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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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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政发〔2008〕22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6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七月五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省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国务院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省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六、省长(省政府党组书记)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党组会议、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省政府业务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省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并可代表省政府处理涉外事务。
  八、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负责处理省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省长出国访问期间,由负责省政府常务工作的副省长代行省长职务。
  十、省政府各组成部门实行厅长、主任负责制。
  省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行政措施。省审计厅在省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省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省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省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全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财政预算,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政策措施,社会管理重要事务、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等,由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八、省政府各部门提请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各地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九、省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省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省政府的决定,及时反馈执行情况。省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省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向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政府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府规章、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政府规章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三、省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省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省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省政府批准。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省政府备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省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省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省政府业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省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省政府要自觉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省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省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市以下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省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三十三、省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省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四、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各地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省政府实行省政府党组会议、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和省政府业务会议制度。
  三十九、省政府党组会议由省政府党组成员组成,由省政府党组书记或党组书记委托党组副书记主持召开。省政府党组会议议题由省政府党组书记确定,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由省政府党组书记审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方针、政策和指示,讨论研究贯彻实施意见;
  (二)推荐、提名、奖惩重要干部;
  (三)开展党内民主生活;
  (四)需要由省政府党组研究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省政府党组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请非中共党员副省长列席会议。
  省政府党组会议纪要由省政府党组书记签发。
  四十、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和省政府各组成部门厅长、主任组成,由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议题由省政府办公厅征求省政府领导同志意见后提出,经秘书长审核并报常务副省长核批后,由省长确定。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由省长审定。省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工作部署,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
  (二)讨论经济形势,重要法规草案、规章和省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四)需要省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其他重大事项。
  省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安排省政府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政府全体会议纪要由省长签发。
  四十一、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由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常务会议议题由省政府办公厅收集、汇总,经秘书长审核并报常务副省长核批后,由省长确定。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由省长审定。省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报告国务院、省委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通过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重要报告;
  (三)讨论通过由省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和重要行政措施;

  (四)讨论研究省政府全面工作和重大事项,研究决定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政府请示省政府的重要事项;
  (五)讨论决定以省政府名义授予集体、个人荣誉称号和表彰决定;

  (六)决定和部署省政府其他重要工作事项。
  省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如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安排省政府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省长签发。
  四十二、省长办公会议由省长或受省长委托的副省长主持召开,研究、处理省政府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省长办公会议不定期召开,会议议题由省长提出,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由主持召开会议的省政府领导审定,参加会议人员根据需要确定。
  省长办公会议纪要由主持召开会议的省政府领导签发。
  四十三、省政府业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主持召开,研究、处理各自分工范围内的有关问题。省政府业务会议议题和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由主持召开会议的省政府领导确定。省政府业务会议不定期召开。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
  省政府业务会议纪要由主持召开会议的省政府领导签发。
  四十四、省政府党组会议、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省政府业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会议议题确定后,提交会议审议的文件及相关文字材料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五、省政府领导同志如不能出席省政府党组会议、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或省长主持召开的业务会议,向省长请假;其他会议组成人员或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省政府办公厅汇总后向省长报告。
  四十六、要严格控制会议数量、规模,严格会议审批。应由省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不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不邀请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省政府批准。全省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七、各市政府、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除省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省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八、各市政府、各部门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照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省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省政府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报省长审批。
  四十九、省政府发布的规章、命令、决定,向国务院报送的请示、报告,向省委报送的重要文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经分管副省长审核后,由省长签发。
  五十、以省政府名义发文,经省政府秘书长、分管副省长及有关副省长审核后,由省长签发。
  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涉及省政府工作的,由秘书长或分管副省长签发,其中涉及其他副省长分管工作的,须经有关副省长签署意见,重要的由常务副省长或省长签发。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省政府批转或省政府办公厅转发。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一、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二、省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省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省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省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省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省政府同意。
  五十三、省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须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五十四、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五、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五十六、省政府领导同志要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五十七、省政府领导同志原则上不为部门和各地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八、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省长、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省长。
  省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离省外出,应事先向主管副省长报告并向省政府办公厅备案。

第十二章 附 则

  五十九、省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六十、受国务院工作部门和省政府双重领导的机构,参照执行本规则。
  六十一、省政府办公厅可依据本规则,制定或修订会议管理、公文送审、督促检查、重要事项报告和内事接待等实施办法。
  六十二、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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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关你一天赔多少钱
-----我国人身自由权赔偿标准研究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王中


侵犯人身自由权的索赔代理还没有形成律师业务,我国法律界对赔偿标准的研究相对困乏在此领域也表现出来,量的不合理低水平毕竟也是一种不公正。错关你一天赔多少钱?去年黑龙江史延生一家七口人共被错押5101天,国家赔偿6650元,平均一天一元多一点。其实法律规定的国家赔偿标准没有低到这种地步,99年度每天是33、25元。该“人身自由权的国家定价”包括法官在内的各界人士还是认为赔偿标准低了些。本文试图通过重点讨论国家赔偿标准的缺陷,来思考民事赔偿标准,因为我国没有民事赔偿标准的法律规定,以此完善《国家赔偿法》及民法典人身自由权的有关规定。
一、《国家赔偿法》有关人身自由赔偿标准规定的缺陷
涉及国家赔偿的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行为包括违法拘留、非法拘禁、错误逮捕、错误劳教和执行刑罚等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情形。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工资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应当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年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国家统计局1999年4月在给人民法院、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函中:“职工每月法定工作天数,实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的为21、16天,实行每周44小时工作制的为23、33天。在具体操作中,应根据被赔偿对象的不同情况适用适当的法定工作天数。”
该赔偿标准的水平,国内各界包括立法者都认为是低水平的。与外国和其他地区的人身自由赔偿标准相比较更低。日本《刑事补偿法》规定,每日1000-—7200日元;台湾地区《1960年冤狱赔偿法》规定,每日15—25银圆,1983年为每日250—350元后又改为每日750—1050元,1991年改为每日3000—5000元; 德国《1981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及第二条规定,准用民法典的规定。
我们可以通过具体判例统计,看该标准在执行中的问题。据本文统计,截止到本文完成为止,在人民法院刊物上登载的涉及人身自由权国家赔偿的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共 个,在《人民法院案例选》中登载的共124(99前),行政赔偿占86个,《国家赔偿法》生效后的判决为104个,涉及人身自由的为40个 个,在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上登载的共 个。《人民法院报》登载的共 个。
其中,关押最长的是 人民法院报(2000/8/12)的广西蒋启业地押11年3852天 ,最短的是 ,赔偿最低的是 年,平均每天 元,赔偿精神损害的有 个, 平均每日精神赔偿 元。判决支持赔礼道歉的有 个。
在本文查到的其他刊物案例中,关押最长的是〈羊城晚报〉(2000/10/20)报道的 ,错判入狱13年,最惨的是〈中国青年报〉(2000/11/6)报道的黑龙江省史延生一家七口人被无罪关押5101天,国家赔偿只赔偿人身自由权伤害6650元,平均每天一元多一点,要求的精神赔偿、赔礼道歉均被驳回。向国家索赔最长的是 二年多,易文娟被错误以“卖淫”刑拘24天,为了名誉,易文娟经过二年多时间最后得到的只有443、28元的金钱赔偿。
由此不难看出,该赔偿低标准的原因包括四个方面:一是与全国职工工资挂钩随统计工资的相对下降而下降,而且计算方法不科学;二是实践中赔偿机关打了折扣;三是赔偿范围缩小,承担责任方式不完整导致整体标准降低;四是立法原旨就采取了象征性慰抚原则,这是标准的根本原因。正如应松年教授所说:“现行《国家赔偿法》立法的时候,出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国家财政负担能力的考虑,采取了直接的物质损失赔偿的原则,这个标准旨在保障公民最基本的生活和生存所需,而不是充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有人把它们归纳为——生存权保障原则。”
(一)、该标准与全国职工工资挂钩与计算方法问题。
工资日平均工资:节假日 我国的工资制度变化很大:而我国的收入中,工资是收入的一部分,如果错误关押的人是在职职工,还算是可以比较,而在职职工也是基本工资加奖金构成,奖金。按如果按在职职工的标准应与日平均收入来计算,即使如此,国家统计的收入一般不包括隐形收入。目前 国家的工资制度情况:

计算上,人身自由的标准实质上执行差别待遇,因为每个受害人的职业不同,法定工作日数不同标准就步一样。如私营企业老板与国家机关的工作日数差别很大,教师与企业职工的工作日数差别很大。私营企业老板实际工作时间可能是教师的两倍,但计算标准依法定工作天数计算不搞差别,但是对每周实行40小时与44小时的人却采取了差别计算方法,由此看出该计算方法的不科学性。
(二)、实践中赔偿机关打折扣问题
如《中国青年报》(2000/11/6)报道的史延生一家七口人被无罪关押共5101天,判决赔偿6650元,平均一天一元多一点,要求的精神赔偿、赔礼道歉均被驳回。其中,赔偿标准降低30多倍,要求的赔礼道歉没有按《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支持。该报(2000/10/30)报道的易文娟被错误以“卖淫”刑拘24天,为了名誉,易文娟经过二年多时间最后得到的只有443、28元的金钱赔偿,赔偿标准降低约10%,名誉权的侵害没有依法赔偿。这表现了官官相护、好面子思想的存在。200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某副院长全国国家赔偿法培训班讲话强调说,“要明确国家赔偿具有补偿性和后置性特点。”这种系统内的指导倾向性是不言自明的。
(三)、赔偿范围缩小与承担责任方式不完整问题。
赔偿范围缩小当然导致赔偿数额的降低。
》规定的赔偿范围是不全面的,没有细分,原规定就是一个数,造成损害不同补偿相同的不公平结果。我认为应当由二部分组成:财产损失、精神损失。实际包括了两部分。如果两个人被错误关押的天数一样,而他们的受害程度不一样,有幼儿的和没有幼儿的,关押期间收入给家庭生活的重要性不一样,年轻时与年长时不一样,等等。
影响赔偿范围的侵害包括其他人身权和财产的损害。

1、 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同时可能侵害其他人身权——名誉权、荣誉权
等,《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同时侵害名誉权、荣誉权的,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但没有赔偿损失,这是不合理的一方面。
现在民事司法解释肯定了精神损害,《国家赔偿法》应参照该规定赔偿。
2、 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同时可能侵害相关权利——对该第三人负有必
要生活费的,就是因为侵害受害人自由权时,同时侵害了该被扶养人的扶养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此制,即采扶养丧失说的主张,认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如果死者生前对于第三人负有扶养义务,则加害人对该第三人负有必要生活费的赔偿义务,就是因为加害人侵害受害人生命权时,同时侵害了该被扶养人的扶养权利。”(《人身权法》P223)我更愿意把被扶养权当作一定情形下的附属权。 借用这种在民事领域生命权的赔偿范围理由,我认为同样适用人身自由权的赔偿,在侵害人身自由权时,尤其是错误关押一年以上的侵害,在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由自己承担不符合法律正义,况且即使赔偿的话,也仅赔偿必要的生活费——《国家赔偿法》的生活费标准是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标准,也就是说仅够维持生活需要的水平,赔偿的标准是比较低的,不会大幅加大国家的承担。德国《1981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3项规定:“因死亡、身体的完整或健康受损害以及被剥夺自由时,受害人对第三人未尽其依法在家务上或职业上应负担的义务而造成的损失,以定期赔偿。”该条对间接受害人不仅进行了赔偿,而且对间接受害人的范围做了扩大的解释,包括家务上、职业上的受害方。
其次,国家采取限制或剥夺一个人的自由权时,对社会公开的方式是拘留、逮捕、判刑等涉及一个人的名誉、荣誉。但问题一是实践中很少判决同时侵犯了民誉权、荣誉权,承担方式上很少判决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有的案件明明是国家机关错了,也判决国家赔偿了,但就是对受害人要求的赔礼道歉不支持,匪夷所思;二是在《国家赔偿法》中即使认定构成侵犯名誉权、荣誉权的,没有金钱赔偿的法律规定,这是它的缺陷。
(四)、立法者对赔偿标准的意旨。
在《国家赔偿法(草案)说明》中“国家赔偿的标准和方式,是根据以下原则确定的:第一 ,要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适当的弥补 ;第二, 考虑国家的经济和财务能够负担的状况 ;第三, 便于计算, 简便易行。”即理论上采取国家有限豁免的补偿原则不是赔偿原则;其次考虑赔偿负担能力情节;还要方便赔偿机关计算。
世界上,国家赔偿标准分全部赔偿、补偿、慰抚三种赔偿原则。我国虽然立法者试图采取补偿原则,但具体立法标准与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挂钩的结果,实际采取了象征性慰抚原则,这造成立法目的与立法条文脱钩。如果坚持国家补偿原则,应修改《国家赔偿法》的第二十六条规定。我认为,目前阶段采取补偿原则是适宜的。慰抚原则深受国家豁免论的影响,具体赔偿不是国家责任有限豁免而是国家责任基本豁免。国家豁免理论的发展与国家的目的与作用学说发展等展示了国家责任全部豁免、基本豁免的落后,尤其国家赔偿理论的世界发展更让人们对国家赔偿的性质与功能有了新的认识。当前国家补偿责任的发展也促使国家赔偿责任向全部赔偿原则发展,试想,如果国家征收等合法行为都采取国家补偿原则,而对违法行为却采取低于合法行为的慰抚赔偿标准,情理不符。
关于赔偿考虑国家负担能力问题,过分担心了国家的财务负担状
况,也过分估计了老百姓的索赔积极性和索赔能力。据 ,深圳的国家赔偿基金 内蒙古
赔偿考虑侵害人的负担能力是越来越被接受。但在国家赔偿案件中,因为我国的错案追究赔偿制度还没有真正实施,导致赔偿由国家全部承担的结果。这实际上豁免了“错误执法责任”。如果说执法难面有错,那很容易理解“补偿”原则,目的鼓励执法,吸引优秀人才。但手我握权力的执法者,《国家赔偿法》也赋予了故意或重大过失时也是可以免掉许多赔偿数额,法理上是说不通的,公认的法理是,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不能免责,即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全部赔偿”。何况《国家赔偿法》已经确立了国家对“故意或重大过失”者的追究赔偿责任,国家没有多掏那部分钱,实际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者承担了“全部赔偿-补偿”的差价,国家负担没有加重,国家承担的还是“补偿原则”,但对受害人来讲是全部赔偿,如果国家机关不追究故意或重大过失者的责任,那是国家的事,不能以自己不去追偿就来抗辩对受害人少陪,这明摆着是让受害人承担了故意违法或重大过失违法者的责任了吗!这真么能够实现《国家赔偿法》的法律功能:救济、惩罚、预防。没有惩罚,救济不够,避免错误执法的“预防”功能,提高执法水平又从何谈起呢。
从另一方面索赔讲,国家的实际负担没有预料那么重,因为在当前环境下,放弃国家索赔的不少,索赔的有很多难处,索赔难比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还难。索赔多年的报道不时见诸报端,如《羊城晚报》(2000/8/10)报道的洛阳陈红杰蒙冤4年,至今在讨说法。国家责任并不是采取国家机关错了主动认错赔偿的方式。

我国赔偿标准采取了“一刀切”计算方式,是不同于其他国家的。计算是方便了,但不考虑实际情况,用形式正义取代实质正义,是因小失大。“因为追求效率的程序设计牺牲实体公正,与人民法院努力实现公正、效率的司法价值目标不符。”(最高院  
我国1963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冤狱补助费问题的复函》中一律不补发;1985年9月13日劳动人事工资局《关于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的复文》采取基本补发工资。当然补发工资因每个人的工资不同补发的标准也不一样,当前采取全国一个标准,每日33、25元对广州的人员与兰州的人员的生活分量是不同的。日本、台湾地区都没采取一个数额,何况我国地域广阔生活与收入水平差别较大的现实也决定了全国一个数额标准有失正义,不符合从实际出发的补偿目的。

二、我国人身自由权的民事赔偿标准
人身自由权没有在《民法通则》中确认,所以过去有的认为人身自由权不是民事权利而是政治权利,具体保护方法主要依靠《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罪保护。随我国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国家赔偿法》对人身自由权的立法承认,当前人身自由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已经没有争议了。
关于民事赔偿却还是个漏洞。按法理上有权利就有救济原则讲,只有人身自由权,却没有民事赔偿的理论与规定,就如同事物只有正面没有背面,实际上等于不存在该事物,不存在民事领域的人身自由权。
我国《刑法》对非法拘禁定罪处理,并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规定,但因民事法律就没有侵害人身自由权赔偿规定导致无法实现,也没有检索到一起这方面的案例。在单纯民事领域,有关人身自由权民事赔偿标准的案例和研究文章还没有检索到,虽然现实中多次出现为了讨债扣押人质、非法拘禁的案件,如福建某县法院对两人为讨债非法拘禁债务人,被判有期徒刑,但也没有受害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的报道。(2001年01月10日人民法院报) 还有其他方面的限制人身自由例子南方某外资企业,禁止职工周末外出;某矿工医院领导未经本人和家属同意派人强行送到精神病院,强制住院医疗38天,医院结论为:“未发现明显精神症状,故未给予抗精神病药物治疗。”(1988/5/28安徽法制报)等等, 一方面侵犯人身自由的民事案件并不鲜见,另一方面对具体的赔偿问题,却难以见到,由此对此研究的必要性。
理论界,比较系统和深入研究的是杨立新著的《人身权法论》。该书对赔偿标准推荐两个方法:“当侵害人身自由给公民造成精神损害时,可以参照《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赔偿责任。按照《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的按日定额赔偿,亦为较好的办法,也可以参照适用。”(P585)遗憾的是该书对此没有分析两个标准的很大差别及其适用的不同意义。
在法律实务界,具有人身自由权赔偿法里程碑意义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一次在司法界确认了人身自由权作为民事人格权的法律地位,其次肯定了精神抚慰金赔偿,但从精神赔偿领域的角度和范围谈赔偿标准,对其他损害方面没有规定,即该范围是一个方面,而不是全部。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业经2007年9月27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刘强

二00七年十月八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抚顺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12月2日市政府第20号令)、《抚顺市维护信访工作秩序规定》(1998年3月4日市政府第41号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