税、费;
(七)服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和城管监察队的管理和监督;
(八)遵守其他法律、法规。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临时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得违法要求临时经营者履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不得向临时经营者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和城管监察队在其职权范围内对临时经营者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外其违法行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临时经营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其《城区临时摊区(摊点)经
营服务证》和《城区临时摊区(摊点)占道证》。
第十六条 经营者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侵犯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可以依法请求行政赔偿;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
检举。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城区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可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建议区市县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经济处分,区市县人民政府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5日

吉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吉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10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


        吉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依法管理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可能遭遇到的地震及其不同风险水平概率、强度的评价和工程建设场地受地震影响的安全程度的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有关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地震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均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六条 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均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构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本办法所称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第七条 建设场地位于火山潜在喷发危险地区的重大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要做火山地震灾害预测工作。


  第八条 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须列入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内容。


  第九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单位,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严格按许可证级别及其规定的范围开展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没有许可证或超越许可证级别和范围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其评价结构无效。
  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的申请、审批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有关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外省单位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须持国家地震主管部门核发的甲级许可证书,并经我省省或市(州)地震主管部门资格验证,办理登记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单位,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和国家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提供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须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并报省地震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交付建设和建设单位使用。
  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评审完毕。省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在评审通过之日起15日内批复。
  特殊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初审合格后,由省地震主管部门报国家地震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由从事地震、计划、建设、地矿等方面工作的专家组成。


  第十五条 位于同一地震小区设防单元、场地工程地质条件相同的同类性质的邻近工程,建设和设计单位可参照相邻场地已完成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构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但须事先报省地震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对未取得省地震主管部门审批文件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有关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做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构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州)以上地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