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卫中医(1999)14号
各区、县卫生局,医学院校,有关课题研究单位:
为了加强对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的管理工作,现制定《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管理办法》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过程如遇问题或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附件一、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二、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计划进度表
三、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阶段合同书
上海市卫生局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家和《上海市发展中医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由市卫生局资助的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第三条市卫生局是项目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项目评审实行招标制度,并遵循专家论证、公平竞争、择优资助的原则。
第五条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重要社会需求、重大研究价值和良好发展前景;
(二)具有中医药特色和本市优势,并且研究工作已有一定基础;
(三)由多种学科参与并有高层次研究人员组成。
第六条项目由多个单位共同研究的,应当确定主要承担单位,并作为项目的申请单位,其他共同研究的单位作为协作单位。申请单位应当确定项目负责人办理有关申请手续。
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申请单位的项目研究人员,并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曾经担任部,市级以上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且承担的科研项目均能按计划完成;
(三)具有一定的科研组织,协调能力。
第七条项目申请单位向市卫生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
材料:
(一)项目建议书;
(二)项目申请单位与协作单位的协议。
市卫生局自收到申请单位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90天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科研重大项目计划任务书》(以下简称《项目计划任务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取得《项目计划任务书》的申请单位,应当在取得《项目计划任务书》之日起30天内正确填写《项目计划任务书》,并一式五份提交市卫生局。市卫生局收到《项目计划任务书》之日起90天内,组织成立专家组,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估,决定是否立项,并书面告知对方。
市卫生局应当及时与立项项目的主要单位签订由市卫生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阶段合同书》;并向立项项目的主要研究人员颁发《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承担证书》。
第九条项目主要承担单位应当及时与协作分别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条款可参照《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阶段合同书》,规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市卫生局应当每年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阶段考核评估,并按合同规定分期划拨项目研究经费。对阶段考核评估不合格的,市卫生局有权停拨项目研究经费,并可责令项目主要承担单位限期整改;对严重违反合同规定的,市卫生局有权撤消该项目并向项目承担单位追回已拨的项目研究经费。
专家组是指:由上海市卫生局组织的项目相关学科基础,临床,药学等方面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负担指导项目研究,审定研究计划,确定资助经费,进行考核验收和成果鉴定及其它技术咨询工作。
第十一条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合同的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研究条件,落实匹配经费,项目主要承担单位按合同规定向协作单位划拨项目研究经费。
项目主要承担单位应当如实填写《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计划进度表》,并于每年12月底上报市卫生局。
第十二条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并有权合理使用项目研究经费。
第十三条项目研究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符号专利申请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申请手续。在不具备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应当经市卫生局批准后,方能公开发表项目研究结果或者阶段结果。
由于泄漏或者未经市卫生局批准擅自公开发表项目研究结果或者阶段结果,导致无法申请专利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市卫生局有权取消项目,并追回已划拨的项目研究经费;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追究主任。
第十四条项目实施过程中,如需改变项目主要内容的,应当由项目负责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主要承担单位和有关协作单位同意,报市卫生局批准后,方能改变项目内容。
擅自改变主要项目内容的,市卫生局有权取消项目,并可追回已划拨的项目研究经费。
第十五条项目研究经费(包括匹配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扣押。
市卫生局有权监督项目研究经费的使用情况,并请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对违反研究经费使用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项目完成后,市卫生局组织项目验收,成果鉴定和成果奖励。
第十七条对研究中有重大贡献的研究人员,市卫生局应当根据有关科技奖励办法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阶段合同书
项目名称:
委托方(甲方):
研究开发方(乙方):
研究开发方上级主管部门(丙方):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有效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甲、乙、丙三方就项目的研究开发,经协商一致,签订本阶段合同。
一、阶段的研究内容,形式和要求
二、本阶段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和参数
三、本阶段研究开发计划
四、本阶段研究开发经费的支付
本阶段研究开发经费:万元。
其中:甲方提供万元,乙方提供万元。
五、履行的期限,地点
本阶段合同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在上海
履行。
六、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甲、乙、丙三方对本项目中的处方,工艺流程,临床资料,实
验数据等技术情报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乙方不得擅自发表研究结果,确需发表的,应当征得甲方同意。
试验原始资料由乙方保存,甲方可以随时查阅,并可获取复印件。
七、风险责任的承担
在履行本阶段合同的过程,确因在现有水平和条件下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部分或者全部失败造成的损失,风险责任由甲方承担。
本项目风险责任的确定应当经甲方认可。
八、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在本合同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权益中,甲方按投入资金在研究项目
中所占的比例享有相应权益,完成的技术成果实现转让第三方,甲方按相应的百分比收取回报。甲方持有的权益转让时,乙方享有优先权。若甲方分享的技术转费超过甲方投入资金的200%时,甲方按投入资金的200%收回投资,其余部分归乙方用于其他新产品的开发。
阶段验收的标准和方式
九、本阶段验收的标准和方式
本阶段合同期满进行验收,验收按本项目合同的一、二、三条标准,由甲方组织专家组采取听汇报、提问、查核资料等方式进行。
十、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甲、乙双方必须全面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如甲方不履行合同,已投入资金不得追回,并赔付乙方善后处理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如乙方在本合同生效经费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未开展工作,或将甲方所投入资金挪作它用,除全部退还甲方所投入资金外,还应按甲方所投资金额总额和乙方占用资金时间,每月按1%赔偿甲方的损失;如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考核指标按质、按量完成合同内容,视不同情况,甲方将要求乙方退还投入的部分或全部资金,最少不低于甲方所投入资金的25%;如乙方单方面无故延长本合同完成期限,一年之内每延期一个月应按合同总金额的2%赔偿甲方的损失,延期一年以上的,超过一年部分每月按合同总金额的8%赔偿甲方的损失。
十一、争议的解决办法
在本阶段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
双方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商定,采用以下方式解决。
仲裁
司法
十二、其他
(一)本阶段研究中,需对研究内容进行修改时,应当按《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二)丙方对合同的实施和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并保证合同的顺利实施。
十三、本合同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持二份,丙方持一份。
十四、本合同自甲、乙、丙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各方:
甲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上海市卫生局中医药重大研究项目计划进度表
项目或课题名称
按计划应完成的研究内容及进度
目前完成的情况
需要说明的情况
拨款数(万元)
已使用数(万元)
节余数(万元)
注:经费使用的具体明细情况请另附
填报单位(盖章)填表人(盖章)审核人(盖章)
填报时间:年月日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0月31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苏州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燃气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和吴中区、相城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级规划、建设、城管、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环保、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城建(燃气)监察机构受同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有关监察工作。
第五条 燃气的发展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保障供应、方便用户、规范服务、有序竞争的原则,实行统―规划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建设程序和要求进行,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燃气工程设计审查权限办理有关手续。
(一)总贮存量在1000(含1000)立方米以上的燃气工程,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总贮存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燃气工程,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燃气管网工程、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瓶组气化站工程、液化气瓶装供应站工程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燃气工程的省外、境外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向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燃气工程完成设计后,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专家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施工应当实行质量监督和监理。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选用的燃气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人工煤气厂、贮罐场、气化站、混气站、门站、调压站、汽车加气站等燃气工程设施,由省或者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核发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液化气瓶装供应站,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供气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申领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燃气工程设施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规定,并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
(二)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具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使用许可;
(三)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四)设施运行和管理人员经过专业岗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五)有健全的设施运行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救援预案。
申领液化气瓶装供应站供气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二)有符合标准的液化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五)有安全管理人员和经相关职能部门考核合格的专业服务人员。
第十五条 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在有效期限内,设施使用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将设施的年度运行情况和设施的定期检验材料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验。
有效期满后,使用单位需要继续使用燃气工程设施的,应当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六条 供气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在有效期限内,液化气瓶装供应站必须参加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年检。不参加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注销其供气许可证。
有效期满后,液化气瓶装供应站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供气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七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的管理、监督过程中,发现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燃气工程设施,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注销其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同时责令停止使用该燃气工程设施。
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属于省核发的,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特许经营制度的实施和监管工作。
第十九条 燃气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必须取得燃气特许经营证,并持特许经营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本办法颁布之前已从事燃气生产、销售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特许经营证书。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权可以采取招标、委托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授予。
第二十一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特许经营的内容、区域、期限、授予形式等。进行招标的,应当同时公布招标的程序和办法。
第二十二条 申请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要求的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关键岗位人员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
(五)有可行的经营方案。
(六)从事燃气生产的企业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标准的生产、净化、储存、输配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环境保护等设施;
2.有持续、稳定生产符合标准的燃气的能力;
3.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七)从事燃气销售的企业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标准的储存、充装、运输、接卸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2.有稳定和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
3.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销售服务制度;
4.有固定的销售燃气服务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二十三条 供应瓶装液化气必须在供应地设立液化气瓶装供应站。
液化气瓶装供应站必须由取得特许经营证书的燃气销售企业设立或者联营设立。
第二十四条 燃气作业人员必须经安全监督、劳动保障等相关职能部门专业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压力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供应新型复合液态气体燃料作民用气源,必须经省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批准。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未取得特许经营证或者供气许可证的单位、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或者为其代贮代灌燃气;
(二)超越特许经营证规定范围从事燃气经营业务;
(三)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书、证件;
(四)用槽车直接向液化气钢瓶充装液化气;
(五)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液化气钢瓶;
(六)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或者到指定的地点购买燃气器具;
(七)拒绝、阻挠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八)违反国家有关计量、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破坏燃气市场秩序和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燃气用户
第二十八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优质、安全的燃气产品和便利、规范的服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书面告知用户燃气安全使用知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提出改正意见。
第二十九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公布24小时服务查询电话和报修电话,接到用户报修电话应当及时维修。对燃气泄漏的,应当立即抢修,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正确、安全地使用燃气,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
(二)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变更燃气用途;
(四)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设施;
(五)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燃气在内的2个或者2个以上独立燃料源;
(六)在卧室使用燃气;
(七)违反正确、安全使用燃气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期交纳燃气费用。逾期4个月,经燃气销售企业两次以上书面催缴仍不交费的,可以中止供气。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价格收费。燃气用户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有权拒绝和举报。
第五章 燃气器具
第三十二条 凡在本市销售、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经计量认证合格的燃气器具检测机构检测,并且具有生产许可证标志、编号、生产厂家,产品合格证、安全使用说明书,重要部位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志。
经检测合格的民用燃气器具,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销售目录。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标志、无产品合格证、无安全使用说明书、未列入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
第三十四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地设立或者委托设立维修点,并配备齐全维修所需的配件。
第三十五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必须取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并持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六条 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
(二)4名以上有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四)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五)完善的安全管理和规范服务制度。
第三十七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直接从事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必须经市燃气管理机构培训合格,取得其颁发的岗位证书。
第三十八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有效期为5年。
在有效期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必须参加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年检。不参加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注销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
有效期满后,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三十九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二)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企业资质证;
(三)未受生产厂家的委托,擅自从事有关品牌燃气器具维修业务;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的标准和规范安装燃气器具,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燃气器具安装材料和配件;
(五)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六)安装后不检验或者检验后不提供安装检验合格证书;
(七)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八)聘用无岗位证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九)违反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岗位证书:
(一)停止安装、维修业务1年以上的;
(二)违反标准、规范进行安装、维修的;
(三)欺诈用户,乱收费的;
(四)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安装、维修企业从事安装维修的;
(五)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第六章 燃气安全
第四十一条 燃气设施不得侵占或者损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盗窃燃气设施和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四十二条 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安全由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燃气用户应当对进入其室内的燃气设施负责监护和报修,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负责维护、修复、更新。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损坏燃气设施、危及燃气安全的行为:
(一)用液化气钢瓶相互倒灌,或者排放燃气、残液;
(二)改换液化气钢瓶原始制造标记、检验标志和瓶体颜色;
(三)加热、摔砸、倒置、曝晒液化气钢瓶,或者将液化气钢瓶存放在封闭的柜体中;
(四)擅自拆卸或者修理液化气钢瓶角阀、燃气调压器、燃气器具和燃气计量表前阀门,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五)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或者改装、迁移、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及其标志;
(六)自行或者委托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
(七)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
(八)擅自在燃气设施上或者安全距离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铺设管道,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九)在燃气设施上堆放重物或者易燃易爆物品,向燃气设施倾倒或者排放有毒、有害、腐蚀性物质;
(十)损坏燃气设施、危害燃气安全的其他行为。
擅自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危害公共安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一致,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和修复责任。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确需燃气设施改建、迁移、拆除或者增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必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会同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其设施的安全运行,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规程,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二)设立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的管理部门,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制定燃气设施突发事故的抢修预案,确保事故发生后能迅速组织抢修。
(四)燃气设施建成后,设置统一、明显的地面安全警示标志;对易遭车辆或外力碰撞的局部燃气设施,采取保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标识。
(五)对燃气管道设施定期巡检,及时维护保养。
(六)对燃气用户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
(七)保护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及时报警,并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半小时内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报告。重大事故应当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八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各有关职能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第四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对于燃气安全有宣传教育的义务,对于燃气安全方面的公益性广告应当免费播放或者刊登。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燃气事故的有关当事人按下列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因燃气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由燃气用户自行承担责任;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有过错的燃气用户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二)因燃气器具产品质量或者安装、维修不符合安全要求造成燃气事故的,燃气器具生产企业、销售企业或者安装、维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三)因燃气生产或者销售作业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燃气生产或者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工伤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不具有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资质或者相应资质而承接设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对委托单位、设计、施工单位分别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燃气工程设计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燃气工程设施未取得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或供气许可证,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按照每使用一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涉及经营活动的,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不超过3万元。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气等气体燃料。
(二)燃气工程是指人工煤气厂、燃气管道、贮罐场、气化站、混气站、门站、调压站、汽车加气站、液化气瓶装供应站等燃气建设项目。
(三)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销售等经营业务的企业。
(四)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五)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开水器具、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制冷器具等。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7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