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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45:20  浏览:9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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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2008]12号

印发广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十二日

广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老年基本生活,解除被征地农民的后顾之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6]2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和省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91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具有本市户籍、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的以下两类人员:

在城市规划区内(含县城、镇政府所在地)因征地失去1/2以上农用地的人员;在城市规划区外经征地后,被征地农户人均耕地面积低于所在区(县级市)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1/3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组织”是指被征地农民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股份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年满16周岁以上、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含未享受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按照以下方式参加养老保险。

(一)年满35周岁、不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应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

(二)本办法实施之月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以趸缴的方式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享受基本养老金;也可以选择不缴费,直接享受老年生活津贴,直至终老。

本办法实施后征地,征地时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应以趸缴的方式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

(三)年满16周岁、不满3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暂未能就业的,可按自愿的原则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

按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简称参保人。

第四条 参保人不能同时按本办法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已经在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就业的,应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模式。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保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给付。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区(县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具体经办工作。

市地税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与管理工作,市及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的区(县级市)的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资助资金的安排和拨付工作。

市及区(县级市)国土房管部门负责征地面积和征地涉及人数等事项的核实工作。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监督。

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粤府[2001]1号)等规定执行。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各项养老保险待遇(含老年生活津贴)的税、费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三)政府资助;

(四)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五)基金收益;

(六)滞纳金;

(七)其它收入。

第十一条 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和办法。

(一)参保人每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分为五档:第一档50元、第二档70元、第三档90元、第四档110元、第五档130元。参保人选择其中一档缴费。

个人领取的安置补助费、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分配收益、集体经济股权分红等应优先用于缴纳养老保险费,以上收入不足以抵缴的,也可以用个人的其他收入缴纳。

(二)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有经济能力的,可按以下标准为参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第一档20元、第二档30元、第三档40元、第四档50元、第五档60元。具体的缴费标准由经济组织与被征地农民商量,并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经济组织只能统一选择其中一档为全体参保人缴费。

经济组织承担的费用可从土地补偿费和规定比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或集体资产经营收益中列支。

经济组织无经济能力、暂不为参保人缴费的,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

(三)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以下两种情况分别对参保人给予资助,资助金计入参保人的个人账户:

1.根据参保人个人缴费档次,按如下标准对应资助:第一档50元、第二档60元、第三档70元、第四档75元、第五档80元。

2.根据经济组织为参保人缴费的档次,按如下标准对应资助:第一档20元、第二档25元、第三档30元、第四档35元、第五档40元。经济组织不缴费的,政府不资助。

政府对参保人的资助(含根据经济组织缴费情况的资助)最长为15年。政府资助的资金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

(四)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被征地农民经济收入的情况,参保人、经济组织的缴费标准和政府资助的标准今后可适时进行调整。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对于本办法实施后征地的,征地主体应按第三档以上的缴费标准,将缴纳15年养老保险费所需费用(含参保人、经济组织缴费和政府资助)一次性预存入劳动保障部门开设的“收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过渡户”。安置补助费不足个人缴费所需或土地补偿费不足经济组织缴费所需的,可按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的实际数额预存。具体缴费档次由征地主体与被征地农民商定。

参保人和经济组织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从征地预存款中扣缴,征地预存款相应扣除该部分资金的数额。

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负责到所在区(县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参保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经济组织代扣、代缴;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应与参保人的养老保险费同时缴纳;养老保险费应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原则上按月缴纳,经济条件许可时也可以提前预缴若干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的缴费年限由参保人与所在经济组织商定。符合条件的,预缴同样享受政府资助。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之月年满45周岁、正常缴费到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参保人,参保时可同时趸缴不足年限的养老保险费。本办法实施1年内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可从本办法实施时起补缴养老保险费。

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本办法养老保险的,应一次性趸缴15年的养老保险费。

补缴和趸缴养老保险费同样享受政府资助。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的参保资格和领取老年生活津贴对象的确定,应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由村委会报镇(乡)人民政府核准并公告7天后,报区(县级市) 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如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个人缴费部分退还给个人,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政府资助全部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对于正在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的人员,由经济组织负责追回已发放的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如暂无法追回,则由经济组织先行归还。

第十八条 参保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的人员发生变动时,经济组织必须在当月到所在区(县级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政府资助按征地主体分别由市本级、番禺区、花都区、萝岗区、南沙区、从化市和增城市财政承担。

第二十条 参保人以个人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其社会保障号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码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政府资助一并计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资金在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前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从缴费到账之日起计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收益计算。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参保人及所在经济组织不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享受政府资助。

第二十三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主要用于长寿者个人账户资金支付完毕后的不足和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

地方统筹准备金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按上年度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含政府资助)的5%建立,资金来源分别从市本级和相关区(县级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并在当年4月底前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财政专户。当地方统筹准备金积累额达到上年度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的20%时,当年可不再注入准备金;地方统筹准备金积累额低于上年度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的10%时,应再注入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年满60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可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从申请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直至终老。基本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除以计发月数139。基本养老金月标准的除数今后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也可选择继续按月缴费直至缴费年限满15年止,从其符合缴费年限条件、申领基本养老金的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

继续缴费期间符合条件的,同样享受政府资助。

第二十六条 年满60周岁选择享受老年生活津贴的被征地农民,按月发放老年生活津贴100元,直至终老。老年生活津贴从参保人及其所在经济组织参保并缴费的次月起发放。

发放老年生活津贴所需资金,从依法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解决。具体筹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基本养老金和老年生活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实行社会化发放。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和老年生活津贴的人员,应于每年6月底前,由所在经济组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从当年7月起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经证实生存者,再予以补发。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参保人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和经济组织缴费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法定继承人;参保人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中的个人和经济组织缴费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政府资助部分转入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

(二)参保人死亡,没有法定继承人且也没有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处分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额转入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

(三)参保人领取基本养老金前因出境定居原因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经本人申请,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和经济组织缴费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政府资助部分转入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参保人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出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终老。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待遇的保障水平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物价变动和地方统筹准备金的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实施“村改居”、参保人“农转居”后,正在参保缴费的人员,可继续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也可统一选择转为参加“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具体由村民(股东)大会或村民(股东)代表大会决定。已按本办法享受了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的人员,继续按本办法执行,不再转入“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已按本办法享受了政府资助的,不再享受“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政府资助。

本办法的缴费年限与参加“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在按“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基础养老金时,基础养老金“缴费每满1年发给1%”的缴费年限,仅限于参加“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参保人按“农转居”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不满15年的,不享受“农转居”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保障水平,基本养老金按实际计算结果发放。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在不同时段按本办法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及待遇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合并计算缴费年限),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及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二)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选择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可将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领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按本办法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单独设立账户,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个人账户基金及地方统筹准备金应全额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参照财政部、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存储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被假释的,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如果被无罪释放或在法院判决前被释放的,可以补缴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的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服刑期满后,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放。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放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予以补发。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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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2004年11月25日) 深府办〔 2004〕211号

  《 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民营及中小企业经营环境,推动民营担保体系的建立,切实解决民营及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促进民营经济及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深发〔2003〕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年度预算安排的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统筹,专门用于民营担保机构担保风险的补偿和民营及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及管理支出。专项资金的申请、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是指在深圳依法设立、由国内民间资本兴办或控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深圳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的各类企业。
  本办法所称民营担保机构,是指 经批准在深设立的、为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且在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备案确认的专业信用担保机构。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及方式
  第四条 使用范围及比例:
  (一)民营担保机构为民营及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风险补偿,占专项资金总额的87.5%;
  (二)民营及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支出,占资金总额的10%;
  (三)民营及中小企业服务的管理支出,占资金总额的2.5%。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且达到以下条件的担保机构可申请担保风险补偿:
  (一)担保机构须具备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担保评估制度、反担保制度、风险责任准备金制度、债务追偿制度及具有良好的纳税记录;
  (二)担保贷款须用于符合我市产业政策明确扶持和发展的项目;
  (三)注册资本金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
  (四)单笔担保额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当年的贷款担保实际发生额达到其注册资本2.5倍以上。
  第六条 达到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按照申请单位当年为民营及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实际发生额的 1%给予补偿,原则上当年最高补偿额不超过300万元。
  第七条 民营及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支出主要用于 为我市民营及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专门服务机构、专项服务计划(包括培训、上市培育、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咨询等)及公共服务项目承担机构,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八条 民营及中小企业服务的管理支出主要用于专项资金管理过程中所发生费用,包括项目调研、评审评估、招标、公告、验收、专家咨询和网络管理系统运行维护、绩效评估等费用。
第三章 担保风险补偿申请程序
  第九条 申请单位每年第一季度向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提交上一年度贷款担保风险补偿申请。
  第十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对提出补偿申请的贷款担保业务进行审核,对符合贷款担保补偿申请项目予以公示 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和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联合下达贷款担保风险补偿通知 书。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贷款卡(复印件);
  (三)贷款担保合同、被保企业名单及工商信息单;
  (四)银行出具的被保企业贷款证明。
  以上材料一式二份,按A4纸型制作,装订成册。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专项资金补偿的范围:
  (一)申请单位或从业人员违反《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签订的担保合同及由此造成的贷款担保损失;
  (二)其他如履约担保、注册担保、票据担保、工程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不属于贷款担保性质造成的担保业务;
  (三)异地担保造成的贷款担保业务。
第四章 职责分工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审定项目预算;确定专项资金管理费用预算;会同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组织专家进行项目评审;会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联合下达“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估。
  第十五条 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根据我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的目标和要求编制年度专项资金预算;组织项目申报;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绩效评估。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承担本单位项目的具体实施,对项目申报资料的准确性、真实性及实施效果负责。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须按规定如实报送有关材料,不得以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套取专项资金。违反规定的,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负责收回其专项资金,并永久取消其申请专项资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担保风险补偿资金只能用于补充担保机构的风险准备金,申报单位应按照本办法和资金使用合同的要求,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不得擅自改变项目资金使用用途。
  第十九条 项目在执行过程中确需变更的,须报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同意后报市财政局批准;需终止项目的,应编制项目经费决算,经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同意后报市财政局批准,剩余的专项资金应如数归还市财政局。
  第二十条 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应加强项目日常管理,建立项目绩效考评制度。市财政局应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组织开展资金使用绩效评估。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可在专项资金中列支,但每年不超过当年专项资金总额的2.5%,纳入预算管理,并在部门预算中予以反映。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贸易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规定的通知

阿署发〔2009〕19号


各旗人民政府,盟直各部门,开发区、示范区,各大企业: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规定》已经2009年3月22日行政公署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革和完善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机制,大力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全面提高政府的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公署进行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贯彻科学发展观,以建设民主法治政府为目标,按照民主集中制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断推动决策机制的科学化、民主化。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重大行政决策主要包括:
  (一)经济建设、社会发展、财政预算、产业政策、生态治理、科技进步和教育改革发展等重大战略问题;
  (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
  (三)重大基础设施、市政设施建设项目;
  (四)推进依法行政和基层民主制度建设过程中的重大
  事项;
  (五)行政公署负责管理的国有资产处置的重大事项;
  (六)社会保障和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
  (七)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八)行政公署职权范围内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走群众路线,注重调查研究、民主讨论和科学论证,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集思广益,
  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主要程序是:
  (一)调查研究。决策前,应深入基层、企业和群众中开展调查研究,认真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科学论证。在调查研究基础上,组织领导、专家进行
  综合论证,必要时还应成立专门的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决策咨询,拟订几种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加以比较鉴别。
  (三)征求意见。决策提出部门拟订初步方案后,应征求行政公署组成人员、行政公署副秘书长的意见,并按事项涉及范围征求行政公署有关工作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涉及下级政府事权的重大事项,应征求下级政府的意见;涉及基层群众利益的,应征求有关的基层组织和基层群众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必要时,应征求盟委、各民主党派、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社会团体的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征求意见具体范围和形式由决策提出部门报行政公署办公厅,由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审核后报分管副盟长确定,必要时报常务副盟长或盟长确定。征求意见的形式包括座谈会、论证会、评审会、协调会、民主协商会,书面征求意见,公开展示,以及通过媒体、阿拉善盟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等。征求意见后,承办单位应收集整理,吸收合理意见,及时调整决策方案。
  (四)听证。建立和健全重大决策听证会制度。与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出台前,应由有关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鼓励社会各界人士畅所欲言,充分发表意见;会后认真研究分析,采纳正确意见;对条件不成熟或其它原因未能吸纳的意见,应及时向有关人士通报情况或作出解释。
  (五)试点。对涉及面较广、试验性较强的决策措施,应先行试点,以检验决策的可行性,取得经验后再作出正式决定。
  (六)法律审查。建立和健全重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制度。涉及法律的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必须先由行政公署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确保依法决策、依法行政。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确认程序:
  (一)决策提出部门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拟定决策的详细方案和说明,报行政公署办公厅;
  (二)行政公署办公厅对决策提出部门的方案和说明进行初审,再按行政公署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分管副盟长的程序进行审核后,报常务副盟长或盟长确定。
  重大行政决策也可由行政公署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副盟长提出,报常务副盟长或盟长确定。
  第六条 行政公署对上报的重大行政决策以行政公署常务会议或行政公署全体会议的形式讨论决定。行政公署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必须严格遵守"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实行集体议事,并以行政首长决定形式体现领导集体的意志。
  行政公署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重大事项,须有半数以上应出席人员到会方可举行,其中分管该项工作的行政公署领导必须到会。如分管领导因故无法到会,除特别紧急事项须立即进行决策外,该事项应留待下次会议决定。
  行政公署全体会议决定重大事项程序依照本规定中行政公署常务会议决定重大事项的基本程序执行。
  行政公署常务会议、行政公署全体会议的组织按行政公署工作规则和有关会议制度执行。
  第七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要公开。尤其是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
  盟行政公署办公厅负责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向社会公开通报的工作。按照行政公署的要求及时通过新闻发布会、阿拉善盟政府门户网站、《阿拉善政报》、电视、广播等媒体,向社会通报重大行政决策的有关内容。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监督
  (一)严格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报告制度。凡涉及全局、对全盟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决策,应根据具体情况在事前或事后向盟委请示报告。依照法律规定应提请盟人大工委审议的,应经其审议通过后再颁布执行。
  (二)在重大行政决策的全过程中,主动接受盟委的领导和盟人大工委的依法监督、盟政协的民主监督、司法监督、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以及新闻舆论监督、群众监督。
  (三)对重大行政决策实行跟踪反馈。由行政公署分管副秘书长组织有关部门或委托行政公署督查室,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
  (四)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失误追究制度。对行政决策和应纳入决策程序而未纳入的重大行政决策,造成决策失误的,追究相关部门和决策人的责任。
  第九条 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部门参照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盟行政公署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