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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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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自府办发〔2009〕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自贡市林权流转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流转工作,维护林权所有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四川省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川林发〔2009〕155号文印发)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流转,是指林权权利人将其可以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有偿转移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
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
林权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林权流转,均适用本办法。
征用、征收、占用林地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林权流转应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遵循依法、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林权流转,可以采取转包、租赁、互换、拍卖、招标、转让、作价入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流转后的林权,可以依法继承、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合作条件,也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再次流转,但不得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
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流转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流转范围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权属清楚的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
第八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流转:
(一)重点生态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二)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
(三)未依法办理林权登记并取得林权证的;
(四)已依法抵押、提供担保的森林、林木、林地,抵押人、担保人未书面同意流转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

第三章 流转双方的条件、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流转双方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外商应持有能证明其身份和资信的有效文件和证明。
第十条 流出方必须是森林、林木所有权人,林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第十一条 流出方享有流转林权所取得的收益,以及按合同约定收回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利。
第十二条 流出方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向流入方移交森林、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以及实物资产;
(二)在流转有效期间,不得干扰流入方依照合同开展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督促流入方履行合同或协议,及时向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流入方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流入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开展林木培育,林下种植、养殖、培植及森林旅游等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二)依法采伐利用森林、林木。在流转期内,对所取得或培育的森林、林木可再流转,并获得流转收益。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在流转期内允许继承,并可以作为贷款或其他债务的抵押物;
(四)依法享受有关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流入方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履行流转合同规定,及时交付流转金;
(二)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林地的植树造林或林业开发任务;
(三)保护森林、林木、林地资源,依法采伐森林、林木后及时更新造林;
(四)搞好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
第十五条 流转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流转程序

第十六条 国有林权流转及其流转方式应按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集体林权流转及其流转方式、流转底价等,应当提前30天在本村进行公示,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还应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权的流转,必须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流转申请,征得其同意。
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权流转,应当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第十七条 国有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和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办法和技术规程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基准日起满1年后再进行流转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其他所有制的森林资源流转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其林权权利人自主决定。
第十八条 委托拍卖企业拍卖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委托拍卖企业拍卖森林资源,应当在森林资源所在地的林业、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流出方在森林资源流转前7日发布公告;公告一般包括拍卖标的、拍卖形式、竞买者条件、竞买者登记期限、竞买时间、竞买地点等内容;
(二)竞买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出让方登记,领取有关资料;
(三)流出方审查竞买者条件;
(四)符合条件的竞买者不得少于3个,并应当向流出方交纳保证金后再参加竞买;
(五)竞买价高者为流入方,但最高价不得低于流转底价;流入方应当场与流出方签订流转合同。其他竞买者交纳的保证金,由流出方当场如数退还。
第十九条 招标流转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协议流转森林资源,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流转双方依法协商;
(二)流转双方签订流转合同。
集体森林资源采取协议方式流转,应当接受村务监督小组监督,其流转价不得低于底价。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一条 林权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流出方和流入方的名称或姓名、工作单位和住所;
(二)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四至界线、宗地地形图(示意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林产品常年产量等;
(三)流转期限及起止时间;
(四)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五)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六)流转林地的用途;
(七)合同期满后森林、林木和林地存量的处置方式;
(八)违约责任以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九)流转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林权流转合同一式5份,流转双方各执1份,发包方、林权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执1份。
第二十二条 林权流转期限,应根据森林、林木的林种、树种、林龄、面积以及林地开发目的、开发形式,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0年,且不得超过流出方林权有效期限。
第二十三条 流入方再次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应当征得原流出方同意,并不得超过合同剩余期限。
林权流转不得损害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林权流转后需要采伐林木的,应依法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实施林木采伐后,应于当年或者次年内,按照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划,完成更新造林,并通过该林业主管部门的造林成效验收。未按要求完成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林权流转时,流出方已依法取得的林木采伐权可以随同流转,流入方采伐林木按照林木采伐的有关规定执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林地在流转期间,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征收、占用的,其森林、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的分配按流转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处理。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林地所有权人。
第二十七条 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收益应当实行专户管理,主要用于职工安置、清偿债务以及森林资源培育和管护。
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森林、林木等流转收益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有林权流转和集体统一经营的山林林权流转,应当依法公开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按规定程序,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二十九条 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林权初始登记。林权流转后,流转双方应及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变更登记应由流入方会同流出方共同申请办理。
第三十条 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时,流转双方应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流转合同;
(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及宗地地形图(示意图),现有林木资源状况,包括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三)基础设施和其他附着物现状;
(四)林权证书;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流出方和流入方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补办权属变更登记。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弄虚作假骗取林权权属变更登记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注销权属登记。
第三十三条 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由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变更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贡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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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放港口基建财务管理有关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下放港口基建财务管理有关规定

1987年12月2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有关市、行政区分行:
根据国务院布署,继天津、上海、大连港下放后,1987年又有烟台、青岛、黄埔、连云港、南通港下放。其余交通部直属的沿海港口也将陆续下放。为适应改革要求,经与财政部、交通部研究,现对下放港口基建财务管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由交通部按照批准的各下放港口上年度基建财务决算数字,通过建设银行总行办理财务隶属关系下放地方(港口所在市)的具体手续,同时办好港口有关单位合并或划出的有关手续。
二、下放港口应在每月利润结算后及时将抵顶拨改贷投资部分以及超额部分的资金交存建设银行。建设银行经办行对这部分资金在“其它资金存款”科目核算。超额部分的资金按国办发(1987)2号文转发的《关于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会议纪要》规定使用,用于更新改造项目的资金也可以转存工商银行。
三、下放港口应按国家统一规定继续向建设银行经办行报送年度基建财务计划、基建财务决算、基建财务快速月报(表格附后)以及其它有关文件。为便于掌握“以港养港资金”形成和存入情况,港口要按月向建设银行经办行提供有关生产财务报表。
四、下放港口中央级的拨款限额(含统借统还外资)、贷款指标(如财政预算拨改贷、特种贷款、煤代油拨改贷、建贷)、资金(如交通部自筹)、统借自还外资的基建财务计划和财务决算仍由交通部汇总报总行审批。以港养港资金、港口自筹资金、港口自借自还外资的财务计划和财务决算由港口所在市建设银行审批,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汇总,同时抄建设银行总行和交通部各一份。
五、下放港口年度基建财务决算将抵顶拨改贷所支用的资金列在“以港养港基建拨款”项下,地放汇总财务决算时列在“本年预算拨款”项下。
六、港口下放当年因下放手续未办妥而支用的财政预算拨改贷资金,按1.8%(年息)计息,建行经办行应将本息从港口“其它资金存款”中扣回,在记贷款帐时只减少发放贷款累计数和贷款余额,不作归还贷款处理。下放港口用于水下基础设施部分的投资,其财政预算拨改贷本金及利息,应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计资(1986)1826号文件规定于项目竣工后办理豁免手续(在计算项目豁免额度时,以前年度预算内拨款以及养港资金抵顶拨改贷部分视同已豁免);其余贷款本金和利息由经办行按修改后的借款合同监督收回。
七、港口下放上一年底国家预算拨款形成的基建结余资金在“七五”期间作为基建储备资金周转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由于经营不善等造成的损失不得冲减基建结余资金,由港口自行承担损失。
八、下放港口确需报废的工程在经过建行经办行审查同意并签证后,大型项目报国家计委、建设银行总行会同财政部审批、小型项目按资金渠道分别报交通部和港口所在市计委、建设银行会同财政厅(局)审批。
九、使用基建投资贷款的项目实现的包干节余,其中50%按规定用于归还贷款后还有剩余的可继续用于港口建设,另外50%仍执行六、二、二分成规定。
十、港口下放后,总行规定的各级行的重点项目电报、专户报告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十一、港口基本建设要执行国家计划,坚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接受国家财政监督,建设银行要发挥基建财务管理方面的职能作用,协助港口管好以港养港资金。

附件:基建财务快速月报(地方部分)
本年以港养港投资拨款支用数累计
本年企业自筹资金支用数
本年地方其他拨、贷款累计
本年投资完成额累计
其中:以港养港投资拨款完成数
本年企业自筹资金拨款完成数
交付使用财产
在建工程
基建结余资金
其中:需要安装设备
库存材料
补充资料
本年养港资金转存数累计
本月底养港资金存款余额
注:基建财务快速月报(中央部分)反映中央级拨、贷款资金使用情况。按规定,由交通部汇总后报建行总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31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根据部分委员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建议而提出的议案。会议认为,建立健康文明的家庭关系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预防和制止
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为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促进我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特作如下决议: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重视家庭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男女平等,倡导尊老爱幼、家庭和睦的社会主义新风尚,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畴。
二、在全省公民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加强对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不断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增强家庭成员防范家庭暴力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三、基层司法行政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的调解组织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调解家庭纠纷,化解矛盾,预防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各司其职,尽职尽责,加强配合,对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投诉,应当依法受理;对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有管辖权的机关投诉。
五、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当视情节轻重对施暴人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对触犯刑律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
六、人民检察院对由公安机关报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逮捕或者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公安机关依法应予立案。
家庭暴力被害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而不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实施检察监督。
七、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者被害人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对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判决施暴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对因遭受家庭暴力侵害而起诉的离婚案件,依法判决或者调解离婚的,在财产分割中应当依法维护被害人的利益。
八、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受害人提供法律帮助;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要给予法律援助。
九、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因受家庭暴力侵害而投诉的公民,应当积极接待并协助有关方面调查处理。施暴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施暴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十、对有法定义务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行为而不予制止和处理,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十一、公民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家庭暴力行为。对预防、化解、举报和查处家庭暴力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十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权益保障协调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决议的宣传贯彻和指导协调工作。
十三、本决议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它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



2000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