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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培训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4:20:31  浏览:92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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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培训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培训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沪卫卫监〔2004〕49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食品卫生培训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局对《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培训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培训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卫生知识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接受食品卫生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基本培训教材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市卫生行政部门可结合实际增补内容。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培训对象应包括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卫生管理人员及一般食品从业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卫生管理人员及一般食品从业人员的初次培训时间应分别不少于20、50、15学时。
  通过培训达到基本掌握与本人工作有关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知识、卫生标准和有关卫生要求。
  对经过初训已在职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两年复训一次。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属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卫生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卫生管理人员(包括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负责组织本单位食品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个体户可由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共同组织培训工作。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有责任协助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搞好培训工作。
  第七条负责组织培训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培训档案。内容包括:历次培训时间、学时数、培训地点、教材(包括章节)、教师及其职务或职称、培训对象、学员名册、考试试题、个人考试成绩等。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培训的基本情况纳入食品卫生档案中。
  培训内容包括与食品卫生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卫生标准和要求,以及其它卫生知识等。
  第八条经过初次培训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考核。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定期组织对培训工作进行考核。
  第九条各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培训基本情况纳入食品卫生管理档案。
  第十条负责培训和考试的部门或单位收取培训、考试费用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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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调动问题的函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调动问题的函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



近来有不少单位和职工来信询问关于国营农林牧渔场(包括生产建设兵团)职工的调动问题,为了便于统一答复处理,现将我们对这类问题答复群众来信稿抄发给你们,供参考。
国营农林牧渔场的正式职工是全民所有制职工,但由于这些单位前些年不受劳动计划控制,安置了大批知识青年,并允许户口在场的职工子女达到劳动年龄后吸收为职工,即实行“自然增长”的办法,因而在计划管理和劳动管理上与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有所不同。为了稳定国营农林牧
渔场的职工队伍,国家现行规定是:各地区、各部门不得随意抽调这些单位的职工到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必须调动时,除原由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调到农林牧渔场的职工(包括国家统一分配到农林牧渔场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大、中专毕业生)因工作需要调出外,其他职工调到其他全民所有
制单位的,要经省、市、自治区政府批准,调入单位要有增人指标。
目前,有些地方为了照顾职工家庭困难,在没有全民单位增人指标的情况下,允许一些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安排到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我们认为,这种办法也是可取的。

对农林牧渔场职工调动加以适当限制,主要是考虑到社会主义“四化”建设的全面利益。希望农场职工正确对待,在现岗位上努力工作,为“四化”做贡献。



1983年12月16日

关于印发黄山市古民居原地保护利用土地转让调整办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古民居原地保护利用土地转让调整办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黄政〔2009〕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古民居原地保护利用土地转让、调整办理程序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黄山市古民居原地保护利用土地转让、调整办理程序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古民居的保护,规范古民居原地保护利用土地的转让、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理程序规定。
  第二条本办理程序规定所称的古民居是指列入“百村千幢”保护利用工程的古民居。
  第三条本办理程序规定适用于对古民居进行原地保护利用中,向原土地使用权人征收土地并出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古民居的所有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村镇改造涉及的宅基地调整。
  第四条本办理程序规定分为古民居原地保护利用土地转让办理程序规定和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村镇改造调整宅基地办理程序规定。
  第五条古民居原地保护利用土地转让办理程序规定:
  (一)原土地使用权人、房产所有人向县(区)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提出被征收申请,并提交相关权属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核原件);
  (二)经县(区)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规划等行政部门和古民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征收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勘察、鉴定并签署意见,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村镇(乡)建设规划、古民居保护与利用规划要求的,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与申请人签订《征收意向书》;
  (三)县(区)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对申请征收的地块,分批次依法办理征收的报批手续;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后,县(区)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依法组织土地出让,竞买人在参加竞买时应提交古民居保护利用方案;
  (五)竞得人应在10日内与县(区)国土资源、文物行政部门分别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和《古民居保护协议》;
  (六)竞得人缴清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后,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七)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村镇改造需调整宅基地办理程序规定:
  (一)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县(区)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提出调整申请;
  (二)县(区)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规划、文物等行政部门和古民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现场勘察并签署意见;
  (三)对符合调整要求的,县(区)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收集拟收回土地使用权资料,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五)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
  (六)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七条各区县可按照本办理程序规定制定办理程序实施细则。
  第八条本办理程序规定由市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理程序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