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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38:18  浏览:9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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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2013年4月26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5月25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保障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进城务工人员、新增就业人员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配租、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和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因地制宜、公开公平、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任务目标和相关政策等,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按照分工负责审核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住房情况及住房面积,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市、县(区)各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审查、立项、批概、项目稽查;

(二)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及项目选址、规划审批;

(三)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资金及审核拨付;

(四)国税部门负责落实税收相关优惠政策;

(五)民政部门负责确认核实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并出具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证明;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确认核实来本市务工人员的劳动用工合同,并出具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务工人员)收入证明;

(七)公安部门负责出具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成员的居住证明,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治安安全、消防安全监管;

(八)环保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九)监察部门、审计部门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实施及资金使用、配租过程进行监督。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八条 市、县(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来源包括:

(一)国家、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

(二)市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本市土地出让金收益中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四)社会捐赠、公积金贷款、债券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以成套小户型住宅为主,套型建筑面积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集中建设为主、以收购和配建为辅,采取大分散、小集中的方式合理布局。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选址应当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归政府,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部门负责租赁管理。企业出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归投资企业,由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通过收购取得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户型适中、价格合理。

收购工作方案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商品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根据配建面积、配建户数折算出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由政府划拨。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基本申请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每个家庭、单身人士限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辖区公安部门发放的居住证明,并在本市居住1年以上;

(二)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平均工资;

(三)申请人在当地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

(四)申请时未享受当地除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外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初审单位提供申请书、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及其他材料。

(二)初审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复审单位。初审未通过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告知理由。

(三)复审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提出复审意见。

(四)复审单位应当将复审合格的申请人的家庭信息进行公示,内容包括家庭收入、住房情况等,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复审单位会同监察部门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成立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进入轮候。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住房及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向复审单位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资格。

(五)经过轮候配租到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申请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市人民政府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初审单位为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人力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申请人的所在单位,复审单位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申请县(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初审单位为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力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申请人的所在单位,复审单位为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单位集中为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用工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统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配租制度。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配租房源的户型、数量、地点等相关信息在媒体上适时公布,并按照申请的先后顺序、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

第二十条 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政策的家庭、已纳入城镇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的家庭以及已享受机关事业单位周转房政策的在职干部职工家庭,不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按相关规定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统筹制定,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不得超过同类地段、同等品质商品房市场租金的60%。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出租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月收取,并上缴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市人民政府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县(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得少于1年,但不得超过5年。

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或者终止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办理腾退手续;拒不腾退的,按租赁合同约定办理,必要时出租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在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用工单位)公告。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收取一定的租房押金,押金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注明。

第二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和维修养护,确保房屋建筑安全。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承租房屋及其附属设备、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改建。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出租人有权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和结构的;

(三)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期缴纳租金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获得其他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

(七)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房屋的;

(八)其他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当专门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维修、管理费用和投资补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应当退出住房并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补交租金;骗租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照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者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收回住房。

第三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以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租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有关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用作周转房的,按照自治区及本市有关周转房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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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

(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1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12月16日公布起施行。法释〔1997〕9号)


为正确理解、执行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统一认定罪名,现根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刑法分则中罪名规定如下: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刑法条文 罪名

第102条 背叛国家罪

第103条 第1款 分裂国家罪

第2款 煽动分裂国家罪

第104条 武装叛乱、暴乱罪

第105条 第1款 颠覆国家政权罪

第2款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第107条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第108条 投敌叛变罪

第109条 叛逃罪

第110条 间谍罪

第111条 为境外窃取、剌探、收买、非法

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第112条 资敌罪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114条、第115条 第1款 放火罪

决水罪

爆炸罪

投毒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115条 第2款 失火罪

过失决水罪

过失爆炸罪

过失投毒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

公共安全罪

第116条、第119条 第1款 破坏交通工具罪

第117条、第119条 第1款 破坏交通设施罪

第118条、第119条 第1款 破坏电力设备罪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第119条 第2款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第120条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第121条 劫持航空器罪

第122条 劫持船只、汽车罪

第123条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第124条 第1款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

施罪

第2款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

信设施罪

第125条 第1款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

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第2款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

第126条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第127条 第1款、第2款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第2款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第128条 第1款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第2款、第3款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第129条 丢失枪支不报罪

第130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

、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第131条 重大飞行事故罪

第132条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第133条 交通肇事罪

第134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135条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第136条 危险物品肇事罪

第137条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138条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139条 消防责任事故罪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140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141条 生产、销售假药罪

第142条 生产、销售劣药罪

第143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

品罪

第144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第145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

材罪

第146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

品罪

第147条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

第148条 化肥、种子罪

第148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

妆品罪



第二节 走私罪



第151条 第1款 走私武器、弹药罪

走私核材料罪

走私假币罪

第2款 走私文物罪

走私贵重金属罪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第3款 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

第152条 走私淫秽物品罪

第153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第155条 第(3)项 走私固定废物罪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158条 虚报注册资本罪

第159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第160条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第161条 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第162条 妨害清算罪

第163条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第164条 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第165条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第166条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第167条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第168条 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

第169条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

产罪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第170条 伪造货币罪

第171条 第1款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第2款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

换取货币罪

第172条 持有、使用假币罪

第173条 变造货币罪

第174条 第1款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第2款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

许可证罪

第175条 高利转贷罪

第176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177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第178条 第1款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第2款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

券罪

第179条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



第180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第181条 第1款 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

第2款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

第182条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

第186条 第1款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第2款 违法发放贷款罪

第187条 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

贷款罪

第188条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第189条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第190条 逃汇罪

第191条 洗钱罪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第192条 集资诈骗罪

第193条 贷款诈骗罪

第194条 第1款 票据诈骗罪

第2款 金融凭证诈骗罪

第195条 信用证诈骗罪

第196条 信用卡诈骗罪

第197条 有价证券诈骗罪

第198条 保险诈骗罪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201条 偷税罪

第202条 抗税罪

第203条 逃避追缴欠税罪

第204条 第1款 骗取出口退税罪

第205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

出口退税、抵押税款发票罪

第206条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207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208条 第1款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

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209条 第1款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

骗取出口退税、抵押税款发票罪

第2款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第3款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第4款 抵扣税款发票罪

第4款 非法出售发票罪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213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

第214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第215条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

商标标识罪

第216条 假冒专利罪

第217条 侵犯著作权罪

第218条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第219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221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第222条 虚假广告罪

第223条 串通投标罪

第224条 合同诈骗罪

第225条 非法经营罪

第226条 强迫交易罪

第227条 第1款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第2款 倒卖车票、船票罪

第228条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第229条 第1款、第2款 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第3款 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

失实罪

第230条 逃避商检罪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232条 故意杀人罪

第233条 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234条 故意伤害罪

第235条 过失致人重伤罪

第236条 第1款 强奸罪

第2款 奸淫幼女罪

第237条 第1款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第3款 猥亵儿童罪

第238条 非法拘禁罪

第239条 绑架罪

第240条 拐卖妇女、儿童罪

第241条 第1款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第242条 第2款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

童罪

第243条 诬告陷害罪

第244条 强迫职工劳动罪

第245条 非法搜查罪

非法侵入住宅罪

第246条 侮辱罪

诽谤罪

第247条 刑讯逼供罪

暴力取证罪

虐待被监管人罪

第249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第250条 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

第251条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第252条 侵犯通信自由罪

第253条 第1款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

报罪

第254条 报复陷害罪

第255条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第256条 破坏选举罪

第257条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第258条 重婚罪

第259条 第1款 破坏军婚罪

第260条 虐待罪

第261条 遗弃罪

第262条 拐骗儿童罪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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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镇个人所有自住房及院落用地征收土地使用费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土地管理局


贵阳市城镇个人所有自住房及院落用地征收土地使用费暂行办法
贵阳市土地管理局


(1989年8月4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城市土地属国家所有。为了运用经济手段,加强城镇个人所有自住房及院落用地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个人所有自住房及院落用地,均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三条 土地使用费按年计收,每年每平方米收取标准:云岩、南明区一元;花溪、乌当、白云区五角。当年不交的,按日加收土地使用费总额1%的滞纳金。
第四条 城镇个人所有自住房及院落用地土地使用费,本人申报,经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按证记载面积计收;未登记发证的,暂按自报面积收取,待核实登记发证后,再按该证记载面积计收。
第五条 土地使用费,云岩、南明区,由市土地管理局收取;花溪、乌当、白云区,由区土地管理局收取。
第六条 土地使用费由市、区土地管理局在银行专户储存,用于发展土地管理事业及土地管理部门的必要开支,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税务部门对城镇个人所有自住房及院落用地征收土地使用税后,土地使用费即停止收取。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