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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农药安全使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8:41  浏览:8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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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农药安全使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农药安全使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伊政发〔20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伊春市农药安全使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十二届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伊春市农药安全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防止违法使用农药破坏生态环境,促进“生态伊春”建设,保障人体健康、畜禽和农林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伊春市辖区内从事农药经营,农、林、牧、渔等生产的企业、组织及公民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安全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环保、质量监督、工商、林业、粮食、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相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并建立与农业部门间的协调联动机制。
  第四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
  第五条 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六条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和中草药材。其他使用高毒农药的农田要树立警示标志,在一定时间内禁止放牧、割草、挖野菜、采摘农产品,以防人畜中毒。
  第七条 农药使用者有保障人畜安全、保护环境安全和保证相邻地块农林等生产安全的责任和义务。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保证施药人员安全;不准在小溪、河流或池塘等天然水域中清洗施药器械,洗涮施药器械的污水应倒在远离居民点、水源和作物的地方;按照农药使用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农药包装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发生。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九条 农药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人应建立健全农药经营档案,实行可追溯的经营管理制度。
  经营档案应包括进货单位,农药产品的生产批准证号、质量合格证号、生产标准证号,农药品名、进货数量、进货单价,销售去向、销售单价等。农药经营档案应保留5年。
  第十条 农药经销商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使用剂量、登记作物、使用方法、施药时期、注意事项等推荐指导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改变。
  第十一条 农药使用者依据《农药安全使用规范总则》标准规定,购买农药,要符合农作物和生态环境安全要求,应选择对施药作物、周边作物和后茬作物安全的农药品种,注意保护生态环境,所购买的农药应具有符合《农药产品标签通则》要求的标签以及符合要求的农药包装。
  第十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绿色食品(包括畜牧产品、药材等)基地等,不得违反生产技术规程规定随意使用农药。
  第十三条 农药使用者应建立农药使用档案。农药使用档案应包括农药购买发票、使用次数、使用浓度、农产品施药后采收间隔期等内容。
  第十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绿色食品(包括畜牧产品、药材等)基地等,要建立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和经营档案。
  第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次数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局农业(多种经营)主管部门,应制定五味子等经济作物生产基地、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发展区划,在规划区内从事农、林、牧、渔等的生产者,应按照《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和相关生产技术标准使用农药,预防农药药害、农药中毒和农药污染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农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公布检测结果,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加强无公害、绿色食品等认证管理工作,加强对认证产品的年检和不定期抽检监督工作,形成无公害、绿色食品等认证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农林技术推广部门,要把筛选替代禁用、限用农药的安全农药新品种,作为部门的重点技术推广任务,及时试验推广生物农药、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安全农药。
  第二十条 各级农林、环保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技术推广部门,要经常开展多种形式的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提高经营者守法经营意识,提高使用者依法安全使用农药意识,提高受害者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林技术推广部门,要不断试验研究农药先进使用技术,按照农药安全使用的相关规定和“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原则,开展农业防治、生物防治和化学防治相结合的综合防治的技术培训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农业、林业、环保、安全生产、质监、工商等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把农药安全使用执法检查作为重点执法任务,列入部门每年的行政执法检查方案,进行严格检查。对违法违规使用农药造成环境污染、人畜中毒和农林生产危害的违法行为依法严格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县级以上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视情节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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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12月4日 证监发字[1997]526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

方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525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

号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

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

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

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

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

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聘金或聘礼的几个疑义及早婚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聘金或聘礼的几个疑义及早婚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1951年12月3日,


察哈尔省人民法院:
兹将你院对“关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礼的处理原则问题”指示函中所生的几个疑义及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青年男女不经结婚登记径行结婚同居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按来问次序分别解答于后,希即研究。
(一)我院与司法部会发法编字第9577号函第一项注解:“一切以索取对方一定的财物为结婚条件者”,就索取者来说,应包括当事人之父母、本人或第三人。
(二)(略)
(三)所谓伪装结婚骗取聘金、聘礼等财物的行为,与男女双方均以婚姻为目的之买卖婚姻不同,是以诈骗对方财物为目的,以伪作结婚为得到对方财物的手段,并无与对方有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思。其所骗取的聘金、聘礼等财物,一般的应返还被害人。但如此种聘金、聘礼等的给付,非属赠予性质,而系属买卖婚姻或变相买卖婚姻的性质,则给付的一方就不单纯是一个受骗的人,而自己也有了违法行为,问题就不单纯是一个聘金、聘礼的问题,而得酌情根据指示函中“(二)”、“(三)”两点的原则作适当的处理。
(四)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申请结婚登记是不合法的,不应准许。至个别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男女不经登记即举行结婚仪式径行同居者,得视具体情况作不同的处理。如距离婚龄已不甚远,而身体发育已经成熟,双方同居,又是出于两相情爱者,可进行教育,使待婚龄满时进行登记手续。如距离婚龄太远,可向双方父母及子女说服教育使之脱离,否则即予强制分居,俟达结婚年龄时,如该男女双方仍愿结婚,再行申请为结婚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