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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做好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25:32  浏览:8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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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做好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做好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卫监督发〔2011〕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1〕8号)的精神,进一步落实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11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卫妇社发〔2011〕37号)的要求,努力实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的目标,有效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现就开展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 充分认识开展卫生监督协管服务的重要意义

卫生监督协管服务作为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是贯彻落实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重要内容,是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重要举措,是国家关爱民生、彰显政府责任的重要体现。

各地要高度重视,紧紧围绕群众关心、反映强烈的食品安全、职业病危害、饮用水卫生安全等突出问题,借助开展卫生监督协管服务的契机,利用现有卫生资源,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公共卫生职能作用,通过深入推进项目实施,使广大人民群众真正感受到卫生监督协管服务,享受到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成果。

二、 进一步明确卫生监督协管服务的主要任务和目标

卫生监督协管服务是政府免费提供的公共卫生产品,主要任务是由各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协助基层卫生监督机构开展食品安全、职业卫生、饮用水卫生、学校卫生、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等方面的巡查、信息收集、信息报告并协助调查。目标是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充分利用三级公共卫生网络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前哨作用,解决基层卫生监督相对薄弱的问题,从而进一步建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覆盖城乡的卫生监督网络体系,及时发现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保障广大群众公共卫生安全。同时,通过对广大居民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城乡基层群众健康知识和卫生法律政策的知晓率,提升人民群众食品安全风险和疾病防控意识,切实为广大群众提供卫生健康保障。

三、 逐步建立和完善卫生监督协管服务的工作机制

(一)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卫生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11版)的通知》(卫妇社发〔2011〕38号)(以下简称《服务规范》)的要求,制订本辖区卫生监督协管服务的实施规范和培训计划,尽快建立健全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工作制度和管理规定。

(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工作机制,加强协调,强化人员培训,组织卫生监督机构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辖区居民提供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并加强对实施情况的指导与考核。县(区)卫生监督机构可采用在乡镇、社区设置派出机构或派出人员等多种方式,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指导、培训并参与考核评估。

(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落实卫生监督协管服务的各项制度,明确责任分工,指定专职或兼职的卫生监督协管人员负责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应的工作规范开展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及时做好信息收集、信息报告等工作。

暂时不具备条件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卫生监督协管服务的地区,可由卫生监督机构聘用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或在街道、乡镇、社区中设置相应的人员承担相应职能。

四、加强对卫生监督协管服务的组织领导

(一)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统一领导,结合《服务规范》要求认真落实有关工作,并把卫生监督协管服务纳入本地区重点卫生工作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加强对项目的规划、管理和考核。各省(区、市)在2011年年底前至少要选择10-20个县(区)作为试点地区,积极推进项目;到2012年底前至少50%以上的辖区要开展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到2013年底前至少80%以上的辖区要开展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已经探索开展卫生监督协管服务的省份要对前期工作情况进行总结,深入分析当前存在的问题,不断拓展项目服务内容,创新管理机制,完善各项工作制度,继续推进卫生监督协管服务。

(二)积极探索卫生监督协管人员的聘用与管理。卫生监督协管人员任职条件应当符合工作规范要求。每个社区、乡镇应当设置至少2名卫生监督协管服务人员岗位。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探索建立专职的卫生监督协管员制度,设立专职卫生监督协管员岗位,并纳入编制规划。卫生监督协管员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培训与考核合格后发放《卫生监督协管员聘任证》,并可配备卫生监督协管工作服,统一着装上岗。

(三)加强卫生监督协管服务的经费保障和管理工作。卫生监督协管服务是一项新工作,涉及面广,各地应当积极协调财政部门,落实配套资金,结合现有条件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办公场所、交通工具及必需的设备等。各地应当按照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0〕311号)的有关规定,采取预拨加结算相结合的方式并根据绩效考核结果拨付补助资金,加强资金管理,保证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工作的正常开展。

(四)加强宣传教育与信息收集工作。各地要通过广播、电视、发放宣传材料、制作板报墙报等多种形式进行积极宣传,并通过开展“为民服务创先争优”等活动形式表彰优秀典型。要按照医改进展监测和医改信息报送工作的有关要求,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卫生监督协管服务信息的收集、核实和上报等工作,并及时挖掘、总结和推广卫生监督协管服务项目实施过程中好的做法和经验。
请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于2011年12月20日前将本辖区卫生监督协管服务项目推进情况(包括项目地区数量、名单、管理制度建立情况、项目领导小组成立情况以及项目联系人、联系方式等)报我部监督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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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已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工的招聘和培训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四章 工 资
第五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七章 工时和休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下同。)的劳动管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工作。
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作好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并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支持工会开展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职工的招聘和培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和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自主决定招聘职工的数量、时间、条件和方式,其用工计划应当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禁止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需要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中方职工,应当先从当地城镇待业人员或者在职职工中招聘。从农业人口中招聘职工时,须经所在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跨市(地)、县(市、区)招聘的,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同等用工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原中方企业的职工;未被聘用的,由原企业在合营前妥善安置。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可以在当地招聘,也可以到外地招聘,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做好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特殊需要,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聘用外籍职工,从事专业性较强的工作。
第十一条 应聘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在职中方职工,如经原单位出资培训,且在原单位服务未满合同规定年限的,原单位可以向外商投资企业或者职工收取培训补偿费。职工培训后为原单位工作每满一年递减培训补偿费的20%。
由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中方职工,培训期满后,工作未满劳动合同规定年限而要求辞职或者自动离职的,须按照前款规定,补偿外商投资企业的培训费用。
本条中的培训补偿费是指原单位为培训该职工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新招职工,应当进行业务技术培训。经培训的职工应当参加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考核,或者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中方职工建立档案,并作好职工档案管理工作,也可以委托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服务机构代为管理。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所录用的职工,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自职工被录用(试用)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可以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也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时,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可以根据不同工种和劳动合同期限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内的(含1年),试用期不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5年以下的(含5年),试用期不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5年以上的,试用期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本企业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本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
(一)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经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方可进行。
外商投资企业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正在治疗、疗养期间以及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职工履行国家法定义务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三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均应当事先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在10日内将其有关证件和档案材料送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备案。经审查符合失业保险规定的,到户口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四章 工 资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平均实得工资应当不低于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同行业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的120%。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同行业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的数据,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于每年年初提供。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其生产经营效益状况和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上涨情况,依据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年度职工工资增长指导线,适时调整职工工资。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劳动合同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按月足额向职工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及其它非货币形式支付职工工资。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规定使用本省劳动行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统一制发的《工资基金使用手册》,如实记录工资发放情况,并接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统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五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实行社会保险制度,并参加地方统筹。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按照省或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规定的具体统筹比例及时足额缴纳;职工个人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建立。补充的数额可以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确定,一年内补充的总额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一个半月的工资额。
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个人自愿参加。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归职工个人所有。
中方职工的退休年龄和养老待遇按国有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按国家和省关于国有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实行失业保险制度。中方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由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1%,按月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均不计征税费。其收缴、存储、管理、转移和支付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和病伤情况,给予一定的医疗期。连续工龄不满5年的,医疗期1年;连续工龄满5年不满10年的,医疗期2年;本企业工龄满5年或连续工龄满10年的,医疗期应当适当延长。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所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必须用于职工的集体福利和个人福利性补贴,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与职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和劳动合同期满又不续订合同的职工以及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当根据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在本企业工作10年以内,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
的实得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半年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同);在本企业工作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个月发给;不满半年的按半个月发给;从第11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工资。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中方职工,除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或关闭)时,应当将中方职工所享受的各项保险费从破产(或关闭)企业资产清理款中一次划给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由其负责支付。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取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该项基金主要用于建造、购置中方职工住房,也可以用于中方职工住房补贴。住房补助基金的提取数额,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确定。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必须对本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全面负责,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向职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费、津贴。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做好新职工和调换工种、复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对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上述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须经当地劳动等有关部门派员参加并同意后,方可施工和投产使用。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和就业后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其从事禁忌的作业。发现职业中毒和职业病,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制度。
第四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必须及时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第七章 工时和休假
第四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实行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企业应当在每日工作时间中给予职工不少于45分钟的间休时间;应当保证职工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经市(地)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的办法。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职工,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加班加点的,须征得工会和职工的同意。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能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加班费不得低于本人同等时
间实得工资的150%;休息日加班费不得低于本人同等时间实得工资的200%;法定假日加班费不得低于本人同等时间实得工资的300%。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共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时,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职工工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未经批准擅自招聘外籍职工以及从农业人口中招聘职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每招一人对企业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退回所招聘的职工。
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按本条例签订劳动合同并鉴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解除合同后,未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
第五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不按期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应当从逾期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纳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第五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产整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职工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擅自离职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扣销其有关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劳动合同及有关规定向其索取经济赔偿。
第六十四条 依据本条例实施罚款时,执罚机关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职工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职工的。
第六十七条 劳动等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及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九条 香港、澳门地区和台湾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投资兴办企业和就业的劳动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9日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7]53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8月2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八月七日




嘉峪关市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健全多层次、广覆盖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我市城市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提高居民健康水平,根据《甘肃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持有本市城市户口,凡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市居民,均可自愿参加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大中专院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参加,其他人员以家庭为单位参加。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三条 城市居民医疗保险费按财政补助和个人缴费的办法筹集,具体为:
(一)城市居民统筹标准为150元。其中个人每人每年缴纳8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3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
(二)中央、省属院校大、中专、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技工学校)学生统筹标准为100元。其中个人每人每年缴纳60元;中央所属院校从中央财政拨付的医疗费中每人每年补助40元;省属院校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
(三)市属院校大、中专、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技工学校)学生统筹标准为120元。其中个人每人每年缴纳6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
(四)中、小学生统筹标准为120元。其中:个人每人每年缴纳6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
(五)在国家再就业政策实施阶段,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本人交费部分,可从再就业资金中每人每年补助40元。
(六)大、中专特困学生个人缴费部分,由学校提供资料报市民政局审核认定后,市财政局和学校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四条 城市居民医疗保险金按年缴纳,每年的第四季度缴纳下一年度的医疗保险金。
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按参保人数直接划入城市居民医疗保险财政专户。城市居民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城市居民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到本人户口所在的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缴纳。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使用省财政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收取个人缴纳的费用;大中专在校学生个人缴纳的部分,由所在学校负责收取,统一缴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服务中心。
第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含利息收入)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提取管理费,确保基金本金利息全部用于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服务中心负责征缴,并及时转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城市居民按规定办妥参保手续并缴费的,可从缴费次月起享受一个年度即12个月的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支付范围,暂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甲类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执行。
第七条 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分为住院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补助两部分。不建立个人帐户。
(一)住院医疗保险:
城市居民医疗保险报销起付标准为一级医疗机构200元;二级以上医疗机构400元。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按下列比例给予报销:
1、一级医疗机构按下列比例给予报销:
200元以上至3000元报销35%;
3000元以上(含3000元)至6000元报销40%;
6000元以上(含6000元)至9000元报销45%;
9000元以上(含9000元)至13000元报销50%;
13000元以上(含13000元)至16000元报销55%。
2、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按下列比例给予报销:
400元以上至3000元报销35%;
3000元以上(含3000元)至6000元报销40%;
6000元以上(含6000元)至9000元报销45%;
9000元以上(含9000元)至13000元报销50%;
13000元以上(含13000元)至16000元报销55%。
最高报销金额不得超过6600元。
(二)大病医疗保险:从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中按每人每年15元的标准筹集,为其建立大病医疗保险。
城市居民大病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为16000元,最高封顶线为26000元。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16000元以上至26000元报销45%。
第八条 因病确需转外住院治疗的,按《嘉峪关市基本医疗保险市外转诊和报销管理办法》给予办理转院手续,报销标准在第七条规定报销比列的基础上个人负担增加5%。
第九条 对享受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补助后,个人住院医疗费用负担仍过重的贫困居民,由市民政局按规定给予社会医疗救助,市卫生局按规定给予医疗费用减免。
第十条 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可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除急诊或按规定办理了外转诊手续的患者外,在本市非定点或本市区域外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报销医疗费时,须持嘉峪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发的居民医疗保险手册、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及复印件、医疗费用原始收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急诊和外转诊患者还须提供病历和对外转诊审批表,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报销医疗费。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市居民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对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城市居民医疗保险的各项经办业务。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制定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法,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做好资金的保障工作,确保补助资金及时到位和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市民政局负责进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居民的社会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五条 市卫生局负责落实医疗机构对贫困居民的医疗费用减免政策。
第十六条 市审计局和市监察局负责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财政局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营情况,提出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嘉峪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相关配套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零零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