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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信息系统使用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56:14  浏览:9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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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信息系统使用规定

公安部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信息系统使用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国统一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事故处理系统)安全、可靠、高效运行,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使用事故处理系统。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证事故处理系统环境安全、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第四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开发必要的扩充软件。扩充软件数据项必须符合公安部制定的数据库规范。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本辖区内事故处理系统应用、日常管理和维护,组织应用培训、运行考核、信息审核、信息研判,提供技术支持,划分使用权限,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和措施,保障事故处理系统运行安全。

第六条 设区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本辖区内事故处理系统的应用和日常管理,组织应用培训、日常运行考核、信息审核、信息统计、分析研判,划分使用权限,落实事故处理系统管理制度和安全规定。

第七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事故处理系统的具体应用管理,按照规定的时限、流程和相关要求采集、录入事故信息,定期分析研判,对民警办案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八条 民警应当按权限使用事故处理系统,发现事故处理系统运行故障,应及时向运行管理部门和技术部门反映。

第三章 信息采集与录入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如实、准确、完整、及时采集事故基础信息和事故处理相关业务信息,并录入事故处理系统。

事故基础信息分为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事故信息和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事故信息。

事故处理相关业务信息包括案件受理信息、现场勘查信息、车辆及物品扣押、返还信息、调查取证信息、事故认定信息、损害赔偿调解信息、结案归档信息、刑事案件信息、协查通报信息、事故认定撤销信息、相关案卷文书信息。

第十条 设区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事故现场勘查结束后24小时内将事故快报信息录入事故处理系统,并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及时更新事故基础信息和事故处理相关业务信息。

对于因客观原因导致网络不通的,应当及时填写24小时事故信息快报上报设区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设区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远程录入。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事故处理系统软件设置的处理业务流程开展事故处理工作。

事故处理业务流程分为适用一般程序的业务处理流程和适用简易程序的业务处理流程。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业务办理的时限规定完成处理事故工作,案卷应当及时归档。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使用事故处理系统过程中,应当遵循“谁办案、谁录入”的原则。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事故处理系统制作文书。事故处理系统未设定的部分文书,应当在制作完成后扫描、翻拍形成图片录入事故处理系统。

第十五条 负责案件审批的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内及时审批。审批时,应当仔细核查待审批内容,发现问题需要修改的,应当录入审批意见并及时退回办案民警修改。

第十六条 车辆的扣留、返还和物品的扣押、返还等信息应当及时录入事故处理系统。

第十七条 需要跨地(市)发布交通肇事逃逸协查通报的,应当及时提请设区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设区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一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完成网上审批。

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交通肇事逃逸协查通报的,应当及时提请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一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完成网上审批。

第十八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刑事立案当日将信息录入事故处理系统,并在收到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之日起三日内完成信息录入工作。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复核程序进行重新认定的,应当及时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通过事故处理系统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的道路信息数据库;组织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全国统一的编码规则编制辖区内的路号;实现与机动车登记信息数据库、驾驶人信息数据库的联网。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说明原因,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上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进行远程处理:

(一)因录入错误,需要减少事故死亡人数,或者删除已录入事故信息的;

(二)事故处理系统提示“数据校验位错误”,且能证明未直接修改数据库记录信息的。

第五章 统计分析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事故处理系统定期汇总、审核、编制道路交通事故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事故处理系统定期分析和研判道路交通事故情况,提出预防事故对策。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有关部门通报道路交通事故情况,及时提供道路交通事故信息。

第六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系统管理员应当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要求,及时升级事故处理系统软件。

第二十六条 事故处理系统操作用户应当经业务管理和系统操作培训合格后方可上机操作。操作用户由民警担任并实行实名授权。

第二十七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安全备份建设指导意见》要求,对事故数据和应用系统进行安全备份,提高事故处理系统容灾、抗灾能力。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确定专人负责事故处理系统日常使用的运行管理,保障事故处理系统24小时正常运行。除紧急情况外,不得擅自中断事故处理系统运行。因突发事件、故障导致事故处理系统运行中断的,要及时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迅速组织维修。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公安信息通信网安全保密工作规章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安全管理,防止安全事件发生。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事故处理系统安全防范基础设施建设,防止计算机病毒传播和恶意程序非法访问。发现计算机病毒和恶意程序,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事故处理系统安全运行。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事故处理系统中进行以下操作:

(一)在数据库表结构中增加/删除字段项目,修改字段项目类型、长度,擅自在数据库信息表上添加触发器;

(二)手工或自行编制软件直接修改数据库数据,擅自添加非标准数据代码;

(三)擅自修改事故处理系统软件;

(四)以任何形式攻击事故处理系统软件。

第三十二条 事故处理系统用户密码应当严格保密并定期更换,禁止将密码泄露给他人,禁止将用户交与他人使用。

事故处理系统管理员和操作员调离岗位的,应当及时撤销、变更调离本单位或者原岗位的事故处理系统用户名和密码。

第八章 工作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对各地事故处理系统运行情况及信息采集情况进行监督,定期通报情况。

第三十四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事故处理系统运行情况及信息采集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定期通报情况和上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组织一次对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系统运行情况的检查,并不定期组织抽查。对检查和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解决。

第三十五条 设区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处理系统运行情况、事故处理信息采集、录入数据质量纳入对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民警的考核内容,建立事故处理信息采集、录入错误倒查机制。凡因人为因素导致信息采集、录入错误,给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一日”、“三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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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港口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5]416号



关于明确港口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各有关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自《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实施之后,为指导各地做好《规定》的贯彻落实,部先后下发了《关于实施<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04]235号)、《关于对浙江省交通厅港航管理局要求明确港口行政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厅水字[2004]307号)。最近,不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又提出了一些有关港口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为指导各地进一步做好《规定》的贯彻落实,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规划、建设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根据《规定》要求,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按照《港口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及交通部《关于发布港口岸线标准的公告》(2004年第5号)规定,办理、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对于已建码头未取得岸线使用批准文件的,码头所有人应按有关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二)关于港口土地使用手续。
有些地方反映,港口使用的陆域和水域尚未办理土地和水域使用手续。此问题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与相关部门协调,或请示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三)关于现有营运码头与港口总体规划不相符的问题。
由于有些港口以前没有总体规划或者有总体规划但近年来进行了修编,因而造成已有营运码头不符合目前港口的总体规划。对这类问题,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给予适当的政策支持或经济补偿等方法进行妥善解决。对不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建设的码头,依法不得给予港口经营许可。
(四)关于在尚未纳入港口总体规划的区域建设码头的问题。
《港口法》第十四条规定:“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因此,所有港口设施的建设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如需要在尚未纳入港口总体规划范围的区域建设港口设施,必须先行编制该区域港口的总体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后,再按照项目建设有关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进行建设。
二、关于港口经营许可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权限。
根据《港口法》及《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除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需由交通部审批并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外,其他《港口经营许可证》均应由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二)关于办理港口经营许可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的衔接问题。
办理港口经营许可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之前还是之后,各地可按照《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取得支持。多年来,我国水路运输企业的经营许可都是在取得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筹建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然后再凭筹建批准和工商文件审查核发运输经营许可证。据此,各地也可以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双方都同意的做法,做好衔接工作。
(三)关于个人经营港口业务的资质管理问题。
《规定》第三条中经营港口业务的个人,是指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并且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资格的个体经营者或者合伙人。《规定》明确个人可以从事港口业务经营活动,但应当符合和满足《规定》所规定的资质条件。个体经营者或者合伙人的固定住所可以作为资质条件中的固定办公场所。
(四)关于渔业码头、军用码头长期或短期从事港口经营业务,是否应纳入港口管理的问题。
根据《港口法》的规定,渔港渔业码头和军港军用码头的规划、管理等不纳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但是渔业码头、军用码头从事港口经营业务,不论是长期还是短期,均需纳入港口经营管理范围,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并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关于公务码头是否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的问题。
海关、边防、公安等部门的公务码头不应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如果在实际运作中,除了满足公务需要外,需要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并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关于修、造船厂的码头是否应纳入港口行政管理的问题。
修、造船厂的码头是利用岸线资源建设的设施,应纳入港口规划、建设的管理范围。修、造船厂的码头除进行修造船舶之外,还从事《规定》中规定的港口业务经营的,应纳入港口的经营管理范围,并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
(七)关于乡镇渡口、陆岛交通码头是否应申领《港口经营许可证》的问题。
《港口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据此,乡镇渡口的经营活动、生产安全等应依法接受港口行政部门的管理,包括办理港口经营行政许可、监督企业的安全生产等。
在陆岛之间从事水陆运输的码头,按照《港口法》规定应当纳入港口行政管理,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
(八)关于企业专用码头不作为公共码头对外从事经营是否需要办理经营许可的问题。
根据《港口法》的规定,只要从事《规定》所确定的港口经营业务,不论码头企业是否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均为港口经营行为,应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九)关于临时性港口经营许可的问题。
《规定》对港口经营许可没有设定临时和长期,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规定》第十七条有关港口经营人停业或歇业的规定办理。在实施过程中,各地应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和履行日常的监管责任制度,及时掌握港口设施及港口经营人经营变化情况,实施有效管理。
(十)关于港口服务业务经营许可条件的确定问题。
《规定》第三条对为船舶提供港口服务的内容已经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由于港口规模大小不一、为船舶提供服务需求也不尽相同,《规定》不可能针对各项服务设定具体、统一的许可条件。各地应根据实际,针对业务性质确定相应条件。例如:为船舶提供岸电服务,应具有供电电源和安全可靠供电设施等;为船舶提供燃物料供给服务,应具备供油码头或船舶以及相应的设施和设备等。确定准入条件应当从确保安全和提供有效服务为原则,以服务于企业为宗旨,不应设置不合理的条件。
(十一)关于船舶燃物料供应许可。
国务院办公厅于1992年和1995年分别下发了《关于做好外轮和远洋国轮港口供应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2]2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工作的补充通知》(国办发[1995]7号)两个文件,对当时做好我国港口船舶供应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此后,国务院对我国港口管理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这两个文件与现行管理体制、法律法规明显不相符合,应以现行法律规定为准。《港口法》和《规定》对为船舶提供燃物料供应业务是放开的,只要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应允许企业或个人从事船舶燃物料供应经营。与此同时,也应加强管理和规范,保证港口的安全经营和作业秩序。目前,国家对于燃油供应实行特许经营,各地在审核港口燃物料供应经营资质时,除具备《规定》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有有关部门核发的专营许可证。
(十二)关于为船舶提供压舱水、垃圾处理等港口服务的管理问题。
为船舶提供压舱水、垃圾搜集和处理等港口服务,属于港口经营活动,应纳入港口经营管理范围进行管理,从事此种经营活动需取得港口经营许可。提供港口服务的企业或个人,不论其直接或间接隶属于什么部门,其经营都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十三)关于老码头《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核发问题。
一些老码头因建设年代久远,有的码头验收基础资料缺失,有的甚至没有经过验收,不能满足《规定》所规定的港口经营许可条件,对此,港口经营申请人应当组织专家或有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检测评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评估符合条件的,应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应发放经营许可。申请人组织技术检测评估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集中组织评估,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十四)关于港口企业新增经营设施和经营范围的问题。
港口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增加经营设施,不超出已经批准经营范围的,不需要重新办理经营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新增设施相关信息。如果新增经营设施后,需要扩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则应当按《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十五)关于尚未实行政企分开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发放问题。
按照《港口法》的规定,港口不论大小,必须实行政企分开,有关省交通厅应当敦促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要求,加快港口政企分开步伐,明确履行港口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尚未实行政企分开的港口,没有明确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也就没有履行港口经营行政管理职能的主体。
(十六)关于违规经营、作业的处罚问题。
《规定》依据《港口法》,对港口企业违规经营和作业行为,明确了不同的处罚种类,这是保证法律法规得以实施的措施,其中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是最为严格的处罚措施。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具体违规行为,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和《规定》执行,如有必要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加强对港口经营管理,加强执法监督。
(十七)关于新建港口设施试生产(运行)的经营许可问题。
新建港口经营设施进行试生产,需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港口经营行政许可证。对港口经营申请人难以提供港口经营设施验收报告文件、资料的,可先由申请人提供建设单位试生产文件证明,试生产期满后再由申请人提交相关竣工验收证(明)书。
三、关于港口从业人员持证上岗问题
为保证港口安全生产,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港口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从业人员的培训、考试、发证工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目前,一些地方存在多头重复培训、考试、发证,给企业增加过多经济负担的问题,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当地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和协调,予以妥善解决。对确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培训、考试后核发的证书,应予以承认。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鉴定意见是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所形成的鉴别意见。科学性是鉴定意见不同于其他证据的本质属性,正是科学原理、仪器设备及技术方法的使用,才使得鉴定意见在生成、审查判断方面呈现出该属性。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是学界共识,此外,相当一部分学者、实务工作者还认为其具有权威性。笔者认为,无论是基于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进行理论分析,还是从司法实践进行实证考察,都要慎提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

从理论上讲,“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这一命题没有增添任何新知识,纯属画蛇添足。《现代汉语词典》将权威定义为:“使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在政治法律语境中,权威就是权力和威望的统一,它建立在国家强制力和合法性基础之上。权威不同于单纯的强力行使,同时给予人服从的理由。可以说,让人信服是权威的表象,理由充足则是其本质。马克思·韦伯将形成权威的理由概括为传统、领导者的魅力以及法律的正当性。如果说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那其令人信服的理由何在?毫无疑问,鉴定制度作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其权威的来源只能从法律正当性中寻找。如前所述,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种类的本质属性在于科学性,科学性就是鉴定意见让人信服的理由,权威性是对鉴定意见科学性的外部评价,二者其实是一回事。既如此,那基于同一个内容而给鉴定意见贴上了科学性、权威性两个标签,有无必要?证据法按照“神证——人证——物证”历史逻辑发展到物证时代、也就是科学证据时代时(因物证需要人的解读,而解读离不开科学,所以,物证时代亦称之为科学证据时代),鉴定所具有的甄别其他证据真伪的识别功能、揭示其他证据与案件事实内在关系的桥梁功能、对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明功能就日益彰显,事实认定者对鉴定意见的依赖日益增加。从总量来看,“2009年全国司法检案数量首次突破百万大关,其中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业务共计899252件,比去年增加14.8%。”就个案所附鉴定意见的数量来看,“2005年为平均每起(刑事)案件1.32份,2006年为2.79份,2007年为3.15份”,也呈现出动态上升趋势。如果说,在科学与法学交叉的初期,谈鉴定意见的科学性、权威性可引起人们对鉴定意见的重视,那么,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依然给鉴定意见贴上科学性、权威性的双重标签,已经毫无意义。不仅如此,“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这一命题还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以下不良后果。

“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会成为司法人员怠于审查鉴定意见的借口。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意见等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依法审查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防止“垃圾科学”进入诉讼,是法官必须履行的“守门人”职责。如果说该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那《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则提供了具体的标准。其第二十三条列举了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的十项内容,如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等,第二十四条进一步列举了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九种情形。有学者认为,该司法解释首次针对鉴定意见确立了排除规则,开创了中国证据立法的先例。可以说,审查鉴定意见的立法已经相当完备,目前的问题在于司法。根据笔者调查,基层、中级法院大约有三分之一的法官对鉴定意见只进行形式审查,问其原因,除了不具有进行实质审查所需要的知识、能力外,“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已成为他们怠于进行实质审查的认识根源。

“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会使司法人员在面对多份鉴定意见时盲目崇拜权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我国法律中“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规定是实践中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肇因,并引发对同一个专门性问题有若干个鉴定意见并存的“繁荣”景象。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机构的级别、鉴定人的权威性是法官在重复鉴定案件中进行判断的主要标准。调研数据显示,呼和浩特、青岛、北京三个城市的法官都是倾向于首先采信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其次是由更权威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二者的比例占总数的71.29%。之所以如此,就是因为盲目崇拜权威心理在作祟。达伦多夫说“权威总是同社会地位或角色相联。”在权威崇拜的心理支配下,做出这样的选择似乎具有了正当性。殊不知,权威是建立在概率基础上的一般性评价,权威的可靠是就总体而言。一般情况下,上级鉴定部门在技术水平、设备条件和办案经验上确实优于下级鉴定部门,但鉴定活动是一项科学认识活动而非行政事务,科学的结论不能由其形式决定必然的高低、优劣。知名的专家鉴定人在其知识水平、学识经验总体上可能比一般的鉴定人高,但就个案的鉴定而言,也并无必然的权威性和可靠性。具体到个案,权威也可能会犯错。所以,司法人员在对多份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时,应一视同仁、平等看待,只服从法律这个唯一尺度,不应受崇拜权威的潜意识支配,而“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正是滋生权威崇拜的细胞。破解崇拜权威的惯性思维,就要从慎提、不提“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入手。

综上,谈“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不仅在理论上没有必要,而且是实践中不能有效审查鉴定意见的认识根源。对于鉴定意见,我们应有的态度是不搞权威崇拜,我们要采取的行动是大胆怀疑和依法审查。鉴定意见并不具有权威性。

(作者分别系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