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20:05:17  浏览:8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外国人在宗教方面同中国宗教界进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第三条 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境内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团体的邀请,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条 外国人可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举行外国人参加的宗教活动。
第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第六条 外国人进入中国国境,可以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携带超出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入境,按照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携带有危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入境。
第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招收为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留学人员或者到中国宗教院校留学和讲学,按照中国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在中国境内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九条 外国人违反本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宗教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台湾居民在大陆,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保证证券市场安全,有效防范风险,进一步规范证券交易所会员(以下简称会员)的组织和行为,加强交易所对会员的监管,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规范会员的证券代理买卖业务
(一)会员不得在非营业场所从事代理业务,不得为非会员从事代理业务提供便利。交易所应加强检查,杜绝各种违规代理买卖证券的活动。
(二)从事代理业务的会员应将交易所发布的即时行情和公告信息等市场信息及时在营业场所公布。
未经交易所批准,会员不得将上述信息提供给机构和个人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在非营业场所将上述信息提供给其客户以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
(三)会员应在其营业场所设专业人员为客户提供必要的咨询服务。
(四)从事证券代理业务的会员应与客户签订证券买卖代理协议。协议至少包括以下事项:
1.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承诺;
2.客户表明会员已向其说明证券买卖的风险;
3.会员代理业务范围和权限;
4.客户开户所需证件及其有效性的确认方式和程序;
5.委托、交割的方式、内容和要求;
6.客户保证金及证券管理有关事项;
7.交易手续费、印花税及其他收费说明;
8.会员对客户委托事项的保密责任;
9.客户应履行的交收责任;
10.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
11.争议解决办法。
(五)会员如向客户提供电话等自助委托方式,会员的委托系统应对自助委托过程有详细的记录,并在代理协议中充分说明自助委托的风险,明确会员与客户各自的责任。
(六)会员在为客户开设资金帐户时,必须留存客户身份证、证券帐户卡复印件及其他有关资料。会员接受客户委托和办理客户提取保证金手续时,必须查验核对客户证券帐户卡、资金帐户和身份证。
(七)会员与客户清算交割时,应当采用交易所统一规定格式的交割凭证。会员应按客户要求向客户提供证券与资金明细对帐单,并在营业时间内随时受理客户查询。
(八)会员受到处罚,如影响其证券代理买卖业务的正常进行,交易所应将其代理业务转给其他会员。
(九)禁止会员在代理业务中从事下列行为:
1.挪用客户保证金、侵占客户保证金利息;
2.为客户融资融券,从事信用交易;
3.以任何方式提高或降低或者变相提高或降低交易所公布的证券交易收费标准;
4.接受代为客户决定证券买卖品种、数量、时间、或买卖方向的全权委托;
5.侵占、挪用、拖欠客户股息、国债兑付金等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6.以不正当手段恶性竞争。
二、进一步规范会员的证券自营业务
(一)会员开办自营业务,应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并经交易所批准:
1.申请书;
2.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
3.最近6个月的营业报告和资产负债表;
4.自营业务负责人及操作人员简历;
5.自营业务管理制度。
6.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二)会员必须以其法人名义在交易所证券结算公司开设自营业务证券帐户,并通过该证券帐户进行所有的自营买卖。
(三)会员应开设独立的自营业务资金帐户,与客户的保证金帐户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四)会员应设专门管理人员及专用交易终端从事自营业务,不得影响代理业务。
三、要求会员强化内部风险管理
(一)会员应建立内部风险控制制度,设立专门部门,负责内部稽核、营业部管理、资金清算及交易系统管理等工作。
会员稽核部门负责检查会员各部门及会员所属营业部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情况。
会员机构管理部门负责对会员所属证券营业部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会员资金清算部门负责统一管理会员对交易所及会员所属证券营业部的资金清算。
(二)会员交易系统管理部门应对会员及所属营业部的电脑系统、网络及通信系统、数据安全等实施有效管理,并达到下列要求:
1.电脑、通信系统必须符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试行)》,按照交易所有关交易及结算数据接口规范要求设置,保障与交易所撮合系统和结算系统准确、高效的数据传送;
2.会员应根据上述规范制定和完善内部电脑交易系统的管理制度;
3.柜台电脑系统必须对每一笔委托申报实施证券和资金的前端明细核查,防止卖空、买空发生;
4.电脑及通信系统应建立备份,关键设备应具容错性,并制定定期故障检测及病毒检测的操作规程;
5.制定安全保密措施,对客户资料、交易记录及电脑系统中的数据严格管理,防止资料或数据丢失、泄密或被篡改;
6.交易所提出的其他要求。
(三)严禁会员对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透支,对不能正常履行清算责任的,交易所应采取限制交易、提高保证金金额等措施,防范清算风险。
(四)会员应妥善保存证券交易中产生的委托资料、交易记录和清算文件,其保存期应不少于15年。
(五)会员应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教育,组织编写风险教育宣传材料,备置于营业场所供投资者查阅。
四、强化报告和检查制度
(一)会员应于每月过后5日内就客户投诉及处理情况上报交易所。
(二)交易所应每月现场抽查5家以上会员执行交易所有关规定的情况。现场抽查事前不通知会员。现场抽查情况于次年1月底前汇总上报中国证监会。
(三)会员应于每季度过后15日内向交易所报送上一季度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从事自营业务的会员,应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过后20日内向交易所报告截至该日的证券自营情况。
(四)对财务状况恶化和经营风险较大的会员,交易所应进行重点监控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可能产生的市场风险。
(五)交易所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对会员实施年度检查。会员应向交易所提交如下年度检查材料:
1.年度工作报告,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业务总结、内部管理、风险控制及机构变更等情况;
2.经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字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3.交易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交易所在年度检查结束后两个月内,将年度检查结果上报中国证监会。
(六)会员遇有下列情况,应在两日内向交易所报告:
1.受到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处罚;
2.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发生严重亏损;
3.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事项;
4.交易所认为应该报告的其他事项。
(七)会员遇有下列情况,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报告:
1.章程变更;
2.注册资本变更;
3.住所及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证券业务负责人变更;
4.股东发生重大变化;
5.交易所认为应该报告的其他事项。
(八)交易所有权要求会员提供会员及其客户的有关业务报表、帐册、交易记录及其他文件、资料,会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或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文件、资料。
五、会员违反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的,交易所可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
1.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
2.在证监会指定报刊公开批评;
3.警告;
4.限制交易;
5.暂停自营业务或代理业务;
6.取消会籍。
会员对以上4、5、6项处罚有异议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交易所理事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该处罚继续执行。
六、交易所应按照本通知的要求,拟定实施办法,报中国证监会同意后实行。



1998年6月5日

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陕政令 [2001]72号


《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1年9月17日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的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以及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融资为主(即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审计,按照建设项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报上一级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



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六条 对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原则。审计机关在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时,应将投资规模较大、建设周期较长的建设项目作为审计重点。



对财政性资金投资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建设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情况、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对建设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项目资本金、资金来源渠道及到位情况;



(三)建设用地征用情况,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供水、供电、道路、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对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计总概算(预算)审批、执行情况、调整概算的编制和审批情况;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方面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发包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情况;



(三)建设项目经济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



(五)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六)工程结算情况;



(七)建设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八)建设项目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九)有关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和第(八)项规定的内容;



(二)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工程决算;



(五)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情况;各项结余资金的情况;



(六)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投资包干节余的分配情况;



(七)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情况;



(八)对建设项目效益进行评审;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申请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及时安排竣工决算审计。



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由审计机关进行。对非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其审计查证结果经审计机关同意后生效。



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问题的审计查证报告,不能作为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和验收的依据。



经财政评审机构审查的财政性建设项目(工程)预(结)、决算,其审查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后,可作为审计结果。



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计划、财政、建设及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特殊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在建设项目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社会中介机构在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查证中弄虚作假或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审计机关应建议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对于社会中介机构不按规定将审计查证报告报审计机关备案的,由审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审计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