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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邮政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39:21  浏览:9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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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邮政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邮政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12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邮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管理,提高邮政服务质量,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工作。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发展邮政事业。


  第四条 市邮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邮政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计划、规划、建设、国土、公安、海关、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管、物价、交通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责任,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邮政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邮政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成片改造以及村镇建设,应将邮政局(所)列入公共配套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新建、改建和扩建火车站、大型汽车站和机场应当建设配套的邮政通信设施。


  第九条 邮政局(所)的布局,按每处服务半径要求设置:成都市区二环路以内为0.7公里至2公里,二环路以外为3公里至8公里。


  邮政局(所)的建设标准:一等支局建筑面积应不少于2000平方米;二等支局建筑面积应不少于1500平方米;三等支局建筑面积应不少于1000平方米;邮政所的建筑面积应不少于100平方米。每个支局还应配置不少于300平方米的邮件装卸、转运场地。


  第十条 邮政局(所)由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出资配建的,邮政主管部门应按其房屋成本价购买房屋所有权;由邮政主管部门自行建设的,使用土地按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办理。


  依照城市规划建成的邮政局(所),必须用于邮政业务,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时,建设单位应事先征求邮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城市规划和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安置。安置面积参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标准执行,补偿事宜按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在方便用户的地方设置标志明显的邮筒、邮箱、邮政报刊亭、阅报橱窗等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楼房必须在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户数相应的信报箱,有围墙的住宅、非住宅应在大院出入口处安装信报箱群或设立收发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信报箱的规格和样式由邮政主管部门提供。


  前款规定的设施由设计单位纳入民用住宅建筑设计标准,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列为验收项目。


  第十四条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住宅楼房、需要用邮的非住宅楼房未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督促其在规定期限内补设。


  第十五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邮政设施的检查和管理,确保邮政设施的完好。


第三章 邮政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邮政主管部门对专营的邮政业务实行统一管理,对非专营的邮政业务实施行业管理。


  邮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持证可依法进入有关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七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一)信件(含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机要文件、机要刊物的寄递;


  (三)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筒等邮资凭证的发行和集邮品的制作;


  (四)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经营;


  (五)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六)国家规定的由邮政企业统一经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十八条 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需经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邮政企业签订代办合同后方可开办,同时接受邮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速递业务和设点经营集邮品的非邮政企业或个人,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经营。


  前款规定的非邮政企业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三)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四)自制的集邮品。


  第二十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省邮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日戳、邮政夹钳、信报兜、邮袋等邮政专用品。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用户交寄的邮件、汇款和储蓄存款,负有保密和保护的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在邮筒、信箱上标明开取信箱的次数和时间,并按规定的投递方式、频次、时限和服务要求,迅速、准确地投交邮件。


  第二十四条 邮政工作人员受理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认真执行验视制度和有关禁止、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对领取给据邮件、兑取汇款的收件人、收款人以及代收人,应当查验有效证件。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绝、拖延办理兑付邮政汇款或其他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强迫用户使用某项邮政通信业务或强迫搭售任何邮品或其他物品;


  (二)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通信服务;


  (三)无正当理由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四)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五)将用户的姓名、地址及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非法提供给他人;


  (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七)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和电报,贪污冒领用户款项,撕揭邮票等;


  (八)利用邮政运输工具运输国家禁止运输的物品;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具备通邮条件的新建住宅或非住宅,邮政企业应当自单位或住户代表办理邮件投递手续之日起二十日内通邮。不具备通邮条件的住宅或非住宅,单位或住户代表经与邮政企业协商,可设立邮件代投点,统一接收邮件。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与用户签订协议,提供下列特殊服务:


  (一)包裹专送;


  (二)印刷品专送;


  (三)单位邮件分投;


  (四)上楼投递;


  (五)其他投递方式。


  享受特殊服务的用户,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特殊服务费。


  第二十八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交寄或交汇之日起一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查询期满无下落的,邮政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有关规定先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收件人接收给据邮件时,发现封皮破损,应当场声明并核对内件,属邮政企业责任造成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企业应当按规定赔偿。


  由于收件人所在单位收发人员的过失,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收发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


  运输单位运输邮件途中,发生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等,除不可抗力外,应由运输单位按照运邮协议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邮政通信的行为:


  (一)在邮政局(所)门前及道路上摆摊、堆物,妨碍用户用邮或者影响运邮车辆通行;


  (二)损毁邮筒、信箱、邮政报刊亭、邮政编码牌等邮政设施;


  (三)向邮筒、信箱内投塞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杂物;


  (四)隐匿、毁弃、私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


  (五)盗开邮筒、信箱或者截留邮件;


  (六)非法拦截邮政运输工具、非法阻碍邮件的运递或者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


  第三十一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在确保安全情况下,可以不受禁止驶入和各种禁止机动车辆通行标志的限制,但要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三十二条 邮政车辆或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时,交通警察应记录后放行,在其完成该次运递后再按有关规定处理。因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交通警察应迅速通知邮政企业协助处理。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意见簿,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受理用户咨询或者投诉,接受社会对邮政通信服务质量的监督。邮政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举报或者投诉后三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用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所收的信件或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可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四)、(五)、(六)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印制品,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没收有关物品,并处2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邮政企业可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对个人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分别由公安、工商、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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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春晖 中国政法大学



关键词: 行政主体/内在结构/权责一致/权利保护
内容提要: 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反思性研究尚存局限,需要转换研究视角来关注行政主体的内在结构。我国行政主体的内在结构包含职权、名义与责任三个基本要素,它们之间分离与冲突的情形多样存在,对我国行政主体理论形成重大挑战。我国现行法制中包含的基本规则对于协调与处理三个要素之间的关系,完善行政主体理论,促进我国行政法学体系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引言
研究视角的转换在我国,行政主体概念是一种舶来品,它自身在理论上显得根底浅薄,这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1]为此,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许多学者对此问题进行了比较广泛而深入的研究,特别是对我国行政主体概念的界定、范围、缺陷以及完善或重建等方面的反思性研究比较活跃,已在一定程度上达成了共识。 [2]其中,学者们普遍认同,我国行政主体责任定位存在逻辑矛盾:一方面是行政主体以外的组织或自然人承担了行政责任;另一方面是行政主体并非真正“独立”的赔偿主体。因为行政主体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只有形式意义,责任的真正承受者是国家。 [3]可我们又不得不承认的另一个事实是,这类反思性研究基本上是走以外国行政主体理论为坐标“按图索骥”的道路。 [4]即,对法国、德国、日本行政主体理论进行引入,与我国行政主体理论进行比较研究,发掘差异和不足之处,再以法、德、日的行政主体理论为理想模式对我国行政主体理论提出完善和构建性的思路。
相较于西方的行政主体理论,我国走的是一条逆行道。我国行政主体概念的提出,最直接的根源是来自于行政诉讼这一实践的需要,行政诉讼中被告的确认需要采用行政主体的概念。 [5]因而,我国在引入法国行政主体概念的时候,着重强调行政主体享有权力并因此独立地承担自己的责任这一内涵。即,重点输入的是“行政主体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理念,并由此回溯到对行政主体内部组织的研究,导致我国对行政组织研究由原来的行政学、组织学研究方法向真正的法律研究方法的转变。既然中外行政主体理论产生的原因不同(即“图”不同)、目的不同(即“骥”也不同)、价值取向也不同(即发展方向不同),又凭什么说孰优孰劣呢?
诚如有的学者所言:“我国行政主体是借用了法国行政学上概念,但有名无实。” [6]实际上,我们也不可能求其“实”。因为,国外的行政主体的确定基本上以分权为前提,而我国作为中央集权的单一制国家,还缺乏一种真正的财政分权。这一点在根本上决定了反思性研究视角的局限性。所以,我们只能先认同行政主体的独立责任不包括独立的财政责任(如国家赔偿经费的负担),而是将行政主体等同于与复议的被申请人和诉讼的被告,并在这种意义上强调行政主体的权责一致性。因此,本文的研究并不打算遵循以前的研究路径“自外而里”重复讨论,而是在认同目前我国行政主体责任定位的前提下,以行政主体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为中心来型构我国行政主体的内在结构,并发掘和凝练其中关系协调的基本规则,“自里而外”地来探讨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完善与重构。
一、 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内在结构
行政法学界的通论认为,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7]尽管有些学者表述上稍有不同,但都强调行政权归属、以自己名义行使职权、独立承担责任三个方面,所以在实质上是基本一致的。据此三个方面为标准,我国行政主体的范围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具体而言包括国务院,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国务院办事机构,国务院管理的国家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经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行政机关内部机构,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其他组织。由此可见,我国行政主体内在结构包含三个必备构成要素:即,职权、名义与责任(后文某些地方为了表达的简洁流畅而简称为“权”、“名”、“责”)。也就是说,要界定一个组织是否是行政主体,一般必须符合这三个要件,即权、名、责三者相统一。
然而,在实践中如何确定一个行政组织是否具有“权”、“名”、“责”却一直存在诸多的困难。就行政主体的“权”而言,它一般包括固有职权与授予职权两个方面。在目前阶段,我国行政主体固有职权的范围一般依据宪法、行政组织法和各级政府的“三定”方案(定职能、定机构和定编制)来确定。我国行政主体授予职权的确定依据则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在1999年11月最高院通过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之前一般依据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来确定;此后则扩展到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来确定。 [8]其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我国现行行政组织法的严重缺失以及各级政府“三定”方案的非法制化,我国行政组织之间的职能重复、交叉、和冲突的情形大量存在。 [9]比如,我国有些地方政府依据“三定”方案同时设置招商局和外经贸局,两个部门关于招商引资的职能存在较大冲突。另一方面,由于授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不明确性或执法机关的不当利益驱动,被授权的行政组织逾越其权限行使权力,形成实际行使权限与法定权限的张力。例如派出所可能超越《治安处罚法》授权的种类来行使其治安处罚权,此时该行使权力的行为究竟归属于派出所还是归属于公安局并不十分清楚。 [10]
就行政主体的“名”而言,一般是依据署名的机关来确定。 [11]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仍然可能需要通过推断来确定。例如《行政诉讼解释》第2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形式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对于该条的适用,该解释的起草者之一认为其前提是被委托机关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了行政权力。 [12]既然行政机关最初的主观意思认定这是授权,在实践中一般是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自己来署名,也就不存在行政机关署名的情形,那么对于是否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了权力就只能是依据被委托机关具体行为过程中的其他表现来推断。在实践中,这种推断很可能导致一种偏差。
就行政主体的“责”而言,应当是以该机构是否具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组织形式和行政管理职权来确定。“并非行政机构能够执行行政判决,就视为具有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能力。” [13]也就是说,行政主体的责任一般与职权相一致,有职权就有责任。在这种情形下,行政组织责任的确定会面临职权确定相同的诸多问题。与此同时,行政主体的职权与责任在实践过程中不一致的情形也普遍存在,在我国的法制中也有所体现。如《行政诉讼解释》第20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这里的行政机关多为地方政府,其组建某一机构的依据大多为本地政府的“三定”方案,而不是法律、法规或规章,因此不具有独立的法律责任能力。可见,我国行政主体法律责任的确定排除了以非法制化的政策性文件为依据。在这种情形下,被组建的机构是否具备“责”的要素,取决于具体行使权力时该地方政府有无制定规章来授予其相应职权。
我国行政主体内在结构表
构成要素 具体含义 确定依据
职权 固有职权与授予权力(法律、法规、规章) 固有职权的范围一般依据宪法、行政组织法和“三定方案”;授予职权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
名义 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活动 一般依据署名的机关来确定;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仍然需要通过推断来确定。
责任 必须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对越权承担责任:超越授权幅度与超越授权种类) 必须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对越以该机构是否具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组织形式和行政管理职权来确定。


二、 权、名、责的分离与冲突
从理论上来说,要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必须同时具备权、名、责三个构成要素。但是,由于行政主体多元化的发展,数量众多的社会中介组织纷纷成为分享行政职能的主力,需要相应的法制化使之完整地具备行政主体构成要素。 [14]然而,我国转型时期的法制化进程却相对滞后,使得在我国的法制实践中不完全具备三个要素、却享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情形也大量存在。针对这些情形,有的学者甚至主张对行政主体重新定义,并根据不同情形区分为“名义行政主体”、“过渡行政主体”和“实际行政主体”。 [15]本文的论证基本前提就在于认同现有行政主体理论的内涵,因此主张从其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来发掘其中的内在逻辑与基本规则。从其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来看,三者之间的不统一性主要体现为以下四种情形。
(一) 权、责与名相分离
例一:县政府(甲)合法委托该县的某一部门(乙)来行使某一职权,而乙却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了该职权。
依据现行有关规定,在这种情形中,甲是行政主体,而乙不是行政主体。 [16]因为,甲与乙之间的委托关系合法成立在先,乙以自己名义行使权力的行为不能否定这一法律关系。 [17]对于甲而言,它具备了职权、责任两个要素,却与名义相分离;对于乙而言,仅仅具备了名义一个要素,也与职权、责任相分离。
(二) 权、名与责相分离
例二:市政府(甲)依据本市“三定方案”组建某一机构(乙)并赋予其一定职能,而乙的这些职能并无法律、法规或规章来授权。
依据现行有关规定,在这种情形中,甲是行政主体,而乙不是行政主体。 [18]因为,乙虽具备了职权与名义两个要素,却不具备责任这一关键要素。而我国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首先意味着其作为诉讼被告的资格问题,不具备这一资格的行政组织也就失去了作为行政主体的根本意义,因而它不是一个行政主体。对于甲而言,它仅具备责任一个要素,与职权和名义相分离;对于乙而言,它具备了职权与名义两个要素,却与责任相分离。
(三)权与名相分离
例三:工商所(甲)以自己名义对公民(乙)的违反治安的行为罚款300元。
依据现行有关规定,在这种情形下,甲不是行政主体,乙显然不是行政主体。 [19]因为甲是县级工商局的派出机构,目前还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它可以对于违反治安的行为进行处罚,这就意味着它进行治安处罚的行为属于有名无权。依据职权与责任一致的基本规则,它自然也就无相应的责任。就甲而言,它在这一具体的权力行使过程中,仅仅具备了名义这一要素,与职权和责任严重分离。
(四)权与权相冲突
例四:派出所(甲)以自己的名义对公民(乙)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依据现行有关规定, 在这种情形下,甲是一个行政主体,乙显然不是行政主体。 [20]因为,甲虽然具备了职权、名义和责任三个要素,但其中职权要素仍然存在不完全相统一的问题。因为派出所虽然有对治安违法行为予以罚款的权力,但其法定的罚款权限为500元以下,因此甲实际行使的职权与它享有的法定权限产生一种冲突,即构成越权。 [21]
综上可见,我国行政法制目前对权、名、责的分离与冲突采取了一种宽容的态度。也就是说,一个组织只要具备了其中三个要素的一个或者两个都可能成为行政主体,并不严格要求其三者全部具备而完全符合。但这些分离与冲突无疑对我国现行行政主体理论的建构形成了严峻的挑战,成为行政主体内在结构进一步完善过程中必须予以协调缓和的一种现实张力。
三、我国行政主体构成要素的关系协调
现行的研究似乎普遍认同,权、名、责之间的不统一性所带来的现实张力已经很难在行政主体的内在结构中予以协调。因此,有的学者主张应当割断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之间的密切关联性,重回“保证行政组织的统一性和连续性”这一根本目标来对行政主体进行重新定义。 [22]笔者认为,在我国分权体制尚未真正建立之前,行政主体资格与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截然独立实际上意味着行政主体理论在我国的全面破产。事实上,我国现行法制与实践中已经包含了许多协调行政主体内在要素之间关系的基本规则。这些规则使得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不断地包容并化解其内在的冲突与张力,使得我国行政主体的理论内涵随着我国法治实践的发展而生生不息。具体来看,我国的行政法制构建与实践中已经包含如下三个基本规则:
(一)以权责一致为一般解释规则
在前文例二中,如果乙行使的职权获得了地方政府规章的授权,而非依据“三定方案”,则认为其具有了独立的责任能力,自然是行政主体。在这种情形下,并不需要规章中明确规定其具备法律责任。因为,在通过法制化的方式取得授予职权的情形下,我国现行的有关规定实际上已经蕴涵着一个基本规则:即,权责一致。
如《行政诉讼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在这一规定中,上级行政机关和下级行政机关都享有法定的职权,也就都具有独立的责任,此时谁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就完全取决于第三个要素“名义”。在这一立法中,职权与责任这两个要素都没有明示,实际上也没有必要在条文中明示。因为作为一类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这一概念就已经包含了权责一致的内在逻辑。这是我国行政主体理论自产生之初就潜含着的根本规则,也是在法制实践中当权、名、责三者关系不明朗时应当首先适用的解释规则。
(二)以责>权>名为冲突协调规则
在前文例一与例二中,例一中的甲(有权有责)与例二中的乙(有权有名)都具备了三个要素中的两个要素。但依我国现行的有关规定,前者为行政主体,后者不是行政主体。可见,在责任与名义相分离或冲突时,责任比名义更为重要。而在前文例二与例三中,例二中的甲(无权无名却有责)只具备一个要素,例三中的甲(有名无权)也只具备一个要素。但是,依据现行的有关规定,前者为行政主体,后者则不是行政主体。可见,在职权与名义相分离或冲突时,职权比名义更重要。同时,从例二甲的情形中还可发现,即便只具备责任一个要素,也可能成为行政主体。可见,责任是三个要素中最为重要的要素。因此,依据逻辑,可以将权、名、责三者的制度功能予以排序:即,责>权>名。
这一规则在我国目前行政组织法严重缺位的现实条件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有利于避免由于职权法定化的缺失或不明导致许多行政组织因而逃避相应法律责任,更加有利于避免行政组织因“虚假名义”或“他人名义”而逃避法律责任。
(三)以最大化权利救济为补充适用规则
在前文例三中,工商所(甲)仅仅具备名义一个要素,依据现行的有关规定它不是行政主体。但是,如果出现这种极端的情形后,公民(乙)只能以主张行政行为无效或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不能以工商所(甲)为被告,而以县级工商局或县级公安局为被告都不合理,又再无其他可供选择的组织作为被告。另外,我国还有一些事业单位也不完全满足行政主体的三个要素。比如证券监督委员会,它们享有法定的职权、也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力,却因为事业单位的属性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23]在这些情形下,公民的权利救济走入了困境,“有侵害却无救济”。此时,尽管它不完全具备三个要素,也应当在法制建构中赋予其一种行政主体资格。
这一规则对于协调我国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之间的关系,促进公民权利包含具有非常重要意义。它避免了行政主体范围的自闭性与行政诉讼被告范围扩大化趋势之间的紧张关系导致该理论的全面解体,避免了学术研究与法制建设成本的重新投入。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学校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4〕8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学校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省驻文单位:
经州委同意,现将《文山州学校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二月九日


文山州学校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安全工作,严肃追究学校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生活秩序,保障师生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家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及《文山州关于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报告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伤害或学校公共财产损失的安全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学校安全事故分类

第三条 学校安全事故分为一般安全事故、重大安全事故、特大安全事故和特别重大安全事故。一般安全事故,指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或一次造成师生10——30人的伤害事故;重大安全事故,指一次死亡3~9人的事故或一次造成31——59人的伤害事故或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以下的事故;特大安全事故,指一次死亡10~49人的事故或一次造成师生60——99人的伤害事故或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事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指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者一次造成师生100人以上的伤害事故或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执行。

第三章 事故责任追究范围

第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安全事故的,应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明知是危房不拆除,也不采取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造成安全事故的;
(二)学校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
(三)对组织学生外出发生的交通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
(四)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及其他危险性活动发生安全事故的;
(五)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未采取相应措施,或者措施不落实,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六)因学校食堂、饮用水或环境卫生等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行业标准而感染疾病、食物中毒或发生传染性疾病后,预防措施不力造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七)出租校舍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的;
(八)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安全事故的;
(九)因管理不善、不负责任造成在学校发生其他安全事故的。

第四章 学校安全报告制度

第五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安全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安全事故报告实行紧急报告和定期报告制度。
紧急报告制度:学校发生安全事故或传染病爆发,应于2小时内向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其中食物中毒等事故随发随报,同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重大安全事故必须在8小时以内、特大以上安全事故必须在4小时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再报省。
定期报告制度:每逢3、6、9、12月底,学校按时按要求详细填写上报《云南省学校安全状况登记表》和《事故报告表》。
瞒报、迟报、漏报的,追究主要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章 事故的调查认定与责任追究

第六条 政府主要领导、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及学校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
第七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根据行政管理权限,按属地管理原则,由纪检监察部门牵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教育和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和责任认定,并根据调查结果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员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八条 按照“分级管理,以县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发生学校安全责任事故,首先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其次按干管权限和有关程序,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一)凡在县、乡(镇)、村辖区内学校发生一般事故的,免去校长职务;
(二)辖区内发生学校重大安全事故的,免去校长、教育局长和乡(镇)长职务;
(三)辖区内发生学校特大安全事故的,免去校长、教育局长、乡(镇)长、分管教育副县长和分管学校安全的州教育局副局长职务;
(四)辖区内发生学校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免去校长、教育局长、乡(镇)长、分管教育副县长、县长和分管学校安全的州教育局副局长及局长职务。
对以上责任人,同时视情节轻重依法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其他相关责任人员,根据调查结果,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九条 本办法中所称学校,是指辖区内的全日制中小学、幼儿园(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和大专院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安全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文山州监察局商安监局、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