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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14:31  浏览:9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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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

(2011年8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草案)》的议案。委员长会议的议案是应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规定的报告提出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在审理一起与刚果民主共和国有关的案件时,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是否应适用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采取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的问题。为此,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如下问题:“(1)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真正解释,中央人民政府是否有权力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2)如有此权力的话,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真正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包括香港特区的法院)是否:①有责任援用或实施中央人民政府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或②反之,可随意偏离中央人民政府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并采取一项不同的规则;(3)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是否属于《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句中所说的‘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以及(4)香港特区成立后,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对香港原有(即1997年7月1日之前)的有关国家豁免的普通法(如果这些法律与中央人民政府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有抵触)所带来的影响,是否令到这些普通法法律,须按照《基本法》第八条和第一百六十条及于1997年2月23日根据第一百六十条作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的规定,在适用时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确保关于这方面的普通法符合中央人民政府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上述提请解释的做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并征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及相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第(1)个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第(九)项的规定,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行使管理国家对外事务的职权,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属于国家对外事务中的外交事务范畴,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统一实施。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的规定,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的权力,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

二、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第(2)个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的行为无管辖权。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遇有外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问题,须适用和实施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有责任适用或实施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采取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不得偏离上述规则或政策,也不得采取与上述规则或政策不同的规则。

三、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第(3)个问题。国家豁免涉及一国法院对外国国家及其财产是否拥有管辖权,外国国家及其财产在一国法院是否享有豁免,直接关系到该国的对外关系和国际权利与义务。因此,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是一种涉及外交的国家行为。基于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包括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的行为。

四、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第(4)个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八条和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只有在不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情况下才予以保留。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第四条的规定,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自1997年7月1日起,在适用时,应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后香港的地位和《基本法》的有关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香港原有法律中有关国家豁免的规则必须符合上述规定才能在1997年7月1日后继续适用。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中有关国家豁免的规则,从1997年7月1日起,在适用时,须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采取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

现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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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改革》被诉案可以中止诉讼

《法律与生活》今年7月上半月号发表了朱雨晨的文章,题为《〈中国改革〉杂志被诉 保护线人面临两难》。该文报道,2003年9月,由著名“三农”问题专家温铁军任总编辑和法定代表人的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杂志社(以下简称“《中改》”)被告上法庭,原告是已被珠江实业集团兼并的广州市华侨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房屋”),诉讼理由是侵犯名誉权,诉讼要求《中改》赔偿名誉损失590万元。该案现在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审理。
该文报道,2001年,《中改》内参反映了一些国企的厂长经理在职消费过高的问题。中央领导作了批示,指示对于厂长经理的在职消费和收入分配要做一个调查研究,提出相关解决方案。国务院体改办接受了这个任务,成立了调研小组。温铁军是小组成员,当时正好接到“华侨房屋”职工的举报材料,里面有一条就是企业领导的收入和业绩不挂钩的问题。温铁军亲自去了广州和举报的职工见面,问清情况后安排记者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他们慢慢感觉到企业在改制过程中,还有优质资产“分肥”的问题。他们便把它作为一个讨论国企的个案来研究。于是,他们三下广州,历经一年时间进行调查研究。2003年7月,《中改》发表了《谁在“分肥”》一文。该文发表后,引起了广州市有关部门的重视,由市建委和下属的建设资产经营公司联合调查“华侨房屋”的真实情况。调查于2004年3月结束。而这篇调查报道也引起了“华侨房屋”的不满,随后便向法院提起了名誉权诉讼。
《中改》对于所报道的事实是比较自信的,他们认为自己的消息源来自“华侨房屋”内部职工的举报。但他们现在面临的困惑是,在质证程序中,《中改》除非让“线人”们公开作证,否则并无胜算把握。但这些主要的“线人”还在华侨房屋工作,公开作证将使“线人”面临风险。另外,更为重要的是,保护消息源是新闻行业几百年的传统,是媒体维持公信力的最基本原则,在中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并无相应的法律保证。《中改》要么把“线人”供出来,要么败诉,这是一个艰难的选择。
按照目前的诉讼法律规定,“华侨房屋”的举证责任是提供《谁在“分肥”》一文,侵犯了它的名誉权。《中改》的举证责任是证明其《谁在“分肥”》一文报道真实,以证明其没有侵犯“华侨房屋”的名誉权。而要证明这篇报道真实,《中改》首先必须公布消息来源,让证人出庭作证,并经对方的质证。由于证人还在“华侨房屋”工作,该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即便《中改》同意提供证人的有关信息,申请证人作证,法院在通知证人作证后,证人也并不一定出庭。因为证人会从自身利益考虑,他们会对出庭的法律后果与自身利益孰轻孰重作出评判。一般而言,出庭的法律后果可能是《中改》胜诉,但与这些证人的自身利益相比较来说,并不是那么紧密、重要的。虽然他们希望《中改》胜诉。与之而来的可能是“华侨房屋”对他们出庭作证的回应。这两者相比,证人们也会慎重考虑的,大多数可能会选择沉默。从某种角度说,这属于《中改》无法控制、左右的。
从法院认证的角度说,证人们由于现在还是“华侨房屋”的职工,与“华侨房屋”有厉害关系,他们证言的证明效力比较弱。因此,判断《中改》是否侵权,职工们的出庭作证并不是至关重要的。退一步说,“华侨房屋”是否分了肥,也不是几名职工说了就算的。
那么,本案中判断《中改》是否侵权的主要证据是什么呢?笔者认为,《中改》的报道是否属实,应该以有关部门的调查结果为依据。即“华侨房屋”到底有没有“分肥”。“华侨房屋”有没有“分肥”,这不是法院能说了算的问题。如前所述,《谁在“分肥”》一文发表后,引起了广州市有关部门的重视,由市建委和下属的建设资产经营公司联合对“华侨房屋”的真实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于2004年3月结束,但调查结果至今没有公布,可能有这样那样的原因。双方当事人都应该相信,调查结果会是公正的,符合事实的。因为,调查主体中有国家机关,还有主管“华侨房屋”的上级部门。同时,这个调查结果是《中改》无法自行收集的。从证据规则上来说,《中改》可以申请法院到广州市有关部门调查收集相关的证据(调查结果)。
从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从上述法律条款的立法意图来看,笔者认为“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即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作为证据。因为没有充分、必要的证据,难以确定本案的审判结果。如果匆匆下判,可能会造成错案。从客观、公正地角度说,与其造成错案,不如暂时中止。这虽然影响了诉讼效率,但没有以牺牲公正为代价。公正与效率相比较,公正应该是第一位的。本案中,据朱文报道,建设资产经营公司的有关人士称,有关司法机关已介入“华侨房屋”问题进行司法调查。这说明,《谁在“分肥”》一文报道是否属实,现在还没有正式结果。即《中改》是否侵权也还不清楚。从司法调查程序的角度说,“华侨房屋”事件潜在着下一步进入审判程序的可能。司法调查迟早会有一个结果的。无论是什么样的结果,这个结果应该是《中改》一案的主要依据。在联合调查结果或司法调查结果出来以后,进行判决也不迟。这样,可以使当事人赢得清清楚楚,输得明明白白。
另外,据朱雨晨的文章介绍,温铁军认为,《中改》被诉案可能是一个有意义的界石,他希望这是一个能在中国新闻史上留下一笔的案件。甚至表示如果败诉不会履行这个判决,哪怕是承担刑事责任也在所不惜。笔者认为,大可不必这样,应该相信法律是公正的。一审败诉了,还可以进入上诉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院 骆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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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0563--2515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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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全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江、汉江流经我省的江段,东荆河、府 河、汉北河、沮漳河以及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专门管理机关管理的其他河流(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河道管理;各地、市、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
长江和汉江在本省境内的江段以及本省境内其他重要河流,按现行管理体制,由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及其分支机构负责管理(属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管理范围的,应根据其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第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以及堤身、禁脚地、工程留用地和安全保护区。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水位或者设计洪水水位确定。
第五条 河道防汛抢险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水域、洲滩保护
第六条 在水域和洲滩内,禁止从事下列污染水体、阻碍行洪的活动:
洗涤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物体;
设置拦河渔具、炸鱼等;
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液体;
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以及填高滩地等;
烧窑、埋坟、盖房、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作物(护堤护岸林除外)以及堆放阻碍行洪的物料;
修建围堤、阻水道路、渠道;
其他污染水体、阻碍行洪的行为。
第七条 在水域和洲滩以及工程留用地、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会同其他部门共同批准);
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开采地下资源或考古发掘;
修建取、排水口及临时性设施。
第八条 在水域、洲滩、堤身和禁脚地范围内埋设缆线、管道,修建桥梁、码头、渡口、道路以及通航设施等,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审查同意(涉及航道管理的,会同航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九条 因新建本办法第八条所列工程设施而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工程设施的,其费用及经济损失补偿由后建工程的建设单位承担。但原有工程设施属违章者除外。
第十条 修建港口、码头或进行其他活动,不得随意扩占岸线。因特殊情况确需扩占的,应报经有审批权的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会同其他部门共同批准)。
第十一条 港口、码头的日常运行,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避免损害堤身、禁脚地和滩岸。无法避免损害的,由港口、码头管理单位负责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
第十二条 禁止围垦湖泊、河流。确需围垦的,应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以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控制运用的围垸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造设施,种植作物不得影响围垸控制运用功能;汛情紧急需破围垸或清除高杆作物时,利害关系人应无条件服从。
第十三条 在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范围内采砂(包括砂、石、土,下同),必须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批准(涉及航道管理的,应会同航道主管机关批准)后,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发给采矿许可证。采砂必须按批准机关规定的地点
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按河道管理权限,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交纳采砂管理费。但是,凡采砂用于堤防岁修、整险加固、防汛抢险的,禁止收取采砂管理费,亦不准从工程款项中提取。
采砂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分成办法、使用范围等,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地矿局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交通部门和水利部门进行航道、河道整治,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十六条 河道清障工作,按《条例》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堤防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本省堤防安全管理重点,为境内的确保堤、干堤及重要支堤。确保堤、干堤及重要支堤,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标准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本省境内确保堤、干堤及重要支堤的禁脚地、工程留用地和安全保护区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公布:
禁脚地:确保堤迎水面五十至一百米,背水面三十至五十米;干堤及重要支堤迎水面三十至五十米,背水面二十至三十米(从堤防两侧斜面与平地的交叉点算起);
工程留用地:确保堤、干堤及重要支堤迎水面和背水面均为二百米(从禁脚地外沿算起);
安全保护区:确保堤、干堤及重要支堤迎水面和背水面均为三百米(从工程留用地外沿算起)。
第十九条 划定禁脚地涉及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在不改变土地所有制形式的前提下,用滩地或其他国有土地调整使用权,也可以按已经形成的历史习惯处理。具体采用上述何种方式,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划定工程留用地和安全保护区,均不改变其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但河道专门管理机关为维护堤防安全,有权依照本办法对其实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堤身和禁脚地范围内建房、爆破、采砂、打井、挖洞、开沟、埋坟、铲草皮、打场晒粮、搭棚、设摊、堆放物料、钻探与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从事其他损害堤身和禁脚地安全的行为。
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将堤身和禁脚地范围内的土地批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河道专门管理机关除修建哨屋、临时工棚、通讯照明设施、堆放防汛抢险料物外,不准在堤身和禁脚地范围内修建其他任何建(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湖北省河道堤防管理暂行条例》(鄂政发[1982]128号)颁布后,在堤身和禁脚地范围内修建的仓库、厂房、办公房、住宅等建(构)筑物,凡未经河道专门管理机关批准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河道专门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上述条例颁
布前修建的建(构)筑物,也应按规划逐步拆迁。
第二十二条 利用堤顶、禁脚地新建公路,须事先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批准。已在堤顶和禁脚地上修建的公路,由投资修建单位实施管理和养护;未修建公路但机动车辆流量较大的堤顶和禁脚地地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交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后,纳入公
路建设计划,按公路建设管理体制,分级安排建设和养护;在其他可通车堤顶和禁脚地地段,按照“晴通雨阻”的原则处理机动车辆通行事宜,但防汛抢险车辆不受此限。
第二十三条 在工程留用地内,必须保障确保堤、干堤及重要支堤的岁修、整险加固、防汛抢险取土。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取土,应当多取堤防迎水面土,少取背水面土;多取非耕地土,少取耕地土。取土凡损坏水利等设施及青苗的,应予补偿;在耕地取土的,取土者应及时予以垦复,
垦复确有困难的,应向土地使用者缴纳垦复费(利用取土修建精养鱼池的,可抵顶垦复费)。
第二十四条 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在属国家所有的荒山、荒坡和堤防迎水面无农业税赋的滩地上无偿取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或索要取土费。
第二十五条 堤身和禁脚地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有关单位应按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安全通知书》的要求维修或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列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专门管理机关进行安全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第二十六条 堤身和禁脚地上的里程碑、水尺、哨屋、仓库及备用砂石料等设施和防汛物料,由河道专门管理机关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移动或毁坏。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吹淤而形成的禁脚地以外的土地,按下列规定处理:吹淤时压占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如数退还原所有者;吹淤时压占的国家所有且已依法确认土地使用者的,应如数退还原使用者;吹淤时压占的国家所有但未确认土地使用者的,可以由河道专门管理机关使用,但
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省境内确保堤、干堤及重要支堤以外的其他堤防的管理,由地区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作出规定。

第四章 涵闸保护
第二十九条 涵闸保护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划定并公布:大型涵闸上游、下游各五百米,左右各二百米; 型涵闸上游、下游各二百米,左右各一百米;小型涵闸上游、下游各一百米,左右各三十米。上述距离均从涵闸外沿算起。
划定涵闸保护区涉及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涵闸保护区由涵闸管理单位负责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在涵闸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房屋等建(构)筑物。涵闸保护区内堤身和禁脚地的管理,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涵闸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涵闸管理制度。启闭涵闸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启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涵闸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启闸泄流时,涵闸管理单位应通知上、下游的般只驶离涵闸保护区。
第三十二条 严禁超过涵闸设计荷载的车辆通过闸顶。船只通过涵闸时,必须服从闸管人员指挥。

第五章 护堤护岸林采伐
第三十三条 江汉干堤及其重要支堤护堤扩岸林的年度森林采伐限额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全省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经国务院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将上述护堤护岸林木采伐限额下达至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逐级分解到各采伐单位。
护堤护岸林的年更新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按省人民政府下达给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采伐限额,一次发给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核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年末应将采伐限额执行情况汇总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江汉干堤及其重要支堤以外的堤防护堤护岸林的采伐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因防汛抢险急需采伐护堤护岸林的,抢险单位可以先行采伐,但事后应将采伐情况报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护堤护岸林的采伐和种植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对江汉干堤及其重要支提护堤护岸林的经营收入,县、市河道专门管理机关按规定提取育林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以用于护堤护岸林的营造和管理。

第六章 经费及其使用
第三十八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属地方财政负担的,列入地方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对江汉干堤及其重要支堤保护范围内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可以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订,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在江汉干堤及其重要支堤以外的堤防的保护区内,是否开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越权开征。
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后,凡未经国务院、国务院授权的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收费项目,一律废止。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和防汛抢险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专门管理机关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有《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根据职责分工,按《条例》的相应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未经批准,在工程留用地、安全保护区内打井、爆破、钻探、开采地下资源的;
船只通过涵闸时,不服从闸管人员指挥的;
其他损害河道、堤防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实施经济罚款,按直接经济损失的二至五倍的标准执行,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人民币。所有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专门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从的,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省境内的堤防原由城建部门管理的,仍由其负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省所有关于河道堤防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