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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经委《天津市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32:48  浏览:9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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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经委《天津市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经委《天津市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办法》

(1993年12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津政办发60号)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经委《天津市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
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天津市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办法(1993年12月29日 天津市经济
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运用招标投标这一竞争机制采购机电设备,有利于提高投资效益,优化
投资结构,实现宏观调控和防止不正当竞争。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招标投标是国际上通用的采购方式,应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竞
争原则,采用符合国际惯例的方式进行。不受地区、部门、行业所有制和其他形式的
限制,确保合格的投标者机会均等。


第三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从事机电设备生产和经营的国内外厂商,可以其生产
或经营的产品参加投标。


第四条 项目业主使用以国家、地方建设资金和银行专项贷款为主,总投资额在
1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用汇额在100万美元及以上,进行基本建设、技术改
造项目所需机电设备;与机电设备安装使用密切相关的设计、施工、配套项目;以及
列入国家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特定产品目录的产品等,除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外,都要委
托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项目业主以其自有资金、企业之间融通、职工集资作为自行筹措资金,从事生产
建设性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采购,鼓励委托招标机构运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利用外资项目,除国外贷款方有特殊规定外,应当委托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为保护合资双方的利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要积极引导外方以资金作为资本投
入。以其自有资金或银行贷款,从事生产建设、技术改造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采购,
鼓励运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贷
款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招标机构
第六条 天津机电设备招标局是经国家主管机关和市政府批准成立和认定的,负
责我市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政策、法规的执行和监督;
(二)受政府主管部门委托,对新建机电设备招标机构的资格和业务范围进行审
查;负责对直属招标投标机构的领导和对其他负有机电设备招标职能的招标投标机构
进行业务指导;
(三)组织制定统一的招标文件范本和规范招标投标行为;
(四)监督招标投标活动全过程的公正性,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五)协助有关部门检查和处罚违反招标投标规则的行为。


第七条 招标机构应是获得国家有关部门和市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经天津机电设
备招标局对其资信和业务范围审核同意后的,具备国际、国内机电设备招标资格的专
职招标机构。有条件的行业主管部门、企业集团可以组建招标投标联络站,作为专职
招标机构的合作伙伴(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招标机构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经贸委颁布的《机电设备招
标投标指南》(国经贸标〔1993〕160号)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接受国家、
地方政府、金融机构、项目业主的委托,独立或联合有关单位、项目业主具体组织国
际、国内招标工作。


第九条 招标机构应以“服务、效率、公证、权威”为宗旨,充分发挥其在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中介作用,公正地对待委托方和投标方,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招标机构可以利用其拥有的信息手段和组建的专家委员会,为国家、地
方政府或金融机构、项目业主用其他方式采购的机电设备提供咨询服务,并可以根据
委托方的要求。提供项目前期、中期、后期全过程服务。


第三章 招标项目的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根据我市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权限,由有关项目审批机关按照本办法第
四条规定的招标范围,商金融机构、项目业主和天津机电设备招标局共同确定项目所
需机电设备的采购方式,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扩初设计文件中加以明确。确定用招
标方式采购的,其批准文件同时抄送负责实施的招标机构。
由金融机构直接贷款的基建、技改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采购,由金融机构和项目
业主商天津机电设备招标局共同确定其项目的采购方式,并在贷款协议中加以明确。
确定用招待方式采购的,应以书面方式及时通知负责实施的招标机构。


第十二条 对未列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鼓励项目业主在采购项目
所需机电设备时,委托有关招标机构进行咨询工作。


第十三条 凡确定用招标方式采购机电设备的项目,其项目业主应尽快与有关招
标机构取得联系,及时办理委托招标手续。招标机构也应主动上门服务,及时、准确
、科学地做好招标工作。


第四章 招标的类型
第十四条 招标的类型分为:国内竞争性招标或国内有限竞争性招标(以下简称
国内招标);国际竞争性招标或国际有限竞争性招标(以下简称国际招标)。
国内招标指允许在中国境内注册、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设备生产或者经营厂商,
单独或联合其他国内外厂商参加投标,并以人民币结算的招标活动。
国际招标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国内、国外生产或者经营厂商,单独或联合其他
国内外厂商参加的投标,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币种结算的招标活动。
竞争性招标(公开招标),需在指定的报刊上公开发布招标通告。
有限竞争性招标(邀请招标),需向潜在的投标者定向发出投标邀请。
根据基建、技改项目的需要,要积极创造条件探索开展融资性招标。


第十五条 积极推行以进口设备为筹码的中外合作设计、合作制造项目的招标。
每年由市主管部门牵头,有针对性地选择若干引进项目,组织引进项目单位和本市相
关的机电设备生产单位联合委托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第五章 招标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项目业主可以自主选择具备招标资格的专职招标资格的专职招标机构
办理委托招标手续。
办理委托招标手续时,需提供下列文件:
(一)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文件或扩初设计批复文件;
(三)贷款协议或资金落实证明;
(四)委托招标书(统一格式);
(五)招标保证金,其金额为委托招标设备总金额的2%,支付方式可以是银行
出具的招标保证金保函,或是现金、支票和银行汇票。


第十七条 招标机构和委托方综合考虑有关因素,共同编制招标文件、确定标底
或设备估算价,对此双方应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八条 招标机构按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


第十九条 参加投标的国内外厂商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招标类型参加投
标。


第二十条 参加投标的国内外厂商应购买招标文件,承认并履行招标文件中的各
项规定和要求,并提供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分为正本、副本,并注明有关字样,评标
时以正本为主。
投标文件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方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项目(设备)方案说明;
(四)投标设备数量价目表;
(五)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六)投标保证金,其金额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2%,支付方式可以是银行出具
的投标保证金保函,或是现金。支票和银行汇票。


第二十一条 招标机构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由招标
机构的代表、项目业主的授权代表,及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二条 评委会负责评标工作,综合比较各投标设备性能、质量、价格、交
货期和投标方的资信情况等因素,依据科学、公证、严谨的原则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
行评标,综合评出中标厂商优选方案。


第二十三条 委托方根据评委会提出的中标厂商优选方案,确定中标厂商。


第二十四条 评标结束后十五天内,招标机构根据委托方确定的中标厂商,分别
发出《国内厂商中标通知书》或者《国外厂商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落标厂商,并
如数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国内厂商中标的设备,由委托与和中标厂商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
间、地点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国外厂商中标设备,由委托方或其委托代理机构与国外
中标厂商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设备供货合同。
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及国际通行的惯例。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应符合招标文件的要
求。


第二十六条 委托方未发生撤销委托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在签订设备供货合
同之日起三十天内,招标机构将招标保证金或其保函如数退还委托方。


第二十七条 招标工作周期:从标书发售之日起到开标之日止的时间,一般项目
不超过三十天,大型复杂项目不超过四十五至六十天。


第六章 投标
第二十八条 天津机电设备招标局及有关机构,应协助有关部门动员和组织我市
企事业单位积极参加国内和国际的投标,以促进我市产品开发和结构调整。


第二十九条 天津机电设备招标局及有关机构,应多方收集国际、国内招标信息
,并及时向我市有关企事业单位通报,主动做好投标咨询服务工作。还应通过经济办
法,联合企事业单位在产品设计开发、技术成套、设备成套、进出口贸易、金融等诸
方面,发挥各自的优势,搞好投标优化组合的工作。


第六章 招标结果的处理
第三十条 确定用招标方式采购的机电设备,银行依据招标机构开出的《国内厂
商中标通知书》或《国外厂商中标通知书》和银行要求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核拨人
民币贷款和支付外汇。


第三十一条 确定经招标方式采购的国外机电设备,项目业主在办理进口登记、
报关手续时,需出具《国外厂海中标通知书》和市机电设备进口办公室、海关要求的
其他文件、资料办理进口登记、报关手续。
国内中标厂商为生产中标产品所需进口的关键件,在办理进口登记、报关手续时
,可以凭据《国内厂商中标通知书》办理进口登记、报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未列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招标范围内的项目,项目业主可直接按
金融机构、市机电设备进口办公室、海关的规定办理贷款、进口登记及报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列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招标范围内,且经确定不采用招标方式进
行采购的项目,由天津机电设备招标局出具《不招标通知书》。金融机构、市机电设
备进口办公室、海关凭《不招标通知书》办理贷款、付汇、进口登记和报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各种通知书为统一格式,并加盖国家授权机构统一刻制的“招标业
务专用章”方有效。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委托方责任
(一)遇有下列情况,属于违约:
(1)办理委托手续后或招标公告(投标邀请函)发布之后或开标之后,委托方
撤销招标;
(2)选定中标单位后不按规定时间与中标厂商鉴订经济合同;
(3)违反招标工作规定的行为。
(二)根据违约情况,分别按委托招标总金额或中标总金额的0.5-2%支付
违约赔偿费。其赔偿费给予受损失的各方。


第三十六条 投标方责任
(一)遇有下列情况,属于违约:
(1)开标前或开标后投标方撤销投标;
(2)经评标确定为中标单位后,不按规定时间与委托方签定经济合同。
(二)根据违约情况分别按投标总金额或中标总金额的0.5-2%支付违约赔
偿费。其赔偿费给予受损失的各方。


第三十七条 招标机构责任
(一)遇有下列情况,属于违约:
(1)未经委托方同意,单方变更招标文件的规定事项;
(2)违反公平、公正竞争原则,导致不公证竞争的后果。
(三)根据违约情况,分别按委托招标总金额的0.5-2%支付违约赔偿费。
其赔偿费给予受损失的各方。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机电设备招标服务费的收取标准,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
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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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保护广播电视网设备设施安全暂行条例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保护广播电视网设备设施安全暂行条例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一、为保护广播电视网设备设施的安全运转,保护广播电视宣传工作的正常开展,特制订本条例。
二、广播电视网设备设施是指广播电视部门设立的有线广播网路、电视差转台、调频台、卫星地面接收站、广播电视台 (包括地缆)、电源设备及其它附属设备设施。这些设备设施均属国家或集体财产,全体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爱护,并协助作好安全保护工作。
三、禁止下列危害广播电视设备设施安全的行为:
1、非本台 (站)工作人员擅自进入技术用房。
2、擅自移动、撤换、运用、拆除广播电视设备设施。
3、影响广播杆根部牢固或损伤拉线;在广播杆和拉线上栓牲畜、搭晒衣服或在附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在广播线上搭挂喇叭和其它收听工具,或在广播杆上附挂其它线路。
4、在天线搭桅、项目传送线路和有线广播线路两侧二米 (如地面有沙,为五米)范围内施工采掘、植树。
5、在埋有地下电缆、地网的地面钻探,堆放笨重物品、垃圾,修建各种设施,倾倒含有酸、碱、盐的液体或在监测台周围随意设置金属构件。
6、盗窃、破坏广播杆、线及其它设备设施。
四、凡符合经过批准的城镇总体规划修建的广播电视网设备设施,因城镇其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搬迁这些设备设施时,建设单位应事先与广播电视部门协商,经同意后,方能按照国家或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技术标准进行迁移,改、迁建所需费用,由要求搬迁的单位或个人
负担。
五、不得在广播电视技术设备设施附近架设产生较强干扰的高压线、建设有高频干扰源的工厂及其它影响广播电视收、发的设施。对确实无法挪动,需要建设的工程,应先与广播电视部门协商,并按技术标准采取防范措施后,方可动工兴建。
六、在广播电视台 (站)天线地网附近施工、兴建大片建筑群,必须在天线场地边界半公里以外;兴建高大建筑,必须在天线场界一点五公里计算起点,高度不得超过仰角三度。
七、新架设的电力线、邮电线与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所需平行交越时,在新的技术标准制定颁发前,应按“四部一局”颁发的技术标准办理。
八、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应加强对广播电视网设备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确保广播电视安全优质播出。
九、对干部、群众保护广播电视网设备设施安全的行为,要给予支持、保护、奖励。对于违反上述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要根据情节轻重、危害程度及态度,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直到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对触犯刑律者应依法处理。



1986年10月30日

潍坊市城区限制养犬暂行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令


《潍坊市城区限制养犬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五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六年九月九日

潍坊市城区限制养犬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限制养犬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区养犬实行禁限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区政府组织实施。公安部门负责城区养犬的审批和违章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狂犬病人的诊治以及疫情监测。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狂犬病畜的诊治及疫情监测。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犬类的管理。
第五条 本市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和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成区为限制养犬区。五区建成区的范围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
第六条 限制养犬实行养犬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限制养犬区内的单位除经公安部门批准饲养军犬、警犬和作为科研医疗实验或表演道具等使用的犬外,禁止饲养其他犬。限制养犬区内的工厂、仓库及有重要设施的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公安部门批准,可以饲养护卫犬。限养区内的居民,除经批准可以饲养体重不超过8千克的小型观赏犬外,禁止饲养其它犬。
第七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在本市长期居住(含境外人员特有长期居留证的);
(二)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院、独户居住或居住整套房屋。
第八条 限制养犬区个人养犬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由公安派出所审核并征求申请人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后,报区公安分局审批;单位养犬的,应当持单位证明向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区公安分局申批。本规定实施前,在限制养犬区已经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个人经批准养犬的,每户只准养一只。因违反本规定,所养犬被公安部门没收的,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养犬。
第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发给同意养犬证明;对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携犬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犬的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然后到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注册前一个月内,养犬者必须携犬进行健康检查,并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公安部门凭免疫证明予以注册。逾期不注册的,《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失效,其所养犬视为无证犬。
第十一条 凡未持公安部门统一制作犬牌的犬一律视为无证犬,由公安部门予以没收。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者,在登记注册时,应当向公安部门缴纳登记注册费;对不按规定缴费的,公安部门不予核发《养犬许可证》或年度注册。具体缴费标准为:
(一)限养区居民养犬的,每只犬缴纳登记费4000元,年度注册费2000元。
(二)单位饲养护卫犬的,每只犬缴纳登记费1000元,年度注册费400元。
(三)经公安部门批准饲养的军犬、警犬和作为科研医疗实验或表演道具等使用的犬,免予缴费。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码头、航空港、城区主要街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座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三)携犬出户时,必须持犬牌、束犬链,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四)携犬出户时间限制为二十时至次日七时之间,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予以清除。
(五)养犬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严禁纵犬伤人。
(六)每年按规定时间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发现有狂犬症状时,按狂犬病犬处理。
(七)每年按规定的时间携犬到公安部门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养犬人在犬伤害他人时,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负担其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对伤人犬由公安部门予以捕杀。
第十五条 对捕杀的狂犬和因狂犬病死亡的家犬一律进行焚烧处理,严禁出售食用。凡发现狂犬或狂犬疫情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卫生防疫、畜牧兽医和公安部门报告。上述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规定采取灭犬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业。在限制养犬区内开办犬医院的,须向所在地畜牧部门提出申请,畜牧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然后凭证可证明在二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区内设置犬类买卖市场。
第十八条 养犬人变更住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手续。养犬死亡、宰杀或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补牌手续。
第二十条 禁止转让、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弃养、走失和被没收的犬、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
第二十一条 从外地携犬进入本市的,携犬者必须出具该犬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狂犬病检疫免疫证明,经本市畜牧兽医部门验证,方可进入本市。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收取登记费、注册费,应当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收入全额纳入财政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二十三条 凡在本市限制养犬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自觉遵守本规定,对有违犯本规定行为者,由公安、畜牧、工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限制养犬区以外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