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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单一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2012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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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单一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2012年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24号





  现公布《基金管理公司单一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2012年修订),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9月26日

   


附件:《基金管理公司单一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2012年修订)》.doc




基金管理公司单一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2012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83号,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订立资产管理合同。
第三条 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资产管理合同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订立资产管理合同。
第四条 资产管理合同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或误导性陈述。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准则规定的内容与格式订立资产管理合同。
第五条 在不违反《试点办法》、本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前提下,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本准则规定内容之外的事项。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当事人确不适用的,当事人可对相应内容做出合理调整和变动,但应在资产管理合同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时出具书面说明。
第六条 凡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无论本准则是否作出规定,当事人均应在资产管理合同中订明。资产管理合同未尽事项,当事人可以签订补充协议,并作为合同附件与资产管理合同一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章 资产管理合同封面和目录

第七条 资产管理合同封面应当标有“XX资产管理合同”的字样。封面下端应当标明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名称的全称。
第八条 资产管理合同目录应当自首页开始排印。目录应当列明各个具体标题及相应的页码。

第三章 资产管理合同正文

第一节 前言

第九条 载明订立资产管理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第二节 释义

第十条 对资产管理合同中具有特定含义的词汇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

第三节 声明与承诺

第十一条 列明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的声明与承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资产委托人保证委托财产的来源及用途合法,并已充分理解本合同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及所投资品种的风险收益特征,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本委托事项符合其业务决策程序的要求;承诺其向资产管理人提供的有关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真实、完整、准确、合法,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误导,前述信息资料如发生任何实质性变更,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资产管理人。
资产管理人保证已在签订本合同前充分地向资产委托人说明了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同时揭示了相关风险;已经了解资产委托人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对资产委托人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充分评估。资产管理人承诺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委托财产,除保本产品外,不保证委托财产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资产托管人承诺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安全保管委托财产,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节 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列明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名称、住所、联系人等信息。
第十三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委托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取得其委托财产投资运作产生的收益;
(二)监督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履行投资管理和托管义务的情况;
(三)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追加或提取委托财产;
(四)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查询委托财产的投资运作、托管等情况;
(五)根据《试点办法》和本合同的规定,定期从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处获得资产管理业务及资产托管业务相关报告;
(六)享有委托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并可授权资产管理人或资产托管人代为行使部分因委托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委托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将委托财产交付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分别进行投资管理和资产托管;
(二)及时、全面、准确地向资产管理人告知其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
(三)不得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干涉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行为;
(四)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缴纳资产管理业务的管理费、托管费及业绩报酬,并承担因委托财产运作产生的其他费用;
(五)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委托财产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对委托财产进行投资运作及管理;
(二)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获得资产管理人报酬;
(三)根据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监督资产托管人;对于资产托管人违反了本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对委托财产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同时通知资产委托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经资产委托人授权,代理资产委托人行使部分因委托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
(五)委托其母公司对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投资管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适用);
(六)委托其他机构对投资涉及的资产进行尽职调查、资产评估等(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适用);
(七)以受托人的名义,代表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行使投资过程中产生的权属登记等权利(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适用);
(八)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办理本合同备案手续;
(二)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委托财产;
(三)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能力的人员进行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委托财产;
(四)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委托财产与旗下基金财产、其他委托财产和资产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五)除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资产管理人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未经资产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委托财产;
(六)按照本合同接受资产委托人和资产托管人的监督;
(七)按照《试点办法》和本合同的规定,编制并向资产委托人报送委托财产的投资报告,对报告期内委托财产的投资运作等情况做出说明;
(八)按照《试点办法》和本合同的规定,编制季度及年度报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九)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委托财产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
(十)保存委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全部会计资料,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
(十一)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财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委托财产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十二)对相关交易主体和资产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形成书面工作底稿,并制作尽职调查报告(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适用);
(十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获得资产托管费;
(二)根据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监督资产管理人对委托财产的投资运作,对于资产管理人违反本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对委托财产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
(三)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依法保管委托财产;
(四)经资产委托人授权,代理资产委托人行使部分因委托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
(五)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根据《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资产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安全保管委托财产;
(二)设立专门的资产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资产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委托财产托管事宜;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委托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四)除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资产托管人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未经资产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委托财产;
(五)按规定开设和注销委托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六)复核资产管理人编制的委托财产的投资报告,并出具书面意见;
(七)保守商业秘密,除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他人泄露;
(八)编制委托财产年度托管报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九)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根据资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十)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规定监督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和资产委托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和资产委托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一)公平对待所托管的不同财产,不得从事任何有损委托财产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十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节 委托财产

第十九条 列明与委托财产有关的事项,包括:
(一)委托财产的保管与处分
1. 说明委托财产应独立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由资产托管人保管。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将委托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2. 说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委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委托财产。
3. 说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可以按本合同的约定收取管理费、托管费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以其自有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委托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委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4. 说明委托财产产生的债权不得与不属于委托财产本身的债务相互抵销。非因委托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主张其债权人对委托财产强制执行。上述债权人对委托财产主张权利时,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明确告知委托财产的独立性,采取合理措施并及时通知资产委托人。
(二)委托财产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订明当事人在委托财产相关账户开立和管理中的职责及相应的办理程序。资产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委托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资产委托人和资产管理人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给予必要的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等。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的持有人名称中应至少包含资产委托人(或产品)名称。其中,产品是指同一委托人根据不同投资目标设定的不同投资组合,产品名称中也应包含委托人的字样。例如,“持有人名称”一项为“基金管理公司名称-托管人名称-XX(委托人名称)XX投资组合XX号”。
(三)委托财产的移交
1. 列明在委托财产相关账户开立完毕后,资产委托人应及时将初始委托财产足额划拨至资产托管人为本委托财产开立的托管账户,并指示资产托管人于委托财产托管账户收到初始委托财产的当日向资产委托人及资产管理人发送《委托财产起始运作通知书》,经资产委托人及资产管理人双方确认签收后的下一工作日作为委托财产运作起始日。
2. 列明初始委托财产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四)委托财产的追加
列明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资产委托人有权以书面通知或指令的形式追加委托财产。追加委托财产比照初始委托财产办理移交手续,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分别管理和托管追加部分的委托财产。
(五)委托财产的提取
1. 列明在本合同存续期内,当委托财产高于3000万元人民币时,资产委托人可以提取部分委托财产,但提取后的委托财产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当委托财产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时,资产委托人不得提前提取,但经合同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提前终止本合同。
2. 列明在本合同存续期内,如遇资产委托人需要提取委托财产,资产委托人需提前通知资产管理人并抄送资产托管人。资产委托人要求资产管理人发送财产划拨指令,通知资产托管人将相应财产从相关账户划拨至资产委托人账户,资产托管人应于划拨财产当日以书面形式分别通知其他两方。资产管理人和托管人不承担由于资产委托人通知不及时造成的资产变现损失。
3. 列明资产委托人在本合同存续期内提取委托财产需提前通知的时间。

第六节 投资政策及变更

第二十条 订明委托财产投资的有关事项,包括:
(一)资产委托人的投资状况
详细阐明或以合同附件的形式详细阐明资产委托人的投资偏好、风险承受能力、风险认知能力等基本情况。
(二)委托财产的投资政策
详细阐明或以合同附件的形式详细阐明委托财产投资的有关内容,例如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限制、业绩比较基准及投资政策的修改或变更等。

第七节 投资经理的指定与变更

第二十一条 订明委托财产投资经理由资产管理人负责指定,且本投资经理与资产管理人所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经理不得相互兼任。同时,列明本委托财产投资经理的姓名、从业简历、学历及兼职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订明委托财产投资经理变更的条件和程序。

第八节 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具体订明有关资产管理人在运用委托财产时向资产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的投资指令的事项:
(一)交易清算授权;
(二)投资指令的内容;
(三)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程序。

第九节 越权交易的界定

第二十四条 具体订明下列事项:
(一)越权交易的界定;
(二)越权交易的处理程序。

第十节 委托财产的估值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订明委托财产估值的相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估值依据;
(二)按照公认的会计准则订明估值方法;
(三)估值时间;
(四)估值错误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说明委托财产的会计政策的有关情况:
(一)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会计核算制度等事项;
(二)委托财产应独立建账、独立核算;资产管理人应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资产托管人应定期与资产管理人就委托财产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

第十一节 资产管理业务的费用与税收

第二十七条 订明委托财产费用的有关事项:
(一)委托财产费用的种类,列明委托财产运作过程中,从委托财产中支付的费用种类、费率、费率的调整、计提标准、计提方式与支付方式等;
(二)不得列入委托财产费用的项目,订明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委托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委托财产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得列入委托财产费用。
(三)列明委托财产的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资产管理人可以与资产委托人约定,根据委托财产的管理情况提取适当的业绩报酬。
第二十八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各方当事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纳税的情况。

第十二节 委托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的行使

第二十九条 订明委托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的行使原则及方法。

第十三节 报告义务

第三十条 列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向资产委托人报告的种类、内容、时间和途径等有关事项,以及资产委托人向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查询委托财产投资运作、托管等情况的具体时间和方式。涉及证券投资明细的,原则上每月至多报告一次。
第三十一条 列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向监管机构报告的种类、内容、时间和途径等有关事项。

第十四节 风险揭示

第三十二条 列明委托财产投资相关的各项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一)市场风险;
(二)管理风险;
(三)流动性风险;
(四)信用风险;
(五)特定的投资方法及委托财产所投资的特定投资对象可能引起的特定风险;
(六)其他风险。

第十五节 资产管理合同的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三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是约定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资产委托人为法人的,本合同自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加盖公章以及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之日起成立;资产委托人为自然人的,本合同自资产委托人本人签字或授权的代理人签字、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加盖公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之日起成立。本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四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对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第三十五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的有效期限。当事人约定资产管理合同有效期限时,应体现长期投资理念,原则上合同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三十六条 说明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对资产管理合同内容进行变更。
第三十七条 列明资产管理合同终止的情形及处理方式。其中合同终止的情形包括下列事项:
(一)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的;
(二)经合同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决定终止的;
(三)资产管理人被依法取消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
(四)资产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资产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六)法律法规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说明资产管理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对资产管理合同任何形式的变更、补充,资产管理人应当在变更或补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六节 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说明资产管理合同当事人违反本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合同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七节 争议的处理

第四十条 说明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予以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节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列明资产管理合同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准则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公司单一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证监会公告〔2011〕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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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外商投资企( 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下同)的外汇管理,维护国家经济利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经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均须执行本办法。香港、澳门、台湾企业或个人投资的企业,其外汇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营业证书后的15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备案,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凭营业执照或营业证书在我国国内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以下简称国内帐户)。
经外汇局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在境外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以下简称境外帐户)。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帐户须按规定的范围办理收付。并于每季度终了后的30日内向外汇局报告境外帐户的收付情况。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外汇收入, 须存入国内帐户,由国内帐户银行监督支出。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凭外汇局核发的核准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开立外汇兑换券帐户。外商投资企业收入的外汇兑换券可以存入外汇兑换券帐户,也可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当日牌价兑换成外币,存入国内帐户。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借款, 应由外国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为其提供担保,必要时可由国内法定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或有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担保。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借款的, 应在签订借款合同后15日内,持合同副本到外汇局登记,领取外债登记证。外商投资企业凭外债登记证在外汇局指定的银行开立外债专用现汇帐户,并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外债变动反馈表。借款到期,开户银行凭外汇局核准的外债登记证及外债业务核
准件,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将借款的本息汇出境外。
外商投资企业未取得外债登记证的,其借款不得开立外债专用现汇帐户,也不得存入该企业原有帐户,借款本息不准汇出境外。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规定进口原材料、燃料、配件等物资需要使用外汇的,从其国内帐户中支付;产品出口所得的外汇,须及时调回存入国内帐户,不得用外汇收入直接抵作外汇支出。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单位或个人的结算, 应使用人民币。人民币存款不足、外汇存款有佘时,可通过兑换、抵押、调剂等方式兑换成人民币再行支付。
下列情况,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使用外币计价,通过国内开户银行办理结算:
1、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国内需要进口的产品,销售给国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单位,经国家外贸业务主管机关批准,并报外汇局备案,可参照国际市场价格以外币计价结算;
2、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中需要购买国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单位经营的进出口商品经国家外贸主管机关批准,报外汇局备案,可参照国际市场的价格,以外币计价结算;
3、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经批准为以产顶进的产品,经外汇局批准,产品销售时,允许部分或全部以外币计价结算;
4、外商投资企业因使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生产的产品,经外汇局批准,可在规定的范围、期限和比例内,参照国际市场价格,以外币计价结算;
5、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卖给外商投资企业、经济特区,可参照国际市场价格,以外币计价结算;
6、国内建筑单位承包外商投资企业的工程项目,经外汇局批准,可以部分或全部以外币计价结算;
7、外商投资企业向国内经营进出口商品运输业务的企业支付出口商品运输费用,可以外汇计价结算;
8、外商投资企业偿还外汇借款本息,可从外汇帐户中支付;
9、外商投资企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外币投保的保险费,可从外汇帐户中支付;
10、国家规定或经外汇局批准的可用外币计价结算的其它项目。
第十一条 申请调剂外汇的外商投资企业, 必须向外汇局申报,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投资的外商将税后的利润、正当收益和外汇资本转移境外,须经外汇局批准,由国内开户银行办理汇出手续,从外商投资企业的国内帐户中支付。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设立在境内外的分支机构或办事处,所需外汇经费或营运资金,应由其董事会作出计划,报外汇局批准,从其国内帐户中支付。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国人员的费用标准, 可由企业自行制定。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或香港、澳门、台湾职工因公在国内出差,可根据需要支付人民币或外汇兑换券,不得支付外币。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须按期向外汇局填报有关报表,于每年4月10日前报送上一年的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外汇收支报告表、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于每年7月10日前报上半年的外汇收支报告表,于每年12月1日前报送下年外汇收支预算表。
第十七条 依法停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财政、税务和外汇管理部门共同监督下按期清理。清理结束后,外商所分得的资金要求汇出境外的,经外汇局批准,从原外商投资企业国内帐户中支付。
第十八条 外汇局有权检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情况,发现逃汇、套汇、非法以外币计价结算等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外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1988年8 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1日

第八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声明

中国 欧洲


第八次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声明

(2005年9月5日,北京)


  1、第八次中国-欧盟领导人会晤于2005年9月5日在北京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代表中国出席了会晤。欧洲理事会主席英国首相布莱尔、欧盟委员会主席巴罗佐及欧盟理事会秘书长兼欧盟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高级代表索拉纳代表欧盟出席了会晤。

  2、双方领导人回顾了中欧关系的发展,共同庆祝中欧建交30周年。双方认为,在过去的30年里,中国和欧盟发生了很大变化,中欧关系不断加深,并正在迅速发展成为一种成熟的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双方认为,中欧关系的不断加强对中欧的长远利益、亚欧合作,以及世界的和平、稳定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展望未来,双方领导人希望通过具体行动发展双方的战略伙伴关系。

  3、领导人会晤期间,双方支持达成:

  ━劳动、就业和社会事务谅解备忘录

  ━关于空间开发和空间科技发展合作的联合声明

  ━能源交通战略对话谅解备忘录

  ━将现有海运协定扩大至欧盟新成员国的海运议定书

  ━关于中欧生物多样性和河流流域管理项目的两个重要财政协定

  此外,双方领导人还出席了欧洲投资银行为北京机场扩建项目提供5亿欧元贷款的签字仪式。

  4、会晤期间,双方发表了《中欧气候变化联合宣言》,确定在气候变化领域建立中欧伙伴关系。双方决心通过务实有效的合作应对气候变化带来的严峻挑战。这一伙伴关系将充分补充《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它将加强包括清洁能源在内的气候变化领域的合作与对话,并促进可持续发展。它将包括在低碳技术的开发、应用和转让,如通过碳捕获和埋存实现“接近零排放”的先进煤炭技术方面的合作。

  5、双方强调高层政治对话和各级别磋商对增进了解,扩大共识,推动双边关系发展的重要性。双方领导人欢迎近期建立的高级别协调机制,并同意于2005年底前启动中欧副外长级定期战略对话机制,以讨论重大国际和地区问题,并就共同关心的双边问题交换意见。

  6、双方同意致力于尽早启动商签新的中欧框架协定的谈判。双方领导人责成各自部门加快准备工作,争取早日达成一致,以体现中欧战略伙伴关系的广度和深度。

  7、欧方重申继续奉行一个中国政策,希望通过建设性对话和平解决台湾问题。中方赞赏欧盟坚持一个中国政策,并重申了在台湾问题上的原则立场。

  8、双方领导人讨论了欧盟军售禁令问题。中方认为,解除军售禁令有利于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良好发展,敦促欧方尽早解除军售禁令。欧盟确认其继续朝着解禁方向努力的意愿,并将在2004年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声明及欧洲理事会有关该问题的结论的基础上继续工作。

  9、双方再次确认作为战略伙伴在防扩散和裁军领域的合作。双方将在2004年12月领导人会晤期间签署的《中欧防扩散和军备控制问题联合声明》的基础上,继续保持和加强对话与合作。

  10、双方强调致力于保护和促进人权,高度重视中欧人权对话。双方强调在人权领域采取具体步骤的重要性,努力取得更有意义和积极的实际成果,重申致力于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该领域的合作与交流。欧盟欢迎中方承诺尽快批准《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双方确认与联合国人权机制合作,尊重有关国际人权文书中的国际人权标准,包括少数民族的权利。在打击种族灭绝、战争犯罪和反人类犯罪的全球斗争中双方也注意到国际刑事法院的重要性。

  11、双方重申,中国和欧盟致力于以联合国为核心促进世界和平、安全和可持续发展。双方支持联合国改革,以增强其应对现有和新的威胁与挑战的能力。双方重申任何改革方案均须经各方协商一致决定。

  12、双方将继续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进行合作,包括通过亚欧会议和东盟地区论坛进行合作。双方都希望加强和促进东亚安全和稳定。欧盟重申,支持实现朝鲜半岛无核化、保持半岛和平与稳定,赞赏中方为此发挥的积极作用。欧方愿意适时提供必要的协助。

  13、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相互合作和各领域对话,深化和拓宽以平衡和互利方式进行的贸易和投资。双方欢迎今年2月在布鲁塞尔举行的首次中欧财金对话。

  14、欧盟方面欢迎中国在建设市场经济中取得的成就,双方同意展开高层对话来处理未决的问题,以便在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上取得积极进展。

  15、双方欢迎今天在这里举行的中欧工商峰会。双方认识到,商业决策的透明、强有力的法人管理、有效保护知识产权和消费者利益对营造一个有利于经济持续增长和个人繁荣的积极的商业环境至关重要。为此,中欧同意深化关于知识产权的对话,加强在动植物卫生检疫(SPS)领域和消费品安全方面的合作,特别欢迎近期建立的知识产权工作组。

  16、双方决心遵守和履行在世界贸易组织项下作出的承诺,并将密切合作,确保香港部长级会议取得成功,达成雄心勃勃、总体平衡的一揽子计划,以促使多哈发展议程于2006年内完成。

  17、双方确认加强中欧科技伙伴关系的意愿。此伙伴关系以互利的实质成果为基础。双方认识到,今年5月在北京通过的联合声明和前景文件以及“中欧联合研究协调计划”为双方深化合作奠定了战略基础。双方将为2006年开始在中欧举办的一系列有重要影响的科技活动创造适当条件,为“中欧科技年”作准备。

  18、双方对中欧在伽利略计划框架下的合作表示满意。双方强调将尽全力使伽利略计划在世界范围内取得商业和技术上的成功。双方提议就中国加入欧洲全球卫星导航系统(GNSS)监管机构及中国企业参加伽利略运营特许经营体的条件进行详细商谈。

  19、双方期待尽快落实国际热核聚变试验反应堆项目(ITER),并加强中欧在相关领域的合作。

  20、双方领导人还承诺一起努力应对亚洲地区非法采伐问题。

  21、双方欢迎签署启动中欧能源和交通领域战略对话的谅解备忘录。双方强调继续加强能源和交通领域合作的重要性。

  22、双方领导人表示将采取积极措施,通过加强对话拓展教育合作与交流。双方还欢迎通过伊拉斯莫斯(Erasmus Mundus)项目加强高等教育合作,并计划于2005年内在北京举办一次中欧高等教育论坛。

  23、双方同意在2005年年底前启动中欧航空平行协议的谈判,旨在解决中国与欧盟成员国双边航空运输协定中尚未解决的法律问题。双方还同意在近几个月内启动谈判,以达成中欧航空技术合作协议。双方认为,2005年6月30日至7月1日在北京成功举行的中欧航空峰会标志着中欧民航关系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24、双方将加强合作,以保证《旅游目的地国地位谅解备忘录》(ADS)得以平稳有效执行。

  25、双方领导人强调,便利正常人员往来和打击非法移民是双方优先考虑的问题。本着完全互惠的精神,双方领导人讨论了遣返和便利签证问题。双方计划就各自关切的问题开始谈判。

  26、双方领导人欢迎中欧学者和思想库之间的交流,包括中国国际问题研究所、中国社会科学院与欧洲有关研究机构之间的合作与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