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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1号: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的第三方独立审核》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1:57:41  浏览:9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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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1号: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的第三方独立审核》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1号: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的第三方独立审核》的通知

保监发〔2011〕2号

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明确保险公司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的第三方审核要求,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1号: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的第三方独立审核》。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7号:寿险公司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的第三方独立审核》同时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1号: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的第三方独立审核》


  
  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实务指南中要求保险公司披露外部机构对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出具的审核意见,其中的“外部机构”是指哪些机构?

  答:对保险公司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出具审核意见的外部机构,是指符合独立性要求和具备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审核所必需的专业胜任能力的会计师事务所、精算咨询顾问公司等机构。外部机构从事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审核业务时,其独立性应满足财政部关于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道德规范的有关要求,保持实质上和形式上的独立,不得因任何利害关系影响其客观、公正的立场。为保险公司提供财会、精算等咨询服务的外部机构,不得同时为保险公司提供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审核服务。

  除会计师事务所外,其他外部机构从事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审核业务,须事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问:外部机构对保险公司动态偿付能力测试进行审核,应该遵循什么执业标准?

  答:会计师事务所等外部机构应当按照本问题解答的要求,从事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审核业务,本问题解答未明确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业务鉴证准则第3111号——预测性财务信息的审核》。

  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精算咨询顾问公司等外部机构从事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审核业务,应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关要求确定审核程序、编制和保存审核工作底稿、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以及发表审核意见等。

  会计师事务所在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的审核中违反上述执业标准,中国保监会可要求保险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将其移送主管部门处理;会计师事务所之外的外部机构在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的审核中违反上述执业标准,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不再接受其出具的审核报告。

  问:外部机构对保险公司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进行审核的范围包括哪些内容?

  答:外部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现金流预测方法和程序的合理性。

  (二)涵盖业务的全面性与业务类别分类的合理性,保单分组和近似计算方法的有效性。

  (三)基本情景所采用的预测假设及相关事项(如投资收益率、保险事故发生率等),并与近期实际经验进行对比,进一步审核公司对预测假设与实际经验的显著差异所做解释的合理性。在对基本情景的审核中,外部机构应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1、公司总精算师或精算责任人对赔付、退保率、费用、新业务、再保险等的意见;

  2、业务计划是否真实反映了董事会或管理层的观点并得到批准,通过与市场发展规模进行横向比较,进一步审核业务计划的合理性;

  3、公司的投资策略是否真实反映了董事会或管理层的观点,并进一步审核投资资产分配及投资收益率假设的合理性;

  4、预测采用的费用支出是否与公司费用预算一致;

  5、人寿保险公司在测试区间内分红保险红利分配水平的合理性;

  6、公司在测试过程中是否考虑了不应当考虑的资本交易所引起的资本变化以及可能的管理层行为的干预。

  (四)必测不利情景与监管规定的一致性,以及自测不利情景的合理性与充分性。

  (五)抽样检测主要业务的现金流和责任准备金以及主要资产账户的投资收益等,通过检查数据计算的准确性和内在一致性,确定测试模型中所使用的假设、方法与报告中所阐述的假设、方法是一致的。

  (六)偿付能力报表附注中披露的有关信息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完整性。

  问:外部机构对保险公司动态偿付能力测试进行审核,应对哪些事项发表审核意见?

  答:外部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发表审核意见:

  (一)预测假设是否为动态偿付能力测试提供合理基础;

  (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报告是否依据这些预测假设,并按照适用的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规定编制和列报。

  问:外部机构出具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审核报告是否有标准格式,应当由哪些人签名、盖章?

  答:外部机构出具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审核报告的格式可参考本问题解答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审核报告,应由两名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除会计师事务所外,其他外部机构出具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审核报告,应当由两名在中国从事保险精算及相关工作3年以上、熟悉中国保险监管法规并且具有国内或国际认可的精算师资格的精算师签名并盖章。

  附件: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审核报告参考格式(无保留意见的报告)

  附件:

  审 核 报 告

  AB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我们审核了后附的AB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C公司)编制的××年动态偿付能力测试报告。我们的审核依据是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11号——预测性财务信息的审核》。ABC公司管理层对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及其所依据的各项假设负责。这些假设已在附注×中披露。

  根据我们对支持这些假设的证据的审核,我们没有注意到任何事项使我们认为这些假设没有为动态偿付能力测试提供合理基础。我们认为,该测试报告是在这些假设的基础上,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规定编制和列报的。

  由于预期事项通常并非如预期那样发生,并且变动可能重大,实际结果可能与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结果存在差异。

  ××会计师事务所(或××公司)

  (盖章)

  中国××市
  中国注册会计师(或精算师):×××

  (签名并盖章)

  中国注册会计师(或精算师):×××

  (签名并盖章)

  二○××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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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拐卖人口案件中婴儿、幼儿、儿童年龄界限如何划分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拐卖人口案件中婴儿、幼儿、儿童年龄界限如何划分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法研字[1988]第45号《关于拐卖人口中婴儿、幼儿、儿童年龄界限如何划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年3月31日《关于当前办理拐卖人口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关于婴儿、幼儿、儿童的年龄划分,应以不满一岁的为婴儿,一岁以上不满六岁的为幼儿,六岁以上不满十四岁的为儿童。在办理奸淫幼女案件中,幼
女的年龄按刑法第139条的规定执行,不满十四岁的均为幼女。



1989年7月7日

贵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贵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黔国资通〔2005〕25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公报--2005年第7期 
各监管企业:
《贵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四月五日



贵州省国资委监管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 法》),加强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根据《办法》规定,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实施 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人民政府授权贵州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和委托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省国资委负责对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法律顾问参与企业经营决策管理工作的具体办法,建立 重大决策前、决策中、决策后的法律审查机制,通过制定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和完善法律风险 防范机制。 
第五条 省国资委和企业应制定具体的企业法律顾问奖惩办法,对企业法律顾问工 作进行激励、约束,稳定企业法律顾问队伍。 
第二章 企业法律顾问  
第六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 任,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
第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必须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企业 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是企业法律顾问执业的法律证明文件。 
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的取得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统一考试的报名条件;
(二)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
(三)经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颁发机构审核,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省国资委负责企业法律 顾问注册备案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管理工作。
第十条 对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并被企业聘为法律顾问的人员, 所在企业应当在三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国资委注册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聘用法律顾问,应当首先在本企业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 员中聘用,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遵守《办法》规定的工作原则,并依法享有执业权利 ,履行执业义务,履行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责。 
第十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要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每年至少应接受一次系 统的业务培训,累计业务培训不少于3天。 
第十四条 企业法律顾问对企业法律事务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企业法律顾问 亲笔签名,并对其法律意见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只能在所在企业执业,不得以企业法律顾问的名义或利用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到社会上承揽业务。 
第十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专业技术等级制度及评定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可以配备企业法律顾问助理,企业法律顾问助理须具 备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 
第三章 企业总法律顾问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企业总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 企业聘任, 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总法律顾问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 负责。 
第十九条 具备条件的大型企业可以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企业总法律顾问可在本 企业取得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中选聘或面向社会招聘。 
第二十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具备《办法》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的任职实行备案制度。企业按照企业负责人任免程序 聘任企业总法律顾问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企业所属子企业聘任企业总法律顾问的由企业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二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可以进入董事会,未进入董事会的,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对外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企 业总法律顾问审核批准,并对该法律意见的合法性负责。 
第四章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是指企业设置的专门承担企业法律事 务工作的职 能部门,是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机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对企业总法律顾问负责,未设总法 律顾问的对企业分管领导负责。 
第二十五条 企业设置独立的法律事务机构。暂不具备设置独立法律事务机构的企 业,也要明确负责法律事务的部门和人员。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资格。企业 总法律顾问 可以对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的人选提出建议,由企业按照中层管理人员的任免条件和程 序考核聘任或解聘。
企业可以向社会公开招聘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按照《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企业未设置独立的 法律事务机构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职责由企业专职的企业法律顾问承担并履行。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支持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为开 展法律事务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制度和物资等保障。 
第二十九条 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加强与企业的其他部门的协调、配合和沟通,并应 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堵塞漏洞,防患于未然。 
第三十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应当组织企业法律顾问进行业务学习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对重大法律事项和疑难法律纠纷组织企业法律 顾问进行集体研究,以保证法律事务工作质量。 
第三十二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对企业有关重大法律事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应 当由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亲笔签名,并对其法律意见的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具体负责对企业外聘法律中介机构和人员的选聘、 管理,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三十四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对企业法律顾问进行考核。未设置企业法律事 务机构的,对企业法律顾问的考核工作由企业的人事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省国资委应当加强对企业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督促企业强化 依法管理的意识,充分发挥企业法律顾问和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职能作用。 
第三十六条 省国资委负责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的专门部门具有下列职责:
(一)配合负责企业法律顾问统一考试的部门组织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
(二)按有关规定负责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备案管理工作; 
(三)组织企业法律顾问执业继续教育;
(四)负责对企业法制建设情况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企业法律顾问执业人员统计管理;
(六)对企业法律顾问人才资源配置提出建议;
(七)完成省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工作。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及所属子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的分立、合并、设立分支机构、破产、解散、增减资本、产权转让、重大投融资、担保等重 大事项,应 当由企业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每年应就企业的法制建设情况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开展情况向 省国资委提交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企业发生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应当在法律纠纷发生之日 起一个月内向省国资委备案,并及时报告处理情况。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为企业避免或者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由企业法律事务机 构报请企业和省国资委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四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和总法律顾问在执业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给企业造成 较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前款所称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法律监督机制,发生重大经营决策 失误的,由 省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企业有关负责人对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打击报复的,由省国资 委或企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 省国资委工作人员违法干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侵犯企业和企业法律 顾问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省国资委对各自治州、市、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的企业法 律顾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自治州、市、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和委托管理的企业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企业对所属子企业法律顾问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企业和企业法律顾问可以依法加入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参加协会组织 活动。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