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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3:22  浏览:9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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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教发[ 2005 ] 121 号


各市州、县市区教育局:


  为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推进素质教育,规范省级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管理,促进普通高中教育持续健康发展,我厅制订了《湖南省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湖南省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省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省示范性高中)建设与管理,促进普通高中教育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示范性高中,是指达到省示范性高中建设基本条件、经省教育行政部门评审认定并授牌的普通高级中学。确定为省示范性高中的学校,其原行政隶属关系和管理主体不变。

  第三条 省示范性高中必须模范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湖南省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建设基本条件(试行)》(湘教发[2004]85号)要求办学,努力把学校办成实施素质教育的示范校。

  第四条 省示范性高中要形成学校自主管理体系,依法制定办学章程,规范学校部门以及年级、班级管理行为。凡学校有关部门或班级、年级的统一行为,均应属学校行为。

  第五条 省示范性高中要建立学校、家庭、社会有效沟通的渠道,完善民主决策、群众监督的管理制度,认真听取学校教师、学生及家长、社会等方面对学校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进行及时反思和整改。

  第六条 省示范性高中要加强自律,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机制。学校应将办学理念、课程计划、作息时间以及教育教学管理和学生管理等基本制度,利用多种形式和媒体向社会公示,并就办学行为的有关规范作出承诺,承担责任。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内的省示范性高中进行日常管理。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有关法规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区域内省示范性高中具体管理办法。

  第八条 废除省示范性高中终身制,建立定期重审认定机制。重审认定每六年进行一次,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省示范性高中建设基本要求,综合当地党委、政府及社会对学校办学行为和实绩的评价,学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实施素质教育及示范作用的考核,教育督导部门对学校督导评估的结论,省教育行政部门在日常管理工作中掌握的情况等,全面衡量后确定。

  督导部门对学校的督导评估结论是重审认定的重要依据之一,坚持对学校办学水平的督导评估、日常管理和考核、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与重审认定有机结合。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均可对所辖区域内的省示范性高中进行表彰、奖励和处罚。其中暂停省示范性高中资格一年和取消省示范性高中资格,须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实施。

  第十条 省示范性高中在学校评优、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评选和教师职务评审指标等方面享有政策支持。

  省教育行政部门对首次认定挂牌的省示范性高中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省示范性高中在办学过程中,行为规范、实绩突出、示范作用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对取得下列实绩之一的,给予单项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为主。

  (一)主动传播先进的教育理念、优秀的管理和教学经验,成为当地的教研活动基地、教学和管理骨干培养基地的,以及教师培养实验实习基地的;

  (二)积极承担教育改革和课程改革的实验工作,形成比较成熟的实施方案,在推广实验成果过程中作出较大贡献的;

  (三)能为薄弱高中提供教师培训、教学研究、课程资源等方面的支持,帮助其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取得突出成效的。

  (四)与社区加强沟通与合作,成为促进社区精神文明建设阵地的;

  (五)在其它领域取得显著成效,有良好社会反响的。

  第十二条 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暂停省示范性高中资格一年;一年后仍整改不到位的,取消省示范性高中资格。同时具有下列行为二项者,暂停省示范性高中资格一年,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取消省示范性高中资格。同时具有下列行为三项者,取消省示范性高中资格。

  (一)举办或变相举办重点班的;

  (二)随意增减课程课时或违反规定组织学生节假日成建制补课的;

  (三)下达升学指标,并以指标完成情况评价和奖罚学校、校长、教师、学生的;

  (四)违规单独组织高初中招生考试或使用非正当手段争抢生源的;

  (五)鼓励、支持、纵容公办学校教师到复读学校(复读班)兼课的;

  (六)公布学生考试排名,并以此奖罚教师、学生的;

  (七)在职教师对本校及现任教学段的学生实行有偿家教、家养或有偿补课的;

  (八)违反政策规定乱收费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省示范性高中资格。

  (一)有关部门不足额拨付教师工资或违反国家政策平调学校办学经费的;

  (二)学校举办或变相举办复读学校(复读班),或招收复读生的;

  (三)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统(会)考和竞赛、检查、评估等重大活动,学校集体舞弊或严重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政策乱收费,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学校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

  第十四条 依托省示范性高中所举办的民办学校有违规办学行为的,应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并追究举办民办学校的省示范性高中的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 被取消省示范性高中资格的学校,两年后方可重新申报省示范性高中。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部门应加强贯彻执行教育方针政策的督查,根据需要适时对省示范性高中进行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评估。

  具体督导评估办法由省教育督导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省示范性高中建设、管理的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南省重点高中管理办法》(湘教发[2003]36号)同时废止。本办法由湖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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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市府发〔2007〕3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的具体时间,由各县政府确定。各县政府在实施过程中要加强宣传,确保煤炭企业生产经营秩序正常,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政府报告,以便统一研究解决。

二○○七年一月十八日


泸州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
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增加政府调控市场的能力,应对因价格上涨带来的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对煤炭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是国家行政机关按照国家规定,从煤炭生产、销售中征收,并按规定用途使用的一项政府性专用基金。
第三条凡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的企业均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对象。
第四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市物价局委托各县政府征收,各县政府可结合本县实际确定征收部门。县物价、财政部门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煤炭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实际销售量征收(不重复征收)。销售原煤(含洗混煤)征收标准为20元/吨以内,由县政府确定;省外销售原煤(含洗混煤)需提高征收标准的另行研究。省安排的电煤按省政府规定办理。
第六条县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全额留县,由县财政部门设立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户,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要求,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七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统一使用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
第八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涉及煤炭开采、运输的重要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保护与治理;
(二)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费;
(三)政策性补偿;
(四)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
(五)其它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按下列程序办理:
对市场物价调控的使用。县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当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收入计划,按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范围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目标任务,编制基金使用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当市场价格出现突发性波动时,县物价部门可提出临时动用报告,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动用基金调节价格,稳定市场物价。
对涉及煤矿开采、运输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保护与治理的使用。县物价、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市政府确定的涉及煤炭开采、运输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环境治理与保护项目,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县应优先安排。
第十条县物价、财政部门应每半年将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如实向同级政府报告,县物价、财政部门在上报同级政府时,报市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备查。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接受同级审计部门审计。
第十一条县物价部门可按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总额不高于1.5%的比例提取管理费,用于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和相关工作费用支出,具体比例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市物价、财政部门负责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督导。县物价、财政部门应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征收、使用工作的考核、检查,按本办法规定的征收标准和使用范围加强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企业,由县相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对不按规定程序和范围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由县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如限期不改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十五条对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工作人员,由有关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件从网上发出)主题词: 物价煤炭调节金征收通知


试论商标的合理使用及其判断标准
----从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谈起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傅钢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法律对商标权的保护日益增强。但这种保护的程度是不是越高越好呢?这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任何权利都是有界限的。正如美国法官Holmes所云:“商标权只是用于阻止他人将其商品当作权利人的商品出售,如果商标使用时只是为告知真相而并不是要欺骗公众,我们看不出为何要加以禁止。商标不是禁忌。”①有权利就应该有限制,没有限制的权利就会被滥用,从而威胁公共利益。正因此合理使用制度是作为知识产权权利限制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环而存在的,这在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中都有明显的反映。但令人遗憾的是在我国关于商标的合理使用长期以来为人们所忽视,相关制度更是欠缺,在实践中造成了极为不利的影响。
然而可喜的是,我们在我国新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中终于见到了它的踪迹。新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常使用。”这是商标合理使用的典型体现,是我国商标制度进一步完善的例证。然而无庸讳言,这一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很差,有待进一步细化。笔者将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并寻求实践中可资借鉴的判断标准。
二、合理使用的涵义
合理使用(fair use)过去主要用于著作权领域,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知识产权人的权利标的,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也不必支付任何对价。②商标的合理使用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商标合理使用是指未经允许,基于正当目的使用权利人的商标的合法的事实行为。该行为不视为侵权。③而人们平常所提到的商标的合理使用主要是商业性使用,这就是狭义的商标合理使用。
商标法赋予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的权利,同时又赋予其排除他人妨害其商标权的权利,但是这种排他权利并非漫无边际的,其排除妨害的范围应该仅限于禁止他人将商品用于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上,而不能禁止其他方面的使用。这就是对商标专用权的限制,即商标的合理使用。
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十一条第第一款规定:“下列商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这里就产生了疑问,既然商标都具有显著性,怎么会与通用名称、描述性用语相重合呢?这只是理论上的设计而已,在现实生活中词汇资源毕竟有限,具有显著性的词汇更是稀缺,难免发生撞车现象,而且相类似的词汇更是不计其数。由于历史原因,许多本不符合显著性要求的商标,比如“北京”饭店、“青岛”啤酒、“五粮液”酒、“两面针”牙膏等等已经注册成功;再加上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展到相似的标识上,使商家在使用文字和图形对其商品进行描述或者说明时很容易受到掣肘,所以建立商标的合理使用制度非常有必要。正因此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加入了这一规定。当然,能合理使用该文字或图形并不意味着该文字或图样可以申请注册商标,这是两个范畴的问题。
如前所述,仅仅使用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或者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由于缺乏显著性,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一般不予注册。但倘该名词、图形等经过使用而逐渐具备了新的意义,足以标示商品的来源,而消费者也广泛承认其是某商品的特定标志时,那么就因为第二含义(secondary meaning)而获得了显著性,当然应该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准予注册,上文提到的“北京”饭店、“青岛”啤酒、“五粮液”酒、“两面针”牙膏等皆为适例。正因如此,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申注册。”但是当这些具有第二含义的说明性文字、图形、记号取得商标权之后,并不能阻止他人以第一含义的方式使用该文字、图形或记号,也就是说这类商标仅仅在第二含义的范围之内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使用人使用该用语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时,商标权人就不能就该原始含义(primary meaning)的文字主张专属权,来排除他人的使用。在美国曾经有一个案例,一商家将“Fish Fri”④的字样用于油炸食物的塑料混合粉末包装上,“Fish Fri”商标权人认为该使用行为侵犯其商标权。法院审理认为“Fish Fri”是说明性词语,“Fish Fri”商标仅仅在第二层含义的界限内才受到保护,被告使用Fish Fri 词语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并未侵害原告使用在相关商品上的“Fish Fri”商标。原告不能就这一词语的第一含义主张专属权,排除被告的使用。因此法院判决被告胜诉。⑤
三、商标合理使用的模式
商标的合理使用主要可分为两种形式,即商业性使用和非商业性使用。由于在使用他人商标时发生的侵权的主要在商业性使用的领域,故笔者将着力分析之。
(一)商业性使用
美国的商标合理使用是比较成熟的,其对商标的商业性合理使用主要包括商品或服务的叙述性合理使用(Descriptive Fair Use)和被提及的合理使用(Nominative Fair Use)两种。
叙述性合理使用的目的在于保护竞争者对自身产品进行描述的自由。其最典型的表现就是:商家除标示自己的商标以使消费者便于识别外,还会尽力叙述其商品或服务,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形状或者生产者的名称或姓名及其他特点予以说明,从而使消费者明了商品的特性、使用方法等,以期增加他们的购买欲望。因此,这种标识的重要性也是不言而喻的,对于这种权利应当给予肯定。然而常用词汇的资源毕竟是有限的,特别是一些具有独创性和商业价值的词汇更是稀缺,而使用通用词汇作为商标的也不在少数,比如“珍珠”、“顶好”、“505”等,因而撞车现象难免。如果不对商标权作适当的限制,那么这些标识所用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等若与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就会侵犯他人的商标权,一般商家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形状等的描述就会颇受束缚,因此必须给予竞争者对自身产品的描述的权利。
正是基于此,Trips协议第十七条对商标权的限制作出了一个原则性规定:“成员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诸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利益。”美国兰哈姆法(LANHAM ACT)第三十三条b第二项也规定:“将并非作为商标,而是有关当事人自己的商业上的个人名称的使用,或对与该当事人的产地有合法利益关系的任何人的个人名称的使用,或对该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或地理产地有叙述性的名词或图形使用,作为合理使用;当然这种使用必须是只用于叙述该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的正当的诚实的使用”。德国商标法第二十三条、台湾商标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也有类似的规定。从中我们看出这种合理使用至少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 使用该名称仅为说明该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
因为该名称并非用于标示该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其目的仅仅为了说明商品或服务,一般不会损害商标权人的权利。
2、 所使用的名称不是作为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来使用的;
这通常是指使用者在主观上并无作为商标来用的意图,在客观上并不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3、 是善意且合理使用。
此处的善意与民法上的善意略有区别。在民法上善意、恶意是以行为人是否知情作为判断的依据的,而商标法上的善意、恶意则是从有无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加以判断的。因此所谓善意就是指要么不知他人商标已注册,要么虽然知道已注册,而未以恶意方式使用;而恶意则是指虽知情却抱着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使用的,比如故意将他人的商标置于醒目处而将自己的商标置于边边角角即为是例。
叙述性合理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它还包括平行使用、比较广告中的合理使用等等方式。平行使用是指在自己的商品上不显著的使用带有先前商标的商品。⑥当一方将一个注册商标用于一件较为复杂的产品的一部分时,平行使用理论允许该方用该注册商标来标识这一部分。平行使用常见于日常生活中,比如我们使用各种品牌电脑大都在主机部位标示着“Intel inside"。这种使用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有涉及,比如德国商标法第23条关于“配件贸易”的规定:“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第三方在商业活动中作下列使用:……必须用该商标或商业标志表示一个产品或服务的用途,尤其是作为附件或配件……”在我国此类案件比较少见,立法也属空白。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其重要性会逐渐凸显出来,我们的立法应具有前瞻性。比较广告中的合理使用也是常见的一种使用方式,它主要用于竞争性产品之间的比较,是竞争的手段之一。比如1968年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SMITH诉CHANEL一案中指出,如果被告不使用原告的商标,就无法有效地将它所生产的SECOND CHANCE和CHANEL No.5品质相当而价格仅为其1/3的事实告诉公众。这种比较区分度大,一般不易引起混淆,应属合理使用。但是这种比较必须本着内容真实,不会贬损被引用商标权利人信誉,不引起商标淡化的原则,谨慎为之,否则将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⑦
被提及的合理使用的意义在于允许第三方合理地提及商标专用权人的产品或服务。它适用于只有运用某个商标才能对某一特定事物或服务作出恰当的描述这一情形。这一合理使用最初源自New Kids on the Block v. News America Publishing, Inc.一案中。这种合理使用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如果不使用某商标,那么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就无法被描述;2、使用该商标对于特定的产品或服务的作出是合理的、必须的;3、使用该商标不得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使用由商标人发起或者得到其支持。⑧
(二)非商业使用
商标的合理使用也普遍存在于非商业领域之中。由于这种使用一般不涉及商业利益,更不易造成商品的混淆,所以产生侵权的机会并不大。笔者在这里仅对几种类型作简单介绍,不过多赘述。
1、 正常评论、研究中使用该商标
这主要指在平面媒体或其他媒体中引用该商标进行报道或客观评论。这种使用并非频繁为之,也没有搭便车的嫌疑,当属合理使用。
2、 滑稽模仿中合理使用
由于商标日渐成为当代社会中渗透力极强的重要因素,许多作家和演员常常引用某些商标符号来针砭时弊,进行艺术创作。比如去年火暴的贺岁片《大腕》就借助许多知名品牌对社会现象进行讽刺。这种艺术化的使用只要不对商家的名誉造成损害就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3、 在字典中使用
此种使用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说明来源,不应使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是通用名称,从而淡化该商标。如有此种情形发生,法律应赋予商标权人字典订正权,在下一次修订字典时予以更改说明,以求亡羊补牢之功效。只要不造成淡化,该使用一般不会造成侵权,当属合理使用。
四、商标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
在发生商标商标侵权案件时,被告可以引用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来进行合理使用的抗辩。但是在不同的个案中被告使用的文字、图形的形式多种多样,纷繁复杂,是否成立合理使用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更重要的是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非常原则,存在较大的模糊地带,相关的解释尚未出现,因此在实务中会遇到很多问题。笔者将尝试梳理商标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以期对实务有所帮助。
1、以除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外,是否还加注了其他说明性文字以表明它的“说明性质”为判断标准。
为了说明本商品的型号、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商家可能不得不使用到他人商标,但如果商家在此商标前加注“主要成分”、“功能”、“使用方法”等说明性词语,就可以将混淆的可能性大大减小。比如一个为诺基亚(NOKIA)手机生产配套手机电池的厂家在电池的显著位置标注“FOR NOKIA”的字符,由于字符“FOR”存在,加大了区分度,应该不会造成对该电池来源的混淆,属于合理使用。
2、以被告所使用的文字图形是否作为商标来使用,或者该文字或图形是否足以标识、区别商品来源作为判断标准
既然被告并无使用该文字和图形作为商标的主观意图,而且在客观上根本不足以标识商品的来源,消费者基本不会基于该文字和图形就混淆商品,那么这种使用就不会侵犯商标权,而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例如美国知名品牌百事可乐曾经在其电视广告、平面广告及其送货车上以显著方式使用“No.1”的字样,而“No.1”是另一同类知名饮料的商标,百事可乐因此被起诉。但是法院审理时依据上述标准认为百事可乐的各个广告使用该字样,主要目的是为了表明百事可乐的饮料品质第一(No.1)。而百事可乐本身是知名品牌,这种品质第一的说明不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应当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内,不构成对“No.1”商标权的侵犯。
3、以使用该说明性文字时是否刻意强调该文字的显著性作为判断标准
使用该说明性文字的方式是推测使用人主观意图的重要标准。如果使用人?⑺?说淖⒉嵘瘫曛糜诟蒙唐返南灾?恢茫?踔练糯笞痔澹?右粤辽???幸帐跫庸さ纫郧笠?俗⒁猓???渌?乃得餍源视锖妥约旱淖⒉嵘瘫曛糜诓幻飨灾?Γ?敲春苋菀淄贫鲜褂萌擞写畋愠档闹鞴垡馔迹?⒃诳凸凵虾苋菀自斐上?颜呋煜?唐返睦丛矗?Φ辈皇粲诤侠硎褂玫姆冻搿1热缜懊嫣岬降奈?祷?鞘只???涮资只?绯氐某Ъ胰绻?诘绯氐南灾?恢帽曜ⅰ?OR NOKIA”的字符,刻意突出“NOKIA”的字符,而将自己的商标置于不显眼处,并将字符“FOR”尽可能的缩小甚至不予标注,那么我们可以看出该使用人有搭便车的故意,而且客观上容易造成误认,这种使用显然不是合理使用。
4、以是否同时标有自己的商标作为判断标准
如果使用人在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自己商品的说明的同时也标有自己的商品,那么可以推断使用人更多的是将其作为商品说明来使用,缺乏或者没有不正当竞争或搭便车的企图,而且一般这种使用不会导致对商品来源的误认,那么这应当算做合理使用。比如联想电脑在标注“Intel Inside”的商标以强调其CPU的优质的同时又标注了自己的商标“Legend”,应当属于合理使用。反之,使用者不正当竞争的意图就比较明显了。
5、以商业惯例和行业协会的意见作为判断标准
如果使用者所使用的名称是自己的姓名、商号或者商品的名称、形状、产地等,相对比较简单,容易识别。但对于商品的品质、功用等等的说明性文字,范围比较广泛,进行区分有一定的难度,这时了解商业惯例就显得很重要了,如果发生诉讼时征询一下行业协会的意见,再做判断就比较容易了。比如在很多磁带、CD上,往往将其主题或主打歌曲置于正面显著位置,而将制作、引进、发行公司及商标置于背面或侧面,且以较小的字体标示。这似乎与合理使用的意旨相违背,但实际上这是唱片业界的商业习惯,他们这种使用方式无非与商业上的通用方法相一致罢了,因而应当是合理使用。
6、以原告是否可能因被告的使用而利润下降、声誉受损作为判断标准
客观后果也是商标合理使用的重要标准。如果原告在其商标被被告使用后,名誉受损,经营业绩明显下降,只要有确切证据证明这种后果与被告的使用之间有直接联系,那么可以断定,是被告的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进而破坏了原告的正常商业活动,应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被排除在商标的合理使用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