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09:21  浏览:8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19号


《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1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苗圩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的设置使用,避免和减少卫星移动通信系统之间、卫星移动通信系统与其他无线电业务系统之间的干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以下简称“移动地球站”),是指使用卫星移动业务频率的卫星移动通信系统中民用的船载终端、航空器载终端、车载终端、固定终端、便携式终端和手持机。

第三条 设置使用移动地球站的,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的卫星移动通信系统或者卫星移动业务频率,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的境内关口地球站进行通信,并通过国家批准的在境内经营卫星移动通信业务的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境内经营者”)办理入网手续。但是,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设置使用卫星移动通信系统车载终端、固定终端、便携式终端和手持机(以下统称“陆地移动地球站”)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船舶或者航空器上设置使用卫星移动通信系统船载终端、航空器载终端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受理陆地移动地球站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手续的申请,核发电台执照。

第六条 陆地移动地球站的设置使用人可以自行办理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手续,也可以委托为其办理入网手续的境内经营者代办。

第七条 陆地移动地球站的设置使用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设置使用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移动地球站注册登记申请表》(附录一);

(二)单位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或者扫描件;

(三)已办理相关卫星移动通信系统入网手续的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或者扫描件。

受理单位在验证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材料的真实性后应当及时将原件退还申请人。

申请人可以通过受理单位指定的信息系统,进行网上申请。

第八条 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本办法规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电台执照;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发电台执照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变更已领取电台执照的陆地移动地球站的设备或者使用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手续,换发电台执照。

停止使用已领取电台执照的陆地移动地球站的,应当到原发照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电台执照,并告知设备处理情况。

第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核发、换发或者注销电台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相关陆地移动地球站的有关资料和电台执照编号录入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无线电管理相关数据库。

第十一条 境内经营者入网开通各种类型或者型号的陆地移动地球站设备,应当提前四十五日填写《移动地球站技术资料备案表》(附录二),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资料齐备、真实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在相关设备入网使用前将上述陆地移动地球站技术资料录入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相关数据库,并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境内经营者为陆地移动地球站设置使用人办理入网手续,应当告知其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第十三条 境内经营者应当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要求报送系统中移动地球站的有关资料,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系统中移动地球站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应对突发事件、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的,可以临时设置使用未取得电台执照的陆地移动地球站,但是应当及时向临时设置使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 临时设置使用移动地球站,涉及使用未经批准的卫星移动通信系统或者卫星移动业务频率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电台执照后方可设置使用,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境外短期来华的团体和个人拟临时入境使用已在境外办理入网手续的陆地移动地球站的,由国内接待单位或者对口的业务主管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书面申请、使用人身份证明材料和相关技术材料。经审查批准、领取电台执照后方可在境内设置使用,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七条 外国船载、航空器载移动地球站需要在我国境内使用的,其使用的频率应当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

第十八条 移动地球站的设置使用人,应当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使用的设备和无线电台执照的核验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使用陆地移动地球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和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表机构设置使用移动地球站、外国领导人访华临时设置使用移动地球站的,应当事先通过外交途径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禁占压预算资金,确保预算收入及时入库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等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禁占压预算资金,确保预算收入及时入库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人民银行分行(分金库):
今年以来,国民经济持续保持蓬勃发展的势头,经济形势确实是好的。但在前进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矛盾和问题。反映到财政上,主要是财政收入增长落后于经济增长,财政资金供需矛盾突出。某些经收银行因信贷资金紧张而占用财政资金,使大量已缴税款不能及时转入国库,在一定
程度上加剧了经济建设资金供应的紧张状况。如果持续下去,势必对各项改革措施的落实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国务院领导对此极为重视,要求采取坚决有力措施,杜绝某些银行占压预算资金的现象,保证国家预算收入的及时入库,实现财政收支渠道的畅通,为此,特作如下紧
急通知:
一、各级财政、银行、税务部门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国家金库条例”和“国库条例实施细则”的各项规定,把保证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及时入库作为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措施,认真清理本地区占压预算资金的问题。凡是违反规定,逾期占压了预算资金的
,必须立即纠正,将资金及时划入国库。
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专业银行承担着办理国库业务的责任,专业银行的基层机构从事代理国库经收处业务。各级承办国库业务的银行要正确处理银行业务和国库业务的关系,把做好国库工作作为考核银行工作业绩的一项内容。凡缴款人在银行帐户有存款并手续齐备的,国库经收处
一律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收。各级银行应严格按照先交国家税款后归还银行贷款的顺序。不得以企业、单位缴纳的税款扣还贷款,同时,对企业拖欠的税款,银行要协助税务部门扣缴入库。
三、各国库经收处收纳的各项预算收入必须及时划转(或通过专业银行支行划转)国库支库,不得滞留挪用,随意占压。已入库的库款应按“条例”、“细则”规定程序及预算级次及时报解。严禁将库款自行划转出库。
四、为保证预算收入上缴渠道的畅通,凡专业银行有足够资金而占压了预算资金的,中国人民银行所属各级分、支行有权从专业银行帐户直接扣款划解交入国库。对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存款不足而影响预算资金划解入库的,人民银行应采取措施,在稳定金融市场,规范金融纪律的同时
,帮助专业银行组织资金,将预算缴款划入国库。
五、各级税务部门和其他征收机关,要加强税款缴库的监缴和对帐。属于自收汇交的税款要及时办理交库手续,不得自行将税款存放过渡帐户拖延缴库。
六、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充分发挥组织管理国库工作的职能,加强对本地区国库工作的稽查、指导。从文发之日起到本财政年度结束,每月对本地区预算收入收纳入库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反映、及时解决。凡有逾期占压延解预算收入的,要严格按每日万分之五处
以罚款。罚款收入一律上交中央财政。
七、各级财政、税务和银行都要从全局利益出发,积极采取措施,严格执行上述各条规定,保证预算资金的及时入库和财政拨款的及时到位。今后,对干扰国家预算收入入库,随意占压预算资金的,一经发现,要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严肃处理。
以上各点请即布置执行。



1993年8月17日

商务部关于品牌促进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品牌促进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财发〔2006〕628号
 【发布日期】2006-12-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是新时期我国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战略决策。加强自主品牌建设,培育和发展具有自主核心技术的知名品牌,营造自主品牌成长的政策环境,是实施创新型国家战略的重要内容。为此,商务部决定开展“品牌万里行”活动,印发了《商务部关于开展“品牌万里行”活动的通知》(商运发〔2006〕236号)。为建立和完善品牌发展政策促进体系,进一步推动品牌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开展品牌评比认定活动,引导和带动品牌建设

  加强商务领域品牌评比认定活动的组织和管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科学规范、突出商务特色、体现市场和消费者认同的品牌评比认定机制;加大已评定品牌的宣传推广力度,扩大覆盖面和影响面,调动企业进行品牌经营的积极性,推动社会各界力量关注、支持和参与品牌建设。

  二、加大对品牌建设的资金支持力度

  设立“品牌发展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支持商务领域内品牌建设活动,组织企业参加自主品牌展览、展示和推介,支持开展品牌宣传推广经验交流活动,支持品牌企业在国外注册商标、申请专利、获得国内外相关认证及应对知识产权纠纷。

  支持和引导自主品牌产品和企业提高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能力,不断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附加值。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自主品牌产品和企业使用科技兴贸资金、产品研究开发资助及技改贷款贴息等专项资金。

  结合“走出去”战略的实施,支持和引导自主品牌产品和企业提高开拓国际市场和开发境外资源的能力,支持自主品牌企业在国外投资建立和扩大加工、研发、生产、营销和售后服务体系。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自主品牌产品和企业使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和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发展资金。

  三、支持品牌企业增强市场开拓能力

  为品牌产品和企业提供更多的贸易机会。在政府采购和援外物资采购方面,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自主品牌产品;发挥国内外贸易管理的积极作用,在进出口配额分配和特许经营许可方面,在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优先考虑自主品牌产品和企业;发挥各种展销会的积极作用,在商务部主办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和中国中部投资贸易博览会等全国性展览会上,设立品牌专区,并根据展会具体情况,为自主品牌产品和企业优先提供展示摊位。

  推广新型贸易方式,支持自主品牌产品和企业拓展贸易渠道。大力发展品牌连锁、专卖店、专业店等符合现代流通发展趋势的新型流通组织形式,鼓励自主品牌到“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示范店和商务部冠名的金鼎百货店中销售;鼓励流通企业与生产企业合作,实现服务品牌带动产品品牌推广、产品品牌促进服务品牌提升的良性互动发展。

  四、积极推广和宣传自主品牌产品和企业

  通过组织和资助自主品牌企业参加国际知名展会,在重点出口市场定期举办出口名牌展,利用政府高访、多双边机制进行重点推介等多种方式,改善自主品牌产品和企业的出口环境,提升我国品牌在海外市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发挥商务公共信息服务体系提供信息服务的功能,及时发布与品牌建设活动有关的信息,向社会公众介绍品牌建设扶持政策、宣传推介自主品牌产品和企业,扩大品牌消费,促进品牌发展。

  发挥我驻外经商机构的积极作用,对驻在国产业和市场情况进行深入调研,为自主品牌产品和企业提供信息支持,对其开拓驻在国市场提供指导和帮助,并利用各种场合和机会,积极向驻在国商界宣传推介我国自主品牌产品和企业。

  五、切实做好自主品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加强品牌保护的法制建设;对自主品牌产品和企业在国外注册商标和申请专利提供指导和支持;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机制,指导自主品牌企业做好知识产权纠纷的预警、起诉和应诉工作;组织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专项活动,重点打击假冒侵权行为,不断加大品牌保护的执法力度。

  六、加强品牌建设人才培养和理论研究

  制定商务领域品牌建设人才培训计划,从品牌政策、品牌理论、品牌案例分析等多个层面,加强商务系统主管人员和企业经营人员的培训,提高品牌意识,增强企业自主创新的紧迫感和主动性,为我国自主品牌建设提供人才支持。

  深入系统地开展品牌建设理论研究,学习借鉴国内外现有研究成果,总结推广优秀企业和行业开展品牌建设的实践经验,探索建立顺应时代潮流、符合我国国情、满足发展要求的品牌建设理论体系,为自主品牌建设活动提供理论指导。

  七、推动完善促进品牌建设的金融政策

  推动中国进出口银行在信贷政策上向自主品牌企业倾斜;推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将自主品牌企业列为“重点支持客户”,开发有利于自主品牌建设的保险产品和承保模式,为自主品牌企业发展壮大提供金融支持。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与相关部门研究建立协调有效的工作机制,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的积极性;要结合本地区经济特点和发展状况,研究采取综合性措施,充分利用政策引导,发挥企业在自主创新和品牌建设中的主体作用,建立健全品牌发展政策促进体系,营造有利于品牌建设的商务环境和社会氛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