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湘潭市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8:29:30  浏览:8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湘潭市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暂行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湘潭市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预防燃气安全事故,化解燃气事故风险,保护燃气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燃气事故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有效救治或燃气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伤残得到适当经济补偿,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1997年)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湘潭市城区(以下简称市城区)的燃气企业(指取得合法经营资质的管道燃气公司、液化石油气经营站,下同)和燃气用户(含瓶装燃气经营性、非经营性用户,管道燃气居民用户、除工业和车用的非居民用户,下同)实施燃气事故责任保险,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是指燃气企业和燃气用户对因燃气事故造成燃气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进行保险的活动。本暂行规定所称燃气事故是指燃气企业在生产或经营场所以及燃气用户在工作场所或居住场所内因燃气引起的火灾、爆炸、爆燃、泄漏中毒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
第四条 燃气事故责任保险遵循政府引导、燃气企业与燃气用户参与、有效防范、共同保障、以人为本、和谐共建以及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建立健全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制度,支持在市城区全面开展推行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工作。
第六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要积极推动建立燃气事故救助机制,市城区燃气企业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充分履行企业社会责任。
第二章 保险责任、保险费和赔偿限额
第七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引起的燃气事故,造成其雇员或第三者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燃气生产、经营企业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生产或经营场所范围内因燃气管道、设备等设计、安装、调试、维护不当或过失引起的火灾、爆炸、爆燃、泄漏中毒。
(二)燃气用户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工作场所、居住场所内,在使用燃气过程中因疏忽或过失引起的火灾、爆炸、爆燃、泄漏中毒。
第八条 保险费和赔偿限额
(一)燃气企业:年保费标准为年度销售总额的0.6‰,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万元,年度累计赔偿限额6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万元。
(二)管道燃气(含天然气、煤气)居民家庭用户:年保费标准为每户2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万元。
(三)管道燃气(含天然气、煤气)单位用户:年保费标准分三档,分别为每户1300元、1500元、18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对应分三档,分别为10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均为死亡、伤残1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万元。
(四)液化石油气钢瓶用户:液化石油气YSP-15型、10型、5型保险费每瓶2元,液化石油气YSP-50型保险费每瓶1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分别为100万元、15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均为死亡、伤残1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万元。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九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落实市城区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工作,同时负责跟踪督促与协调保险理赔事宜。
第十条 燃气企业要按规定足额投保本企业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同时负责代收市城区燃气用户投保的燃气事故责任保险保险费,及时提供其承保数据及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燃气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等规定,及时做好燃气责任保险的承保、理赔工作,定期与市燃气管理部门沟通,并提供相关信息,主动向保险监管部门汇报。
第十二条 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物价局等单位要大力支持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四章 承保组织与实施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实行一户一单承保,由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会同湘潭市燃气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燃气办)组织签单收费,实行见费出单。
第十四条 市城区燃气用户的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按其使用燃气类别分别由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和市燃气办代理。
(一)管道燃气(含天然气、煤气)单位用户实行一户一单承保,由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会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组织签单收费,实行见费出单。
(二)管道燃气(含天然气、煤气)居民用户燃气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由居民用户承担,燃气经营单位代为收取,并根据预约统保协议按月结算并支付给保险公司。居民用户交纳了保险费,其保险合同成立。
(三)瓶装天然气用户燃气事故责任保险与市燃气办发给液化石油气经营站封口膜的工作同时进行,液化石油气经营站灌装液化气时按《钢瓶液化气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操作流程》签发保险凭证。
(四)为确保落实好“见费出单”,处理好收费与结算的时间差矛盾,各燃气企业分别向保险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预收保费。
第五章 保险事故处理
第十五条 市城区已参加燃气事故责任保险的燃气企业和燃气用户,发生燃气事故在组织施救的同时要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及时组织查勘、定损,并依据《保险条款》尽快确定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和保险人的赔付应当严格执行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申请赔偿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提供相关材料,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齐全的索赔材料后,应当迅速审定核实,保险赔款金额一经合同双方确认,保险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支付赔款。
第十七条 经政府有关部门或事故调查组认定为主观恶意破坏燃气设施或者自杀引发燃气事故,不在赔付之列,将依法追究事故当事人的经济和刑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城区燃气企业不按本暂行规定按时办理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和为燃气用户代办燃气事故责任保险的,主管部门有权依据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依法合规经营,如有违规违法行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待市城区燃气事故责任保险启动后逐步推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1年2月25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补选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和委员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补选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和委员名单

(1958年2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副委员长 程 潜
委员 汪 锋
委员 陈 垣
委员 唐生智
委员 梅龚彬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 3 号

  现发布《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周小川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具有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第三条 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依照本办法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清算备付金的定向划转实行监督。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照本办法对证券公司、结算公司和商业银行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五条 证券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必须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放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清算备付金账户。
结算公司必须将证券公司存入的清算备付金全额存入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六条 证券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在多家存管银行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但必须确定一家存管银行为主办存管银行。
第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存管银行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在主办存管银行开立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证券公司下属证券营业部应当在证券公司所确定的存管银行设在当地的分支机构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结算公司应当在结算银行开立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
第八条 证券公司在同一家存管银行只能开立一个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在主办存管银行只能开立一个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一个证券营业部只能在同一家存管银行设在当地的分支机构开立一个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结算公司在同一家结算银行只能开立一个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一个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一个验资专户。
第九条 证券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证券公司开立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结算公司开立的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应在开立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备,在获得账户备案回执之前,不得使用。
第十条 证券公司获得证监会的账户备案回执后,应当通知其存管银行及结算公司。
结算公司在获得证监会账户备案回执后,应当通知结算银行及证券公司。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不再使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应当在向证监会报备后注销,并同时通知有关存管银行、结算公司。
结算公司不再使用的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应当在向证监会报备后注销,并同时通知有关证券公司、存管银行。
证券公司、结算公司不再使用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应当在向证监会报备后注销。其中证券公司注销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通知结算公司;结算公司注销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通知结算银行。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出现迁址、终止营业等情形,应当及时注销不再使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发生变更的,视同注销旧户,开设新户。


第三章 资金划拨与监督
第十四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其证券自营资金分开办理,其业务人员、财务账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
第十五条 存管银行、结算公司在确认证券公司申请划款的账户已经在证监会备案,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使用符合本办法要求后,方可将资金划入该账户。
结算银行在确认结算公司申请划款的账户已经在证监会备案、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使用符合本法规定后,方可将资金划入该账户。
第十六条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只能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清算备付金账户之间划转,但客户提款、证券公司将收取客户的费用转入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等业务除外。
第十七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佣金等费用、以自有资金补充清算备付金,应当集中通过清算备付金账户和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拨。
经纪类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佣金等费用,应当从一个固定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集中向证券公司自有资金账户划拨。
结算公司向证券公司收取手续费等费用,应当从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向结算公司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拨。
第十八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发行有价证券时,验资专户里的申购资金必须通过清算备付金账户进行划拨。
证券公司承销非上市证券从客户处所筹集的资金,应当通过证券公司在主办存管银行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拨给发行人。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自营证券账户应当向证监会和结算公司备案,结算公司应当根据证券公司备案的自营证券账户、经纪证券账户的净交收额及资金存取变动情况,定期计算每个交易日清算备付金账户中每家证券公司自营资金、经纪资金的余额,并保留有关记录。
结算公司如果发现证券公司有大量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要及时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月向证监会报告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面余额。同时,抄送结算公司。
结算公司应当按月向证监会报告各证券公司清算备付金中的经纪资金、自营资金及所收到证券公司清算备付金以及验资专户申购资金的账面余额。
存管银行应当按月向证监会报告所辖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余额。
结算银行应当按月向证监会报告所辖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余额。
证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调整上述报告周期。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结算公司、存管银行、结算银行根据证监会要求或遇到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出现重大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集中统一管理。
证券公司下属证券营业部收到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除留足日常备付的部分外,应当交由证券公司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只能用于客户的证券交易结算和客户提款。
证券公司和结算公司不得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清算备付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四条 存管银行、结算银行、结算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情况保密。
存管银行、结算银行和结算公司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的查询,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证监会、开户证券公司和结算公司根据预定的程序所作的查询除外。

第四章 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具有足够的抗风险能力和良好的经营业绩的商业银行;
(二) 具有及时、安全、高效的资金汇划系统,能够保证本行系统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汇划在两小时内到账;
(三) 有健全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操作办法和规程,有相应的业务部门和人员;
(四) 能够按证监会规定的格式和时间报送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的有关资料;
(五) 符合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符合前款规定的商业银行,可以向证监会申请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经证监会核准后,领取《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证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按业务对象分为存管银行和结算银行。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与其确定的存管银行、主办存管银行,结算公司与其确定的结算银行应当签定有关资金存管及代理结算业务的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存管银行、结算银行应当为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清算提供快捷、安全、准确的结算服务。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制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操作办法和规程;
(二)违规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证监会报备存管银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四) 未及时注销不再使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五) 未按期向证监会报告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面余额;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一)以伪造、变造证监会账户备案回执等欺骗手段,取得存管银行或者结算公司资金划拨许可;
(二)违反本办法,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清算备付金账户之外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三)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第三十二条 结算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未能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拨进行有效监督;
(二)违规开立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或者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证监会报备结算银行、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
(四)未及时注销不再使用的清算专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五)未按期向证监会报告有关清算备付金账户及验资专户的账面余额;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结算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在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外存放清算备付金;
(二)以清算备付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第三十四条 存管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结算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未能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拨进行有效监督;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证监会报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验资专户的有关资料;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结算公司、存管银行、结算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向证监会及时报告的,予以通报批评、公开批评,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存管银行、结算公司工作人员泄露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秘密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释义:
(一)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是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证券公司自营资金、其他用于证券交易资金的统称。
(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包括客户为保证足额交收而存入的资金,出售有价证券所得到的所有款项(减去经纪佣金和其他正当费用),持有证券所获得的股息、现金股利、债券利息,上述资金获得的利息,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金。
(三)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指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证监会批准,办理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取、划转并履行监督职能的商业银行。
(四)存管银行,指证券公司在具有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确定的,存放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商业银行。
(五)主办存管银行,指证券公司在存管银行范围内确定的,通过其办理证券交易法人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
(六)结算银行,指结算公司在具有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确定的,办理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
(七)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指证券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在存管银行开立的,用于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及办理结算划款的专用账户。
(八)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指结算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的,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清算备付金的账户。
(九)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指证券公司开立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划拨其自有资金或者接受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所收取款项的账户。
(十)结算公司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指结算公司开立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划拨其自有资金或者接受从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所收取款项的账户。
(十一)验资专户,指结算公司设立的用于新股发行时申购资金验资的专用存款帐户。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操作办法和规程,报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客户存入的委托资金,在本办法中视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进行管理。
第四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境内上市外资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