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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29:45  浏览:8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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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规则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现将《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行为评定标准
     2.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行为评价计算方法



交通运输部
2013年10月28日



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工作, 统一评定方法和标准,增强公路设计企业诚信履约意识,促进行业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和《关于建立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的指导意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是指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合同文件等,按照评定标准对具有公路设计资质的企业在公路建设市场中的从业行为所进行的评价。
  第三条 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评价结果实行签认和公示公告制度。
  第四条 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定标准;
  (二)指导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
  (三)对具有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资质的公路设计企业的从业行为进行全国综合评价。
  第六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设计企业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二)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业的公路设计企业进行省级综合评价;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相关部门、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等级分为AA、A、B、C、D五个等级。各信用等级对应的企业信用评分X分别为:
  AA级:95分≤X≤100分,信用好;
  A级:85分≤X<95分,信用较好;
  B级:75分≤X<85分,信用一般;
  C级:60分≤X<75分,信用较差;
  D级:X<60分,或存在严重失信行为,信用差。
  第八条 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的依据为: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质量监督、造价管理等机构评审、督查、检查结果或奖罚通报、决定;
  (二)招标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管理工作中的正式文件;
  (三)举报、投诉或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结果;
  (四)司法机关做出的司法认定及审计部门的审计意见;
  (五)其他可以认定不良信用行为的有关资料。
  第九条 评价内容由公路设计企业投标行为、履约行为和其他行为构成,具体见《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行为评定标准》(附件1)。
  第十条 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工作实行动态评价与定期评价相结合的方式:
  (一)动态评价是企业发生严重失信行为时,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确定公路设计企业信用等级为D级的信用评价工作。
  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动态评价为D级的企业,自认定之日起,在相应行政区域一年内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因受到行政处罚被直接认定为D级的企业,其评价为D级的时间不得低于该行政处罚期限。
  (二)定期评价是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设计企业在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信用行为进行的周期性评价,一般每年开展一次。
  对于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评价从业行为的公路设计企业,其评价结果应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于3月31日前报送。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4月底前完成全国综合评价。
  第十一条 投标行为和履约行为初始分值为100分,以单个勘察设计合同段为评价单元,实行累计扣分制。若有《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行为评定标准》(附件1)所列其他行为的,从企业信用评价总得分中扣除。具体的评分计算方法见《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行为评价计算方法》(附件2)。
  第十二条 公路设计企业定期评价程序为:
  (一)投标行为评价。招标人完成每次招标工作后,仅对存在不良投标行为的公路设计企业进行投标行为评价,经签认后记入信用管理台帐,写入评标报告以向主管部门备案。被投诉举报并经查实投标过程中存在失信行为的,应追溯进行投标行为评价。
  (二)履约行为评价。合同有效期内,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对参与项目勘察设计的公路设计企业的履约行为实时记入信用管理台帐进行评价,经签认及时公示。
  (三)其他行为评价。负责项目监管的相应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对公路设计企业其他行为进行评价,签认后予以公示。其他行为被省级主管部门认定通报的从省级综合评价得分中扣除相应分数;被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通报的从全国综合评价得分中扣除相应分数。
  (四)省级综合评价。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对在本行政区域从业的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行为进行评价,计算其省级综合评价得分,根据得分确定信用等级。省级综合评价结果应公示、公告,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五)全国综合评价。具有公路行业甲级资质、公路专业甲级资质企业承担投资额2亿元以上,或具有公路专业乙级资质企业承担投资额1亿元以上国、省道干线公路新建、改扩建或大修工程勘察设计时,应进行全国综合评价。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上报的省级综合评价结果,在核查汇总的基础上,计算出全国综合评价得分,并根据掌握的其他行为予以扣分后,确定信用等级。被1个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动态评价为D级的企业,其全国综合评价直接定为C级;被2个及以上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动态评价为D级或被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企业,其全国综合评价直接定为D级。全国综合评价结果应进行公示、公告,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对于设计联合体,当信用评价过程中有不良行为的,评价人应按相应标准对联合体各组成企业分别予以扣分,并记入信用管理台帐,确定信用等级。
  第十四条 公路设计企业资质升级的,其信用评价等级不变。企业分立的,按照新设立企业确定信用评价等级,但不得高于原评价等级。企业合并的,按照信用评价等级较低企业的等级确定合并后企业信用等级。
  第十五条 企业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限内依法向公示部门提出申诉。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对公路设计企业的失信行为,以及信用评价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等进行投诉或举报。申诉、投诉或举报时应提交书面材料。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申诉、投诉或举报书面材料后,应及时组织调查、核查,在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十七条 企业信用评价结果有效期1年,下一年度企业在某省份或全国无信用评价结果的,其信用评价等级可延续1年。延续1年后仍无信用评价结果的,按照初次进入确定,但不得高于其原评价等级的上一等级。
  第十八条 企业信用评价结果按以下原则应用:
  (一)企业的全国综合评价结果应用于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省级综合评价结果可应用于本行政区域公路建设市场,具体应用办法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相关实施细则中明确。
  (二)具有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资质的公路设计企业初次进入某省级行政区域从业时,其信用等级按照全国综合评价结果确定。尚无全国综合评价结果的公路设计企业,若无不良信用记录,可按A级对待。若有不良信用记录,视其严重程度按B级或以下等级对待。
  (三)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参与投标的,其信用等级按照联合体成员中最低信用等级方认定。
  第十九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激励机制,对评为AA级或连续3年评为A级的守法诚信企业,在招投标、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等方面给予一定的优惠和奖励。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对信用评价等级为C级或D级的企业,要加强资质条件动态审核和投标资格审查,并对其履约行为进行重点监管。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制定并向部报备实施细则,明确组织机构、评价程序、台帐管理、签认机制、结果应用等方面的具体内容。建立对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委托机构评价工作的考核、处罚机制,确保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评价工作客观、公正。
  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及其委托机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路设计企业信用管理台帐,及时、客观、公正地记录企业不良行为,并按照标准进行扣分,及时告知相应从业企业,或在局域网络、互联网络、行业媒体公示。
  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不得徇私舞弊,不得随意扣分或规避扣分。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初对上年度信用评价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年度检查,重点对信用管理台帐真实性和完整性、扣分标准准确性、告知或签认程序完备性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行为评定标准.doc
( http://www.moc.gov.cn/zfxxgk/bnssj/glj/201311/P020131105565695063477.doc)

附件2.公路设计企业信用行为评价计算方法.doc
( http://www.moc.gov.cn/zfxxgk/bnssj/glj/201311/P02013110556569529631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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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政办发〔2004〕81号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榆林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榆林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财政投资管理的产物,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有关规定和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财政投资评审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公正、科学、节约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财政投资评审的主管部门,财政投资评审具体业务由各级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进行。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财政预算内、外各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重大维修、改造项目(包括国家、省委托市级评审机构评审的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重大维修、改造项目。
(三)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包括政府直接融资的项目,国债转贷项目,企业或单位负责融资需由政府筹资偿还和出台取费政策偿还的融资项目,政府以国有资产产权或使用权置换等方式安排的项目。
(四)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确立的科学依据,其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评价与分析。
(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四)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五)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六)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七)对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
(八)需要评审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财政投资项目评审采取对项目概、预(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或者单项评审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项目评审额度,以有关部门批复的项目计划或者年底投资计划确定的建设内容和投资额为准。对财政投资100万元以上基本建设项目(包括政府性基金)、财政预算及政府性基金安排的50万元以上的专项建设性(含维修、装修)支出,连续多年财政贴息累计贴息额度在1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以及使用科技三项费用等财政性资金及政府融资安排的项目都应及时委托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程度:
(一)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委托评审任务,制定评审计划,对项目评审进行安排。
(二)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三)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四)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五)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
(六)对评审过程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七)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八)根据评审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在规定时间内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一条 评审报告应当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内容、评审结论等内容,其中评审结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二)该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三)项目是否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
(四)对项目概、预、决(结)算投资的审减、审增投资额,应当分析说明审减、审增的原因。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制定评审计划。
(三)委托财政投资评审项目,下达评审通知书。
(四)审查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
(五)受理、处理评审争议和投诉。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委托的评审机构支付评审费用,评审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评审机构进行财政投资评审项目评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具有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保证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
(二)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认真收集和保管评审资料。
(三)不得向被评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项目评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评审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理性、完整性负责。
(二)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者取证的,应当向评审机构说明情况,不得拖延、拒绝、隐匿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三)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评审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有争议的,可以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投诉。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不真实、不准确的,评审结论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重新评审。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三)项规定,评审机构向项目单位收取费用的,由财政部门责令返还。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一)、(二)项规定,项目单位不按时提供所需资料或者拖延、拒绝说明情况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者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二十条 经评审发现项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甲型H1N1流感密切接触者中相关人员预防性用药指南

卫生部办公厅


甲型H1N1流感密切接触者中相关人员预防性用药指南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型H1N1流感密切接触者中相关人员预防性用药指南(2009年试行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做好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工作,尽可能防止密切接触者中相关人员感染,延缓、减少续发病例,参考美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甲型H1N1流感患者和密切接触者抗病毒治疗临时指导意见(2009年5月6日版)》和世界卫生组织《流感大流行期间疫苗及抗病毒药物应用指南(2004年版)》,结合我国防治甲型H1N1流感初步经验,我部甲型H1N1流感临床专家组研究制定了《甲型H1N1流感密切接触者中相关人员预防性用药指南(2009年试行版)》(以下简称《指南》)。现印发给你们,供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中参考。随着对甲型H1N1流感认识的不断深入和防控形势变化,我部将适时组织专家对本指南进行修订。

  在当前疫情形势下,对密切接触者中相关人员采取预防性用药措施时,必须结合疫情和药品供应情况,由省级临床专家组逐例研究,凭临床医师处方使用,做到严格控制,审慎用药,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在预防用药过程中,要加强对药品不良反应的监测,对于出现的不良反应,要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并按有关规定报告。



卫生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



甲型H1N1流感密切接触者中相关人员预防性用药指南

(2009年试行版)

为有效应对甲型H1N1流感疫情,尽可能防止密切接触者中相关人员感染,延缓、减少续发病例,参考美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甲型H1N1流感患者和密切接触者抗病毒治疗临时指导意见(2009年5月6日版)》和世界卫生组织《流感大流行期间疫苗及抗病毒药物应用指南(2004年版)》,结合我国防治甲型H1N1流感初步经验,研究制定本指南。

本指南中所称密切接触者,是指在未采取有效防护情况下接触传染期甲型H1N1流感病例的人群,具体包括:诊断、治疗或护理、探视甲型H1N1流感病例的人员;与病例共同生活或有过近距离接触的人员;或直接接触过病例的呼吸道分泌物、体液;或可能暴露于病例污染的环境或物体的人员等。

一、抗病毒药物的预防性应用

(一)适用人群。

1.甲型H1N1流感密切接触者中的高危人群。

高危人群是指感染甲型H1N1流感病毒后易发生严重并发症甚至死亡的人群,包括:

(1)5岁以下儿童(2岁以下者更易发生严重并发症);

(2)65岁及以上老年人;

(3)妊娠妇女;

(4)伴有以下疾病状况者:慢性呼吸系统疾病,心血管(高血压除外)、血液、神经、神经肌肉系统或者肾、肝、代谢、内分泌疾病,免疫功能抑制者(包括应用免疫抑制剂或HIV感染等致免疫功能低下者),19岁以下长期服用阿司匹林者;

(5)集体生活于养老院或其他慢性病疗养机构的人员。

2.在防控工作中,近7天内在无有效防护的情况下,密切接触传染期甲型H1N1流感疑似或确诊病例的医务人员、公共卫生人员、实验室和其他相关工作人员。

3.其他甲型H1N1流感密切接触者。这类人员由执业医师综合分析其暴露的频度、强度和时间后,对存在高感染风险者可给予预防性用药。

(二)预防性应用。

1.奥司他韦(oseltamivir)

对符合预防性用药指证者,建议早期(争取于暴露后48小时内)服用奥司他韦,成人口服75mg,每日1次,连用至末次暴露后7-10天;未能于暴露后48小时内用药者,仍建议预防性用药,每日1次,连用至末次暴露后7-10天。

奥司他韦对13岁以下儿童预防流感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尚未确定。

美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甲型H1N1流感患者和密切接触者抗病毒治疗临时指导意见(2009年5月6日版)》,推荐以下用药方案。



2.其他抗病毒药物的预防性应用可由临床医师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二、中医药的预防性应用可参照《甲型H1N1流感中医药预防方案(2009版)》(国中医药办发〔2009〕15号)。

三、注意事项

(一)预防性用药需取得服药者的知情同意。

(二)密切观察奥司他韦等抗病毒药物的不良反应,对于出现的不良反应要采取救治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