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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15:45  浏览:9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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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宿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严格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加强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林业、水利、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各类绿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各类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提出绿化植被配置的合理原则或方案。

第六条 城市绿线由市城市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城市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的现状和保护要求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湿地、山地、道路两侧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原生林植被、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八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地,由市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并建立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和设置其他设施。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予以严格控制;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在实施前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绿线内用地选址时,应先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要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验收,不得减少绿化面积和擅自变更绿化设计。

建设工程竣工后,市城市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配套绿化工程进行验收,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建设单位按高于所缺面积在指定地点异地绿化建设,或者将所缺面积的绿化资金交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建设单位所交的异地绿化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的各种管线设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或对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配套绿化工程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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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财政周转金管理办法(废止)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财政周转金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财政周转金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七年七月三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财政周转金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提高财政周转金的使用效益,支持我市经济发展,培植财源,增加财政收入,根据国家财政部《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口市财政周转金是指由市财政局管理、按照有偿使用、有借有还的原则周转使用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市财政周转金的管理必须遵循国家财政部关于“控制规模,限定投资,健全制度,加强监督”的指导方针。
第四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对市财政周转金进行管理。

第二章 财政周转金的主要来源及使用范围
第五条 市财政周转金的来源包括: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支出中,按国家财政制度规定安排的有偿使用资金。
(二)从上级财政部门借入的财政周转金。
(三)借用单位归还的周转金本金、周转金占用费和存款利息。
第六条 市财政周转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支持农业开发和农村经济发展;
(二)支持教育、科研、文化、卫生等事业的发展;
(三)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品开发以及商业网点开发、市场建设,帮助企业解决资金临时性周转困难;
(四)适合财政周转金支持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财政周转金的管理原则
第七条 财政周转金必须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计划、统一开户、统一核算”的原则。
第八条 财政周转金的投放必须坚持拾遗补缺,注重社会、经济效益的原则。

第四章 财政周转金的管理方式
第九条 市财政局为市财政周转金的主管部门和委托部门。市财政周转金的投放与回收,主要由市财政局的业务部门负责。财政周转金的投放,要严格按程序办理。
第十条 财政周转金的投放必须通过指定的银行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办理。
第十一条 指定银行为财政周转金的受托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负责财政周转金委托贷款业务。
第十二条 市财政周转金委托指定银行贷款后,市财政局不再直接办理贷款业务,但必须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办法和考核制度,在受托金融机构的配合下,最大限度的保证财政周转金的安全与增值。

第五章 财政周转金的使用形式
第十三条 市财政周转金实行定向委托贷款方式。定向委托贷款是指财政周转金的来源、投向、利率、风险由市财政负责。受托金融机构接受委托后,按市财政局要求依商业银行办理贷款的手续办理贷款,按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并负责催收本息。
第十四条 市财政周转金借款的程序:由借款单位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资料,经评估、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立项后,由市财政局向指定银行下达委托贷款通知单,指定银行按市财政局指定的金额、期限、利率等借款条件划转贷款;指定银行负责向借款单位催收本息
,并将收回的本息划到市财政局的周转金帐户。
第十五条 财政周转金贷款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借款单位,要实行贷款担保制度。发生经济纠纷,按法律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财政周转金的借款期限,应根据扶持项目的性质和实现效益的时间确定,一般为1-3年。

第六章 占用费的收取
第十七条 财政周转金占用费的收取,应遵循低率、优惠的原则,对不同行业实行差别费率(农业月3%,工业月4%)。
第十八条 财政周转金的占用费按月计算,按季收取。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为结费日。
第十九条 逾期未还的财政周转金,应加收一定比例的占用费。

第七章 财政周转金的核算与监督
第二十条 业务费的开支标准和范围。业务费开支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本级占用费收入的5%,主要用于具体业务所需的开发,如项目评估、专定咨询、购置凭证帐册等,不得用于发放奖金、补贴,不得用于职工福利。业务费开支年初要编报计划,年终要编报执行情况,各项支出要严格?
笈?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负责财政周转金管理的业务部门,年初编制财政周转金收支计划,年终编制财政周转金年度报表。年度计划和年度报表由市财政预算部门审核汇总,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市财政局应加强对财政周转金的核算,做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内容
真实,结算准确。对周转金呆帐要定期清理,并按规定的程序审批核销。
第二十二条 财政监督部门要会同有关业务部门加强对财政周转金的日常监督管理,规定严格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根据周转金实际运用效益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指定银行应定期向市财政局提交财政周转金运用情况的报告,并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区财政周转金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出具涉外证明统一由法院或公证处办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出具涉外证明统一由法院或公证处办理的通知

1973年11月29日,最高法院、公安部、外交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外事部门、中国红十字会:
关于出具涉外证明问题,过去曾有明文规定,统一由法院(或公证处)办理。其他有关机关、单位,只能向法院提供情况,不得出具证明。但据有关方面反映,最近不断发现黑龙江、吉林、广东等地有些要求出境定居或探亲的外侨(特别是日侨)和华侨、侨眷,从他们所在工厂、学校、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派出所等基层单位取得盖有公章的各种证明,寄往国外或外国驻华使馆。有的基层单位还直接向外国政府发函索要调查材料。这些随便索要和出具涉外证明的现象,对外将会造成政治上的不良影响,同时也给敌特和坏人提供伪造证件的方便条件。
为了防止此类事情的继续发生,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1963年8月13日《复关于今后办理侨务各种证明问题》和1964年9月23日《关于严格涉外公证手续的通知》重新印发给你们,今后请严格按照这两个文件的规定精神执行。这两个文件可转发到县以上的法院、公安机关和外事部门。此精神可传达到有外侨和华侨、侨眷的工厂、学校、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派出所等基层单位的领导干部及掌管公章的人员。同时各地负责外侨管理的机构,应向外侨进行有关这一问题的教育,明确说明外侨在向外国驻华使馆提供证明手续,需要中国方面出具时,应由我法院(或公证处)公证后方为有效。对批准出境的华侨和侨眷,在发给出境通行证时应告诉他们,国内有关单位发给的结婚、离婚、出生、死亡、经历、学历等证明,需经当地人民法院(或公证处)予以公证,才能在国外生效。办理涉外公证业务较少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应指定若干县、市、人民法院负责办理此项业务,并通知所属的单位。各地有关机关对申请办理涉外证明的我国公民也应按此精神进行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