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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西南州村级安全生产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16:51  浏览:9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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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西南州村级安全生产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西南州村级安全生产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州府办发〔2010〕5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黔西南州村级安全生产监督员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黔西南州村级安全生产监督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进一步加大安全生产监管力度,加快健全我州安全生产管理长效机制,做到关口前移、重心下移,有效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监管原则和“夯实基础、筑牢防线”的要求,全州每个行政村(社区)聘用一至二名安全生产监督员,负责协助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履行本村(社区)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第三条 村级安全生产监督员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能认真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有较强的责任心和事业心。

(二)热爱安全生产工作,热心公共安全管理事务。

(三)具备一定的组织协调与管理能力,坚持原则,身体健康的成年公民,最高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能依照本办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

第四条 村级安全生产监督员原则上由村委会(社区)主任或村党支部(社区)书记兼任,或者由所在村(社区)推荐,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每次聘用期限为3—5年,期满后需继续聘用的重新履行续聘手续。推荐与审核、审批过程应当公开民主,符合程序。

第五条 村级安全生产监督员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本行政村(社区)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业务上受乡镇安监站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教育群众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提高安全生产责任意识,培养全体村(社区)民“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良好风尚。

(二)建立健全村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车、船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台帐,加强安全隐患源头的调查摸底,建档立卡工作,并随时了解变动情况,及时登记上报。

(三)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调查,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违章行为,辖区内的非法生产、非法采矿、非法营运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所在乡(镇)安监站或相关部门依法及时予以打击。

(四)协助上级部门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五)及时如实报告各种生产安全事故。

(六)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第六条 村级安全生产监督员根据《安全生产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当地“村规民约”等规定,在本辖区内享有以下职权:

(一)村级安全生产监督员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进入企业进行安全生产调查,发现违章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各生产经营单位应主动配合。

(二)村级安全生产监督员对全村(社区)安全生产工作的发展和建设,有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的权利。

(三)村级安全生产监督员对本辖区内存在的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建设等非法、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向上级业务部门报告。

(四)村级安全生产监督员依照本办法开展工作的过程中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实施打击报复。

第七条 村级安全生产监督员经安全生产管理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各县(市)、顶效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村级安全生产监督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

第八条 村级安全生产监督员培训的基本内容有: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安全管理和安全生产技术基本知识。

(三)安全生产检查的内容与方法。

(四)安全隐患与重大危险源识别。

(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规定。

(六)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及防护基本常识。

(七)工作需要的其他知识。

第九条 村级安全生产监督员每年必须参加一次培训,学习新的安全生产政策文件、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不断掌握和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

第十条 村级安全生产监督员津贴每人每月100元,由州级财政给予一定补助,余下部分列入县级财政预算,按季度由乡(镇)负责发放。

第十一条 村级安全生产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一)在安全生产监督中有效消除重大隐患,防止重大事故发生的。

(二)忠于职守,勤奋工作,长期在安全生产第一线无私奉献,成绩突出的。

(三)在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基础建设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受到群众一致赞扬的。

第十二条 村级安全生产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监督员资格,并解聘其工作:

(一)因监督不力,在所辖行政村(社区)区域内或所辖行政村的农用车、船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

(二)因监督不力,在所辖行政村(社区)内发生盗采国家矿产资源或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等违法行为并发生事故的。

(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视而不见,听之任之,不加劝阻,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

(四)长期在外,不能坚守岗位、履行职责的。

(五)徇私舞弊、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或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违章情况的。

(六)滥用职权经教育后拒不改正的。

(七)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级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督促村级安全生产监督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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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加强邮政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保证税款足额、及时入库,现对国家邮政局及所属企业(以下简称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邮政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1999年、2000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邮政局在北京集中缴纳,税款入中央金库。
国家邮政局及所属各级邮政企业所办从事非邮政业务的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邮政企业取得的营业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均应依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邮政企业取得的营业收入主要包括函件收入、特快专递收入、汇票收入、集邮收入、包裹收入、机要通信收入、报刊发行收入、邮政储蓄收入和其他邮政收入。
(二)邮政企业取得的其他业务收入主要包括出售商品、出租商品和其他收入。
四、邮政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一律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列支标准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税收法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五、邮政企业购置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购置支出,可以分期在税前扣除,期限不得少于2年。
六、邮政企业发生的设备、房屋修理费及其他修理费,应按实际发生额计入当期营业成本和费用,但对数额较大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以分期扣除,扣除的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七、邮政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标准,应依照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省级和省级以下邮政企业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当地省级国家税务局会同省级邮政局确定。不同单位的业务收入不得重复计算准予在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
八、邮政企业按照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3‰计提的坏账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邮政企业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先冲抵坏账准备金,不足冲抵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在税前扣除。
九、国家邮政局取得的邮政补贴资金,应按规定弥补国家邮政局的亏损。
十、各级邮政企业应根据实际发生的收入、成本、费用,按税收法规规定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根据邮政业务的经营特点,国家邮政局对各级邮政企业实行“收支差额”核算制度,为配合和支持邮政企业加强管理和会计核算,邮政企业上缴和取得的“收支差额”,凡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可以冲抵或并入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国家邮政局收取或拨付的“收支差额”,由国家税
务总局审核确认后执行。各省级邮政企业收取或拨付的“收支差额”,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后执行。
十一、邮政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其工资及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为有利于税收管理,各省级邮政局应及时将国家财政、劳动部门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和国家邮政局分解的工效挂钩方案、各省级邮政局向下属邮政企业分
配的工效挂钩方案等有关资料报送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备案。
十二、邮政企业的财产损失、亏损弥补等的审核、审批,按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国家邮政局所属各级邮政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1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27号)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监督检查。
十四、各级国家税务局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邮政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认真受理邮政企业的纳税申报,做好纳税情况反馈工作,进行纳税检查,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1999年6月9日

厦门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2002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厦门产权交易市场的建立和发展,促进企业组织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加快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产权交易应遵循自愿、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本市所辖国有、集体产权的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包括以下情形:

  ㈠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整体产权的有偿转让;

  ㈡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部分产权的有偿转让;

  ㈢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产(股)权的有偿转让;

  ㈣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的国有产(股)权的有偿转让;

  ㈤事业性单位产权的有偿转让;

  ㈥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改制发生的产权转让;

  ㈦国有、集体企业破产所发生的产权转让;

  ㈧国家、省及本市规定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其他产权交易。

  前款规定以外的产权交易可以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国有、集体企业出让房屋、车辆等单一种类的有形资产,可以在本市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我市规定设立的专业市场进行交易。

  第四条厦门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本市产权交易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产权交易的管理和协调工作。

  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产权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产权交易机构,是指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六条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能是:

  (一)为社会提供产权交易的集中场所;

  (二)收集和公示产权交易信息;

  (三)对产权交易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四)提供有关政策、法律、信息、企划、投资等咨询服务;

  (五)为非上市类企业提供股权托管登记及配套服务;

  (六)经授权代管、处置企业的不良资产;

  (七)其他有关的服务。

  第七条在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活动,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经纪机构资格后,经产权交易机构予以资质认可,可以成为产权交易机构的会员。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取得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颁发会员证,明确会员从事产权交易的中介服务范围。

  第八条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转让方、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登记。

  转让方提出转让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1、资格证明;

  2、产权归属证明;

  3、资产所有者同意转让的证明或有关管理部门批准转让的批文;

  受让方提出收购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1)资格证明;

  (2)资信证明。

  (二)登记。产权交易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给予登记。

  (三)公示。产权交易机构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或其他媒体公开发布转让信息。

  (四)洽谈。根据公示所获信息,产权交易机构可组织转让方、受让方进行洽谈。

  (五)选择交易方式。产权交易双方可选择协议转让、竞价、拍卖、招标投标等方式进行交易。

  (六)签约成交。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七)结算交割。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及产权交易合同办理结算交割手续。

  第九条产权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及产权交易合同等材料,到工商、国资、税务、土地管理、房产、银行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未提供产权交易鉴证书的,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产权转让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载明下列主要条款:

  (一)交易双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姓名;

  (二)交易标的、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三)转让方转让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式;

  (四)被转让企业的职工安置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产权交易中发生纠纷,可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十二条产权交易双方应根据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各自向产权交易机构缴纳交易费用。

  同一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所属的企业之间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不得收取交易费用。

  第十三条产权交易不得损害债权人的权益。债务的转移须事先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债权的转移须事先通知债务人。

  第十四条产权交易应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产权交易双方必须按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对被转让企业的原有职工(包括国有、集体企业的离退休职工)作出妥善安置。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符合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法规;向外商出售国有资产产权必须符合国家利用外资的有关政策。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场外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并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厦门市产权交易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二○○二年 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