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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支持系统船舶建造(购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57:29  浏览:9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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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支持系统船舶建造(购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交通支持系统船舶建造(购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厅规划字[2010]230号  


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珠江船务管理局,大连海事大学,部海事局、救捞局:
  原交通部于1995年颁布了《交通部直属航运支持保障系统非经营性船舶购置计划管理办法)》(交计发〔1995〕1153号),对规范交通支持系统船舶建造、提高船舶建造(购置)质量和提升管理水平发挥了积极的作用。15年来,体制机制发生了很大变化,国家投资体制和预算管理也进行了重大改革,对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科学化、规范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交通支持系统船舶建造(购置)项目前期工作,提高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质量和科学决策水平,在总结以往交通支持系统船舶建造(购置)项目前期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的相关规定,经广泛调查研究和征求意见,部组织制定了《交通支持系统船舶建造(购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将发现的问题和改进意见及时函告部综合规划司,以便在进一步修订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文档附件:

交通支持系统船舶建造(购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办法(试行).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guihuatongji/201012/P02010122040393199845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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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中国向苏联提供日用消费品的政府贷款协定

中国 苏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中国向苏联提供日用消费品的政府贷款协定


(签订日期1990年4月24日 生效日期1990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提供年息为百分之四的五亿清算瑞士法郎日用消费品的政府贷款。
  在上述贷款项下,中国在一九九0年向苏联提供本协定附件一规定的商品。附件一为本协定之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在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的四年内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偿还本协定规定的贷款本金,即:一九九二年偿还贷款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十,一九九三年偿还百分之三十,一九九四年偿还百分之三十,一九九五年偿还百分之三十。
  自使用贷款的相应部分之日起计算贷款利息,在计息年度的下一年度支付利息。
  最后一次支付利息与最后一次偿还贷款本金同时进行。
  使用贷款相应部分的日期以及偿还贷款的日期,以提单日期、供货国边境站铁路运单戳记日期或其它有关单证日期为依据。
  苏联将按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向中国提供商品偿还本协定规定的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附件二为本协定之不可分割的部分。每年提供商品的具体品种,将在供货年度前三个月由两国主管部门商定。

  第三条 中国银行和苏联对外经济银行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两个月内商定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牌价中特别提款权对瑞士法郎的汇率进行保值的办法,以及本协定所规定的贷款本金的使用、偿还和利息支付的结算办法。

  第四条 本协定附件一和附件二规定的商品,将在相应期间有效的中苏年度交换货物协定或议定书规定的同类商品数量以外提供。

  第五条 本协定附件一和附件二规定的商品价格,应以签订合同时国际市场相应商品的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外贸机构协商确定。

  第六条 本协定附件一和附件二规定的商品供货合同,将由两国主管部门授权的中国和苏联的外贸机构签订。
  上述机构在签订合同时将遵循本协定和在相应期间有效的中苏年度交换货物协定或议定书的规定以及自中国向苏联和自苏联向中国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

  第七条 双方将委托各自的主管部门对本协定的执行进程进行监督。

  第八条 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适用发生争议时,应友好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双方履行完本协定规定的全部义务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莫斯科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李岚清               卡图谢夫
      (签字)               (签字)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2]64号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
                 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结合我区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中央刊国徽或五角星。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左边为壮文,右边为汉字,由国务院制发(图一)。
  第三条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4.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左边为壮文,右边为汉字(图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
  第四条 地区行政公署的印章,直径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左边为壮文,右边为汉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工作机关的印章,正厅级单位直径4.5厘米(图三之一),副厅级单位直径4.2厘米(图三之二),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左边为壮文,右边为汉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
  市、县人民政府各工作机关的印章,直径不得超过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左边为壮文,右边为汉字,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发。
  第六条 自治区政府部门直接冠“广西壮族自治区”名称的管理机构的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左边为壮文,右边为汉字(图三之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左边为壮文,右边为汉字(图四),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发。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或直属单位的印章,直径不得大于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或者名称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自左而右横排(图五),分别由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制发。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的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左边为壮文,右边为汉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市、县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的印章,直径不得大于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左边为壮文,右边为汉字,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发。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不得大于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制发办法由公安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所刊名称,应为法定名称。
  第十二条 自治区政府组成部门的印章,冠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名称。自治区政府直属机构和议事协调机构的印章,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规定的机构名称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机构名称,分别冠广西壮族自治区或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名称。
  第十三条 地区行政公署的印章,冠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名称。市、县人民政府的印章,不冠自治区的名称。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印章冠市的名称。县辖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冠县级行政区域的名称;市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印章,冠市、区名称。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印章,冠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名称。
  第十四条 印章所刊汉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第十五条 各级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要为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刻制印章提供规范的壮文。
  第十六条 印章的质料,由制发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七条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工作机关印制文件时使用的套印印章、印模,其规格、式样与正式印章等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如需刻制钢印,其直径不得大于4.2厘米,不得小于3.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报经印章制发机关批准后刻制。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其他专用印章(包括经济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等),在名称、式样上应与单位正式印章有所区别,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可以刻制。
  第二十条 印章制发机关应规范和加强印章制发的管理,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程序为:(一)用章单位向印章制发机关提出申请;(二)印章制发机关领导同意刻制批示;(三)印章制发机关出具介绍信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在定点单位刻制;(四)用章单位领取印章时必须在印章制发机关的刻制印章登记表上留下印模(附件2);(五)印章制发机关或用章单位发启用印章通知。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如因单位撤销、名称改变或换用新印章而停止使用原印章时,应将原印章及时送交印章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或者按公安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另行制定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印章必须由专人管理,用章必须有登记(包括用章时间、事由、批准人、用章人),存放印章的地方必须有“三铁”(铁门、铁窗、铁柜)。严格审批手续,用政府印章必须有政府领导的批示,用部门的印章必须有部门领导批示,未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单位印章。
  第二十四条 用章格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编印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1999)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办公厅公文格式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伪造印章或使用伪造印章者,要依法查处。如发现伪造印章或使用伪造印章者,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印章所刊名称单位举报。具体的印章社会治安管理办法,由公安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2年12月15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印章管理的规定,如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印章规格式样图例(本刊略)
     2、××市(县)制发印章登记表(本刊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