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持手足口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45:55  浏览:8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持手足口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持手足口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办农卫发〔2010〕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近年来,手足口病疫情在我国逐年增强,特别是今年发病率和死亡率明显增高,已成为春夏季节严重威胁我国婴幼儿健康的一种传染性疾病。为有效防控手足口病,充分发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在手足口病防控工作中的保障作用,维护人民群众健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新农合报销补偿政策,确保参合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各级医疗机构要按照我部印发的《手足口病诊疗指南(2010年版)》开展手足口病救治工作。各地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要根据当地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和诊疗项目目录,对符合《手足口病诊疗指南(2010年版)》的药品和诊疗项目及时给予报付。各地要重点加强重症病人救治的保障工作,在手足口病集中暴发期,作为一种临时性应急措施,可将在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中针对重症病例救治所需的静注人免疫球蛋白等药品纳入新农合报销范围,保证重症患者及时得到救治。为确保救治效果,推荐各级医疗机构使用EV71抗体效价大于1:256的静注人免疫球蛋白开展救治工作。对于部分经新农合报销后个人负担仍较重的患者,要做好与医疗救助的衔接,减轻患者负担。
  二、做好新农合经办服务工作,及时结算有关费用
  各级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要以便民利民为出发点,为参合人群和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参合患者在统筹区域内就医,出院时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其新农合报销补偿资金。各级新农合经办机构要及时与医疗机构结算其垫付的报销补偿资金,对于部分受地方政府指定、收治重症患者较多的医疗机构,新农合经办机构可以预付部分补偿费用,缓解医疗机构资金垫付压力。对当地政府确定为手足口病重症患者集中收治的医疗机构,均作为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对待。
  三、合理施治,做好政策衔接
  各级医疗机构既要全力救治患者,也要按照《手足口病诊疗指南(2010年版)》,坚持合理施治、合理收费。不符合手足口病重症病例标准的患者以及其他疾病患者使用静注人免疫球蛋白,应当严格按照当地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执行。对于由各级政府无偿调配的药品,医疗机构不得再次向患者收费,也不得向新农合基金申请报付。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1、不懂法的人走进法庭,抬眼望见庄严的国徽,都会油然而生一种莫名其妙的宗教神圣感。人们相信通过法院的审判活动能够还原已经发生过的事实,法官就像能够穿越时空的大仙,准确洞察过去发生过的事件。尽管现代社会人们普遍不相信还存在大仙,但人们还是迷信身穿法袍的法官能够在诉讼中用一种“科学的”神秘方法揭示过去事件的真相,然后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2、上述非理性的、荒唐可笑的大仙观念,被我国的诉讼法和证据法强化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判决依据的“事实”一定是发生在过去的,且法官又不在当时的现场,审理案件的法官如何能够像大仙那样穿越时空去发现、查明过去发生的“事实”呢?诉讼法谆谆告知众生:法官是通过证据发现、查明过去发生的事件的。
3、那么,证据又是什么呢?证据就是过去发生的事件遗留下来的痕迹。比如,古代的工匠制造了一个陶碗,随着岁月的流逝,被埋入了河道中,当代的被称作考古学家的那些人,找到了这个陶碗的一些碎片,然后像能够穿越时空的大仙一样告诉当今的人们:他们从这些碎片中,还原了古人制作的陶碗,并且从中发现了古人的制作工艺和陶碗中包含的许多文化信息。考古学真够玄!我们关于古代社会的许多知识,与其说是知识,不如说是考古学家们根据古代社会的蛛丝马迹进行的推测和猜想,由于并不存在真正的能够穿越时空的大仙,所以,这些推测和猜想根本无法“准确”、“充分地”用所谓证据来证实。考古学家其实与诗人、小说家和幻想家没有本质区别的,唯一区别就是考古学家们往往信誓旦旦地宣称自己的故事是真实的,而诗人、小说家和幻想家一开始就诚实地告诉人们那是编出来的故事。
4、法官们其实与考古学家干的是同样的事情,都是用过去发生的事件遗留下来的痕迹来拼凑、推测过去的“事实”。只不过法官们有诉讼法壮胆,比考古学家们更加自信,其判决书中惯用的表述方式是:“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上述事实由如下证据充分证明”。呵呵,好大的口气,显然把自己当成了能够穿越时空的大仙!
5、让我们来看看作为法律大仙的法官们是如何“发现”、“查明”事实,如何用证据“充分证明”事实的吧。
6、作为证据之王的物证,实质上都是间接证据,用物证来拼凑过去发生的事实,其风险与考古学家拼凑古代社会事件的作法无异,要想做到“充分”是不可能的。只有我国的诉讼法无知人胆大、不知天高地厚地宣称证据要“确实”“充分”。
7、有些书证倒是直接证据,但书证能够作假。尽管书写时间鉴定技术已经很发达了,但至今仍然查不清具体的书写时间,只能给出特定书写工具在特定情况下大致的书写时间,而这对很多案件来说显然不够用来查清案件事实的。
8、在我国的诉讼法中,关于证据认定,有一个类似巫术咒语的“证据锁链”。当法官在判决书中一旦宣称一些证据构成了证据锁链,就像古代巫师宣称领悟、获得了天意、神启一样,立马两眼发光、神神叨叨地、无可置疑地在判决书中写道:上述证据构成证据锁链,充分证明了某某事实。天知道什么样的证据能够构成所谓证据锁链!如何判定证据已经构成了证据锁链?或还差一截链条或还没有完全锁住?这是不可言说的,诉讼法中找不到答案,判决书中更没有答案,私下问法官,答曰:“只可意会,不可言传”。所以,你今后只要在判决书中看到“证据锁链”之类术语,大可不必以为法官用什么科学方法来判断的,那只不过是一个宗教、巫术的神秘术语而已,如果你是被告或被告人,其含义是“你完蛋了,认栽吧!”;如果你是原告,其含义是“你被宠幸了,你胜诉了”。
9、下面着重讨论一下“证人证言”,并从中引申出一个骗取他人财物的秘笈,供法治社会下的人们依法获得财富。君子爱财,取之有道,这个道,就是合法之道。哈哈哈哈!
10、古今中外的诉讼中,证人证言在查明案件事实时都扮演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在普通法国家甚至有“无证人,无诉讼”一说。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均把证人证言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加以规定。尽管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完全是例外,但提交的言词证据却是定案的主要依据。例如,在公交车上抓小偷,只要有两个证人证明看见某人偷窃他人钱包,法庭就能够以盗窃罪把某人送进监狱了。一般来说贿赂犯罪都是一对一的,充分证明受贿行为难度极大,这也就是纪委和反贪局不愿放弃刑讯逼供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和对证人暴力取证的根本原因,也是刑诉法修改时办案机关要极力保留指定地点监视居住的根本原因。如果真有个贪官胆大妄为,当着两个旁观者的面收受贿赂,那对于办案机关来说就幸运无比了,只要这两个证人勇于出具证人证言(根本就用不着出庭接受质证),就可以毫无悬念地把这个贪官送进监狱了。再如,警察在两个证人证言下从你家里搜查出一包海洛因,你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有辩护的余地吗?可见,证人证言在认定犯罪事实方面有着巨大的证明力。
11、然而,对人类来说,还有什么事情比说谎更加轻而易举的呢?只要煽动两扇嘴皮,就可以蹦出一串谎言,基本上没有什么能量消耗。对人类来说,还有什么事情比说谎更加司空见惯的呢?一个人从出生到死亡,一个政权从建立到崩溃,说过的谎言不计其数。当父母教育孩子诚实做人不要说谎时,其实就在说谎了,因为他已经给孩子描绘了一个不真实的世界。真实的世界就是充满谎言的世界,一个从不说谎的人在现实世界是寸步难行的。从道德家们把谎言分为善意的谎言和恶意的谎言就可以看出,谎言是人类社会中不可或缺的,就像空气是人类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一样。
12、既然人类社会充满了谎言,那就不得不佩服以查明案件事实为宗旨的诉讼制度的设计者们的纯真心态了,他们很萌地把证人证言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法定证据,完全无视证人有可能在法庭调查时满嘴谎言侃侃而谈的可能性,更不要说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往往只有几份证人证言由公诉人宣读一下,连上面的证人签名是谁签的都搞不清楚,法官就能依照证人证言下判了。
13、在充满谎言的人类社会里,诉讼制度的设计者们是如何防范证人说谎的呢?
14、在古代社会里,人们相信神灵洞察一切的力量,说谎的证人逃不出神灵的秒杀万物的眼神。具体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比如让证人从火热的铁板上走过,如果其烫伤的身体溃烂了,说明这个证人说谎了,受到了神灵的惩罚。反之,这个证人说得是实话。这种荒谬的做法固然会让说实话的证人因身体溃烂而被判定为说了谎,但也让不少说谎的证人不敢上火热的铁板试试而放弃做伪证。
15、后来,诉讼制度的设计者们放弃了上述神示证据制度,改为把人群分为三六九等,当僧侣的证词与俗人的不一致时,认定僧侣的证词真实,当男人的证词与女人不一致时,认定男人的证词真实,因为俗人比僧侣,女人比男人更擅长说谎。当人人平等观念盛行后,法定证据制度的这种防范证人说谎的做法也就被放弃了。
16、千万不要以为取而代之的防范证人说谎的方法更加科学,其实,取而代之的由法官自由心证的方法只不过用法官替代了古代的神灵的位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53条规定:“法律并不考虑法官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不要求他们必须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作出判断。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你是否已形成内心确信?这是他们的全部职责所在。”也就是说,让法官自由心证证人是否说谎了。额的神!这种有着神灵般良心、诚实和洞察力、大智大德的法官,不是一般民众能够消费得起的,这需要把法官当神一样供着,不食人间烟火,才能避免人间的偏见和私利,才能对证人证言的真假作出公正的判断。在当今的中国,法官们收入水平基本上略低当地公务员,随时能被各级领导(包括党政领导)穿穿小鞋、换岗、调离工作岗位,且不时被当事人请去喝喝小酒泡泡桑拿以改善一下生活,家里孩子老人生病还得给医生送上红包,在当今中国要出现这种有着神灵般良心、诚实和洞察力、大智大德的法官,实在是强人所难!连最高法院副院长大法官黄松有都顶不住诱惑,要基层法院的小法官们三从四德、八荣八耻,岂不搞笑!
17、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当把防范证人说谎的重任交给法官或陪审团后,还是顾虑重重的,尽管他们的法官制度和陪审团制度要比我国现行的法官制度让社会公众放心得多,司法腐败不敢说绝迹,至少不像当代中国这么猖狂和无所顾忌。他们的顾虑是即使公正的法官和陪审团,也不足以防范证人在信誓旦旦地宣誓后大言不惭地在法庭上说谎,就如克林顿总统在宣誓后仍然在莱温斯基问题上说了谎。说谎是人类的本性,说真话是例外,是值得赞扬的高尚品质。
18、西方法治国家防范证人说谎的主要方式是设置伪证罪或蔑视法庭罪。一旦发现证人在诉讼中的证词是谎话,动用刑罚伺候,并在证人作证前告知证人伪证的后果。这是一种典型的暴力威胁,对于胆小的说谎者来说,具有威慑力,一定程度上能够防范证人在诉讼中作伪证。但要遇见像江姐那样的意志坚强、心理素质好到足以对付测谎仪的证人,伪证罪或蔑视法庭罪这点暴力威胁实在不足以挂齿了,完全不能抵挡这种证人在法庭上侃侃而谈地胡扯了。如果遇见龚刚模那种要保命的混混,本来就没有什么道德感,在警方或检方承诺给其一定好处和保障后,让其在庄严的法庭上胡说八道就更加无法防范了。更由于伪证罪也好,诬告陷害罪也好,其量刑都不高,古代那种你诬告别人杀人,就以故意杀人罪给你定罪的做法已经被现代文明国家放弃,所以证人做伪证说谎时也会衡量得失,如果觉得即使作伪证将来被发现也不过付出如此小的代价,那么一旦伪证不能被识破能让你身陷大牢甚至小命不保或倾家荡产,作伪证就是值得的了。何况要识破伪证并依法定罪其诉讼难度也是非常大的,这么多年来因证人伪证而含冤入狱的人数远远大于证人被追究伪证罪的人数。
19、西方法治国家防范证人说谎的另一种方式是被广泛吹得神乎其神的交叉询问。交叉询问真的能够防范证人说谎吗?天方夜谭!刚改革开放那阵,许多国人对召开记者招待会的人佩服得五体投地,一个人要多么能言善辩和学识广博才能对付那些刁蛮的各国记者啊!这些年外交部的新闻发布会让国人终于看懂了召开记者会的诀窍:不管多么刁蛮的问题,我可以答非所问啊,实在不行就无可奉告吧。开庭时,当然不能针对对方律师的问题傻乎乎地说无可奉告,但是你可以说“记不清”了呀,你的记忆力有缺陷总不是伪证或者隐匿罪证了吧?你凭什么说我故意记不清?我记得清的都说了,我记不清的总不能为了讨好你胡编乱造吧?最近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学者们用了很大力气才让立法规定了第一百八十八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证人到庭后,说记不清了,你怎么强制他作证?你可以强制证人到庭,但不能强制他的记忆力必须记得什么。
20、诉讼制度的设计者们相信交叉询问能够揭穿证人谎言的漏洞,以让公正的法官或陪审团查明过去发生的案件事实。这一观点隐含了一个前提:任何谎言都是有漏洞的,难以自圆其说的。这个隐含的前提本身就有问题,完全低估了作伪证的证人的智商。一个聪明的作伪证的证人,完全有能力把自己的谎言编造得天衣无缝,只有愚笨的证人,才会在交叉询问时被问得前言不搭后语,即使这个证人说得是实话,也会让法官觉得在说谎。聪明的证人即使在说谎,只要他心理素质足够的好,完全可以在庭审现场临时编造故事,完善自己的谎言。要想戳穿证人谎言,一般有两种方法:(1)证人的谎言与某个证据相矛盾;(2)证人的谎言与其前面的陈述相矛盾。对于精心构造的谎言来说,要想在庭审时通过交叉询问发现这些矛盾,是非常困难的,有时几乎是不可能的。对于(1)来说,有时你根本无法向法庭提交一个与证人的谎言相矛盾的证据。例如,有两个证人一致地向法庭作伪证,当场亲眼看到A把手伸进B的口袋偷皮夹,A及其辩护人如何通过交叉询问证明这两个证人说谎呢?A要想找到一个证据与这两个证人的证言相矛盾,是及其困难的。再如,有两个证人一致地做伪证当场亲眼看到A向B借款5万元,如果A能够找到那天不在场的证据,显然能够证明这两个证人作伪证。当是,要想找到那天不在场的证据又何其困难,如果由于时间久了,A已经记不得那天究竟干了些什么,或者那天A在家睡觉,无法找到证据证明自己在家睡觉,那A就无法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这两个证人作伪证。对于(2)来说,即使有证据证明证人的证词自身相矛盾,与其前面的陈述不一致,或证人之间的证词不一致,对于聪明的证人来说,仍然有解套的方法:“时间久了,前面的陈述记不清了,表述得不准确、有差错,后来仔细想了想,应该是现在陈述的这样。”“证人的证词不一致也是正常啊,时间这么久了,每个人的记忆总有差异,不能因为几个证人间证词有些差异,法官就不采信吧?如果几个证人的证词完全一致,倒是有可能是事先排演好的,不足为信。”
22、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证人证言来说,如何查证属实呢?证人证言本来是作为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对证人证言还要查证,意味着还要找证据来证明这个证人证言,找来证明证人证言的证据是否还要查证呢?证据的证据还要找证据证明,没完没了到什么时候才是“查证属实”呢?如果没有其它证据,仅仅有两个证人的证言,是否属于对案件事实的查证属实呢?在我国刑案实务中,有两个证人证言后,如果还有被告人供述,法官就会认定案件事实查证属实了,一般不需要对证人证言再进一步再找证据查证属实,这就是为何我国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如果只有两个证人的证言,没有被告人供述,法官是否会认定案件事实,就看法官审判那天的心情了,如果那天心情好,信心满满,就会动用“证据锁链”这个咒语,认为本案的证人证言构成了证据的锁链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然后下判了。重庆李庄案一季的判决不就是根据龚刚模的证词和李庄的助手的证词构成所谓的“证据锁链”下判的嘛!
23、也许意识到“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过于荒唐,不具有操作性,证据的确实,需要靠其它证据,而证据的证据,还要靠证据;证据的充分与否,需要的是看法官是否动用“证据锁链”这一咒语。因此,这次刑事诉讼修改时,引进了国外的标准“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先不谈“综合”这一词多么的高深莫测,因为如何“综合证据”就像如何“洞察证据”一样是不可言说的,我们来看看“不合理怀疑”是个什么东西?因为按照这个证明标准,不合理的怀疑是用不着排除的。有古代哲人号召人们“怀疑一切”,也就是说他们认为一切怀疑都是合理的,理性的本质就是怀疑,而不是盲从。人们有权提出怀疑、发出疑问。当然,当代的中国主流价值号召人们“坚信”,不要动不动“怀疑”,因为怀疑不利于社会稳定。启东老百姓怀疑王子造纸厂排放的水会污染启东的海域,而海产品的生产销售是启东人的命根子,但启东政府和南通政府的领导们认为启东老百姓的怀疑是“不合理怀疑”,用不着去排除和理会。这就涉及到一个怀疑是否合理有谁来判断?以什么标准来判断?你会说排放水是否有污染,完全可以由鉴定部门来鉴定啊,如果鉴定部门的鉴定没有污染,那么启东老百姓的怀疑就是不合理的怀疑。这也就是为何我国法院诉讼中法官动不动就搞司法鉴定的原因。且不谈在中国鉴定机构是可以买通的这一现实,即使鉴定机构公正公平,鉴定机构运用的知识、技术对得出的结论来说,有时也是值得怀疑的,更何况即使评估鉴定机构证明王子造纸的污水处理技术能够使得处理后的水没有污染,也不表明在中国缺乏监管的情况下实际操作生产后的王子造纸能够严格按照污水处理的程序处理排放水。换句话说,启东老百姓根据中国的国情,怀疑王子造纸会排放污染水损害启东海域,这个怀疑是合理的。
24、再说,一个怀疑是否合理,不能依据司法鉴定的结论加以排除后,再说这个怀疑是不合理的。问题是,在有证据排除前,凭什么判断一个怀疑是不合理的?提出怀疑者,一般都有一些证据,如果这些证据确实、充分,就不是怀疑而是证伪了。当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伪时,如何判定基于这些证据的怀疑是合理的还是不合理的?如果还是回到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那么就是把判定怀疑是否合理问题交由法官自由心证了。本来对证据的认定就是法官的自由心证,后来为了让人们看起来科学点、客观点,就搞出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认定标准,进一步的讨论发现怀疑是否合理,又回到了法官的自由心证,把简单问题复杂化处理后,又回到了起点,完全是脱裤子放屁,没事找事!
25、上述的讨论是建立在法官或陪审团公正无偏见的前提下,基本上以刑事诉讼为背景讨论如何防范证人说谎的。在这一前提下,从技术层面讲,不存在客观的、科学的方法防范证人说谎,所谓的证据确实充分,充其量就是法官在内心自由心证认为这些证据确实、充分了。不同的法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一审法官认为证据确实充分了,二审法官认为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何故?不同的心,显然心证不同。二审法官逼迫一审法官与他心证相同,显然是仗势欺人,剥夺一审法官的心证自由权!你二审法官按照自己的自由心证改判就可以了,何必发回重审呢?哈哈哈哈。
26、如果没有了法官是公正的前提,法官的自由心证就异化为法官的利益心证,明知道证人做伪证,在利益的驱动下,以自由心证为名采信证人证言,这时的证人证言就成了诉讼的合法毒药了,而且基本上没有办法解毒。由于证人证言是法定证据,二审法院法官怎么会自狂自恋到以自己的自由心证与一审法官的自由心证不同,而推翻一审判决呢?上下级法院的友好关系总要顾忌吧?你不就是大学毕业后找关系分到中级法院工作的吗?你真的以为你的才华和判断力比基层法院的法官强很多?
27、说实话,在刑事诉讼中,利用证人做伪证来构陷他人入狱的事情,尽管存在,但并不多,因为这是损人不利己的事情。除非有着深仇大恨,或出于像重庆李庄案那样有着政治背景导致公检法三大长联席会议来做决定。
28、本文的价值在于告知人们不要忽视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的获得财富的巨大作用。
29、首先,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要比刑事诉讼法在证据的要求上宽松许多,认定证据不需要排除合理怀疑,只要具有优势证据就可以了,换句话说,找来的证人越多越好,当然,你要考虑一下找伪证证人的经济成本。
30、其次,我国的下岗、失业人员很多,君不见很多人到法院诉讼时职业都填无业?找几个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来作伪证是很容易的,只要付出很小的费用就可以聘请到。再说,即使有利害关系,或朋友、熟人之类的,作为证人也不存在回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有两个以上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就不是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了。
31、更重要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伪证的处罚与刑事诉讼不好相提并论。《刑法》三百零五条的伪证罪仅仅适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证人作伪证根本就不构成犯罪,仅仅是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该法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完全是句空话,因为刑法中没有相应的罪名,现在是罪刑法定时代,你大可不必为这句空话烦忧。按照民事诉讼法,证人作伪证万一被发现了,充其量是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罚款和十五日以下拘留。如果通过证人作伪证能够获得巨大经济利益,何去何从你看着办吧。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说:“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胆大起来。如果有百分之十的利润,它就保证被到处使用;有百分之二十的利润,它就活跃起来;有百分之五十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百分之一百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百分之三百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 在当今中国,人人都有资本家的心态和胆量,只是不是人人都有资本家的资本而已。
32、当你做好上述法律准备、心理准备以及人员准备后,再准备点诉讼费,就可以把一个有点银行存款或房产的人告上法庭了。当然,开庭前需把证人召集进行培训,让他们的证词能够自圆其说,并反复排练,让他们能够在法庭上应对自如。
33、至于诉讼的事实部分,可以搞得很简单,情节不要太复杂了。比如,某年某月某日,甲到你家或者你的办公室来借10万元,正好你手上有10万元现金(向法庭提交前一天到银行取款10万元的银行凭证),就借给他了,因为是熟人或朋友,就没有当场打借条,何况甲说明天就还。最重要的是当时还有两个朋友在场看见你借钱给甲,于是心想甲平时人品很好,关系也不错,且其经济实力雄厚,又有其他朋友当场见证借钱给他,出于对他信任,看他急着要去办事,就没有要他打借条。现在诉讼了,那天在场的两个朋友到庭作证,完全能证明那天的实际情况,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甲归还10万元借款。
34、公正的法官如何来查明这个案件的事实呢?如何来认定证人证言的真假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这个七十八条能让法官认定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吗?相反,如果这个法官以自由心证不采信这两个证人的证言,倒是让人觉得很勉强,因为这两个证人的叙述是一致的,且有银行取款凭证这一书证印证,而甲没有证据反驳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规则,认定甲借款更加合适。法律并没有规定借款必须打借条或签订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然,如果甲能当庭出示那天不在场的证据,事情就简单了。但是甲要是不能提供那天不在场的证据呢?有谁能随时提供几个月前甚至一年前的某一天在哪里的证据呢?真以为自己是温家宝啊,每天的行程都有记录且都有人证啊!
34、如果你觉得找证人做伪证,花费很大力气,才骗取10万元过少了,那你还可以把案情搞得稍微复杂些,就能够获取更多的利益了。比如,你预先私刻一枚甲公司的印章,盖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位置上。然后对法官说:朋友乙向你借款200万元,你们签订了借款合同且有付款凭据,但借款时你让乙提供担保,乙带你和另外两个朋友一起于某年某月某日找到一个实力雄厚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甲,甲同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当场从包中拿出公司印章盖在借款合同上,由于乙已经失踪,现起诉甲的公司对此笔200万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200万支付凭证和两个证人的证词。甲抗辩说根本就没有为乙提供担保,那借款合同上的甲公司印章是伪造的。你完全可以反驳说:这枚甲公司的印章是否伪造并不重要,关键是有两个证人证明某年某月某日亲眼看见甲从包中拿出这枚公司印章盖在借款合同上的,由于甲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法人行为,因此甲公司应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个公正的法官如何来查明本案的事实呢?法官有什么合法的理由不采信这两个证人的证言呢?仅仅凭自由心证而不采信这两个证人的证言吗?由于这两份证人证词极其简单,就是证明这两个证人当场亲眼看见甲从包中拿出甲公司的印章盖在借款合同上的,法官要否定证人亲眼所见,除非法官像大仙一样回到当时的现场。
35、上述两个虚构的案例都是假定法官是公正无私的,如果你能搞定法官,法官都用不着自由心证就采信两个证人的证言,判断甲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判决书中这样表述:“由借款合同、银行支付凭证和两份证人证言,构成证据锁链,充分证明了甲公司为乙借款200万元进行担保这一事实,本庭予以确认。”谁能说这个法官办错案呢!
36、上述利用法院判决获取他人财产的方法不是理论上的空想,完全有实战支持,其灵感来源于扬州市江都区法院的一个划时代的有创意判决,在此判决中把民事诉讼的证人证言的作用发挥到了极致,在此特向扬州市江都区法院致谢。
37、福州老佛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接到乙的电话,乙自称与几个朋友在江都一带搞沙石买卖和运输生意。乙知道甲公司实力雄厚,邀请甲到江都一带考察市场,投资沙石生意。某日甲出差顺路来到江都,与乙及乙找来的丙、丁商谈沙石生意。由于自感对此行不熟悉,没有与任何人签订任何协议,当日就离开江都。一年后,甲被丁以一纸沙石运输协议告上江都法院,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300万元。
38、甲从没有见过这份沙石运输协议,更不可能在这个协议上盖上老佛爷公司印章。第一次开庭时就申请法庭鉴定协议上这个老佛爷公司印章的真伪。法庭以沙石运输协议上印章与老佛爷公司依法备案印章有明显差异,驳回老佛爷公司的鉴定申请。玄妙的是法院第二次开庭时,丁找来了乙和丙作为证人,乙和丙在法庭调查时一口咬定亲眼看见甲从包中拿出这枚伪造的老佛爷公司的印章盖在沙石运输协议上。甲百口难辩,不可能找到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拿出伪造的印章加盖在协议上。如果你去过天安门广场,你是可以找证据来证明的;如果你没有去过天安门广场,你怎么可能找到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去过呢?
39、江都法官要甲拿证据证明这两个证人说谎了或证明这枚盖在沙石运输协议上的老佛爷公司印章是丁私刻的。甲拿不出证据,法官倒也直爽:既然你拿不出证据证明这两个证人说谎,也没有证据证明这枚盖在沙石运输协议上的老佛爷公司印章是丁私刻的,那我就采信这两个证人的证词,认定你当场从包中拿出这枚老佛爷公司印章盖在沙石运输协议上,判你败诉,有本事你就上诉吧;如果将来你有证据证明这两个证人说谎了,那他们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那是他们的事,与我无关,反正我没有办错案。言外之意,证人只要敢做证,我就敢采信和下判。
40、有位伟人说过:人有多大胆,地有多大产,没有做不到的,只有想不到的。在民事诉讼中利用一枚私刻的对方公司印章,加上两个证人作伪证证明亲眼看见对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拿出这枚公司印章加盖到协议上,就可以获得法院300万元的判决,这种投入和产出比,是一般经济活动难以达到的。还辛苦做什么生意啊?赶紧拿起电话拨打橡果国际,把这个诉讼秘笈传遍四方!
41、当陈光中先生为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声嘶力竭地呐喊的时候,当徐昕先生为民事诉讼中重视证人证言苦口婆心地呼吁的时候,他们是否意识到证人证言在当今中国这个毫无诚信的国度,已经演化为诉讼的毒药了?而且是一副没有解药的诉讼毒药!

2012-7-30

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四号



《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已于2013年9月26日经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6日



附: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doc





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空间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提升城市管理水平,改善人居环境,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空间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域内向社会公众开放、供公共使用和活动的场所,包括道路、公园、广场、绿地、体育场地、公共停车场、公共交通换乘站、城市滨水区域等。
第四条 城市公共空间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规范管理、合理利用、方便公众的原则,统筹考虑城市景观、公共交通、防灾减灾、残疾人基本服务保障等需要。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空间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提升城市品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公共空间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市政、市容园林、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空间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前述部门在城市公共空间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气象、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公共空间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公共空间为社会公众服务,满足社会交往和公共活动的需要,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破坏。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空间结构、功能布局、使用需求、景观保护控制等,结合城市地域特色、文化内涵合理规划,科学布局城市公共空间。
第九条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城市公共空间的用地,明确其功能、规模、出入口、与城市交通的衔接方式、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配套、景观和高度控制要求。
重要地块的城市公共空间,还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细化城市公共空间内部的功能布局、慢行交通组织、服务设施配套、景观设计等内容。
第十条 城市公共空间的地面铺装、绿化、公共交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标识、户外广告等应当合理设置,体现城市的地方风貌和文化特色。
城市公共空间的照明设施、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避免形成光污染,不得对交通信号造成干扰,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
城市公共空间应当配套建设消防和安防设施,保障公共安全。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空间之间、公共空间与周边区域之间应当建立便捷的交通系统,并为步行和自行车等慢行交通提供便利,提高公众可达性。
在城市中心区、商业区、公共交通换乘站、轨道交通站等人流密集区,应当增加步行交通设施密度,并在轨道交通站出入口、公交场站、人行天桥、入行地下通道、建筑主要出入口之间建立便捷的步行衔接设施。
城市主次干道应当设置非机动车道。在城市中心区、商业区、公共交通换乘站、轨道交通站应当设置非机动车辆保管场地。
第十二条 城市的主要道路、公共交通换乘站、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配备无障碍设施,入行道交通信号设施应当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
城市的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第十三条 城市滨水区域应当结合城市的功能布局、交通组织、防汛等统一进行规划和建设,保护滨水区的自然生态环境,塑造特色城市空间。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公园、广场、绿地、公共停车场、公共交通换乘站、城市滨水空间等城市公共空间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一节 道路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因城市建设等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合理安排工期和施工方式,减少对城市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响。
第十六条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设立固定集贸市场。
不得占用城市主次干道设立临时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其他城市道路设立临时集贸市场的,设立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撤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十七条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擅自摆摊设点。
为方便城市居民生活,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场地、时间设置临时便民摊点。临时便民摊点应当加强管理,避免影响城市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商业配套设施,设立固定经营场所,供农副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并制定具体措施引导流动摊贩进入固定经营场所。
第十八条 临时集贸市场和便民摊点的设置由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禁止区域和控制区域,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临时集贸市场和便民摊点的设置区域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九条 临时集贸市场和便民摊点应当设置标志牌,公示设置期限、区域和面积、经营时间、摊点数量、种类、经营范围、管理制度、责任单位、责任人、投诉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集贸市场和临时便民摊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食品安全卫生、环境卫生、消防、公共安全等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擅自出店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确需占道设置的,由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合理设置,但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施划停车泊位线并设置停车标志。停车标志应当明示停车类型、收费标准、泊位数量、泊位使用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二条 下列区域或者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
(二)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三)中小学、幼儿园出入口两侧50米范围内,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两侧10米内,居民住宅窗外5米内;
(四)铁路沿线两侧32米内;
(五)城市快速路、市区主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道路;
(六)双向通行宽度不足9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8米的城市车行道路;
(七)停车泊位设置后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的宽度不足2.5米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停车的其他情形。
宽度不足15米或者单向通行的城市车行道路,不得双侧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节 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十三条 城市机动车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的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空地设置或者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本省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不按照本省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规划许可。
第二十五条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新建公共交通枢纽应当配套建设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国家和本省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机场、火车站、港口客运站、省际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机动车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建筑和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人应当向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提交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论证报告。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规范,由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审核批准。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提出夜间临时停车申请,经所在地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设置夜间临时停车场,并明示停车时段、区域和管理规定。
遇有重大活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鼓励有专用停车场和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专用停车场向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可以按照同路段公共停车场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
第三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不得交由特定用户专属使用。
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建设公共停车场,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三节 户外设施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是指设置于城市公共空间内用于发布广告的霓虹灯、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实物造型等设施。
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乡规划和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规定允许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街道和建筑物,以及广告设施设置的条件、地点、种类、规模、规格、有效期限等。
第三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范围和要求;
(二)使用安全、环保、清洁材料;
(三)符合国家建筑物和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消防、电气安全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四)使用光源性装置的,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光污染;
(五)与城市景观和建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相协调,保持城市街道的对景效果和通视效果。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或者遮挡指路牌、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等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及其支架的;
(二)霓虹灯、LED等光源性广告设施与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设施距离过近,户外广告设施的形式与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相近,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区域;
(四)破坏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五)影响消防安全设施使用,妨碍消防车通行以及影响逃生、灭火救援和消防登高扑救的;
(六)利用立交、高架道路桥梁、危房、违章建筑的;
(七)利用行道树、绿化带,侵占、损毁绿地,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路面或者阻碍机动车、行人通行的;
(八)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保障户外广告设施安全。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对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照明或者电子显示出现断亮或者残损的,及时更新维护。
第三十七条 门头牌匾是指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临街设置的与依法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的标牌、标志、指示牌、匾额、镂空字、霓虹灯、垂直灯箱等设施。
门头牌匾的规划、标准、色调、质量等,由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结合所在街道的建筑风格、主要功能等因素统一规划,体现特色风貌。
门头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出现污浊、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空间的各类架空线路应当逐步改造为地下管线或者采取隐蔽措施,美化城市空间视觉环境。
城市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四节 公园广场绿地及其他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广场。公园、广场已有的水面和植被应当保持原有比例和面积,不得擅自减少或者改变其用途。
在公园、广场设置为游人服务的商业摊点、游乐设施、娱乐场所和广告标志,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控制数量。
在公园、广场举办展览、文艺表演、集会、商业促销等各类活动的,应当符合公园、广场的性质和功能,不得损害植被、设施和环境质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公众自发的文体活动应当遵守公园、广场的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的生活环境和秩序。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绿地。
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一条 城市滨水区域应当严格控制各类开发建设活动,保持自然形态和生态功能。
在城市滨水区域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不得污染水体、破坏环境。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空间升放总质量大于4千克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系留气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经城市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应当保证公共安全,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第四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外形、高度、立面、色彩应当与城市公共空间的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占用期满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按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道摆摊设点的,按照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临时便民摊点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达不到要求的,予以取缔。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出店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按照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要求设置门头牌匾的,由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场所设施不符合要求的,按照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擅自占用绿地的,按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不符合要求的,按照国务院《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共空间监督管理工作中,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重点镇公共空间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