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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35:08  浏览:8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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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规范资产评估行为,加强资产评估行业管理,维护资产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资产评估是由具有合法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专业人员,对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资产评估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对资产评估行业实行统一管理的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资产评估管理制度、执业准则、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二)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颁布资产评估专业技术标准;
(三)负责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调查处理资产评估纠纷;
(六)指导广东省资产评估协会开展工作;
(七)省政府赋予的资产评估管理的其他职能。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资产评估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资产评估有关专业技术标准;
(二)负责专业技术标准培训工作;
(三)对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评估师执行专业技术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建议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四)按照国家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负责注册评估师的执业资格考试、注册;
(五)按隶属关系负责资产评估组织工作,包括资产评估项目立项初审、评估过程的监督、评估结果确认初审。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得凭借职权限定资产评估业务由其指定的评估机构承办。

第三章 注册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
第九条 注册评估师是经国家统一考试取得国家人事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
注册评估师包括:
(一)注册资产评估师;
(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国家确认的其他系列执业评估师。
第十条 注册评估师须由其所在资产评估机构向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备案。
第十一条 注册评估师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专职执业和在该机构承办的评估业务享有签字权。注册评估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资产评估机构统一受理。
第十二条 注册评估师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执行评估业务期间,买卖委托评估单位的股票、债券,购买委托评估单位或者个人拥有的资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它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它不正当的利益;
(三)泄漏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它行为。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承办资产评估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3个以上同一系列的注册评估师;
(二)有自己的名称、经营场所和组织章程;
(三)不少于1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必须经省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资质并获得国家有关部门印制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在核定的执业范围内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第十二条(一)至(三)项所列的行为;
(二)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同行的专业信誉;
(三)以压价、回扣等不正当的手段承揽业务;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五)故意提高或压低估价,损害委托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实行有偿服务,执行由物价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并接受物价、财政、审计、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九条 广东省资产评估协会是全省性资产评估行业自律性组织,负责行业自律管理,指导和监督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评估师执行行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维护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评估师的合法权益。资产评估机构及注册评估师可自愿加入协会成为团体会员或个人会员。

第四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涉及国家和集体公共权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以实物资产对外投资、权益转让;
(三)组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四)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涉及产权变动的改组行为;
(五)企业清算;
(六)国家规定以评估值确定纳税基数的企业、单位、个人财产纳税;
(七)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以上情形不涉及国家和集体公共权益的,或者其他情形,当事人认为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一条 评估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资源性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占用者应征得资产所有者或其合法代理人书面同意才能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与具有合法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协议(合同),明确评估对象的类型、范围、评估基准日、评估的目的和要求、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评估工作的期限、收费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应当对委托评估的资产进行全面清查,并编制相应的清册和目录,提供完备的资料和必要的协助,做好资产评估前期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资产清册、目录,对委托评估的资产进行现场清点、勘察,核实资产状况和相关的债权、债务以及经营成果,并详细、全面纪录以上工作过程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根据评估目的和要求,运用国家确认的资产评估方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资产现状,独立、客观、公正地评估出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并按时向委托人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必须由资产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注册评估师同时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后方为有效。资产评估机构及注册评估师对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的客观性、真实性、公正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条例第二十条进行的资产评估涉及国家权益的,按以下程序办理资产评估结果确认:
(一)进入企业、单位会计核算范围的资产,评估结果由同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确认,其中需专业技术审核鉴定的,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确认;
(二)未进入企业会计核算的资源性资产,由有关资源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确认;
(三)以评估值确定纳税基数的资产评估结果由财税部门确认。
委托人或者评估机构对确认有异议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
第二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报告有异议的,可会同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未经复审,不得否定。
第三十条 资产评估结果是投资、折股、转让资产及权益价值、纳税的主要参考依据。经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审批产权交易、变更产权行为、审批合同、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审批公司制企业设立、处理产权纠纷,进行资产抵押、担保、租赁、征用、保险等事项的有效文件。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结果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资产的评估应在签订合资(合作)合同之前完成。外方资产的评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组建上市公司及发行上市股票的资产评估,必须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注册评估师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或在资产评估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资产所有者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暂停执业;
(三)提请发证机构吊销其执业资格并在五年内不得重新考试。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或在评估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因资产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给资产所有者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资产评估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随意向资产所有者、委托人或政府有关部门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评估结果报告,给资产所有者及其它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由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纠正,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应当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由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资产占用者限期补办评估。
第四十条 委托人提供虚假资料,或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造成资产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给资产所有者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由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扰乱资产评估行业管理秩序的,由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给资产所有者及其它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评估机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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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审批营业网点开办外币储蓄等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审批营业网点开办外币储蓄等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开办外汇业务分支行:
最近,随着外币储蓄业务的不断发展,不少开办外汇业务的分支行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要求在部分具备条件的营业网点申办外币储蓄业务。为了强化管辖分行的管理职能,简化审批程序,提高效率,现根据分级授权的管理原则,特制定《关于审批营业网点开办外币储蓄等业务的暂行
规定》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关于审批营业网点开办外币储蓄等业务的暂行规定
为了强化管辖分行的管理职能,简化审批程序,提高效率,现根据分级授权的管理原则和总行《关于加强对开办外汇业务营业网点的管理的通知》(交银发[1997]315号) 、《对开办外汇业务机构的经营范围及方式实行授权经营的暂行规定》(交银发[1998]137号)及《关于办理储蓄单折? 沂У纫滴竦脑菪泄娑ā?交银发[1996]360号)等文件的要求和规定,特对各行申请营业网点新办理外币储蓄及外币兑换和此两项业务的到期换证的审批作以下暂行规定:
一、管辖、直属分行的营业网点(包括同城/异地的支行、办事处、分理处、储蓄所,下同)新开办外币储蓄、外币兑换和此两项业务到期换证,在征得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的同意后,由管辖、直属分行负责审批,并向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二、辖属分支行的营业网点新开办外币储蓄、外币兑换和此两项业务到期换证,在征得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的同意后,由主管行初审后,报请管辖分行审批。由主管行向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三、分支行的营业网点申办外币储蓄业务时,凡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要求总行先行审批同意的,可由主管行按程序报批,并在申请文件中注明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要求。
四、各行必须对营业网点从事外币储蓄及外币兑换和此两项业务到期换证、储蓄业务人员职数和业务素质、营业场所和设备的配置、人员培训和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等方面严格审查,规范经营管理。
五、营业网点开办除上述两项外汇业务之外的其他外汇业务,或到期换证,按《关于加强对开办外汇业务营业网点的管理的通知》(交银发[1997]315号)、《对开办外汇业务机构的经营范围及方式实行授权经营的暂行规定》(交银发[1998]137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和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
的有关要求办理。
六、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各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总行国外业务部和储蓄部联系。



1998年9月9日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已经2003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三年六月十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的安全监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条设计、制造电梯及其部件的,应当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制造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制造许可。

  第五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并保证产品配件的供应。

  第六条销售电梯及其部件的,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相关制造许可证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及其部件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未取得国家制造许可、未按国家规定予以标识或者未作出标识的电梯及其部件,不得销售和投入使用。

  第七条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活动;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取得许可的电梯维修单位承担。

  电梯制造单位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委托、同意其他取得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单位对自己制造的电梯进行安装、改造、维修的,应当与施工单位、电梯使用单位签订三方合同。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督。

  未取得电梯安装许可的,不得从事电梯拆梯活动。

  第八条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业务及其相关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的,不得从事电梯相关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九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安装、改造电梯完毕,施工单位应当在电梯明显位置设置标明电梯安装、改造单位的永久性铭牌。

  第十条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完毕并经施工单位自检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持《电梯自检报告》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

  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一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方可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电梯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本市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名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公布。

  第十二条在用的电梯应当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周期为一年。

  未经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验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报告》。其中检验合格的,应当一并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任何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经检验合格并在有效期内的电梯进行强制性重复检验和收费。

  第十四条电梯安装、改造完毕并经检验合格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持《电梯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电梯注册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受检单位对电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受检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受检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十六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应当约定维护保养期限、标准和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不能替代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至少每15日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

  电梯发生故障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救援措施。

  第十八条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具有与其业务开展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检测手段,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并对其施工和日常维护保养电梯的质量与安全负责。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第十九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到:

  (一)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电梯的日常安全管理,保证电梯技术档案的完整,保证电梯的用电、消防、防雷、通风、通道、通讯和报警装置等系统安全可靠;

  (二)在电梯轿箱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乘梯注意事项》;

  (三)《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要求;

  (四)及时消除电梯事故隐患,保证电梯正常运行;

  (五)制订电梯事故应急防范措施和救援预案。

  第二十条电梯乘客应当遵守乘梯规定,正确使用电梯。学龄前儿童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搭乘无人值守电梯的,应当有成年人陪同。

  第二十一条电梯事故发生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及有关物证,抢救受伤人员和防止扩大损害后果。

  事故电梯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组织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电梯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组成事故调查组,对电梯事故进行调查,制作调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责任;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使用未取得制造许可的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对责任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电梯使用单位自行或者委托没有取得安装许可的单位从事电梯拆梯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未经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对电梯使用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电梯使用单位以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替代日常维护保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具有相应条件或者未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导致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转包或者分包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要求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张贴《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乘梯注意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电梯及其部件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规定期限安排检验检测、出具检验报告或者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核准,对外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或者超范围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的,责令停止检验检测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发生电梯事故的,责令停止使用事故电梯。

  电梯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