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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公路造林与管护规定》等1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44:33  浏览:9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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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公路造林与管护规定》等1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公路造林与管护规定》等1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公路造林与管护规定〉等1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代省长 刘伟平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公路造林与
管护规定》等1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精神,省政府组织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2010年11月26日省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其中10件规章予以废止。现将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和说明公布如下:
序号:1
名称:甘肃省公路造林与管护规定
文号:甘政发〔1986〕64号,2002年7月9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说明:发布时间较早,与现行政策不符。
序号:2
名称:甘肃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文号:甘政发〔1989〕184号,2002年7月9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说明:与国家现行管理规定不符。
序号:3
名称:甘肃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文号:甘政发〔1990〕135号,2002年7月9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说明:2004年国务院颁布了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同时废止了1998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原办法的制定依据已废止。
序号:4
名称:甘肃省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暂行规定
文号:甘政发〔1991〕124号,2002年7月9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说明: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颁布,原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
序号:5
名称:甘肃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文号:甘政发〔1991〕214号,2002年7月9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说明:发布时间较早,与现行政策不符。
序号:6
名称:甘肃省劳动争议处理规定
文号:1997年1月13日省政府令第22号公布,2002年7月9日省政府令第27号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5日省政府令第14号第二次修正。
说明: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发布,原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
序号:7
名称:甘肃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文号:1997年12月31日省政府令第32号公布。
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已于2009年作了修改,对国家赔偿标准、程序、范围有更明确规定。
序号:8
名称: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文号:1997年12月31日省政府令第31号公布。
说明:已上升为地方性法规。
序号:9
名称:甘肃省动物免疫标识管理暂行办法
文号:2002年5月29日省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说明:与国家现行管理政策不符。
序号:10
名称:甘肃省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办法
文号:2003年4月8日省政府令第2号公布,2004年6月25日省政府令第14号令修正。
说明:与2009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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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
(第7号)

  《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已经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 柴松岳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公正、及时调解电力争议,保障电力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电力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争议,是指电力业务经营者、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用电人之间在电力市场活动中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电力争议调解实行自愿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负责电力争议调解工作。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二章 调解机构和调解员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负责调解下列电力争议:
  (一)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域电力市场的;
  (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三)涉及国家电力调度机构的。

  第七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调解本辖区内的电力争议。
  前款规定应当由派出机构负责调解的电力争议,在派出机构设立前或者正常开展工作前,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负责调解。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由3名调解员组成调解小组。对标的不大、事实清楚、影响较小的简单的电力争议,可以由一名调解员负责调解。

  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从熟悉电力、法律等业务知识的人员中选任调解员。
  调解员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条 调解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调解工作的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调解电力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有申请调解电力争议的协议或者当事人一方申请调解电力争议,其他当事人表示同意的;
  (二)申请人与电力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有具体的调解要求和事实及理由;
  (五)属于被申请的电力监管机构管辖;
  (六)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电力争议。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不予受理:
  (一)已经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二)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电力争议的。

  第十三条 申请调解电力争议,应当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项;
  (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相关证据。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收到调解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受理并通知当事人;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委托代理人代理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四章 调解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应当提前5日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调解的地点和时间。

  第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调解员与电力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员认为自己与电力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调解员是否回避,由受理调解的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决定。
  调解员回避后,另行选任调解员。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证据应当出示并经过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电力争议的事实难以认定时,电力监管机构可以聘请与电力争议各方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或者组织对电力争议事项进行论证,或者聘请鉴定机构鉴定。

  第二十条 调解过程中,一方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退出调解的,视为拒绝调解,电力监管机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一条 电力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泄露其在调解过程中获知的、可能损害他人利益的信息。
  电力监管机构不得向任何人泄露在调解过程中获知的可能损害他人利益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终结调解。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终结的,经受理调解的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五章 调解终结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
  (二)调解请求;
  (三)争议事实;
  (四)调解结果;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调解书应当由调解员以及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电力监管机构印章。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将调解书及时送达当事人。
  电力监管机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六条 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终结调解。
  发电厂与电网并网、电网与电网互联,并网双方或者互联双方经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协调或者裁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业务经营者,是指发电企业、输电企业、供电企业及从事电力业务的其他企业。

  第二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规范卷烟包装体上有关警句标注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规范卷烟包装体上有关警句标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设计院,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
  为加强卷烟包装标识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卷烟》系列国家标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体现烟草行业对吸烟与健康问题的高度重视,促进我国卷烟吸食安全性和产品质量水平的提高,现对卷烟包装体上有关警句标注问题通知如下:
  1.卷烟盒、条、箱包装体上应有"吸烟有害健康"的中文警句,应有焦油量和烟气烟碱量的中文标注,焦油量应表示为"×× mg"或"× mg",烟气烟碱量应表示为"×. × mg"。
  2.卷烟盒体上所使用的中文警句字号不得小于五号字,焦油量和烟气烟碱量的中文标注字号不得小于六号字,且应标注在卷烟盒体侧面,标识突出,与背景有明显对比,字迹清晰可见。
  3.以上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请各省级局(公司)接此通知后立即转发至所属卷烟工业企业,认真组织进行全面清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包装材料立即进行改版印刷,请国家级质检中心和各省级质检机构对执行之日起生产的卷烟产品按此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检测,不符合者,按包装不合格处理。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