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8 号
《蚌埠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蚌埠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审批项目管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项目和行为,是指市本级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审批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履行批准、审核、认可、同意、登记、备案等手续的项目和行为;转日常工作项目,是指经市政府审定并向社会公布的不作为行政审批对待的其他行政管理事项。
第三条 实施本办法,必须坚持合法、合理、便民、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所属各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市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市行政服务中心依据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市政府对行政审批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市政府法制部门不定期对行政审批项目依法提出取消、调整(包括分立、合并、变更等)、增加的意见,及时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六条 所有行政审批项目必须全部纳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受理,不得在其以外的任何地点另行受理。因特殊情况不宜纳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由行政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市行政服务中心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研究决定。经市政府同意,不纳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行政审批项目,由行政审批机关相对集中在本机关一个内设科室统一受理。
第七条 转日常工作项目一般可不纳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由行政审批机关相对集中在本机关一个内设科室统一受理;确需纳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市行政服务中心提出初步意见,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凡纳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转日常工作项目,应接受市行政服务中心监督管理,非经批准不得从市行政服务中心退出;需要退出的,由行政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市行政服务中心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八条 市政府已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行政审批机关不得变通方式继续审批。
第九条 市政府依据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决定改变管理方式,将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移交社会中介服务组织受理的,行政审批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及时移交社会中介服务组织受理。
第十条 行政审批机关不得自行设定行政审批事项,要求依法增加行政审批项目的,应当提交设立该行政审批的上位法依据及其受理方式、办理程序、收费标准等方面材料,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一律公开进行。行政审批机关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拟定《项目服务告知单》,将下列内容在受理窗口予以公示: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和设定该行政审批的法律依据;
(二)申请该项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办理该项行政审批具体、详细的操作流程;
(五)依法应予提交的必不可少的依据和材料;
(六)承诺给予办结的期限;
(七)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收费许可证。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将行政审批项目的资料审查、文书表格发放、书面批复或答复、签字盖章、证照颁发、经费缴交等办理环节全部纳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完成。
第十三条 有关企业设立、工程建设、项目投资等重大事项的行政审批,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指定一个服务窗口受理申请,同时协调其他有关行政审批机关分工协作、交叉运行、联合办理,在最短时间内予以办结。
第十四条 长期无办件或办件很少的冷背行政审批项目,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设立预约窗口,与申请人提前约定受理时间,按时给予办理。
第十五条 涉及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等的行政审批,一律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未纳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转日常工作项目,法律、法规或规章没有明确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审批方式,且能通过日常监督检查即可达到规范管理目的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制定具体监管措施,不再实施书面审批;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审批方式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制定科学、规范、明确的操作规则和审批程序,公开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后,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本机关受理范围,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日必须受理;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后,必须及时受理;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审批或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事项属转日常工作项目,行政审批机关认为不需要实施书面审批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不办理书面审批手续,并就规范申请人从事所申请事项的活动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
行政审批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不在公示范围内的材料。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办理:
(一)无需进行实质性审查、办理程序简单的,授权服务窗口当场办结;
(二)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办结期限的,在法定的最低期限内办结;
(三)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办结期限,虽无需进行实质性审查,但办理程序较复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需要进行多环节审核、现场勘测等实质性审查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依法进行听证、招标、拍卖活动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四)依法需要转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行政审批机关负责全程办理,所需时间根据实际情况,由各行政审批机关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前条规定的期限内办结,需要超时办理的,应于期满前告知申请人;逾期未告知的,视为批准。
第二十条 行政审批机关依法作出决定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和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建立行政审批责任制,以本机关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集中受理行政审批的一个内设机构承担具体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审批事项日常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申请人从事所申请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监督检查中的过错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对进中心的行政审批和转日常工作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并就窗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审批的情况进行督查督办。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行政审批机关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行政审批和转日常工作事项的依据、内容、程序、时限、收费的合法性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不当的行政审批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审批机关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受理对违法违纪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投诉、举报。对不执行本办法或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监察部门责令该行政审批机关予以改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擅自增加、设定行政审批项目(包括增加审批环节、附加前置条件)或继续执行市政府已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应纳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拒不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或已纳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和转日常工作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退出市行政服务中心的;
(三)对不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行政审批和转日常工作项目,没有相对集中在本机关一个内设科室统一受理的;
(四)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的;
(五)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六)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七)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八)擅自截留、滞留甚至丢失申报材料,影响正常审批的;
(九)未履行本机关审批服务承诺,受到申请人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十)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
(十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予以批准的;
(十二)不履行审批事项日常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对本机关不再实施书面审批的转日常工作事项放弃监管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触犯前条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一次投诉、查实下岗制度;违规违纪的,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暂行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部门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应按照《蚌埠市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试行办法》(蚌〔2003〕3号)的规定引咎辞职;违规违纪的,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经济损失的,除按照上述两款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外,并依法追究该行政审批机关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同时取消该部门在年度目标考核中的评优资格。
第二十八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5月29日印发
软件产品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9号
《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0年10月27日发布的《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部长 李毅中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软件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软件产品管理,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以下简称《产业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软件产品(含国产软件和进口软件)经营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单位或者个人自己开发并自用的软件以及委托他人开发的自用专用软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者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者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本办法所称的国产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进口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外开发,以各种形式在我国生产、经营的软件产品。
第四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等活动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含有下列内容的软件产品: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二)含有计算机病毒的。
(三)可能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
(四)不符合我国软件标准规范的。
(五)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的内容的。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称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软件产品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并发布软件产品测试标准和规范。
(二)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登记的软件产品进行备案。
(三) 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的软件产品管理工作。
(四) 指导并监督软件产品检测机构,按照我国软件产品的标准规范和软件产品的测试标准及规范,进行符合性检测。
(五) 制定全国统一的软件产品登记号码体系、制作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六) 发布软件产品登记公示。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产品的登记、报备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软件产品的登记和备案
第七条 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
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登记和备案的国产软件产品,可以享受《产业政策》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八条 国产软件产品应当由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单位申请登记和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
(三) 软件产品样品。
(四) 软件产品在我国境内开发及申请单位拥有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
(五) 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六) 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九条 进口软件中在我国境内进行本地化开发、生产的产品,其在我国境内开发的部分,由著作权人和原开发单位提供在我国境内开发的证明材料,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相关登记备案材料,经登记备案后可以享受《产业政策》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十条 进口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由负责进口的单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 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二) 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 软件产品样品。
(四) 软件产品著作权人授权在中国经营的证明材料。
(五) 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六) 软件产品符合国家软件进口程序的材料。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的软件产品登记机构,负责软件产品登记申请的受理和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品登记机构对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所列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核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对报备的软件产品进行公示;公示7个工作日无异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核发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软件产品登记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前可以申请延续。
第三章 软件产品的生产
第十二条 在我国境内生产软件产品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规定,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软件产品生产单位所生产的软件产品应当是本单位享有著作权或者经过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许可其生产的软件。
第十四条 软件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对其生产的软件进行内容检查。
第十五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的有关技术和安全标准。
第十六条 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的外包装上,应当标明该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软件著作权人、软件产品登记号、软件生产单位(进口单位)和单位地址、生产日期。
第十七条 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包括进口的和在国内生产的国外软件产品),应当配有完备的中文说明书、使用手册等说明文件,并在产品上或者说明文件等书面文件中注明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内容和方式。
第四章 软件产品的销售
第十八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单位可以直接经营销售其软件产品。
第十九条 以代理方式进行软件产品销售的,代理方(软件产品销售单位)与被代理方(软件产品开发或者生产单位)之间、总代理与分代理之间应当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代理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代理权限、区域、期限、技术服务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代理方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代理资格证书。代理资格证书应当包括代理权限、代理期限、区域、代理级别等内容。代理方在对外宣传、广告中应当如实表达上述内容。
第二十条 以许可证贸易形式经营软件产品的,软件产品经营单位应当与生产单位签订书面许可合同。软件产品经营单位在销售软件产品时,应当告知用户阅读许可证协议,并要求用户在阅读后做出是否同意的表示。
第二十一条 软件产品经营单位销售的软件产品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并以书面或者文档的形式告知用户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和费用。没有注明提供服务的单位的,视为软件产品销售单位提供有关技术服务。没有注明额外收取服务费的,视为软件产品价格包含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软件产品的测试版应当明确标出并免费提供,不得进行营利性销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对全国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已登记的软件产品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或者以内容虚假的登记备案材料骗取软件产品登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该软件的登记号、登记证书。已经享受的税收优惠等应当予以追回,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软件产品不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规定,或者有证据证明其不能满足使用要求以及与生产单位标称或者承诺的功能不相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软件产业主管部门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该软件产品的生产单位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7日发布的《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