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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56:20  浏览:8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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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萍府发〔2010〕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市委第10次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七日


  萍乡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和《江西省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义务兵家庭优待适用本办法。各县级人民政府(含萍乡经济开发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工作。
   第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入伍前户籍所在为农村的,由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含萍乡经济开发区)所辖民政部门按照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0%确定,在国家财政费改税农村优待金转移支付资金中发给,不足部分由当地县级(含萍乡经济开发区)财政解决。
   第四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入伍前户籍所在为城镇的,按照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30%确定,由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县级(含萍乡经济开发区)财政统筹负担。
   第五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其家庭当年的优待金在应当享受的标准上,凭证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获得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0%;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20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100%;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50%;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20%;
   年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照最高一级比例增发。
   第六条征集的应届大学毕业生和直接进西藏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庭特殊优待金政策按省政府文件执行。
   第七条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凡征集地在本省的,由征集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书面通知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由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按上述规定发给。
   第八条市民政局参照市统计局提供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和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各县(区)本年度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标准,以文件下发。
   第九条各地民政部门主动与人武部联系,对当年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家庭进行核定,并根据市民政局确定的发放标准核算本地优待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农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通过惠农一卡通的形式直接打入其家庭账户,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当地民政所通过银行发放。
   第十一条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年度发放,在每年12月底前发放到位。
   第十二条对下列义务兵,不发放家庭优待金:
   (一)征兵计划指标外入伍,无入伍通知书的。
   (二)在校大学生以外非户籍所在地入伍的。
   (三)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四)被部队除名、开除军籍或被劳改、判刑的。提前退伍的义务兵,按照实际服役年限进行优待。
   第十三条负有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义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优待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办法自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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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视察、检查、调查活动的办法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大常委会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视察、检查、调查活动的办法

(2004年9月29日鹤岗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组织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政府、法院、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的执法和工作情况进行视察、检查、调查。必要时邀请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条 视察、检查、调查的内容:

(一)国家宪法、法律、法规、政策和上级、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以及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讨论的有关事项;

(四)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

(五)全市的重要工作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

(六)其他需要视察、检查、调查的事项。

第四条 视察、检查、调查应当制定明确、具体、便于操作的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视察、检查、调查的指导思想、内容、时间、对象、范围、重点、方法、组织和要求等事项。工作方案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机构提出,常委会分管领导审核、签发。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视察、检查、调查,可先将其内容通知“一府两院”,“一府两院”应认真做好准备,接受视察、检查、调查。县、区人大常委会必要时进行配合。

第六条 参加视察、检查、调查的人员要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积极参加视察、检查、调查活动。视察、检查、调查前,要围绕视察、检查、调查的内容了解有关情况和征求群众意见,学习与视察、检查、调查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掌握有关内容,为开展视察、检查、调查做好准备。

第七条 视察、检查、调查时,“一府两院”主管领导和部门主要领导应如实汇报工作、介绍情况、提供有关资料,陪同视察、检查、调查,认真听取代表的意见、建议,自觉接受代表的监督。

第八条 视察、检查、调查采用听汇报、询问情况、召开座谈会、现场察看、明查暗访、随机抽查、调阅有关材料、走访群众和问卷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 在视察、检查、调查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被视察、检查、调查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也可以向其主管部门反映,但不直接处理问题。凡属当地职权范围内的问题,由当地人大常委会转有关单位或部门研究处理。需要市级国家机关处理的问题,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办事机构进行归纳整理,提请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审议。审议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整理、转交并督促“一府两院”办理。办理结果向常委会全体会议或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汇报。

第十条 在视察、检查、调查中,代表需要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必须在要求的时间内约见。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认真接待、虚心听取代表反映的情况及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认真研究和办理。

第十一条 视察、检查、调查应当注重实效,提高视察、检查、调查的水平。视察、检查、调查时,应对所了解的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实事求是的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督促“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切实改进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十二条 视察、检查、调查结束后,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办事机构应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写出视察、检查、调查情况报告。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副主任审阅后签发。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对所视察、检查、调查情况的评价,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改进工作的建议等,报告应力避与“一府两院”工作汇报重复或雷同。报告必须客观、真实,建议必须切实可行。

第十三条 组织视察、检查、调查时,应合理安排。轻车简从,深入实际,讲究实效,避免形式主义。

第十四条 配合上级人大常委会组织视察、检查、调查活动。

第十五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开展视察、检查、调查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执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2013年7月25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用地许可证,并按规定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

(一)工程建设项目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施工场地;

(二)地质勘查工作场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其他临时用地。

临时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未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或者土地复垦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临时用地。

临时用地使用耕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在报批前,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临时使用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分别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地期满,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执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未严格按照复垦方案执行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