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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07:13  浏览:8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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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2008]第5号


《廊坊市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8月20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廊坊市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人民生活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廊坊市区街路、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以及地名标志设置管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街路由通名和专名两部分组成。通名使用路、街、道、胡同、巷、条、里。

街路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为市区主干街道,用大道、道、路命名;第二层次为市区次干街道,用街、道、路命名;第三层次为市区小街道,用巷、胡同、里等命名。

第四条 街路、居民区名称应当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命名,同时遵循下列规定:

(一)内容健康,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名称不宜过大和过小。不使用外文或利用外文直译命名,切忌洋化、封建化,读音应洪亮上口,避免谐音。

(二)名称使用的汉字应当准确、规范、易懂,不得使用生僻字、繁体字、异体字,不使用多音字,谨慎使用方位词和数词。

(三)市区内街路名称以及居民区名称不能重名、谐音和同音,应当一路一名。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以及对违反本规定依法进行处理等工作。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街路、居民区名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街路通名的使用规范:市区东西街路通名为“道”,南北街路通名为“路”。

居民区(住宅区)通名的使用规范:

(一)居住户总数一般在300户以上,设有相关配套服务设施,可用“小区”作通名;

(二)多绿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绿化率35%以上的住宅区,可用“花园、花苑、园、苑、家园”等作通名;

(三)具有居住性质的规模较小、较高层住宅楼或楼群,可用“公寓”作通名;

(四)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花圃面积达占地面积60%以上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

(五)集中的相对独立的,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其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居住区,可用“新村”作通名。

(六)有宽阔的公共场地,用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并具有商业、办公、娱乐、餐饮、居住、休闲等多功能的建筑物名称,可用“广场”作通名。

第七条 街路命名应当坚持尊重历史、照顾习惯、方便管理、体现规划、易找便记的原则。

第八条 街路和居民区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区新建和规划中的街路名称命名、更名,由市民政部门组织征集、论证、提出方案,经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讨论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民政部门公布;

(二)市区新建居民区名称的命名,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前,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规划图纸中应当使用经批准的居民地名称。居民区名称的更名由小区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更名意向并征求居民代表意见,经半数以上居民代表同意后,由小区所在街道办事处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路名称应当更名:

(一)不符合《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

(二)因道路改建或拓宽延伸有必要变更街路名称的;

(三)除特殊情况外,一路多名的应当确定一个名称;一名多写的应确定统一用字。

因市区城市建设等原因消失或不再有指位意义的街路、居民区名称,应当予以废止,民政部门应当随时统计泯灭街路、居民区名称并公告。

第十条 街路、居民区等名称命名、更名的,申报单位应当填写命名、更名审批表。房管部门在办理房屋预售和房屋产权手续时,应当查验居民区标准名称以及楼房编码的相关证明。

第十一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登记的街路、居民区名称为标准名称。

第十二条 书写、拼写街路和居民区名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用规范的汉字书写,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使用双语标示时,第一种语言使用汉字,第二种语言按照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规定,专名和通名均使用罗马字母拼写,不得使用外文译写。

(二)街路名称和居民区名称的罗马字母拼写,按照《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部分)》的规定拼写。

第十三条 凡已命名的街路、居民区,都应设置规范的街路、居民区标志。

第十四条 街路标志是社会公益设施,地名标志设置资金采取市场运作方式筹集,不足部分由财政弥补;居民区楼门牌标志制作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登记名称时一次交清。

街路地名标志设置的方案由市民政部门制定,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后,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街路、居民区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依法受到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毁损、玷污和遮挡街路、居民区标志。

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街路、居民区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损坏街路、居民区标志的,市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街路、居民区标志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街路标志原则上设置在人行便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绿化带内;每条路设置标志的间距在300米;交叉路口处标志应设置在距离路口外25米处。标志高度为地面以上2.5米。

街路标志制作标准、制作要求以及安装要求除按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照《河北省标准地名标志制作设置规范》(冀民[2003]5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廊坊开发区街路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规划建设部门提出意见,经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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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扶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经济贸易局 汕头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扶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经贸局、财政局,市各有关单位:
为解决我市中小企业融资难、贷款难、担保难的问题,调动我市民间资本参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积极性,根据《汕头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汕府〔2004〕69号)的规定,市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联合制订了《汕头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扶持补贴暂行办法》(下称《补贴办法》)。现将《补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汕头市经济贸易局
汕头市财政局
二〇〇五年八月五日


汕头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扶持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调动本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积极性,根据《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汕府〔2004〕6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扶持补贴是指市财政运用部分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对我市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给予补贴。从2005年至2007年,扶持补贴资金由市财政在年度预算安排中解决。
第三条 申请扶持补贴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并在经贸局登记备案,接受市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管,按有关规定向主管经贸部门和主管财政部门报送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报告。
2、为在汕头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纳税并急需流动资金的科技型、外向型、扩大就业型、农副产品加工型等各类中小企业提供流动资金贷款担保。
中小企业应符合《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条件。
3、信用担保机构为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提供的担保不予补贴。
第四条 对信用担保机构的补贴资金根据年度财政预算安排情况进行分配,补贴标准按信用担保公司的年日均担保余额的0.5%给予扶持补贴。
年日均担保余额=计算期内每笔担保额×计算期内有效担保天数/365。
第五条 补贴资格认定与公示。
1、凡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均可向市经贸局申请补贴资格认定。
2、申请资格认定须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2)章程。
(3)风险控制和财务管理的专项制度。
(4)与协作银行的协议书。
(5)开展担保业务的基本情况。
3、市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按下列条件对申请补贴的担保机构进行审核,并确认其补贴资格。
(1)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担保业务开展半年以上,运转正常;
(3)管理规范,有较为完善的风险控制、财务管理等制度;
(4)按时向市经贸局上报被担保企业的基本情况及担保业务统计报表,接受市经贸局的业务监督;
(5)在申报补贴方面无不良信用记录。
4、市经贸局对通过资格认定的担保机构,通过“汕头经贸网”予以公布。
第六条 补贴的申请
1、经认定的担保机构,于每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市经贸局和市财政局申请扶持补贴资金。
2、申请补贴须提交以下材料:
(1)补贴申请书;
(2)担保合同和公证书;
(3)担保协议和商业银行贷款付息凭证;
(4)市经贸、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3、市经贸局接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后,会同市财政局对担保机构补贴申请进行审查核实认定。整个审核工作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4、经审核认定后,由财政部门根据审核意见核拨补贴。
5、补贴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七条 担保机构对财政补贴资金应按财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对恶意骗取补贴的行为,给予取消补贴资格、责令退赔补贴金额的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经贸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取用水计量设施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州政办发〔2005〕56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取用水计量设施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局室: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取用水计量设施使用管理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取用水计量设施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我州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实施用水计量,依计量收费,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州行政区域内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用水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取用水户须按规定安装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的计量设施。非农业取用地表水的取用水户应在取水口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原则上选用流量计或智能水表。取用地下水的取用水户,均以井为单位应在取水口装置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原则上选用智能IC卡或M卡表。农业地表水灌区可以利用渠首建筑物或者专用计量设施计量,井灌区可以用开机记录方式统计取水量或者安装取水计量仪表计量。

  第四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取水工程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方案,同时配套建设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否则,不予受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五条 取用水户计量设施安装完毕后,由取水许可审批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验收,并登记造册,报取水许可审批部门备案,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条 各取用水户安装的计量设施须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技术机构执行周期检定,并对厂方修理的计量设施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取用水户安装的计量设施应确定专人管护,并建立用水计量人员岗位责任制,定期检查输水管道和各计量设施的运行情况,杜绝“跑、冒、滴、漏”和“死表”现象。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取用水户安装的计量设施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取用水户应自觉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内容包括:安装的计量设施是否擅自变更、铅封是否完好、计量设施是否损坏、运转是否正常等,发现问题应立即通知用户纠正或派人检修。

  第九条 严禁取用水户自行拆卸、更新、损坏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出现故障、不能准确计量时,取用水户须及时向取水许可审批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取水许可审批部门派员查实后,应及时更换或检修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出现故障的原因,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机构认定。

  第十条 对已安装计量设施,但利用支管等非法手段,使部分或全部取水、用水量未进行计量的,按省公安厅、建设厅、水利厅、物价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省检察院、省法院《关于打击窃水违法犯罪及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精神,从严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对未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或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计量设施及不按规定使用的取用水户,按取水、用水工程或设备的全天最大提引水量来核定取用水量。

  第十二条 当因计量问题而发生争议时,取用水户和收费单位可向州、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调解或仲裁检定,所需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十三条 各取用水户购置、安装、检定和维修计量设施,费用均自行负担。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建立健全取用水户计量设施管理档案,加强对计量设施的选型、安装、运行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做好取用水户计量设施的选型、安装、维修等服务工作,对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水利局、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