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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制度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58:27  浏览:9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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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制度的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制度的规定

(1999年10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8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价格管理的民主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价格听证会,是指在制定、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会议形式组织社会有关方面的代表对其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的论证。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价格听证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下列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在制定或者调整时,必须进行价格听证会:

(一)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二)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其他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听证会的具体价格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价格听证会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并主持。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授权市、县管理的价格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并主持。

价格听证会的具体组织形式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具体价格项目的性质和特点确定。

第六条价格听证会的参加人员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包括消费者、经营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以及法律、经济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

第七条制定或者调整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范围内的价格,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以下称申请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向其提交组织价格听证会所需的下列申请资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需要制定或者调整的价格的项目、标准和理由,申请人或者行业的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事项;

(二)上年度及当年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财务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说明;

(三)申请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作价原则、方法和价格水平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分析,周边地区及省外同类项目的现行价格水平的说明材料;

(四)本单位或者行业对成本增支因素拟采取的消化措施及消化程度;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核,并出具初审意见。价格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价格鉴证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并出具初审意见。

第九条出具初审意见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价格听证会。并在价格听证会举行之日十日前,将会议通知和有关资料一并发送参加价格听证会的人员。

第十条参加价格听证会的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成本和管理情况;

(二)要求申请人回答有关问题;

(三)收集并反映社会各方面对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意见;

(四)对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方案提出修改建议;

(五)价格听证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参加价格听证会的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会议纪律,维护会议秩序;

(二)保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

(三)客观、公正地反映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四)价格听证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价格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价格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二)申请人提出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方案,依据和理由;

(三)价格主管部门介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四)负责初步审核的价格主管部门或者价格鉴证机构介绍审核过程和初审意见;

(五)参加价格听证会的人员对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方案和初审意见进行论证;

(六)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听证会结束后整理会议纪要,发送参加会议的人员和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参加价格听证会的人员对价格听证会论证的内容意见分歧较大的,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价格听证会。

第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吸收价格听证会上提出的合理意见,并据此修改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方案。需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价格项目,应当连同价格听证会会议纪要一并报请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方案经人民政府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行业和品种的价格听证会办法。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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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规范和完善劳动力市场运行秩序,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五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工作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报酬;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社会保险与福利;
(六)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双方各持一份。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新招收的劳动者,应当于录用之日起10日内订立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根据有利于发展生产和兼顾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双方同意签订或者续延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
(二)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时,劳动者男性四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四十周岁以上,且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以上的;
(三)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
第十条 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开始工作日期;如未约定,则以签订合同的日期为开始工作日期。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规定合同终止日期。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期限、范围等事项。
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医疗期待遇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不得由他人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
用人单位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法定代表人也可委托他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受委托人必须有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中应当加盖被委托人的印章。
用人单位的厂长(经理)及相当职务者,应当与聘用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用人单位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1个月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合同鉴证。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为外籍劳动者的,应同时使用中文及联合国认可的其他一种工作语言,两种文本如有矛盾,以中文本为准。
第十七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劳动合同;
(二)采用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三)违反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合同;
(四)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与续延
第十八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和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劳动教养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经所在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经有关部门确认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与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按照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又录用人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所在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
(三)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当事人双方不再续订;
(二)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撤销;
(三)劳动者死亡;
(四)有不可抗力出现;
(五)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出现。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15日内办理续延手续。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将劳动者的档案等材料,交劳动者本人户籍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

第四章 集体合同
第三十条 集体合同是集体协商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职工民主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签订。
第三十一条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合同期限;
(七)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
(八)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九)履行集体合同发行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十)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集体合同期限为1至3年。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集体合同一式3份及说明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市属、中央及部队驻津用人单位,以及座落在市内六区的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的集体合同报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注册
登记的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分别报送两区劳动行政部门;其他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报送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如发现报送的集体合同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内容,有权责令当事人予以修改。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
生效。
第三十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任何一方可随时就集体合同的执行情况提出集体协商或者商谈的要求,另一方应当积极配合。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用人单位应自集体合同变更或者解除之日起7日内,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双方不能协商一致
的,任何一方皆可以书面形式向备案的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方面进行协调处理,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执行。
第三十五条 集体协商代表每方为3至10名,双方人数对等,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工会一方首席代表不是工会主席的,应由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用人单位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担任或指派。
第三十六条 在集体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代表发生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七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签字双方及所代表的人员都具有约束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约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十八条订立、续订劳动合同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章所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者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按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的赔偿金。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使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和劳动者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与本规定有关的实施办法和劳动合同范本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的提供。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方案,提交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市属、中央及部队驻津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方案,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方案,分别向两区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其他用人单位向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各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时间,不得迟于1996年6月30日。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5年1月25日

上海市医疗机构贵重医疗设备装备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医疗机构贵重医疗设备装备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5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贵重医疗设备装备的管理,促进卫生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其中包括部属医院、企事业单位所属医院和部队医院中对社会开放的部门。
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贵重医疗设备是指:
(一)伽玛刀;
(二)电子束扫描诊断仪;
(三)磁共振成像仪;
(四)X线计算机断层扫描仪;
(五)数字减影血管造影装置;
(六)直线加速器;
(七)核素计算机断层显像仪;
(八)彩色多谱勒超声诊断仪;
(九)价格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激光治疗仪;
(十)经上海市卫生局指定列入的其他贵重医疗设备。
第四条 (主管机关)
上海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是本市贵重医疗设备装备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管理原则)
为适应医学科技发展,根据医疗服务和医疗消费相结合、医学装备与区域发展规划相适应的原则,本市对为享受公费和劳保的病人服务的医疗机构装备贵重医疗设备实行总量控制。
第六条 (装备条件)
具备相应医院等级、人员配备、配套设施等条件的医疗机构,方可申请装备贵重医疗设备。
贵重医疗设备的具体装备条件,由市卫生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申请)
申请装备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贵重医疗设备的医疗机构,应当向市卫生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装备贵重医疗设备的申请表;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设备及其机型的详细资料;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审核)
市卫生局接到医疗机构装备贵重医疗设备的申请后,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
第九条 (进口产品的申请)
申请装备进口贵重医疗设备的医疗机构,除按本规定第七条办理外,并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许可证发放)
市卫生局对已经批准并安装贵重医疗设备的医疗机构,核发《上海市装备贵重医疗设备许可证》(以下简称《装备许可证》)。
第十一条 (设备使用费)
持有《装备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使用贵重医疗设备进行检查、治疗等的收费,应当按照本市有关收费管理的规定执行;为享受公费和劳保的病人进行检查、治疗等费用,可按照公费、劳保的有关规定记账报销。
第十二条 (设备的年度管理)
装备贵重医疗设备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每年12月前向市卫生局报送贵重医疗设备的使用情况。
市卫生局每年对贵重医疗设备进行检验。对检验不合格者,注销其《装备许可证》。
第十三条 (许可证管理)
持有《装备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应当将《装备许可证》悬挂于明显位置,并妥善保管。《装备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持有《装备许可证》的医疗机构需转让或者报废贵重医疗设备的,应当向市卫生局报告,并由市卫生局注销《装备许可证》。
第十四条 (无证者的法律责任)
无《装备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装备使用贵重医疗设备的,由市卫生局责令其停止使用该设备。
无《装备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使用贵重医疗设备进行检查、治疗等的费用,不得作为公费、劳保病人的医疗费用记账报销。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卫生局责令医疗机构限期退回已经记帐报销的费用,并处以该费用5至10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五条 (复议和诉讼)
医疗机构对市卫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卫生局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应用解释机关)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