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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53:26  浏览:8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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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

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
1994年3月8日,人事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评价国家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为公务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提供依据,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考核国家公务员要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是指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的表现。
能,是指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
勤,是指工作态度和勤奋敬业的表现。
绩,是指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益和贡献。
第四条 考核标准以国家公务员的职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优秀: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业务,工作勤奋,有改革创新精神,成绩突出。
称职: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或比较熟悉业务,工作积极,能够完成工作任务。
不称职:政治、业务素质较差,难以适应工作要求,或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造成严重失误。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要严格坚持标准,符合实际,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掌握在本部门国家公务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以内,最多不超过百分之十五。

第三章 考核方法和程序
第七条 对国家公务员考核要注重实效,简便易行,宜于操作,防止繁琐。
第八条 考核国家公务员由部门负责人负责,必要时,部门负责人可以授权同级副职负责考核。
第九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随时进行,由被考人如实填写工作记录;年度考核每年年末或者翌年年初进行。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第十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被考核人个人总结。
(二)主管领导人在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平时考核和个人总结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三)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对主管领导人提出的考核意见,进行审核。
(四)部门负责人确定考核等次。
(五)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人。
考核担任国务院各工作部门司局级以上领导职务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必要时,可以进行民主评议或民意测验。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申请复核,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在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国家公务员本人。其中,如复核结果仍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人员对复核意见不服,可以提出申诉。

第四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等次的,具有晋职、晋级和晋升工资的资格,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家公务员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五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对应级别内晋升一级。
(二)国家公务员在现任职务任期内,年度考核连续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三)依据年度考核结果按本规定晋升级别和工资档次的,从考核年度的下一年一月份开始执行。
(四)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以其本年度十二月份基本工资额为标准,发给一个月的奖金。
(五)国家公务员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降职。降职决定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在三个月内作出。降职后,其职务工资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职务工资档次。其原级别在新任职务对应级别范围内的,不降低原级别;原级别高于新任职务对应级别的,降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并执行相对应的级别工资。
(二)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规定予以辞退。
第十四条 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将考核结果存入本人档案。

第五章 考核机构
第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时设立非常设性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在部门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
第十六条 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由部门负责人、本部门人事等有关单位负责人和国家公务员代表组成。国家公务员代表由民主推选产生,人数不少于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的日常事务由本部门的人事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 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的职责是:
(一)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年度考核实施办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本部门年度考核工作;
(三)审核主管领导人写出的考核评语以及提出的考核等次意见;
(四)审核国家公务员对考核结果不服的复核申请。
第十八条 各部门的部门负责人、主管领导人员、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成员,必须严格按规定要求,实事求是地进行考核。对在考核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行为的,必须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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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饶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饶府字[2007]65号


关于印发上饶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上饶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第5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上饶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

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障问题,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医疗保险制度,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障体系,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具有当地城镇户籍的居民,都可按照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广覆盖,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坚持统一政策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坚持统筹兼顾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村合作医疗等各项医疗保障制度相配套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分别以县(市、区)为单位统筹。上饶市城区内的大专以上院校学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业务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



第二章 参保缴费和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标准为:成年人每人每年240元,各类在校学生及未成年人每人每年60元。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需求,可适当提高缴费标准。

第六条 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政府实行补助制度。按照对困难群体实行重点补助,对一般居民实行激励性补助的原则,财政部门按实际办理参保的居民人数据实拨付。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补助240元;

(二)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每人每年补助240元,从优抚资金中列支;

(三)全日制公办大专以上院校学生每人每年补助40元。其他各类在校学生及未成年人,每人每年补助20元;

(四)上述以外的其他城镇居民,每人每年补助60元。

第七条 省、市、(县、市、区)对参保对象分别给予补助。对所需财政承担的经费,除省、市财政按规定下拨的经费外,剩余部分由当地财政负担(学生由其就学所在地政府财政补助)。

第八条 城镇居民参保时享受财政补助后,其不足部分的资金由个人自行解决。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征缴,每年征缴一次,即一个医保年度结束前一个月征缴下一年度全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以下方式缴费:

(一)各类在校学生的医疗保险费,以学校为单位,由学校统一征收后,及时缴入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并将其学生学籍及近期免冠彩照两张等相关资料报送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二)其他居民以户为单位,可持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及近期免冠彩照两张到居住地所在的社区居委会申报参保(第六条所列前一、二款的有关人员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社区居委会对所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核汇总,并及时报送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统一由社区居委会办理参保缴费手续。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单位和人员不得变相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需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补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缴费年限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差额,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缴费年限,可合并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三章 基金的构成、使用与待遇支付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门诊家庭补偿金、统筹基金和风险基金共同构成。

(一)门诊家庭补偿金。门诊家庭补偿金按成年人每人每年40元,未成年人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划入。门诊家庭补偿金归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可以跨年度结存使用,但不得充抵下一年度参保缴费,也不得返还现金。

(二)统筹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对参保城镇居民的全部补助资金和城镇居民个人缴纳资金划入门诊家庭补偿金后的其余部分为统筹基金。

(三)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由各县(市、区)每年从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中按3%的比例逐年提取,规模保持在基金总额的10%,达到规定的规模后,不再继续提取。

第十三条 基金使用及待遇支付

1、门诊补偿。参保人员门诊就医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由家庭补偿金补偿,门诊家庭补偿金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门诊家庭补偿金不足部分由个人自付。

2、住院补偿。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和年度累计支付限额范围内的,由统筹基金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偿。

(1)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按不同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设定不同起付标准。一级(含社区医疗机构及一级以下)、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分别为150元、350元、550元。同一年度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为当次住院起付标准的80%,第三次住院及以后为当次住院起付标准的60%。

(2)成年人住院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未成年人(含在校学生)为3万元(以进入统筹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为准)。

(3)起付标准以上至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原则支付,具体支付标准为:
医疗费用
一级医院(含社区医疗机构)
二级医院
三级医院
省外

起付线以上—10000元
50%
45%
40%
35%

10000元以上—20000元
55%
50%
45%
40%

20000元以上—30000元
60%
55%
50%
45%


3、特殊慢性病门诊费用补偿。参保人员患符合当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特殊慢性病,经慢性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其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给予30%的支付,但最高不得超过统筹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最高支付限额的60%,并纳入本人年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累计额。

4、风险补偿。

(1)未成年人因疾病或没有第三方责任的意外事故死亡的,由统筹基金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偿金10000元。死亡补偿金由法定受益人领取。

(2)未成年人在校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应由自己承担的门诊、住院医疗费,按50%的比例给予补偿,年度内最高累计补偿限额为3000元。超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外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在还没有新的政策出台之前,仍按现行《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相关规定执行(但项目不分甲乙类)。

第十五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因如下情况发生的费用不予补偿。

(一)《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外的费用;

(二)工伤医疗费用;

(三)未办理转诊手续自行外出就医或在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用;

(四)交通事故、自杀、自残自伤、酗酒、吸毒、打架斗殴、犯罪行为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不予补偿的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可参加高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及费用结算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采取政府购买社区卫生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模式,形成“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康复回社区”的新型基本医疗服务格局。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计算机网络管理。使用统一制定的IC卡、医疗保险证、病历处方本。

第十九条 凡辖区内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相关证件依法开业的医疗机构,均可申请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业务,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资格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实行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制。参保对象看病,首诊必须到所在街道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诊治,因病情需要确需转诊转院,须由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提出转诊转院意见,并报当地医保经办机构审批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实行分级医疗和双向转诊制度。实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向上级医疗机构转诊制,参保对象未经同意转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补偿。参保人员在上级医疗机构治疗后病情平稳,转回社区服务机构接受后续治疗和康复的,统筹基金对其在上级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医药费,提高2%的支付比例。

第二十二条 参保对象因急诊需就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应当在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申报审批手续的,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对象个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参保对象在国内出差、探亲、旅游等期间,因急诊住院的,应在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出院后,凭相关材料按有关规定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批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应配备相关的专职管理人员,与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参保对象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必须遵循基本医疗原则,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使用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超标准医疗服务设施时,必须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急诊抢救除外),否则,参保人员可拒付相关医疗费用。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按现行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结算办法执行,实行“后付制”。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住院治疗费用按本办法的补偿标准,参保人员只支付个人应自付部分,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可补偿部分。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免征税费。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积极做好补助资金的安排拨付和基金监管工作;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卫生行政部门要合理布局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加大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要加强对社区医疗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器械质量监管;物价、工商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价格、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的监管;教育部门要做好在校学生参保宣传动员,协助做好参保登记、缴费等工作;公安部门要协助配合开展城镇居民调查工作,负责户籍的认定;民政部门负责城镇低保人员和重点优抚对象身份认定;监察部门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这件惠及百姓的好事办好。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要大力宣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动员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理参保登记、变更、参保人员特殊慢性病申报服务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加强经办机构的能力建设。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社区居委会建设。建立与城镇医疗保障事业发展相适应的经办机构和工作人员配置,要为当地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彰。对弄虚作假、贪污、挪用基金,造成恶劣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责任者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卫生部门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考核监督管理体系,每半年对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抽查考核一次,年终全面综合考核。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对医务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的;

(二)不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收费标准执行的;

(三)不遵守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检查的;

(四)不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统筹基金损失的;

(五)医务人员不验证登记诊治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六)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发生了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七)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本人医保卡转借给他人或冒用他人的医保卡住院就诊的;

(二)伪造涂改病历、处方、检查报告、费用单据,冒领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因突发性流行急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列入办法之内。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相关配套文件另行制定下发。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如出台新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新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化工行业专项整治工作的意见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化工行业专项整治工作的意见

镇政发〔2008〕4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升产业层次,优化产业布局,推动集聚发展,根据省化工行业专项整治相关工作要求和市委常委会决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全市化工行业专项整治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市设立三个化工集中区
  根据市委常委会和政府常务会议精神,全市在丹徒高资、丹阳、镇江新区设立化工集中区(不含索普化工基地),其他辖市、区均不再设立化工集中区。化工集中区实行区域环境影响评价,经省环保厅审核同意后,市政府按照“先完成居民拆迁,后批准设立;先完成管网、消防、环境治理、安全生产等基础设施建设,再批准化工生产项目入驻”的原则研究批准。
  二、加大化工生产企业整治力度
  对现有化工生产企业重新进行梳理和排查,明确分类整治的企业名单及整治要求。
  1.依法再关闭一批。在确保已关闭的93家化工生产企业全部关闭到位的基础上,结合太湖水污染治理工作要求,对不符合产业政策、环保、安全生产要求,高污染、高能耗的化工生产企业,继续依法关闭。年内确保再依法关闭小化工生产企业40家以上。拟关闭企业名单、关闭时间由各辖市区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确定,报市化治办备案。
  2.改造提升一批。对年销售规模2亿元以上,符合产业政策和环保、安全生产要求,但目前又不在拟设立的化工集中区内的企业,实行“一企一议”,明确具体的过渡期限和搬迁或关闭时间。过渡期内,企业可在原址正常生产经营,但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新、改、扩建。实行过渡期的企业名单,由各辖市区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审核后报市化治办备案。
  3.限期搬迁、转产一批。凡不符合产业政策和环保、安全生产条件的化工企业,在2009年底前一律实施搬迁或转产。尤其是要加快城市中心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搬迁、转产进度。逾期不能搬迁或转产的,依法予以关闭。各辖市(区)要根据应搬迁、转产企业的基本情况,明确搬迁、转产企业名单和完成时间,并报市化治办备案。
  各辖市(区)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可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相应的鼓励政策,鼓励化工集中区外的化工生产企业提前实施异地搬迁、转产或关闭。对不设化工集中区的辖市(区),鼓励其化工生产项目异地建设。具体鼓励政策另行制定。
  三、提高新建化工生产项目准入门槛
  不允许引进和建设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化工生产项目。所有新上化工生产项目应符合“四个必须”的要求,即: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必须在化工集中区内,必须从严把好环评、安评关,必须体现现代化、规模化的发展方向。
  新建化工生产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不含土地费用)不低于1亿元;属于搬迁项目或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的化工项目,可放宽至5000万元以上(不含土地费用)。
  四、加大组织推进力度
  1.加强组织领导。化工行业专项整治工作由各辖市区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负总责。各地、各部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生态市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化工行业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分解落实目标责任,形成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各职能部门齐抓共管、合力推进的工作局面,不断巩固和深化化工行业专项整治工作。
  2.加强检查督促。市化治办要定期不定期地有针对性地召开专题会议,及时通报情况,交流经验,督促进度;要认真组织开展已关闭企业“回头看”,督促各地、各关闭企业严格按照省、市化工专项整治工作要求,确保企业关闭到位,基础台帐规范到位。各地要主动加强情况沟通,及时上报工作信息。
  3.加强目标考核。市政府将化工行业专项整治工作列入各辖市区、镇江新区党政领导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对工作不力、弄虚作假的,将追究相关领导责任。考核工作由市经贸委牵头,市委组织部、市发改委、市监察局、市环保局、市安监局、镇江工商局等部门参加。具体考核办法另定。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