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24日南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89年5月26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号公告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经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的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是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在下列范围内,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的;
(二)为遵守和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三)有关全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审判、检察工作的重大事项,国家、本省尚无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五)国家法律有明文规定可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省地方性法规或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为依据,并不得与其相抵触;
(二)基本内容应包括:制定的宗旨、法律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及组织实施机关等;
(三)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切实可行;
(四)条款清楚、结构合理、逻辑严谨、用语准确、符合规范、对专门用语要注明含义;
(五)与本市其它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条款相一致。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下列提案人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市人民检察院;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起草单位。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法规草案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起草。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法规草案由提出议案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分别由市长、院长、检察长、主任委员签署,以正式文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附该法规草案说明、有关法律依据和参考资料。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及其主管机关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须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做好所属部门的协商、协调工作,必要时应召开专门会议进行讨论、论证。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三条 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征求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由提请单位负责人作法规草案的说明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人作审议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对法规草案审议后,根据会议的意见,可以付诸表决;也可以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提请单位修改,并提出修改说明,在另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审议通过。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应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草案的最后文本进行表决。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性法规,采取举手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地方性法规后,应在一个月内向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并附送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及参阅资料。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第二十二条 经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并在《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南昌晚报》上刊登。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地方性法规,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文本为准。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四条 凡属于本市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补充规定。
凡属于本市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有关主管机关进行解释。
第二十五条 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和废止的办法,按本规定制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26日
哈尔滨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2008年5月23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6月13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园管理,提高城市生态环境质量,美化城市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城市中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娱乐,进行文化教育、科学普及活动和锻炼身体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和社区公园。
第四条 公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利用、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负责市属公园的管理。
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属公园的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规划、建设、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林业、水务、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经批准的公园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公园的建设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公园发展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公园的建设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公园建设应当按照公园设计方案进行,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资助、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的公园用地性质和范围,因城市建设确需改变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
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的,应当按照《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保证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对公园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保证设施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园内供游人游览、休息建筑物和设施的用途。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公园内的文物和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设施等,建立保护措施,保证文物和设施完好。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内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动物物种,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等工作。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的环境保护。在公园内排放废水、噪声等不得超过国家、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及污水,倾倒废弃物。
在公园内进行清冰雪作业不得使用融雪剂。
第四章 园容管理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绿化养护管理,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绿化配置科学合理,植物群落完整,乔木、灌木、花卉、草坪层次分明,色彩丰富,配套小品完好,园艺特色明显;
(二)绿地整洁,绿篱、草坪等清膛修剪及时,无明显杂草及裸露、断空,养护到位,生长旺盛,完整美观;
(三)树木修剪合理,及时疏枝、除萌孽,生长旺盛,形态整齐美观,无枯死树和枯险枝;
(四)花坛和花池设计新颖、布局合理、无破损,花卉搭配合理、色彩协调美观、具有艺术性;
(五)古树名木保护措施有效,设置统一编号、标牌,建立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防止园林植物病虫害发生和蔓延。
公园内提倡使用无污染的药剂或者采用生物防治方法进行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保证公园内生态安全。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扫保洁,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道路(含甬路)、广场无残冰积雪、垃圾、污垢和杂物等;
(二)建筑物、构筑物、栏杆、标志标牌、卫生箱等设施完好整洁,维修、油饰、粉刷和清洗及时;
(三)垃圾清扫、清运及时;
(四)公厕清洗、消毒及时,有专人管理;
(五)水面无漂浮物,水体清洁;
(六)动物笼舍清洁卫生、消毒及时。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数量设置公厕,未达到规定标准和数量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有计划的进行公厕建设。
公园内公厕应当免费供游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园内应当设置方便游人的遮阳避雨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康乐设施或者举办展览活动等,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对公园内的商业服务网点进行统一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经营,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公园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设置广告,应当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公园内禁止设置影响景观的户外广告。
第五章 游园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园门票收费标准,应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并公示。
封闭式公园在规定的晨练时间应当免收门票,动物园、游乐园和正在举办大型经营性活动的其他公园除外。
老年人、儿童、现役军人、残疾人等,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门票减免优惠。
第二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明显的位置设置游人须知、引导标牌、警示标志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公园内除老、弱、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代步车辆、抢险救灾车辆和确需入园执行公务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进入。
执行公务的车辆应当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后进入公园。
第二十九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园;
(二)行乞算命,酗酒闹事,妨碍公共安宁;
(三)恐吓、捕捉、伤害动物;
(四)污损、毁坏公园设施、设备;
(五)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擅自在公园内垂钓、宿营;
(六)占用公园设施非法牟利;
(七)损毁花草树木,进入草坪绿地;
(八)在非游泳区域内游泳;
(九)携带动物进入动物园及携带犬类进入其他公园;
(十)随地吐痰,随地便溺;
(十一)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冰棍杆、塑料包装等废弃物;
(十二)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
(十三)在动物展区惊扰动物、大声喧哗、投喂食物;
(十四)其它影响公园绿化、设施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在公园内进行轮滑运动,应当到指定区域进行。
第六章 安全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上活动、动物展出、游乐设施、节假日游园等活动的管理,保障游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二条 公园内的游艺机、游乐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到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游艺机、游乐设施的管理,进行日常性维修保养,按照规定申请定期检验、检测,保障安全运营。
第三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游艺机、游乐设施安全技术档案,制定操作规程和管理人员守则。
游艺机、游乐设施的管理和维修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操作维修人员应当按照质量技术监督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 公园内为游人提供的游览观光车辆、船只等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测,保证安全性能完好,不得超员、超速行驶。
第三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游乐设施入口处设置安全保护说明。管理人员应当向游人进行安全知识宣传,并及时劝阻游人实施不安全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内展览动物的监控,保障动物笼舍、展览防护设施坚固,保证游人安全。
第三十七条 在公园内经营餐饮、销售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卫生管理要求,并保证食品安全。
第三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实施处置。
第三十九条 公园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公园的日常治安管理,及时制止、查处公园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公园管理的监督,定期开展业务检查、指导与考核。
第四十一条 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园的监督管理。建立管理工作考核责任制,定期开展业务检查、指导与考核。
非市、区属的其他公园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管理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管理,接受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第四十二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公园管理投诉制度,公布服务监督电话,认真受理游人投诉。
公园管理人员应当佩戴标志,文明服务,按照职责做好日常巡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园建设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公园建设设计、施工的,对设计、施工单位处以设计、施工费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占用、挖掘公园绿地的;
(二)擅自砍伐、移植或者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公园内设置游乐、康乐、商业服务等设施,举办展览等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扩大经营面积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车辆擅自进入公园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恐吓、捕捉、伤害动物的;
(二)污损、毁坏公园设施、设备的;
(三)擅自在公园内垂钓、宿营的;
(四)在非游泳区域内游泳的;
(五)占用公园设施场地非法牟利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损毁花草树木,进入草坪绿地的;
(二)携带动物进入动物园及携带犬类进入其他公园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随地便溺的;
(二)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冰棍杆、塑料包装等废弃物的;
(三)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的;
(四)在动物展区惊扰动物、大声喧哗、投喂食物的;
(五)在公园指定轮滑区域外进行轮滑活动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公园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县(市)城市公园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